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古秀里被 告 廖文賢
林文亮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古秀里於南投縣○○鄉○○村○○段○○○○ 號所有權之土地,已種植逾50年,業於民國88年7月21日由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核發所有權狀,取得合法所有權土地,不料於民國101年春至今竟遭被告廖文賢及林文亮二人共謀故意侵占,租給陳德源不法種植;㈡自訴人擁有上筆合法土地,係先夫郎景春50餘年前在仁愛鄉春陽村國民小學任教,即認識春陽村第二班住民潘春山原住民,而潘春山○○○鄉○○村○○段○○○○號原始使用保留地讓渡予自訴人使用,俟數年後潘春山又將霧社段原始保留地皆讓渡予被告林文亮使用,造成自訴人與被告林文亮在這40餘年雙方皆未提出地籍爭議或糾紛,又2年前被告林文亮將春陽村潘春山霧社段轉讓於被告廖文賢,不料被告廖文賢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故意強迫侵占自訴人○○○鄉○○村○○段○○○○號合法土地,及租給鎮民陳德源種植;又被告廖文賢2年前於霧社段所登記所有權土地,係被告林文亮於40餘年前由仁愛鄉春陽村潘春山原住民所讓渡,有關霧社段原始保留地係潘春山使用,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該地首先讓渡被告林文亮使用,又於2年前被告林文亮轉讓予被告廖文賢,並登記所有權,被告林文亮、廖文賢於霧社段皆無自己土地,依一般常理自訴人何能占有被告土地,如果該地地籍及使用面積有爭議,應向被告林文亮提出,與自訴人無關,被告廖文賢明知自己家族世居仁愛鄉合作村靜觀村部落原始於霧社段卻無自己保留地,故意侵占自訴人霧社段第194號已種植逾50年合法土地及不法測量,又被告廖文賢係仁愛鄉合作村區域代表,祖籍合作村,與仁愛鄉大同村無地緣關係,並且被告廖文賢之祖先於大同村霧社段亦無保留地,可查仁愛鄉公所土地農業課,對大同村霧社段原住民土地原始資料,被告廖文賢現在所有土地係近年被告林文亮所轉讓,有曾在仁愛鄉大同村霧社退休人員2人作證;㈢自訴人之霧社段第194號已種植50餘年合法土地,如依民法第769條及土地法第54條規定使用土地滿20年即可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該地若是被告2人所有未登記,時間超過依法規定因時效喪失取得土地所有權資格無權提出異議,反而被告廖文賢將自訴人霧社段第194號合法土地侵占租人收益,顯然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他人土地罪嫌,爰向鈞院提出刑事告訴狀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38條亦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廖文賢、林文亮侵占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5日送達予自訴人古秀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之後,已逾7 日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