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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22 號、第658 號、第1049號、第28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本票共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3 所示本票共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林亞緯(所涉此部分恐嚇取財等犯行,另經認罪協商程序

由本院以99年訴字第665 號宣示判決在案)於民國98年6 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與鹿山路口之超商前,見廖俊濱駕駛廖俊濱女友涂美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思及廖俊濱之前女友吳幸真曾積欠他人債務,林亞緯遂聯絡曾智雍商討如何處理,詎張育綺與曾智雍、王佳嚎、許建仁(上3 人所涉此部分恐嚇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在案)、林亞緯、陳吉瑋、黃名醇(上2 人所涉此部分恐嚇取財等犯行,另經認罪協商程序由本院以99年訴字第665 號宣示判決在案)、林悅修(所涉此部分恐嚇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處理)雖均明知廖俊濱對於吳幸真所積欠之前開債務並不負償還義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一行為恐嚇取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亞緯與經聯絡前往現場之許建仁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達前開處所,挾其人數上之優勢,由許建仁、林亞緯將廖俊濱押上前述車輛後,並要求由廖俊濱開車,許建仁、林亞緯則搭乘該車輛指示,該另一名男子則駕駛其車輛於後方押車,以此方式迫使廖俊濱依其等之要求而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嘉年華KTV 」102 包廂內,而剝奪廖俊濱之行動自由。廖俊濱等人到達前述包廂時,張育綺、王佳嚎、曾智雍、林鴻文、陳吉瑋、黃名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即已在包廂內等候,由曾智雍質問廖俊濱是否積欠他人債務,廖俊濱則因認並未積欠他人債務,乃回答「沒有」,曾智雍等人即以酒瓶砸頭、腳踹,並以徒手及木條毆打廖俊濱之身體成傷(所涉此部分普通傷害犯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由前開人士其中之不詳成員強押廖俊濱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美樂迪KTV 」,由張育綺以手掌打廖俊濱之嘴巴,並與黃名醇、陳吉瑋、林悅修等人繼續控制廖俊濱之自由,不讓廖俊濱離開,迄當日上午8 時許,再由張育綺偕同王佳嚎、林亞緯、陳吉瑋將廖俊濱帶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歐悅汽車旅館」,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迄當日中午12時許,再將其帶往曾智雍所開設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天助汽機車租賃公司」內,由曾智雍聯絡位於臺北之某討債公司成員李安順、林照期(上2 人所涉此部分恐嚇取財等犯行,另經認罪協商程序由本院以99年訴字第665 號宣示判決在案)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李安順、林照期及該名成年男子乃於當日18時許到達前開公司,並基於與張育綺、王佳嚎、許建仁、林亞緯、陳吉瑋、黃名醇、曾智雍、林悅修等人共同承前以一行為恐嚇取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表明廖俊濱前女友吳幸真積欠債務,要求廖俊濱處理。嗣前開數人遂以若不簽發本票即不讓其離去之方式,迫使廖俊濱簽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88萬元之本票各1 張(均未據扣案)交付與其等,嗣並要求廖俊濱撥打電話予時任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之表哥廖紳欽前來協助處裡,迄當日22時40分許,始准許廖俊濱離去,前後共計剝奪廖俊濱行動自由長達18小時之久。

㈡張育綺另與陳守凱、陳峻詮、陳竣鉦、林俊宏、黃名醇(上

5 人所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等犯行,另經認罪協商程序由本院以99年訴字第665 號宣示判決在案)、曾智雍、許建仁(上2 人所涉此部分恐嚇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在案)均明知林仰宣之母謝美鈴本身並未積欠其等債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一行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峻詮、陳竣鉦、陳守凱、林俊宏、黃名醇5 人於98年8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之「統一超商」前毆打林仰宣,並挾其人多勢眾,迫使林仰宣上車後,將林仰宣帶往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之「天助汽機車租賃公司」,限制林仰宣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並以「如果離開該看守處所,即要斷手腳」乙語恫嚇林仰宣,致令林仰宣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以此方式將林仰宣拘禁在該處。嗣並連絡林仰宣之父林萬輝、其母謝美鈴前去處理所認林仰宣積欠之16萬6千元之債務,迄同年月26日凌晨,林仰宣除持續遭限制行動自由,不准離開現場外,且遭陳峻詮、陳竣鉦等人持鋁棒及撞球桿毆打成傷(未據告訴),並由陳峻詮、陳竣鉦2 人輪流看守,以限制林仰宣行動自由,迄當日20時許,林仰宣之女友鄭怡柔經林仰宣之要求,打電話告訴林萬輝「趕快到竹山國小天橋下○○路000 號救他,不然快被打死了」,迨林萬輝前往前述「天助汽機車租賃公司」,並由許建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林萬輝索討所認林仰宣積欠之16萬

6 千元債務,且不准林仰宣離開現場,嗣並將林仰宣押回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天助汽機車租賃公司」另一設址處,而繼續拘禁林仰宣。林萬輝擔心林仰宣再次遭到毆打,亦隨同前往,迄翌日(即27日)凌晨0 時許始離開,嗣林萬輝、謝美鈴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前述地點,由張育綺等人當場以上情恐嚇林萬輝、謝美鈴,迫使謝美鈴(起訴書誤載為林萬輝,應予更正)簽發金額為10萬元及6 萬6 千元之本票各1 張交付與其等,惟其等仍不准林仰宣離開,而要求林萬輝及謝美鈴需償還票款後始能帶林仰宣離開。嗣經林萬輝、謝美鈴離去後,旋報警究辦,並經警於當日(即98年

8 月27日)16時57分會同返回前開地點察看,始將林仰宣帶離該處,林仰宣總計遭私行拘禁之時間達5 日之久。嗣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本票2 張,始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1.被告張育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訴緝字卷〔下稱卷,詳附表三卷宗對照表〕第37頁至第38頁、第6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廖俊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2頁至第5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

3.竹山秀傳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廖俊濱遭暴力討債妨害自由案現場照片影本共17張、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卷㈡第6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405 頁至第411 頁)。

㈡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1.被告張育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訴緝字卷〔下稱卷,詳附表三卷宗對照表〕第37頁至第38頁、第68頁)。

2.證人即被害人林仰宣、林萬輝、謝美鈴、證人鄭怡柔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㈡第40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卷㈩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3.現場照片6 張、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 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林仰宣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勘查照片影本20張(見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8頁)。

4.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部分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當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參照);復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育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以追討被害人廖俊濱前任女友吳幸真債務為由,剝奪廖俊濱之行動自由,而脅迫廖俊濱簽發前述本票;所另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亦係以被害人林仰宣積欠債務為由,將林仰宣拘禁在前開地點,而脅迫林仰宣之母謝美鈴簽發前開本票。然縱使吳幸真、林仰宣確有積欠他人債務,廖俊濱、謝美鈴在法律上亦無清償該等債務之義務,然被告等人竟仍以上情脅迫,顯見其等於前述犯行時主觀上確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被告張育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其所犯前開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私行拘禁罪,則均不另論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張育綺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與其他同案

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張育綺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恐嚇取財罪,及其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原認應予分論併罰,嗣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想像競合犯(參見卷第178 頁),併予說明。

㈣被告張育綺所為前開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及如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未能妥當處理實際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

務糾紛,竟共同以前開非法方法剝奪廖俊濱行動自由,迫使廖俊濱簽發前述本票,另並私行拘禁林仰宣,迫使林仰宣之母謝美鈴簽發前開本票,因而分別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行為自由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不足取,亦見法治觀念薄弱;⑵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分別與林仰宣、廖俊濱成立調解,並分別經謝美鈴、廖俊濱撤回告訴,此分別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0 年刑調字第241 號調解書、100 年刑調字第275 號調解書均影本各1 份、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卷第51頁、第58頁、第79頁、第84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育綺前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等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本票共2 紙均為被告張育

綺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得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本票共2 張,雖亦屬被告張育綺及其他同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據被告張育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前開調解時當場交還廖俊濱收執,此亦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9頁),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均與被告張育綺所共同犯本案犯行無關,此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智雍、林仰宣分別供述明確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參見卷第258 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編號 │發票人 │面額 │├──┼────┼─────┼─────┼────────┤│1 │本票 │No.783301 │謝美鈴 │新臺幣10萬元 │├──┼────┼─────┼─────┼────────┤│2 │本票 │No.783302 │謝美鈴 │新臺幣6 萬6 千元│└──┴────┴─────┴─────┴────────┘附表二(其他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廠牌:Sony Ericsson ,│1支 ││ │含中國「神州行」SIM 卡1 張) │ │├──┼────────────────┼───┤│2 │行動電話(廠牌:Ximax ,含中國 │1支 ││ │「神州行」SIM 卡1 張) │ │├──┼────────────────┼───┤│3 │中國「神州行」SIM 卡(號碼: │1張 ││ │00000000000) │ │├──┼────────────────┼───┤│4 │SIM 卡(號碼:0000-000000) │1張 │├──┼────────────────┼───┤│5 │行動電話(廠牌:Nokia) │1支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書│1份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份 │├──┼────────────────┼───┤│8 │本票影本 │4張 │├──┼────────────────┼───┤│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份 │├──┼────────────────┼───┤│10 │鋁棒 │1支 │├──┼────────────────┼───┤│11 │借據空白表 │5張 │├──┼────────────────┼───┤│12 │借款人基本資料空白表 │5張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1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2張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號刑案│卷㈠ ││偵查卷宗卷㈠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號刑案│卷㈡ ││偵查卷宗卷㈡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 │卷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卷㈠偵查卷宗 │卷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卷㈡偵查卷宗 │卷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宗 │卷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前案資料卷宗 │卷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偵查卷宗 │卷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偵查卷宗 │卷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前案卷宗卷㈠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前案卷宗卷㈡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偵查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度核交字第二一0一號偵查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0號刑事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卷宗第三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刑事卷宗 │卷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