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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4號、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睿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睿恩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

3 月21日執行完畢。詎蔡睿恩猶不知悔改,竟與陳昭烈、陳禾程(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於99年9 月4 日凌晨0 時許,由陳禾程攜帶其老闆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鏈鋸1 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蔡睿恩,陳昭烈則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鎮○○○○○段放領區林地之停車場,旋於同日2、3 時許由陳禾程騎乘原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陳昭烈則駕駛甲車搭載蔡睿恩,由該停車場出發至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南投縣○○鎮○○○○○段放領區內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國有土地(位置:X 座標:229245、Y 座標:0000000 )、(X 座標:229265、Y 座標:0000000 )2 處(以下簡稱為系爭被竊地點)之林地內,在該處發現已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盜伐,仍置於林務局管領力支配下之紅檜殘材3 塊、牛樟木殘材1 塊及柳杉木殘材4 塊(總重約87公斤、材積共計0.0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397 元,以下簡稱為系爭林產物),蔡睿恩、陳昭烈、陳禾程撿拾系爭林產物後,置於甲車內,而共同竊取系爭林產物,並於得手後為搬運所竊得之系爭林產物,於同日5 時許,陳禾程騎乘上開機車在前,陳昭烈駕駛甲車搭載蔡睿恩在後,將搬運至甲車上之系爭林產物載至南投縣○○鎮○○○○○段放領區林地之停車場,蔡睿恩、陳禾程、陳昭烈抵達上開停車場後,旋遭在上開停車場埋伏之員警查獲,陳昭烈見狀隨即逃逸,當場扣得甲車,並起獲置於甲車內之系爭林產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管處【以下簡稱為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技術士黃炫諭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本件證人即共犯陳禾程、陳昭烈於偵查中經具結而證述,被告蔡睿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揭陳禾程、陳昭烈以證人地位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出具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本質上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處之人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具有專門知識,其所為之判斷攸關該處信譽,若有虛偽,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故該判斷結果正確性甚高,是上開文書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首揭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公訴人亦未對上開文件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技術士黃炫諭、陳禾程、陳昭烈警詢之證述及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四、至卷附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及系爭林產物等照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偵3564卷】第55至56頁、第58至61頁、第68至70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睿恩固坦承有於99年9 月4 日凌晨0 時許,由共犯陳禾程駕駛其所有之甲車搭載被告,共犯陳昭烈則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鎮○○○○○段放領區林地之停車場,旋於同日2 、3 時許由陳禾程騎乘原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陳昭烈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至南投縣○○鎮○○○○○段放領區內某處撿拾系爭林產物後放置於甲車內,嗣於同日5 時許,被告、陳禾程為警於上開停車場當場查獲,並於甲車內起獲系爭林產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辯稱:

我沒有偷,我是在茶園裡面撿到系爭林產物,撿拾之地點非森林云云(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97頁)。惟查:

(一)陳禾程於99年9 月4 日凌晨0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甲車搭載被告,陳昭烈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鎮○○○○○段放領區林地之停車場,旋於同日2 、3 時許,陳禾程騎乘其所有原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不詳車號機車,陳昭烈則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上山,嗣於同日5 時許,被告、陳禾程為警於上開停車場當場查獲,並於甲車內扣得系爭林產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偵3564卷第24至25頁、第74、81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97、131 頁),並經陳昭烈、陳禾程於警詢、偵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下稱訴字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41至44頁、偵3564卷第17至19頁、第95頁、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3、114 、151 、

279 頁)無訛、偵訊、本案審理時證述(見偵3564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明確,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林進強於訴字案審理時證述(見訴字卷第271 至273 頁)詳實,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下稱森林警隊南投分隊)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甲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照片15張(見偵3564卷第33至36頁、第43至45頁、第55至56頁、第58至61頁、第68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3 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併。依其所有權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 本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下:一、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為警查獲時,有告訴警方我在何處拿取系爭林產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另林進強於訴字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查獲現場時,被告有說是在忘憂森林之另外一邊拿的,我們有詢問林務局,林務局說那邊是屬於林務局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72 頁),又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於99年9 月

3 日發現可疑車輛停置於杉林溪公路往忘憂森林入口處,經聯絡森林警隊南投分隊支援埋伏取締,於同月4 日凌晨

5 時許由森林警隊南投分隊查獲被告、陳禾程,再於101年3 月5 日由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技術士黃炫諭依森林警隊南投分隊提供被告筆錄指出系爭被竊地點現場位置,由森林警隊南投分隊隊員確認系爭被竊地點,座標位置為(X 座標:229245、Y 座標:0000000)、(X 座標:229265、Y 座標:0000000 )2 處,均位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04 林班地內之南投縣○○鎮○○○○○段放領區林地之南投縣○○鎮○○○段○○○號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屬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國有林等情,核與陳昭烈於訴字案100 年3 月

14 日 準備程序時證稱:到南投縣○○鎮○○○○○段放領區林地,被告下車撿了系爭林產物丟在車上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相符,並經黃炫諭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564卷第31頁)明確,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

104 林班遭竊取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 年3 月29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照片共4 張(見訴字卷第202 至206 頁、第21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與陳禾程、陳昭烈共同行竊之處所位於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至陳昭烈於偵訊、訴字案10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審理、本案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在茶園撿拾系爭林產物云云(見偵3564卷第95頁、訴字卷第151 、279 頁、本院卷第128 頁),與本院上述認定不同,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非其種植所得之系爭林產物,縱均屬殘材或他人先前所盜伐,仍屬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所管領之下,而屬於森林主產物,除經過主管機關之同意,並非可得任意撿拾,被告與陳禾程、陳昭烈竟仍未經淮許,擅自撿拾以車輛載送,其行為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

(四)又陳昭烈於訴字案辯稱:99年9 月4 日凌晨2 、3 時許,我在車上等證人游智程(原名游慶山),被告持手電筒下車撿系爭林產物云云(見訴字卷第151 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下車撿系爭林產物放在甲車,我在車上沒有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陳禾程於訴字案辯稱:當天到達杉林溪製茶所旁之空地,我就自己騎機車上山,我到工寮找不到游智程,之後我就騎機車下山,在回程途中,遇見陳昭烈駕駛甲車載被告上山,我跟陳昭烈說找不到游智程,陳昭烈隨即跟我下山,至停車場時即為警查獲,甲車內起獲之系爭林產物,被告在地檢署交保出去跟我說是被告撿的云云(見訴字卷第114 頁)。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陳昭烈要被告幫忙撿拾系爭林產物,被告與陳昭烈撿拾後,系爭林產物歸陳昭烈所有等語(參見偵3564卷第25頁);偵訊時證稱:撿拾木塊時是陳昭烈開車在後,陳禾程騎機車在前,我搬柳杉,我們

3 人都有搬系爭林產物等語(參見偵3564卷第81頁)綦詳,是由被告上開所述,被告、陳禾程、陳昭烈均有參與搬運系爭林產物之行為,再系爭林產物總重約87公斤、材積共計0.08立方公尺,計有8 塊,單憑被告1 人之力幾無完成搬運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供要為可採,另系爭被竊地點係位於南投縣○○鎮○○○○○段放領區林地之南投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位置:X 座標:229245、Y 座標:0000000 )、(X 座標:229265、Y 座標:0000000 )2 處,地處深山地區,人跡罕至,被告、陳禾程、陳昭烈利用深夜無人且開車2 、3 小時始到達該處,又所搬運之系爭林產物均係有價值之物(詳如後述),顯見於99年9 月4 日5 時許為警在甲車內查獲之系爭林產物,確為被告、陳禾程、陳昭烈共同竊取屬實。

(五)另陳昭烈、陳禾程雖均辯稱,係為上山向游智程收車款而上山,然游智程於訴字案審理時證稱:陳禾程有賣我1 台吉普車,我未曾叫陳禾程、陳昭烈至山上找我拿錢,我住在陳禾程他們家隔壁,我在山上沒有住的地方,有時候會去朋友的茶間等語(參見訴字卷第236 至238 頁)明確,足見陳昭烈、陳禾程上開所述係因向游智程收車款而上山之詞,為屬杜撰,實不足採,況山區天氣不穩定,容易下起大雨或豪雨,焉有於夜幕低垂之凌晨時分,要求債權人摸黑上山收款,甚且捨近求遠,置互為隔壁之住處不顧,而至山上之理,顯與常情有違,且陳昭烈、陳禾程亦均未就此說明,則衡情,陳昭烈、陳禾程、被告若無不法意圖,豈須大費周章於凌晨天色昏暗之際上山,又查獲本件時,員警於甲車內起獲系爭林產物及扣得鏈鋸1 具,系爭林產物甚且以不織布之袋子裝妥,有照片1 張在卷可參(參偵3564卷第56頁下方),是被告、陳禾程、陳昭烈就盜伐林木所需之設備工具一應俱全,顯非僅屬偶然巧合而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上開伐木工具;再參之被告、陳禾程、陳昭烈均稱,陳禾程騎乘其所有原停放停車場之機車在前,陳昭烈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上山在後乙情,此正為結夥盜採林木之一貫模式,亦即先由其中一員下山一路查看是否有查緝人員,如無,則連繫其他同夥得以安全載運木材下山,如有,則得使其他同夥先行將贓物丟棄後逃離現場,陳禾程駕駛甲車至上開停車場後,改騎機車之舉,顯與上開所述之一貫模式相符,益徵陳禾程、陳昭烈及被告均有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陳禾程、陳昭烈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睿恩、共犯陳禾程、陳昭烈所竊取之系爭林產物為8 塊、體積計0.08立方公尺、重量共計87公斤,此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及扣案系爭林產物照片7 張在卷可佐,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陳昭烈、陳禾程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又貨車之貨廂本為載貨用途,且為警查獲時,系爭林產物業已以不織布之袋子裝妥並搬至甲車內,是堪認陳昭烈、陳禾程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至系爭被竊地點,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又扣案之鏈鋸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銳利,有照片3 張在卷可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與陳禾程、陳昭烈雖均未使用鏈鋸竊取系爭林產物,然陳禾程既攜之上山,在客觀上仍具有隨時藉以行兇之危險性至明。從而,本件被告與陳禾程、陳昭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搬運不詳人士切割後置放未運走,仍在林務局管領支配下之系爭林產物,將之搬運至上開置放有鏈鋸之甲車上,核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檢察官認係以1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二)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 竊取行為,只成立1 罪。

(三)被告與陳昭烈、陳禾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又所竊得之系爭林產物,合計材積為0.0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約5,397 元,兼衡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南投林管處,由黃炫諭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3564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又所竊取之系爭林產物之市價為5,441元(以柳杉被害材積0.03立方公尺乘以市價每立方公尺4,

487 元;紅檜被害材積0.02立方公尺乘以市價每立方公尺97,535元;牛樟被害材積0.03立方公尺乘以市價每立方公尺111,828 元),再扣除造材費用5 元、卡車運費39元後,其被害山價應為5,397 元,此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見訴字卷第207 至208 頁)在卷可佐,應併科其所竊贓額3 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即16,191元),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鏈鋸1 臺,雖供被告、陳禾程、陳昭烈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等所有,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禾程、陳昭烈搬運贓物所使用之甲車,固為陳禾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陳禾程、陳昭烈就本案竊取系爭森林主產物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3、又扣案之男用皮夾(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黑色皮夾各1 個、記事本2 本、分裝空袋283 個、毒品器具(含毒品殘渣袋)5 個、毒品器具(自製吸食器)1 組、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5 個、粉末1 包(驗餘淨重1.69公克),俱與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2.69公克),經送驗結果,固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上開扣案物雖為第四級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處罰,是以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楊 捷 羽法 官 吳 金 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