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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益銘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陳鍊用

莊維中陳橞榳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 號、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益銘、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益銘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松品茗茶廠負責人,為從事製茶業務之人。被告陳鍊用、莊維中及陳橞榳(下稱陳鍊用等人)均為製茶師傅,平日帶同學徒被害人林裕盛共同製茶,並由陳鍊用等人每日平均給付製茶學徒零用金,陳鍊用等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邱益銘於民國

101 年4 月間,將該茶廠之後段製茶工作(團揉、包揉、解塊、反覆包布球焙揉、乾燥),以每臺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交予陳鍊用等人承攬,並提供製茶所需之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被害人係製茶學徒,跟隨陳鍊用等人至製茶廠從事製茶之輔助工作。邱益銘本應注意所提供之茶葉速包機(起訴書誤載為束包機,應予更正)應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對於該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而提供極限開關護套已脫落之速包機予承攬人及工作團隊。陳鍊用等人承攬本件製茶工作,就承攬部分負有雇主之責任,本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自動檢查計畫,並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101 年4月24日13時許,在上開製茶廠內,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訂定上開守則及計畫,未對勞工施以教育訓練,亦均未注意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已脫落,有造成感電之虞,而任由被害人在該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因認邱益銘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陳鍊用等人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邱益銘、陳鍊用等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林裕盛家屬莊瑜萱警詢、偵訊中之指訴、邱益銘、陳鍊用等人、證人即輝達機械公司業務員張崑倫、證人黃玠逢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輝達機械公司負責人劉輝郎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同,以下簡稱中區勞檢所)

101 年10月8 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照片7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邱益銘、陳鍊用等人,分別如下:

(一)邱益銘部分:固坦承陳鍊用等人、被害人有於101 年4 月24日在其經營之松品茗茶廠負責後段製茶工作,並由邱益銘提供速包機供陳鍊用等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本件是承攬關係,速包機並無任何損壞或漏電之情形,當時極限開關之護套未脫落,被害人之死亡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212 頁背面),辯護人為邱益銘辯護稱:本件感電意外事故發生前,邱益銘所提供之速包機,極限開關護套並無脫落,且未曾發生漏電之情形,是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不慎按撞到該黑色護套,始造成黑色護套脫落,又邱益銘會定期巡視,且會詢問製茶師父機器有無問題,如有師父反應有問題,邱益銘則會請技師前來修理,平時之點油、保養工作,則由邱益銘或工作之師傅負責點油保養,邱益銘對於速包機之保養並無疏失之處,被害人感電意外事故之發生,純屬偶發之事件,並非邱益銘或一般人所得預見,與邱益銘是否有定期保養及維護茶廠內之機器設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

(二)陳鍊用部分:固坦承其與莊維中、陳橞榳、被害人於101 年4 月24日在邱益銘經營之松品茗茶廠內負責後段製茶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我和邱益銘不是承攬關係,我也不是被害人之雇主,我、莊維中、陳橞榳、被害人都是受僱於邱益銘,被害人也不是我叫的,我去那裏做3 天,只有案發當日叫陳橞榳去支援而已,要叫誰去那邊做,都是證人張偉程決定的,張偉程本身是在松品茗茶廠工作,那邊Q 茶工作(即為後段製茶工作)都是由張偉程分配,

101 年4 月24日事發前,速包機並無緊急停止開關之紅色按鈕,有一個電線接在緊急停止開關按鈕,原本掉在速包機底部那邊,事發後邱益銘即馬上找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檢查速包機之人員陳世明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

130 頁背面、第140 頁、第212 頁背面)。

(三)莊維中部分:固坦承其與陳鍊用、陳橞榳、被害人於101 年4 月24日在邱益銘經營之松品茗茶廠內負責後段製茶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我、陳鍊用、陳橞榳、被害人均是受僱於邱益銘,當初我、陳鍊用、陳橞榳、被害人之前即曾經在其他茶行一起做,這一次張偉程打電話通知我,叫我叫被害人一起去這個茶班工作,我不是被害人之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四)陳橞榳部分:固坦承其與陳鍊用、莊維中、被害人於101 年4 月24日在邱益銘經營之松品茗茶廠內負責後段製茶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邱益銘,101 年4月24日茶班缺人,張偉程叫陳鍊用找人,陳鍊用就找我去,我是案發當天才去的,跟邱益銘也不認識,怎麼會說我跟邱益銘承攬,事發後,松品茗茶廠有叫人來換速包機之緊急停止開關紅色安全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130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第213 頁)。

(五)陳鍊用等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陳鍊用等人均是受僱於邱益銘,工作都是張偉程指派,且101 年4 月23日邱益銘所發之薪資是交給張偉程,而不是陳鍊用,故本件後段製茶工作,實際上是由張偉程所承攬,又陳鍊用等人工作之時間不同,被害人更先於莊維中、陳橞榳至松品茗茶廠工作,可見陳鍊用等人並非固定之製茶團隊,被害人顯非受僱於陳鍊用等人,且依邱益銘所提出之工資計算表,除了給付陳鍊用外,尚另外給付張偉程及證人李宗祐,如果起訴書認定後段製茶工作是由陳鍊用等人承攬,則應該是張偉程及李宗祐向陳鍊用等人領錢,而不是向邱益銘領錢,所以本件並無承攬之事實,再張偉程向莊維中稱缺人手,因而經由莊維中之介紹而引進被害人至松品茗茶廠工作,由於被害人並無後段製茶工作之經驗,並非製茶師傅,因此在松品茗茶廠內擔任幫忙之工作,其與陳鍊用等人間,並非師徒關係,更非陳鍊用等人所僱用,發給零用金部分,是他們在山上另外工作所發放之方式,並非本件工作給付零用金之方式,又本案速包機並非陳鍊用所負責保管,所以被害人接觸速包機而死亡,與陳鍊用並無關係,再速包機並未帶電,且極限開關處之電壓僅有116 伏特,尚不至於造成被害人電擊死亡,又被害人究係在陳鍊用等人指揮下從事後段製茶工作而遭電擊死亡,或擔任其他打雜工作時,因不慎觸及電源而遭高壓電擊死亡,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前後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70至71頁、第84至90頁、第95至97頁、第140 頁背面、第201 至202頁、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頁、第224 頁)。

六、經查:

(一)被害人、陳鍊用等人於101 年4 月24日在邱益銘經營之松品茗茶廠負責後段製茶工作,並由邱益銘提供所需之速包機,嗣於同日13時許,被害人至速包機後面撿風管時,疑似遭電擊吸住在速包機旁站立大叫後,莊維中即關掉總電源開關處關閉電源,陳鍊用、陳橞榳隨即將被害人拉出並抬至旁邊,證人即邱益銘之配偶陳淑如聽聞有人大聲呼叫有人被電到了後,旋自客廳衝至上開作業場所,並幫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因救護車久候未至,陳淑如、莊維中遂於同日13時34分許將被害人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延至同日17時56分許不治,而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其頸部、右下臂、右小腿部有電灼燒傷,推定傷害方法為觸電,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電擊,直接死因則為急性心臟衰竭等情,業據陳鍊用、莊維中於警詢、偵訊、陳橞榳於偵訊所坦認(見相驗卷一第6 至9 頁、第17頁、第36至39頁、相驗卷二第40至41頁、第50至51頁、第53頁),且為邱益銘所不爭執,並經莊瑜萱於警詢、陳淑如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見相驗卷一第4 至

5 頁、第14頁、相驗卷二第53頁、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綦詳,復有被害人死亡災害現場示意圖、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速包機照片5 張、照片9 張(見相驗卷一第20至24頁、第28至32頁、相驗卷二第29頁、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中區勞檢所檢查,其結果略以:「災害現場概況:㈠肇災之速包機電壓為220 伏特,該機臺未依規定接地,㈡肇災之速包機表面並未量測到漏電情形,惟該機臺背面之極限開關護套損害且脫落,量測得該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之電壓值為111.6 伏特,㈢罹災者當時位於揉捻機與速包機之間(寬約80公分),且趴在速包機上。災害原因分析:㈠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急性心臟衰竭(電擊),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6 頁記載,罹災者右手及右腳均有電灼燒傷,綜上所述及災害發生經過以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為:101 年4 月24日13時許,被害人走至揉捻機與速包機之間蹲下取用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電流之可能路徑:電流經由被害人之右手流入,流經被害人之心臟,再由被害人之右腳流出大地),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等,有中區勞檢所101 年10月8 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害人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1 份(見相驗卷二第85至94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員黃金鋒於審理時證稱:根據災害現場的概況,現場有一個220 伏特之速包機,機臺未依規定接地,機臺表面未量測到漏電,機臺背面極限開關損壞且脫落,量測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電壓值是111.6 伏特,再依據被害人現場作業狀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臟衰竭死亡(電擊),且依據檢驗報告書上載有被害人右手及右腳均有電灼燒傷來判斷,本案發生在101 年4 月24日,竹山派出所警員在同月25日通報,檢查時間是同月26日,所以第一現場已經不存在,僅由相關目擊者之訪談,來判斷被害人罹災之狀況是趴在速包機上,去檢查沒有測到漏電,後續經過相關人員詢問,得知本案速包機在事故發生後,護套有作簡易維修,維修人員有說到極限開關護蓋脫落之情形,參考我們提供之照片,相關位置認定被害人當時是蹲下來撿拾空氣管而遭電擊,依照極限開關當時量測到之電壓值是111.6 伏特,但是因為臺電供應之電壓,當時之電壓應該是110 伏特左右,110 伏特電擊會造成表皮之電灼燒傷,但是這個僅為手部接觸到之電壓,至於被害人心臟感應到之電壓無法確定,流經心臟之電壓值和人體當時之潮濕狀況和人體電阻大小有關,心臟會分配到之電流及電壓也會有所差異,根據文獻,人體之心臟只要有100毫安培之電流經過,即會造成心臟麻痺、心室痙攣、呼吸停止,根據當時目擊者對被害人狀況之描述,他們說被害人趴在速包機上,趴在速包機上必定手肘會有部分接觸到速包機,人體如果潮濕的話,有部分電流會分配到手肘,速包機沒有帶電,但是極限開關有帶電,我們陸續有幾次去現場,我們有解開護套上束帶檢查護套硬蓋,發現護套附近有損壞、磨耗之情形,一般這種比較小帶電之點,摸到的話感電之機會不高,如果身體潮濕,機會就比較高,因為做茶工作比較重體力,流汗量很大,相同之電壓下電流會變高,人就比較有感電之危險,一樣是110 伏特,身體比較潮濕的話,電流就比較高,電流愈高的話,如果又經過心臟,會造成心室痙攣和休克,沒有穿鞋子感電之機會比較高,如果有穿鞋子,但是他的身體碰到旁邊的良導體,如金屬物品,也會造成接地之效果,要看當時人體之狀況,不一定是多少之電壓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由上可知,中區勞檢所出具之檢查報告,係綜合災害現場之概況、被害人現場作業狀況、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而認定被害人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電流之可能路徑:電流經由被害人之右手流入,流經被害人之心臟,再由被害人之右腳流出大地),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中區勞檢所上開判斷結果論證明確清楚,亦合諸論理法則,並無有不可採信之情,故陳鍊用等人之辯護人辯以檢查報告前後矛盾云云乙節,尚屬無據。

(三)起訴書認邱益銘提供極限開關護套已脫落之速包機予被害人、陳鍊用等人後段製茶工作使用,然查:

1、黃玠逢於審理時證稱:101 年4 月23日我還有使用過本案速包機,都很正常,極限開關護套未脫落,黑色護套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邱益銘於

101 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印象中101 年4 月21日點油保養時,極限開關護套還在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6至37頁);張偉程於審理時證稱:101 年4 月23日本案速包機極限開關護套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由黃玠逢、邱益銘、張偉程上開所稱,本案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於101 年4 月23日時並未脫落,且卷內亦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時,極線開關護套即已脫落。

2、陳世明於審理時證述:101 年4 月24日13時許,邱益銘打電話給我,說什麼電擊到,我去查看一下,那時候插座已經拔起,因為電是看不到的東西我也不敢插電,就巡看控制箱,看線是否破皮還有其他,控制箱之電線未破皮,有

1 個極限開關之殼掉了,是鎖電線,我用1 個夾線袋束起來,脫落是黑色那個蓋子,黑色保護蓋本身未損壞,依我修理機器之判斷,那個黑色蓋子是可以不用更新,它本來是會固定,我把用白色帶子給它束起來比較不會掉落,本案速包機新的極限開關護套會卡住,舊的會比較鬆,新的速包機極限開關並無1 個帶子束住,出場時亦未束住,我當天至現場看速包機,極限開關護套可以卡在上面,只是會比較鬆,護套是整個掛在電纜線上,連在極限開關線上,是有點鬆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147 頁)明確,可見案發後陳世明至松品茗茶廠檢查本案速包機時,本案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尚可卡在極限開關上面,並未損壞。

3、又莊維中、陳橞榳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害人案發當時係至本案速包機後面拉風管等語(見相驗卷二第45、50頁),而依邱益銘提出之照片顯示,本案速包機背面,有2 個極限開關,極限開關離地面高度70公分,有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害人身高約176 公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一第29至32頁)附卷可參,是依案發時被害人至本案速包機拉風管之姿勢,確有不慎碰觸到極限開關護套,並致極限開關護套脫落之可能。

4、張偉程於審理時證稱:Q 茶工作,一般完全不會之人來做比較不行,有關機器之事不能去碰,要經過很長時間才可以碰機器,當學徒很長時間,師傅才會讓你去操作機器,一般使用速包機時,不可能碰觸極限開關,我們工作用速包機時,極限開關是在速包機之背面,使用速包機時,我沒有去碰過極限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黃玠逢於審理時證稱:我使用速包機時,從來未摸到極限開關,站起來看的到,眼睛看的到,你的手要去觸摸根本不可能,它夾子有兩個輪子在動,下面有鍊子機器的黑油,你正常使用根本摸不到,極限開關是在裡面,我是沒摸過,正常人要去摸那裡機率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證人何天福於101 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本案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外觀看不到等語(見相驗卷二第74頁);再參以陳鍊用、莊維中於審理時均供稱:被害人未操作過速包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足見依正常使用方式不會碰觸到本案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而被害人竟於撿拾風管時,右手接觸到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無法排除係被害人不諳本案速包機操作,而造成極限開關護套脫落之可能。

5、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發生本案事故時,並無證據證明邱益銘在現場或知悉被害人之工作情況或參與指揮作業,亦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時,極限開關護套即已脫落,是依當時具體情形,邱益銘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難以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四)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邱益銘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4 月24日在松品茗茶廠製茶之被害人是陳鍊用所雇用,本次後段製茶工作由張偉程承包,因他沒空,所以他另委託陳鍊用承包,我未雇用被害人至我茶廠工作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1頁);同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稱:101 年4 月24日下午發生電殛意外時我不在松品茗茶廠內,茶廠是交由陳鍊用負責,我以每1 臺斤45元代價請陳鍊用負責後段製茶工作,至於他下面請何人,就由陳鍊用自己決定,我都跟陳鍊用接觸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5頁);審理時證稱:101 年4 月19日或20日其中

1 天,我告知張偉程從22日開始6 至7 天有後段製茶工作,張偉程說後面6 天無法過來做,所以張偉程介紹陳鍊用來,同月24日直接由陳鍊用以1 臺斤45元之代價承包,本件班頭是陳鍊用,當時莊維中也在場,每天結束一天承包工作結束,我只跟班頭接觸,其餘我不知道,陳鍊用找來的人,我不可以指揮他們,他要請何人,中間如何做,我不會去管,我也沒有限制他,是由班頭自己做主,只是成品出來,若我不滿意,我可能不會再讓他承包,Q 茶工作全部都是班頭負所有承包責任,我只是找他們來,對製程方面,會在旁邊看不算是監督,他們請什麼人,我沒辦法過問,需他們自己組人,我未對被害人做工作上具體之指示、監督,班頭跟我領款,工頭領的錢他自己去分,看他工班裡面款項怎麼分,我不會有何指示,張偉程不算是松品茗茶廠之員工,23日當天做的茶青是2 位茶農的,22日我有打電話給張偉程詢問23日可否來做,張偉程說可以,所以23日有2 組人負責後段製茶工作,22至24日我都已經請陳鍊用,只是23日我追加請張偉程來承包,但他們是一起做,還是分開做,我不在現場不知道,是張偉程跟陳淑如報斤量,所以那天斤量是記在張偉程那邊,之後我有問他們是一起做或分開做,他們說一起做,因為斤量都一樣多,所以他拿一半給莊維中,依照我寫Q 茶請款單,陳鍊用只有領4 月22日還有4 月24日之費用,4 月23日之費用,陳鍊用、張偉程都有承攬,是張偉程報給我始將所有斤量都拿給張偉程,但是我有請張偉程拿一半給陳鍊用,根據我寫的Q 茶請款單,張偉程部分,在4 月23日之532 斤,有包含陳鍊用的,當天2 組人員,剛好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張偉程於101 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茶廠老闆有叫才有工作,我不是固定在邱益銘經營之茶廠工作,我也幫其他很多茶廠工作,同年4 月24日我要去別的茶廠工作,莊維中說陳鍊用有空,所以就由莊維中跟邱益銘自己去講,4 月24日當天,始由陳鍊用等人、被害人至松品茗茶廠工作,他們講的內容、叫的人我都不清楚,我們做茶是算實際做出來之茶葉數量,去乘以每斤茶葉之價錢,沒有固定之薪水等語(見相驗卷二第54至55頁);審理時證稱:我有以斤量承攬邱益銘Q 茶工作,10

1 年4 月24日之前,因之後我有接別場工作,我跟邱益銘講有幾天沒辦法至松品茗茶場工作,我介紹陳鍊用給邱益銘,我並不是固定做邱益銘的,人家有叫我就過去做,邱益銘和陳鍊用他們自己談如何承包,我未參與,後來陳鍊用也有至松品茗茶場負責後段製茶工作,他們如何去做,陳鍊用找何人來,機具如何使用,工作要如何分配,他們自己決定,我無權決定,陳鍊用、莊維中亦均無告訴我,我未跟陳鍊用說,這個東西要如何做,當天他們找誰去不需經過我的同意,亦未告知我,我亦無叫陳鍊用或莊維中找誰過去,他們跟邱益銘講好1 臺斤45元,不用透過我來轉發,是他們自己跟邱益銘請款,101 年4 月22日我調莊維中跟我去,因我們那邊有1 臺油壓機,陳鍊用說對那臺機器不熟,我們做比較久,要求案外人我的師傅陳榮權跟莊維中調換,同月23日有2 組人在工作,我跟陳鍊用還有莊維中、黃玠逢、陳榮權都在松品茗茶廠做Q 茶工作,黃玠逢跟陳榮權跟我同一組,陳鍊用他們1 組,我是報斤數給陳淑如,因為邱益銘不在,我不知道邱益銘為何這樣記通通報在我們這邊,那天有2 個茶農的茶,分開做,2 臺速包機,2 組人在做,工錢是分開,斤數一人一半,2 組總共做532 斤,那天工錢陳鍊用跟另外3 個人一半工錢,我們這邊3 個人一半工錢,邱益銘把工錢交給我,可是一半工錢吩咐我交給陳鍊用,我有把一半工錢交給陳鍊用,

101 年4 月24日之前幾年,松品茗茶廠以1 臺斤45元請我負責後段製茶工作,我的工班裡,我算是工頭地位,邱益銘茶斤報給我,我要叫幾個人,是我自己負責,叫誰不需邱益銘同意,都是我自己決定,邱益銘未做任何具體之指示,反正我是按照1 臺斤45元請領報酬,邱益銘把錢交給我後,並未告訴我如何分配,這種情形好幾年了,在松品茗茶場負責後段製茶工作,是有工作邱益銘會先打給我,用一臺斤45元交給別人做,我不算是松品茗茶廠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40 頁);黃玠逢於102 年1 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自己有參與1 個班,邱益銘要找製茶班,會找我這個班的頭,不會直接找我,我的師傅比較常跟松品茗茶廠配合,有工作就去工作,看收成的量,固定1臺斤45元,工作天數不一定,1 個揉茶班裡,邱益銘是對班的頭,我的薪水是找班的頭等語(見調偵卷第32頁);審理時證稱:101 年4 月23日除了我、張偉程、陳鍊用還有莊維中、被害人、陳榮權,是分2 批人做,我承包之錢是班頭張偉程給我,承包是算斤量,1 臺斤看多少,大家一起分,我們承包製茶廠工作,要找何人去,是看工頭發落,工頭找我們至茶廠負責後段製茶工作,我們跟茶場領的錢,我們內部看成品1 臺斤多少錢,幾個人做就幾個人分成品總數量,我們至松品茗茶廠工作,邱益銘不會跟其他之工班人員接觸,工錢要如何算,我們面對班頭,他如何跟老闆談我們不知道,我知道我們這次去這家茶廠工作,1 臺斤多少錢,幾個人做,怎麼分,班頭跟我們講,接受就做,不接受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李宗祐於審理時證稱:我曾至松品茗茶廠做揉茶工作,我報斤量上去,如果做2 天就領2 天,我的師傅由我下去處理,等級價格不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

5 頁);陳鍊用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在松品茗茶廠代工,

1 臺斤代工45元,完工後我向邱益銘領代工錢,分發給他們等語(見相驗卷一第7 至8 頁);陳淑如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非我僱用之師傅,松品茗茶廠後段製茶工作由張偉程承包,因張偉程沒空,所以他另委託陳鍊用來承包,被害人是陳鍊用所雇用的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4頁);10

1 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基本上邱益銘找一個頭,再由頭去找另外的人等語(見相驗卷二第54頁);莊維中於10

2 年1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最早是1 、2 年前開始至松品茗茶廠工作,是有叫工我才有去,每次工作幾天不一定等語(見調偵卷第25頁);何天福於101 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92、93年就在松品茗茶廠負責後段製茶工作,工資是用做成之「Q 茶」數量算,1 臺斤45元等語(見相驗卷二第73頁);陳鍊用於102 年1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最早是1 年多前開始至松品茶廠工作,工作天數不固定等語(見調偵卷第25頁)。

2、由邱益銘、張偉程、黃玠逢、陳鍊用、陳淑如、李宗祐、莊維中、何天福上開證述或供述可知,張偉程於101 年4月21日以後尚有其他茶廠之工作,而將本件後段製茶工作介紹給陳鍊用承包,且同月23日邱益銘追加張偉程至松品茗茶廠負責後段製茶工作,是張偉程應非松品茗茶廠之員工,應堪可採,又一般茶廠將後段製茶工作委由他人代工,是由班頭負責與茶廠負責人聯絡、接洽及請款,其他人均需聽從班頭之指示,而非直接聽命於茶廠負責人,而本件係邱益銘與陳鍊用約定將松品茗茶廠後段製茶工作以每臺斤45元代價發包,由陳鍊用等人、被害人於101 年4 月24日至松品茗茶廠代工,迨於代工完畢後結算再給付報酬,有Q 茶請款單1 張(見相驗卷二第70頁)附卷可佐,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陳鍊用等人與邱益銘係成立承攬契約,要無疑義,陳鍊用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邱益銘為被害人、陳鍊用等人之僱主,自非可採。

(五)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於勞工工作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處罰。則該法第31條處罰之對象,應係指勞工之雇主。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特別規範雇主與勞工者間之法律關係,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復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3個內涵: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拘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且係指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茲查:

1、張偉程於101 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101 年4 月23日我跟莊維中在松品茗茶廠工作,24日我要去別的茶廠工作,莊維中說陳鍊用有空,所以就由莊維中跟邱益銘自己去講,同月24日才由陳鍊用等人、被害人至松品茗茶廠工作等語(見相驗卷二第54至55頁);黃玠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固定跟誰同組工作,誰叫就去那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莊維中於102 年1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是學徒,他不知道時,大家會教他,但沒人固定帶他,是大家互相幫忙教他等語(見調偵卷第25頁);陳橞榳於102 年1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是學徒,沒有固定人教他等語(見調偵卷第26頁),可知班頭與茶廠負責人接洽後,再視承包之工作量找人施作,從而參與工作之人並非固定,難認被害人與陳鍊用等人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關係。

2、又陳鍊用於101 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學徒沒有錢,但是我們會一個人拿幾百元給被害人當零用金,之前是6人做加被害人1 個學徒,所以就每個人出200 元給被害人當零用金,但也不是固定一天1,200 元,還是要看當天做多少數量茶葉來算等語(見相驗卷二第42頁);102 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之前有跟我一起工作,工作內容差不多,但被害人還在學,我們以前學做茶也都沒薪資,只是去學技術,不在乎有沒有錢,看師父的意思,多少給一點零用金等語(見調偵卷第25至26頁);莊維中於101 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理論上被害人是學徒沒有薪水,念在他有家庭要養,我們會1 個人拿800 到1,200 元給被害人當零用金,但不是固定一天1,200 元,還是要看當天做多少數量茶葉來算等語(見相驗卷二第47頁);陳橞榳於101 年10 月24 日偵訊時證稱:理論上被害人是學徒沒有薪水,就依照每天賺到的錢,我們會1 個人拿幾百元給被害人當零用金,我們3 人最高給過被害人1,200 元,但不是固定1 天1,200 元,還是要看當天做多少數量茶葉來算等語(見相驗卷二第51至52頁);102 年

1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是學徒,茶廠學徒沒有固定薪資,是我、莊維中、陳鍊用給被害人零用金等語(見調偵卷第26頁),則被害人所領取之報酬屬不定時、不定額之給付,應係當日勞力支出所得之對價,且佐以參與工作之人並非固定,已如上述,故陳鍊用等人雖稱被害人為學徒,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完全熟稔後段製茶工作,而在渠等共同工作時,給予被害人工作上之協助、教導之意,且就給付被害人金錢部分,亦因被害人對於陳鍊用等人所承攬之後段製茶工作付出之勞力較少,渠等就承攬報酬為該等分配之合意,要非因此即可認定陳鍊用等人給付被害人之金錢即為「薪資」或「報酬」,從而被害人應非學徒,難認被害人與陳鍊用等人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3、另陳橞榳於102 年1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當初當學徒時,也是自己去找師父或找人介紹去找師父等語(見調偵卷第26頁),足見被害人對是否與陳鍊用等人共同工作,有自行決定之自由,再衡諸每日參與工作之人並非固定,已如上述,陳鍊用等人對被害人自難有何考核懲戒權,被害人亦無遵守何工作規則可言,凡此均難認被害人與陳鍊用等人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4、依上所述,被害人與陳鍊用等人間並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自不能謂雙方存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陳鍊用等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陳鍊用等人不具雇主之身分,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雇主義務可言,自不能對陳鍊用等人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相繩。且陳鍊用等人既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亦不能對陳鍊用等人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至於中區勞檢所製作本件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被害人與陳鍊用等人間具僱傭關係,係主管機關根據受訪談人之陳述所為之記載,而為形式認定,並與本院上述認定不同,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陳鍊用等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陳鍊用等人於101 年4 月24日與被害人在松品茗茶廠負責後段製茶工作,因不具雇主之身分,自難對陳鍊用等人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邱益銘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邱益銘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邱益銘、陳鍊用等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邱益銘、陳鍊用等人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邱益銘、陳鍊用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吳 金 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