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賦輔 佐 人即被告母親 李秀玉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賦犯如附表一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建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其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與鐘惠忠、洪詮崙、蔡岳彰、簡武龍、簡嘉伶、林長昇、嚴仁村、廖偉仁聯繫後,由李建賦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前揭鐘惠忠等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過程與毒品數量或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2 年1 月14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 巷○ 號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為李建賦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 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經查,證人林長昇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李建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後於102 年10月29日送達由同居人即其胞姊林妤昕收受,林長昇卻因前於102 年

4 月8 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額骨、頂骨、顳骨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多次手術後,至102年5 月24日止仍意識不清於該院呼吸照護中心住院治療中,其又於102 年7 月26日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救治,至102 年9 月26日亦仍於該院神經外科加護中心住院中,嗣林長昇於102 年7 月31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迄至本院102 年11月5 日審理之時仍處於意識不清、昏迷無法言語之狀態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陳報狀暨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足見林長昇確因身心障礙無法陳述。而林長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認林長昇前揭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鐘惠忠、洪詮崙、蔡岳彰、簡武龍、廖大昕、簡嘉伶、嚴仁村、廖偉仁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鐘惠忠、洪詮崙、蔡岳彰、簡武龍、廖大昕、簡嘉伶、嚴仁村、廖偉仁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鐘惠忠、洪詮崙、蔡岳彰、簡武龍、廖大昕、簡嘉伶、嚴仁村、廖偉仁分別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客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㈣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如後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卷㈢第111 至166 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建賦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一之時間,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惠忠、洪詮崙、蔡岳彰、簡武龍、簡嘉伶、林長昇、嚴仁村、廖偉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行動電話聯絡,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部分我根本沒有與購毒者交易,例如:簡武龍所證向我購毒之時點我正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入院治療,行動電話都沒有開機,可見簡武龍並非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岳彰則因曾與我發生肢體衝突對我心生不滿,而林長昇則是想以電腦等物品與我交換毒品被我拒絕;其他部分我雖有交易,然我是販賣俗稱「海波」之硫代硫酸納白色結晶體混合可提神之咖啡因等物,向購毒者謊稱係真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之,例如:我拿海波給簡嘉伶時有跟她說給她的是海波,且我所販賣之價格低於市價甚多,更可見交易者並非真正之毒品,海波則是我透過證人沈明忠所購得,混合之方式也是沈明忠教我的;而如附表一編號7 ⑵、編號7 ⑶所示犯行,則係嚴仁村與我聯絡職棒簽賭事宜,與毒品交易無關;如附表一編號7

⑷、編號7 ⑸所示犯行,係我與嚴仁村合資分別向許偉衡、陳茂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 公 克、34.9公克,並非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嚴仁村;另如附表一編號8 ⑴、⑵、⑷、⑸所示犯行,係因廖偉仁找我清償借款;又前述等證人疑與警方有利益交換而指控我販毒,且其等均有向我借過錢,曾因此產生糾紛,其等均不願指證真正之販毒者係恐遭報復,足認證人等所證均不實在等語。其辯護人則另以:鐘惠忠、洪詮崙、蔡岳彰、簡武龍、廖大昕、簡嘉伶、廖偉仁均證述被告交付給他們的毒品效果不好,可見被告所交付者確係俗稱海波之物;嚴仁村自身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係為了交保才指控被告為上手;被告與林長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只提到3C產品,並未有交易毒品之內容等語容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惠忠、洪詮崙、蔡岳彰、簡武龍、簡嘉伶、林長昇、嚴仁村、廖偉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行動電話聯絡,並為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通話內容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0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鐘惠忠、洪詮崙、蔡岳彰、簡武龍、廖大昕、簡嘉伶、廖偉仁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762 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他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

174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8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90頁)、林長昇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266 頁至第273 頁;他卷㈡第56頁至第58頁)證述內容相符,且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49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2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 頁至第6頁;本院卷㈠第310 頁至第317 頁;本院卷㈢第111 頁至第16

6 頁、第184 頁反面至第199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共9 份(見警卷第103 頁、第127 頁、第149 頁、第195 頁至第19

6 頁、第243 頁、第281 頁、第312 頁),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予鐘惠忠部分:

⒈鐘惠忠於101 年10月27日18時34分11秒、18時36分31秒、

19時4 分19秒,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即於101 年10月27日19時24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街與信義街口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鐘惠忠,鐘惠忠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鐘惠忠又於101 年10月28日凌晨1 時49分3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即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1 時49分38許後約1 小時,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號旁之土地公廟前,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鐘惠忠,鐘惠忠並交付1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鐘惠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卷㈠第92頁至第9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1 頁反面),而觀諸鐘惠忠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其已明確證述分別於101 年10月27日、101年10月28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過程,且鐘惠忠於101 年10月27日交易時,係先於18時34分11秒撥打給被告稱:「帶錢來九如,見面講」,被告則於該日19時4 分19秒撥打給鍾惠忠稱:「好啦,我去全聯找你」,又被告於101 年10月28日交易時,係自己先撥打給鐘惠忠稱「你要拿多少我幫你留‧‧‧」等語,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一編號1 之1 至4 所示)在卷可證,其所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通話日期及關於拿東西、給付金錢與會面等內容相互吻合,是鐘惠忠所證,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101 年10月27日所交易之金額,鐘惠忠於偵查中係先證述為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1000元並稱其於偵查中說錯了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然衡情應以其於較接近交易時間之偵查中所證印象較為深刻、清晰,應認其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金額2000元為真,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鐘惠忠於102 年9 月26日本院審理

時曾證述略以:「(辯護人問:你在10月27日、10月28日你這兩天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他買,不過沒有效用,他就把錢還給我。(辯護人問:你說的是10月27日28日這兩天嗎?)27日跟28日都一樣,都沒有效用。(辯護人問:你怎麼還給被告?)他有去我家,我就跟他說沒有用,他就把錢還給我。(辯護人問:你說沒有效用是什麼意思?)可能是海波,味道怪怪的。(辯護人問:你如何分辨被告給你的是海波?)我燒了以後聞到味道就知道。(辯護人問:你是當場燒還是拿到回家以後再燒?)回家以後才燒‧‧‧」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而改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後發覺該物沒有效用可能為海波等語,然其於同次審理時卻又證述:「(檢察官問:你剛剛說10月27日買的燒起來味道就是海波,你怎麼知道什麼是海波?)因為聽人說,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波很像,當天買的東西燒起來味道很臭,我就想應該是海波。(檢察官問:在27日以前你有無燒過海波?)沒有(檢察官問:你在10月27日當天買回去燒起來施用的時候,味道像海波,為何28日還跟被告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其他的管道可以買甲基安非他命,27日我跟他說這是海波,他有把錢退給我,他也有說如果以後跟他買的還是沒有效,他還是會退錢給我。(檢察官問:既然10月27日、28日兩天燒起來的味道不對,為何你於偵訊的時候,沒有跟檢察官提過這個?)警詢及偵訊的時候沒有問這個,他們只有問我我有無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問:為何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沒有提過這件事情?)因為我想說要被關了,所以提這個沒有意義所以就沒有說」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61 頁),可知鐘惠忠從未有燃燒俗稱海波之硫代硫酸納之經驗,其所證關於被告交付者係海波等語顯為其臆測之詞,況其亦自承檢察官訊問時係問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僅籠統訊問是否購滿毒品,且該時其將入監服刑等語,倘鐘惠忠已確實知悉所購買者為沒有效用之海波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當無甘願再添一樁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其所證關於在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海波之理由,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無從執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尚無所據。

⒊又被告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2 年3 月4 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然未予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02 年

3 月4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以102 年4 月12日投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附被告於律見時所交付之紙條原本(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至第147 頁),而依被告所親自撰寫在該紙條之內容:「告訴證人,若不改口我是賣海波給他們代替吸食,我會把他們轉售安毒予誰一一供出,他們不要以為指控我我有減刑,我二個多月沒有他們touch ,不算上手,且我反咬他們就死定了,尤其簡武X 、阿生,我再烙人去修理,別逼我,請我家完全照我意思,叫他人轉告證人」等語觀之,可見被告於尚未遭禁止接見、通信前,已有明確勾串證人之行為。且鐘惠忠於102 年8 月13日羈押在南投看守所後,於同年9 月13日轉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下稱南投分監)執行,廖大昕於102年3 月25日進入南投分監執行,簡嘉伶於102 年4 月3 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嗣於102 年9 月26日經提鐘惠忠、廖大昕、簡嘉伶與被告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共3 份、本院102 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其等確有因進行審理而經提解至本院時產生相互接觸之機會,是被告有極大可能因此影響證人,況鐘惠忠、廖大昕、簡嘉伶亦確實於本院審理時方第一次提及有關施用效果之相關內容(廖大昕、簡嘉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部分詳見下述),反觀鐘惠忠、廖大昕、簡嘉伶於102 年1 月15日於偵查中作證時,均尚未入監服刑而係自行到庭,衡情該時鐘惠忠、廖大昕、簡嘉伶受被告污染、左右證詞之機會極小,相較之下,自應以鐘惠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所購買者沒有效用等情,顯係維護被告之詞,難認屬實。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予洪銓崙部分:

⒈洪銓崙於101 年10月27日18時11分許、18時19分許,先後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旋於同日18時19分許起至同日27分30秒止期間內之某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街之九如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銓崙,洪銓崙並交付1000元予被告,嗣洪銓崙於10

1 年10月27日18時27分3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剛才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太少,又於101 年11月2 日19時29分3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催被告補足前次交易不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洪銓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1 頁反面),而觀諸洪銓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其已明確證述於101 年10月27日18時19分許起至同日18時27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等過程,且洪銓崙於101 年10月27日18時27分30秒許撥打給被告稱:「你這差太多‧‧‧你這比小美還少‧‧‧」等語,又於101 年11月2 日19時29分31秒撥打給被告稱:「你今天要還我多少?」等語,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一編號2 之1 至2 所示)在卷可證,其所證交易後發覺甲基安非他命量太少,要求被告補足之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通話日期及關於毒品重量等內容相互吻合,是洪銓崙所證,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洪銓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略以

:「(檢察官問:你跟李建賦買的甲基安非他命,跟小美買的有無差別?)看起來量不同,是量的差異。(檢察官問:品質有無差別?)品質我不曉得,施用起來都覺得一樣。(檢察官問:你剛說效果普通,你所謂的普通是說你跟之前向別人買的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的效果相同,是嗎?)是。(檢察官問:可否形容你施用向其他人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如向小美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效果是如何?)比如我們施用感冒藥會想睡覺,對身體的反應如何?)沒有感覺。(檢察官問:你所謂的沒有感覺,是甚麼意思?倘若施用下去沒有感覺,為何還要用它?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藥效研究顯示是一種興奮劑?)可以說施用後比較不會那麼想睡。(檢察官問:向小美買的是如此,那跟李建賦買的呢?)都一樣,也是有那種效果。‧‧‧(審判長問:你跟李建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幾次?)只有那一次而已。(審判長問:你後來為何不再跟李建賦買?)因為很貴,有老婆跟孩子要照顧,所以沒有錢。(審判長問:你是否自己不想施用,覺得太貴、經濟上壓力太大,是嗎?)是。(審判長問:你有無跟被告李建賦借過錢?)沒有。(審判長問:你會覺得跟李建賦買甲基安非他命比較便宜嗎?)大致上都是一樣,沒有甚麼特別便宜。(審判長問:你有無跟嚴仁村買過毒品?)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曾經跟李建賦借過三千塊,他給你兩千塊,要你還他三千塊?)沒有,我們之間都沒有借錢的交易。(審判長問:10月27日那天,他說要改天補給你,這不是在講借錢的事,是嗎?)是。(被告問:你有無跟我借錢?)沒有。(被告問:我有無跟你說我賣給你的毒品是海波?)沒有。(被告問:我有沒有補給你毒品?)有。(被告問:你不找我繼續買毒品是否是因為你要戒毒?)是‧‧‧」(參見本院卷㈡第82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而稱從未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且向被告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效果與其他人販賣者並無不同,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洪銓崙有何與被告產生金錢糾紛而挾怨報復,或洪銓崙所購得者僅為海波而非甲基非他命之證據,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予蔡岳彰部分:

⒈蔡岳彰於101 年10月15日前1 、2 日,在不詳地點與被告

當面談論交易毒品事宜後,又於101 年10月15日18時22分16秒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被告即於同日18時22分許後不久,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之7-11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岳彰,蔡岳彰並交付15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蔡岳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他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92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1 頁正面),而觀諸蔡岳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其已明確證述於101年10月15日前1 、2 日,向被告當面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又於101 年10月15日18時22分16秒以電話聯絡交易地點等過程,且蔡岳彰於101 年10月15日18時22分16秒許撥打給被告稱:「你到哪了?‧‧‧你過來阿」等語,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一編號3 所示)在卷可證,其所證聯絡、交易會面之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通話日期及關於聯絡交易地點等內容相互吻合,是蔡岳彰所證,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蔡岳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檢察官問:你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得感覺如何,其實你也不知道,是嗎?)剛開始好像是精神會蠻亢奮的,但是我吸一點點而已,剛開始我不敢嘗試太多,因為我怕毒品的副作用太強,我就是一點點嘗試而已,覺得藥效好像沒甚麼用,沒多久好像就沒甚麼感覺,我就不在乎它,就丟在一旁,就沒有再施用了。(檢察官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會亢奮,你怕施用會有很大的副作用,所以只用一點點,是嗎?)是,而我也覺得毒品很貴,一千五百塊純粹是好奇買來嘗試而已,我並不是要去依賴這東西,並不是要靠它去做甚麼事情,還是怎麼樣,只是好奇心,如此而已。(辯護人問:你說你跟李建賦買一包,你大概是用一半、還是三分之一?)用不到三分之一,因為我即是大約用一下,沒有辦法去衡量多少,因為那個量本身就很少,不多了。‧‧‧(審判長問:你有無聽過海波這東西?)沒有。(審判長問:李建賦有無跟你說過海波是何東西?)不知道。(審判長問:你跟李建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你是用甚麼方式施用?)玻璃球,燒烤的方式。(審判長問:你吸了燒烤之後的煙霧,感覺精神有比較好嗎?)應該稍微有感覺,那時我用的量真的不多,且我不敢說剛開始就嘗試很多。(審判長問:你是吸了煙霧精神有開始亢奮,就停止嗎?)是,應該是,施用沒有多少。(審判長問:吸下去開始有感覺到亢奮嗎?)剛吸的時候有無亢奮的感覺?)應該是有,但好像不是很明顯。(審判長問:後來你就把它終止了,是嗎?)是,因為我怕一時吸食太多,會有副作用,因為我當初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純粹好奇,想要嘗試一下。」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9頁、第92頁),而稱其於該次施用前,從未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然其於施用剛開始時有些微亢奮之感覺,後來因怕施用過多就中止,該次僅施用約1/3 包之量,且其從未聽過海波之物等語,可見蔡岳彰施用時量雖不多,然一開始確有亢奮感。而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無以俗稱海波之物質混合咖啡因製作成類似甲基安非他命外觀之結晶體一事,其分別函覆略以:「經查本局濫用藥物檢驗通報系統,查無單位通報相關案件」、「本局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理局102 年6 月18日

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第295 頁),查無證據可證俗稱海波之硫代硫酸納確實得以混合咖啡因之方式,增添其促使人體興奮之效用,無從認定該亢奮感係因海波摻入咖啡因所致。至沈明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辯護人問:你有無聽過海波?)有,我知道。(辯護人問:海波的成分是甚麼?)海波之成分我不知道,作用是在養殖海水魚,其熱帶魚在使用的化學藥劑。(辯護人問:你曾經賣過別人海波嗎?)不是賣,那是被告託我買海波。(辯護人問:託你買海波做甚麼?)不知道,因為一般我們有在施用藥的人都知道海波要當藥賣人家。‧‧‧(審判長問:你為何知道要加那些東西?)因為我吸毒的經驗如此久,海波我有特意去買過,海波單單沒有加甘油,會比較乾燥,其觸感不像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摸起來有點濕濕、油油的,即是外面有消息說適用甘油,而甘油很多種,有的人就是用來浣腸,當作甘油在用,而我們在台北,其化學劑可以比較買的到,有很多種甘油可以選,數鈔票的那種也是甘油」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第78頁反面),而稱被告曾委託其購買俗稱海波之化學藥劑,且其與被告曾討論過混加海波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等語,然其對於被告如何利用海波之物質並無親自見聞,實無從認定被告係自沈明忠處購得海波後混合咖啡因加工而將之販賣與蔡岳彰,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⒊又蔡岳彰於同次審理時亦證述略以:「(審判長問:你知

道李建賦的經濟狀況如何,手頭是否寬裕?)不知道,我不知道李建賦手頭是否寬裕,因為我跟他之間沒有金錢往來,所以不知道他實際上的經濟能力是否寬裕。(審判長問:你有無跟李建賦借過錢?)沒有。(審判長問:你跟李建賦認識後,你跟他之間有無何糾紛?)之前有一點小糾紛,即是口角上而已。(審判長問:你跟李建賦有無肢體衝突?)沒有。(審判長問:因為你跟李建賦之間發生的糾紛,有無後來至派出所處理?)有,有和解。(審判長問:可否陳述當時的情形?)那時不知道為了何事爭吵,即是有口角,我是跟李建賦在車上起爭執,他有去報案,即是要跟他和解。(審判長問:你們是用何理由去報案?)李建賦說我有打他,跟他有口角打他。(審判長問:你們是用何條件和解?)和解書當初有請調解委員會,是李建賦主動要求調解,因為他是說希望我跟他和平相處,李建賦主動要求說,跟他和解,即是以後不要再有任何糾紛,因為李建賦怕說,我跟他有所衝突,因為口角的關係,還是如何,如此而已。(審判長問:調解成立有何條件?)有,李建賦表示我稍微有出手打他,他不追究,他要求和平相處,類似好好相處。因為那份和解書我沒有帶來。(審判長問:在哪裡的調解委員會?)芬園鄉,在芬園的分駐所調解的。(審判長問:何時的事情?)是在去年

8 、9 月之事。(審判長問:所以這件事之後,你們還是有往來嗎?)是,還有聯絡,之後我們就還蠻不錯的,就是因為認識之後。」等語(參見同上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足認蔡岳彰與被告未有金錢糾紛,且雙方雖有肢體衝突,然已調解成立並未對之心生怨隙,是蔡岳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蔡岳彰上開所證,可以採信。

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予簡武龍部分:

⒈簡武龍於101 年10月1 日17時0 分48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即於101 年10月1 日17時10分許,前往簡武龍位於南投縣○○鎮○○街○○○ 號住處2 樓房間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簡武龍,簡武龍並交付2500元予被告,嗣簡武龍於翌日(即2 日)13時39分33秒,以同上門號傳簡訊給被告表示其昨日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等語;簡武龍又於101 年11月6 日13時48分許前不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旋於

101 年11月6 日13時48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前往簡武龍上開住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置於該住處信箱內以代交付,嗣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13時48分許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與簡武龍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該包毒品之價格自5000元降為3000元,嗣被告並於交付後某時許,前往簡武龍上開住處向簡武龍收取3000元等情,業經證人簡武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他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㈡第163 頁反面至第168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2 頁正面、第162 頁正面),而觀諸簡武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其已明確證述於101 年10月1 日、101 年11月6 日,先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過程,且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

17 時0分48秒撥打給簡武龍稱:「我現在要去你家」,簡武龍復於101 年10月2 日13時39分33秒傳簡訊給被告表示:「兄弟:昨天你帶過來的酒扒速不夠不好喝」,及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13時48分撥打給簡武龍稱:「剛剛那個如果5 太貴用3 處理掉沒關係啦」等語,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一編號4 之1 至3 所示)在卷可證,其所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品質、降低毒品價格之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通話日期及關於交易地點、交付方式、價格、品質不良等內容相互吻合,是簡武龍所證,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101 年11月6 日所交易之金額,簡武龍於偵查中係先證述為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為3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反面),然衡情應以其於較接近交易時間之偵查中所證印象較為深刻、清晰,應認其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金額3000元為真,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簡武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略以

:「(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到101 年10月1 日及11月6 日這兩次的效果不好,除了可能是純度不夠之外,有沒有可能加了其他的東西或是其他的情形?)有沒有加其他東西我不知道,但是燒起來就是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其他的東西。(辯護人問:你有懷疑這是海波嗎?)那時候沒有。(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今年初詢問過朋友之後,你朋友如何形容海波這個東西?)朋友說海波是水族館在賣的,燒起來有煙,不能燒烤來施用,因為味道很嗆。(辯護人問:你朋友有說有人用海波來混雜成為甲基安非他命來賣嗎?)之前有聽過人家說,後來就沒有聽過。(辯護人問:你實際上有燒過海波或是看過海波?)沒有。(辯護人問:你有跟其他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有。(辯護人問:被告賣給你的東西的量,有比其他人多嗎?)差不多。(辯護人問:從外觀上有無不同?)有時候會不一樣,每一批的東西做出來都不太一樣。(辯護人問:燒烤起來的情形有不一樣嗎?)當時我只有跟被告買。(辯護人問:你在警詢時有說你在102 年1 月有跟一個叫綽號阿文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跟阿文買的與被告拿給你的,有無不同?)跟阿文買的純度比較好。(辯護人問:你所謂的純度是指提神的效果?)是。(辯護人問:外觀跟燒烤的情形有無不同?)沒有。‧‧‧」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66 頁),而稱向被告2 次所購買之毒品與與向其他人所購得者相較純度不佳,然燒烤施用後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味道,且2 者外觀、燒烤後情形並無不同等語,由此益徵被告所交付者純度雖較低,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⒊簡武龍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審判長問:你跟被

告之間除了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外,有無買賣過其他的物品?)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有要跟你購買檜木椅?)沒有。(審判長問:你跟被告借錢有無談到利息?)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交付被告什麼樣的利息?)沒有。(審判長問:你跟他借錢的目的是要跟他買毒品?)那時候要打電動玩具‧‧‧」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而稱並未向被告借錢購買毒品或向被告購買檜木椅,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與被告之間有何金錢糾紛,難認簡武龍係因對被告心生不滿而無端指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住院之時間為101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簡武龍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均非在其住院期間,被告自有機會、時間與之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所辯,尚無所憑。

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予簡嘉伶部分:

⒈廖大昕、簡嘉伶為男女朋友關係,由簡嘉伶於101 年10月

30日13時35分11秒,以簡嘉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即於101 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廖大昕、簡嘉伶共同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 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簡嘉伶,簡嘉伶並交付1000元予被告,旋由簡嘉玲與廖大昕在上開地點共同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廖大昕、簡嘉伶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卷㈠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正面),而觀諸廖大昕、簡嘉伶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其等均已明確證述於101 年10月3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過程,且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13時35分11秒撥打給簡嘉伶稱:「你們可以出來草屯嗎?‧‧‧我等等去找你,你有在家吧?」等語,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一編號5 所示)在卷可證,其所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通話日期及關於交易地點、交付方式等內容相互吻合,是廖大昕、簡嘉伶上開所證,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廖大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辯護人問:簡嘉伶有跟你說,她跟被告碰面要做什麼?)她有跟我說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問:當天簡嘉伶有拿安非他命上來跟你一起施用?)有。(辯護人問:數量跟金額大概多少?)一點點。(辯護人問:多少錢你是否知道?)要問簡嘉伶。(辯護人問:那次你說一點點,是你跟簡嘉伶一次就施用完?)是。(辯護人問:是你跟簡嘉伶一人一半?)是。(辯護人問:那天施用後的效果如何?)用過還是一直睡,沒有用。(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沒有提神的效果?)是‧‧‧」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及簡嘉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略以:「(辯護人問:碰面做什麼事情?)跟他購買毒品,但是毒品施用後沒有什麼感覺。(辯護人問:你要跟被告購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是。(辯護人問:該次購買的金額多少?)1000元。‧‧‧(辯護人問:你剛剛說這次被告交給你的東西沒有效果,是什麼意思?)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會有一種感覺,但是被告給我的施用後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那種感覺‧‧‧」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72 頁),均稱由簡嘉伶向被告所購得者,其等施用後未有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般之提神效果。然廖大昕又證述:「(辯護人問:你有聽過海波這個東西?)有。(辯護人問:你聽誰說的?)以前朋友在水族館就聽朋友說過。(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那天交給簡嘉伶的是海波?)那天我沒有跟被告見到面。(辯護人問:你事後有無跟被告反應純度不好?)沒有,東西只有一點點就想說算了。(辯護人問:你曾經買過沒有效果的甲基安非他命?)有過。(辯護人問:本次之後你還有再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因為覺得東西不好就沒有再找他‧‧‧」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69 頁),可知廖大昕只有聽過俗稱海波之物,因當日未與被告見面,不知悉被告是否有向簡嘉伶說明販賣者為俗稱海波之化學物質,另對照簡嘉伶之證述略以:「(辯護人問:你有無聽過海波?)我施用毒品10幾年沒有聽過這種東西‧‧‧」等語(參見同上卷第

173 頁反面),足認被告於交易當時並未曾向簡嘉伶稱所交付者為海波,此情與被告辯稱之情節顯不相符。況購毒者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感受之效果,衡情當依其自身成癮程度、身體狀況、施用量有所不同,廖大昕在該次交易之前亦曾購買過未有提神效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廖大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卷第170 頁),無從以其等主觀上之感受,遽認被告該日所交付與簡嘉伶者僅為俗稱海波之硫代硫酸納且完全無參雜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倘被告欲以其他物質混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必有謀利之意,若完全以非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質加以販售,他人施用後全然無效當不再向之購買且產生糾紛,豈不自絕生路?衡情其應係部分混充後以價格較低、數量較多之方式販售以吸引購毒者持續購買,方符常理,然被告所販賣與簡嘉伶之物為1 包1 千元,數量約為1 次施用量等情,亦據廖大昕、簡嘉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同上卷第169 頁、第172 頁),與其他一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包裝數量、金額並無明顯差異,依此,實無從執廖大昕、簡嘉伶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施用效果部分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自被告前經本院羈押時,於律見所交付之紙條上撰寫之

內容觀之,可見被告當時已有明確勾串證人之行為,業如前述,而鐘惠忠於102 年8 月13日羈押在南投看守所後,於同年9 月13日轉入南投分監執行,廖大昕則於102 年3月25日進入南投分監執行,簡嘉伶係於102 年4 月3 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嗣於102 年9 月26日經提解鐘惠忠、廖大昕、簡嘉伶與被告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等情,亦已如上述,其等確有因進行審理而經提解至本院時產生相互接觸之機會,是被告有極大可能因此影響證人,鐘惠忠、廖大昕、簡嘉伶亦均確實於本院審理時方第

1 次為施用效果等相關內容之證述,且依簡嘉伶上開所證:「(辯護人問:碰面做什麼事情?)跟他購買毒品,但是毒品施用後沒有什麼感覺。」等語,可見辯護人詰問時尚未詢問簡嘉伶施用後感覺等問題,簡嘉伶即莫名自行回答施用效果之內容,衡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前,有高度遭受被告污染證詞之可能性,否則何以其於辯護人尚未詢問前,即已知悉辯護人攻擊防禦之重點?反觀廖大昕、簡嘉伶於102 年1 月15日於偵查中作證時,均尚未入監服刑而係自行到庭,顯然該時廖大昕、簡嘉伶受被告左右證詞之機會極小,相較之下,自以廖大昕、簡嘉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施用效果部分之證述,顯係為被告脫免罪責,無從採信。

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予林長昇部分:

⒈林長昇於101 年9 月28日23時21分6 秒、23時27分15秒,

先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即於101 年9 月28日23時27分許後不久,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之鳥地方釣蝦場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長昇,林長昇並交付1000元予被告;林長昇又於101 年10月19日凌晨2 時33分16秒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被告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我阿昇早上有要去吃早餐在打個電話給我」等語,復於同日17時8 分28秒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地點後,被告即於101 年10月19日17時18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之中興國中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長昇,然林長昇賒欠價款1000元,迄今並未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林長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66 頁至第273 頁;他卷㈡第56頁至第5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正面、第145 頁反面),而觀諸林長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其已明確證述於101 年9 月28日、101 年10月19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過程,且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23時27分15秒撥打給林長昇稱:「到了沒?我到了」,及於101 年10月19日17時

8 分28秒通話中亦回答林長昇稱「好好」等語,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一編號6 之1 至2、編號6 之6 至7所示)在卷可證,林長昇所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上開時間等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通話日期及關於交易地點、交付方式等內容相互吻合,是林長昇上開所證,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起訴意旨雖認林長昇10

1 年10月19日已交付被告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然林長昇於警偵訊時均證稱尚未給付予被告1000元等語,是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林長昇雖於101 年9 月28日23時56分7 秒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被告前述門號行動電話稱:「我朋友有錢給我辦易付卡,他電腦借你玩約2 天給你玩,可以請你打給我,他在我旁邊魯我」(見附件一編號6 之3 所示),然該時點之前被告已於同日23時27分15秒撥打給林長昇稱:「到了沒?我到了」,業如前述,對照林長昇上開所證,可見傳簡訊前被告已與林長昇碰過面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成而離開,是該通簡訊顯與前述雙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無關,無從認定林長昇係欲以電腦交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

㈧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予嚴仁村部分:

⒈嚴仁村於101 年9 月26日20時34分40秒、21時15分31秒,

先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與還款事宜後,被告即於101 年9 月26日23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街○○路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 包予嚴仁村,嚴仁村則另清償其他債務之1 萬7500元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毒品價金每包為2500元,共計12500 元,待嚴仁村轉售後再交付價金予被告,嗣嚴仁村於101 年9 月30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同上地點,清償其中部分價金5000元予被告;嚴仁村於101 年9 月29日21時27分4 秒、101 年9月30日凌晨0 時39分23秒,先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與還款事宜後,被告即於101 年9 月30日凌晨0 時50分許,前往上開九路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 包予嚴仁村,雙方並約定毒品價金每包為2500元,共計12500 元,待嚴仁村轉售後再交付價金予被告,嗣嚴仁村於101 年10月1 日17時15分前不久,在被告友人停靠於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廣場之自用小客車內,清償部分價金12300 元予被告;嚴仁村於101 年10月1 日17時15分許前不久,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即於101 年10月1 日17時15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在被告友人停靠於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廣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 包予嚴仁村,雙方約定待嚴仁村轉售後再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復於101 年10月1 日17時15分

7 秒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嚴仁村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表示確認毒品價金為11000 元,被告又於同日19時40分45秒許,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嚴仁村表示該次交易時,其僅清償前次所欠毒品價金12300 元,尚有不足等語,嗣嚴仁村於101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止期間之某時,在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處途中,交付部分價金7500元予被告;嚴仁村於101 年10月1日23時42分41秒、101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25分58秒,先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即於101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止期間之某時,先與被告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富可汗汽車旅館與被告會合,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被告友人、綽號「小美」之成年人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住所,取得被告寄放在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由被告在該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1包予嚴仁村,雙方並約定毒品價金共計為2 萬7500元,待嚴仁村轉售後再交付價金予被告,然迄今尚未交付價金予被告,嗣嚴仁村於101 年10月2 日凌晨

2 時58分6 秒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確認所交易之毒品僅有11包等語;嚴仁村於101 年10月10日23時13分許前某時許,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為7 萬元等事宜後,被告即於101 年10月10日23時13分許前該日某時許,前往證人即嚴仁村女友簡淑玲位於南投縣中興興村之上品檳榔攤工作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共34.9公克置入簡淑玲包包內,並要求簡淑玲轉告嚴仁村,嚴仁村經簡淑玲通知後旋前往該檳榔攤,自行從包包內取走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嗣嚴仁村秤重後,於101 年10月10日23時14分1 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爭執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僅有34.9公克而非35公克等語,然嚴仁村迄今僅支付部分價金3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嚴仁村、簡淑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他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9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2 頁反面、第

116 頁正面、第122 頁正反面、第137 頁反面),而觀諸嚴仁村、簡淑玲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嚴仁村已明確證述於101 年9 月26日、101 年9 月30日、101年10月1 日、101 年10月2 日、101 年10月1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與各次清償之前交易毒品價金過程,簡淑玲亦就101 年10月10日被告前往其上開檳榔攤內等經過證述綦詳,且嚴仁村與被告上開等時間相互之通話內容,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一編號7 之1 至9 所示)、本院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1 年10月10日23時14分1 秒許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如附件二編號4-3 所示)在卷可證,可知嚴仁村、簡淑玲所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通話日期及關於交易地點、交付方式、見面過程等內容相互吻合,是嚴仁村、簡淑玲上開所證,均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101 年10月2 日、10月10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嚴仁村於偵查中係證述略以:

101 年10月10日檳榔攤那次交易之價金被告說要給他7 萬元,再下次我有回被告3 萬多元等語(參見他卷㈠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略以:101 年10月2 日交易之

2 萬7500元毒品我有還部分價金,但是還多少我忘記了,後來檳榔攤那次交易之價金我只給部分,就是算到最後我欠被告5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36頁),嚴仁村既已無法確認101 年10月2 日、10月10日2 次交易後實際交付被告之價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嚴仁村於101 年10月2 日交易後並未給付價金,而於101 年10月10日交易後僅交付3 萬元予被告。

另起訴意旨雖認101 年10月1 日交易被告無所得(嚴仁村尚積欠11000 元),101 年10月2 日交易被告販毒所得為7500元,而101 年10月10日交易被告亦無所得(嚴仁村積欠34900 元),然嚴仁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毒品之價金都是下次交易時回給被告,101 年10月2 日交給被告7500元等語,是101 年10月2 日嚴仁村所給付之7500元價款應屬被告101 年10月1 日該次販毒所得,而101年10月2 日、101 年10月10日之販毒所得金額分別為0 元、3 萬元已據認定如上,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嚴仁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

(辯護人問:10月2 日凌晨零時的時候,是否有從富可汗汽車旅館離開前往他處?)有。(辯護人問:前去何處?)我騎機車到富可汗,被告跟他朋友借車,我跟被告還有我女朋友去霧峰找一個小美。(辯護人問:找小美做什麼?)跟被告去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辯護人問:數量多少?)忘記了。(辯護人問:是否是10月2 日凌晨兩時所說的14克,被告說我有拿3 克起來是11?)忘記了。(辯護人問:那天所開的車是否是一位綽號眼鏡的人的?)那個人我不認識。(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許偉衡?)不認識。(辯護人問:那一台車的車主是從哪裡來的,為何住在富可汗?)我不認識,要問被告。(辯護人問:這次你所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整塊你有施用?)每次都有施用。(辯護人問:你說別人要整塊的,為何你還拿來施用?)我本來就有在施用,拿到東西就要試。‧‧‧(審判長問:就你剛剛所看的101 年9 月26日至101 年10月10日你與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在聯絡你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或是還有其他的事情?)都是談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審判長問:你除了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金錢的往來之外,有無其他原因跟被告有金錢往來?)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陳茂松?)不認識。(審判長問:你有跟被告問說關於山寨機的事情?)忘記了。(審判長問:10月1 日23時42分許你與被告通聯譯文裡面說要結實的是指山寨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審判長問:就10月1 日晚上11時42分至10月

2 日凌晨2 時58分許你與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是在10月2 日凌晨0 時到2 時58分之間與被告去霧峰區小美的住處拿毒品?)是在10月2 日凌晨2 時58分之前跟被告去霧峰。(審判長問:被告是在什麼地方把毒品交給你?)當天是我朋友要向我拿整塊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就去富可汗汽車旅館找被告,因為被告手斷掉,所以他就向朋友借車,由我開車載他去霧峰向小美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跟被告直接去省議會附近,我先向被告拿我要交給我朋友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回草屯的車上被告又將其餘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審判長問:你於偵訊時說當天從小美那裡拿來賣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1公克,價值兩萬多元是否如此?)是我交給我朋友之後,被告將剩下的拿給我是11公克,金額是2 萬75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4頁),而稱其不認識許偉衡、陳茂松2 人,亦未有何與被告交易山寨機之情事等語,且其所證關於101 年10月2 日交易之過程係其搭載被告前往「小美」住處,由被告取得置放在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參見他卷㈠第46頁)相同,其從未提及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況依雙方於101 年10月2 日凌晨2 時58分6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 (嚴仁村):這裡的東西不是14阿?B (被告)我有拿3 克起來是11」(見附件一編號

7 之9 所示),可知嚴仁村係向被告質疑取得之毒品數量較少,被告方才告知嚴仁村有取走部分毒品,被告顯然並未與嚴仁村談妥此事,難認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係基於與嚴仁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交付給嚴仁村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該次係其與嚴仁村向許偉衡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然無據。又簡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辯護人問:你有無印象曾經有一次被告帶一位朋友到你的檳榔攤請你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嚴仁村?)當天是我快要下班的時候,我看到被告給一個人載到檳榔攤,被告拿著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要我轉交給嚴仁村,但是我說我不要,叫被告自己拿給嚴仁村,我就打電話給嚴仁村,後來被告就拿我的包包過去,說有事急著要走,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到我的包包裡面,然後被告人就走了,之後嚴仁村隔沒多久就過來了。(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開車的人?)沒有。(辯護人問:這次的車與剛剛你說去台中的那輛車是否相同?)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記車。‧‧‧(審判長問:嚴仁村有無向你提過,被告賣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如何?)沒有特別提過,也沒有說比較好或比較不好。(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陳茂松?)不認識。(審判長問:對於被告曾經說過10月10日當日是他和嚴仁村向陳茂松買甲基安非他命你有何意見?)我當天沒有看到陳茂松,我也不知道嚴仁村有向陳茂松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嚴仁村從來沒有提過陳茂松這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而稱被告於101 年10月10日係由他人載往上開檳榔攤後,獨自1 人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亦不認識陳茂松等語,勾稽嚴仁村上開所證關於其不認識陳茂松且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實無證據可佐101 年10月10日之交易與陳茂松有何關聯,遑論該次交易係由嚴仁村與被告向陳茂松所合資購買。另依本院勘驗被告與嚴仁村於101 年10月10日23時14分1 秒許之通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反面至第198 頁,如附件二編號4-3 所示):

「A (被告,下稱A ): 喂?B(嚴仁村,下稱B ):喂。

A:建同喔 (台語音譯),0972。

B:0972。

A:378。

B:建同(台語音譯),嘿,378。

A:997。

B:997對,這樣抄對。

A:嘿,然後建同(台語音譯) 老歐嘛(音譯) ,老歐嘛(音譯) 我繼續給他打,因為他這筆錢我明天不出來也不行(台語) 。

B:嘿,恩。

A:阿劉建同,全航,邱ㄟ(台語) ,我都交代完了嘛,還有便當(台語) ,還有誰?你在想一下還有誰我還沒有交代的。

B:恩,阿俊( 台語音譯) 也交代了,阿興,惠君( 台語音譯) ,對不對。

A:惠君( 台語音譯) 要收線喔,阿對,你幫我去惠君( 台語音譯) 檳榔攤跟他拿他今天薪水。

B:啊?

A:惠君( 台語音譯) 今天領薪水啦,他也差了快兩萬,你要跟他講今天生一點出來,機掰,後來我放他那邊的我跟他講我要收線了,他給我處理掉,剩的去打檯喔分還不夠,你知道我意思嗎?(台語)

B:嘿,我…了解。

A:你等一下跑去檳榔攤收錢,叫他不要這樣陷害,喂? (台語) 。

B:好,我知道。

A:然後,你先收他的,阿阿興( 音譯) 也是跟他講收,因為阿興( 音譯) 說有人拿錢再等他,所以我要他處理完錢馬上上繳,喔。

B:好,阿興在新光了嗎?

A:好沒關係,然後你那邊裡面最少應該有35啦,因為絕對沒有少啦,我昨天才,我剛剛才跟人家現場在車上弄的,然後才去找你。

B:沒有,我跟你講,在車上弄不會準啦。

A:可是人家就是講說35了,而且,裡面有多,我是確定有多。

B:我放平。

A:嘿。

B:我都有量很多次,我也是覺得會有35阿,但是是390 …

391 ,391 …391 、390 這樣子阿。

A:嘿,阿結果勒?

B:還是390阿。

A:我意思就是差。

B:3590阿,3590啦。

A:對阿對阿。

B:阿,對阿。

A:阿3590那個是0.8 的耶,所以絕對有35,我沒騙你啦(台語)。

B:欸,3490,不是3590拉,3490。

A:那等於差0.8 嘛,因為袋子0.8 。

B:我不是有傳簡訊給你嗎?

A:那,歐我就沒收到簡訊,你不要在那邊亂,你讓我講完,你不要一直給我插嘴好不好(台語)。

B:好好好好好。

A:我意思是,阿這樣子是不是就沒到35?

B:恩。

A:是不夠(聽不清楚)。

B:嘿,袋子我不知道多重阿?

A:0.8 咩,靠腰你就聽我講, 你不要一直…歐你那裡很吵耶(台語) 。

B:阿。

A:因為我剛剛車上弄是35.4多,所以絕對超過還多0.3 ,因為0.8 的袋我有扣,喂?

B:嘿,我在聽。

A:所以是35沒錯啦,你總不能叫我吸收,而且第二點是真的有多,我不會凹你( 台語) ,喂?

B:嘿,我知道我再聽,我有再聽。

A:好好好。

B:但是我真的… (有雜訊聽不清楚)。

A:你那邊真的很吵,幹你娘( 台語) ,你不會找個安靜的地方喔? 拍謝拍謝,你找個安靜的地方我跟你講(台語) ,喂?

B:嘿,我在聽阿我在聽阿。

A:我說裡面絕對超過啦。

B:恩。

A:對阿,那怎麼辦?

B:我也不知道阿,反正,我就先做嘛,你交代的我會先做阿。

A:我知道我知道阿,我的意思是說,靠腰這個我也沒辦法跟你講。

B:那如果那如果,差是差多少。

A:你講…我…袋子0.8咩。

B:嘿。

A:那這樣大概34.1,如果照你講大概是34.90 的話,那差

0.1 ,幹那差1 怎麼辦?

B:他也給我補的過去喔?

A:你把他們每一個都偷重好了。

B:好阿。

A:這樣子也可以補的起來。

B:好阿,就偷1 ,0.1 就好,是吧?

A:嘿,因為像建同(台語音譯) ,老歐他們是偷重沒差,你還可以偷到2 沒關係。

B:嗯嗯,好好,OK。

A:OK齁,阿袋子我都給你囉。

B:都在我這,都在我這,他拿給我,邱ㄟ拿給我了。

A:嘿,那你想想看還有誰可以弄,因為反正明天盡量收線回來,因為這樣來跑,一次就偷大件的比較省。

B:我知道,我跟你講,今天很多人都沒有領到錢啦。

A:對阿。

B:都是明天才領錢啦。

A:我知道阿,我也是,錢也是明天才進來,我台北錢明天進來齁。

B:對阿機掰靠盃怎麼都這樣子阿。

A:阿然後…沒差拉,阿然後,今天晚上都先跑,因為我確定草屯只剩我。

B:小歐(音譯)怎麼不見啦?

A:阿?

B:小歐不見啦?

A:我告訴你為什麼好不好。

B:恩。

A:他差錢差太多,道上的要把他處理(台語)。

B:恩。

A:嘿阿,他自己要笨笨的沒關係阿(台語)。

B:好啦那我就先跑了啦

A:等一下,你順便拿給小美,看他要不要買,小美的話。

B:歐…我都有跟他,那天…叫小豬。

A:收線阿。

B:不是阿,小豬要找我處理,要叫我上車耶。

A: 媽的你理他幹麻?

B:我沒有要理他,我就不上車,我不要去啦,我就說我不要去啦(台語)。

A:對阿。

B:不然要怎麼辦(台語)。

A:小豬他沒跟我講,幹你娘。

B:他不敢弄我啦。

A:恩。

B:他在裡面說我是他帶出來的,幹你娘有夠厚臉皮的(台語) 。

A:好啦那那個什麼,你就今天線跑一跑,回去的時候阿,你先,你就傳簡訊跟我講你那邊收多少多少。

B:好

A:阿你拜託這兩天不要打臺(台語) ,我很難交代,拜託喔B:好,好,這次挺你,這次挺你。

A:對啦,因為這次挺過去,我們大家都省啦,因為我跟你講再15天,那個和尚有沒有,我叫他先擋下來了( 台語) 。

B:好啦好啦好啦。

A:好啦,阿那個,誰,我想一下,你現在想一想還有誰?

B:我盡量做啦,因為我這邊還有別人阿。

A:我知道我知道,阿那個,靠腰機掰現在想不到什麼,喔,那個。

B:想到再打簡訊也可以阿。

A:不是啦,我是說小胖你要把他找出來,小胖昨天收老大的錢,結果人家現在要聯絡他都聯絡不到,找到我這邊來。

B:但是小胖我不認識耶,宏明(音譯)認識吧?

A:嘿,邱ㄟ (台語)有小胖的電話。

B:喔。

A:阿你就打給他去拿小胖的電話,你就一直打,打到他接為止啦。

B:好好好。

A:好OK好,掰掰。

B:好好好,好掰。」可知嚴仁村係撥打給被告爭執只有取得34.9公克並非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表示經秤重後應該有35點多公克外,被告更指導嚴仁村轉售後如何向綽號建同、老歐、全航等人收錢,並建議可於分裝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時各少置放一點重量等細節,倘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何以如此關心嚴仁村轉售之重量、收錢等狀況?足見嚴仁村轉售之生意好壞情況顯然攸關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嚴仁村之情形,其才如此重視此事,然被告對嚴仁村轉售之價格不予置喙乙節,則據嚴仁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㈢第36頁反面),綜此,被告雖尚無與嚴仁村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然其顯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仁村,至為明確。另依上開嚴仁村、簡淑玲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嚴仁村施用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後並未有何效果不好之情,且簡淑玲亦未曾聽聞嚴仁村提及該等毒品之品質有何問題,自難認定被告係以俗稱海波之物混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嚴仁村。

⒊至嚴仁村與被告聯繫究竟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係職棒

簽賭部分,雖被告曾於101 年9 月29日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嚴仁村前述門號行動電話稱:「‧‧‧我一開始也是挺他一兩次,我挺他別的生意,不是你們這種球組」,及於101 年10月1 日17時15分7 秒許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嚴仁村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抱歉,剛下的是11000 的注不是一萬,老闆講的,我口誤」,復於同日19時40分45秒許傳簡訊給嚴仁村表示:「14500+11000,你前天賭輸答應轉18000 ,最後只有12300 ,我上頭催,麻煩你有錢一定今天要守信,其他人不會如此挺,別讓我為難」,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如附件一編號

7 之3 、7 之5 、7 之6 所示),而曾出現被告以「球組」、「下注」、「賭輸」等字眼聯繫嚴仁村之情形,然嚴仁村明確證述該等通話內容、簡訊為分別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係被告表示101 年10月1 日交易毒品之價格為11000 元,而當日所清償之前所欠之毒品價金為12300 元仍有不足等語,已如上述,且簡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嚴仁村或被告有在做職棒簽賭?)嚴仁村沒有作職棒簽賭。(辯護人問: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我開始也是挺他一兩次,我挺他別的生意,不是你們這種球組,這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這是被告跟嚴仁村說的。(辯護人問:你知道嚴仁村有賭博前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嚴仁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辯護人問:此通簡訊提到,有下1 萬1000元的注,老闆講的,你是否知道簡訊的內容?)這是被告傳給嚴仁村,下注就是嚴仁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代號,這是因為嚴仁村當時沒有在賭博,也沒有在玩職棒簽賭,所以根本沒有下注的問題,這通意思是本來被告說是一萬元,但是後來要拿1 萬1000元,是購買毒品的金額。(辯護人問:你有無看過這通簡訊?)我不確定,但是我沒有看到的話嚴仁村會跟我講與被告的情形。(辯護人問:此通簡訊提到,你前天賭輸答應轉1 萬8000元,你是否看過此通簡訊?)我沒有看過,但是嚴仁村有跟我說被告跟他要錢。(辯護人問:嚴仁村有無跟你說被告都用賭博跟下注來提起積欠毒品的款項?)有,我跟嚴仁村有跟被告說在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但是被告表示沒有關係,而且他也有在簽職棒,或是幫別人簽職棒,至於被告在電話中怎麼跟嚴仁村講,都是嚴仁村自己去跟被告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而稱嚴仁村並未從事職棒簽賭,且雙方係以該字眼作為購買毒品之代號等語,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仁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件二所示時間之各次通話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可知被告僅有於如附件二編號2-2 所示之101 年9 月29日20時59分許之通話中曾提及「你今天第二回又要再簽‧‧‧」較類似簽賭之字句,然自該次雙方通話整體內容觀之,被告又向嚴仁村稱:「阿你開口,你你,你要多少我一定給你到多少」等語,被告顯然係向嚴仁村保證必定可以給與嚴仁村所要求之「數量」,且其等從未提及球隊名稱、比數、場次等特定下注內容之關鍵字,難認其等談論之內容為職棒簽賭,對照嚴仁村、簡淑玲之上開等證述,被告與嚴仁村互相聯繫所指之交易標的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㈨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 示販賣予廖偉仁部分:

⒈廖偉仁於101 年10月7 日8 時3 分29秒、18時5 分51秒、

20時4 分37秒、101 年10月8 日凌晨0 時25分,先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即於101年10月8 日凌晨1 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之財神爺廟,交付價金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偉仁,廖偉仁並交付3000元予被告;廖偉仁於101 年10月12日14時24分23秒、19時43分6 秒,先後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即於101 年10月12日21時43分許,前往上開財神爺廟,交付價金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偉仁,廖偉仁並交付2000元予被告,嗣廖偉仁於101 年10月16日凌晨5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與員草路一段路口附近,交付餘款3000元予被告;廖偉仁於101 年10月16日凌晨3 時0分29秒、4 時39分41秒、4 時48分37秒,先後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李建賦即於101 年10月16日凌晨5 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之南開科技大學門口,交付價金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偉仁,雙方並約定廖偉仁下次見面時再交付價金,嗣廖偉仁於101 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與員草路一段路口,交付2500元予李建賦;廖偉仁於101 年10月18日22時28分13秒,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即於101 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南開科技大學門口,交付價金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偉仁,廖偉仁並清償前次101 年10月16日交易所欠之毒品價金2500元,另給付此次交易部分價金1500元,共計4000元予被告,嗣廖偉仁於101 年10月21日凌晨0 時46分許後不久,在上開財神爺廟,交付餘款1000元予被告;廖偉仁於101 年10月20日23時2 分32秒、101 年10月21日凌晨0時20分、凌晨0 時46分許,先後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即於101 年10月21日凌晨0 時46分許後不久之某時許,前往上開財神爺廟,交付價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偉仁,雙方並約定廖偉仁下次見面時再交付價金,然本次交易之價金迄今尚未清償,嗣廖偉仁於101 年10月21日11時25分29秒許,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被告持用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到

0.1 公克等情,業經證人廖偉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他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㈢第18頁至第2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第141頁正面、第144 頁正面、第145 頁正面、第148 頁正面),而觀諸廖偉仁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其已明確證述於101 年10月8 日、101 年10月12日、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0月18日、101 年10月2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與交付價金等過程,且廖偉仁與被告於上開等時間相互間通話內容,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一編號8 之1 至11所示)在卷可證,可知廖偉仁確實於101 年10月7 日8 時3 分29秒、20時4 分37秒、101 年10月12日19時43分6 秒、101 年10月16凌晨4 時39分41秒、101 年10月18日22時28分13秒、10

1 年10月21日11時25分29秒,先後以同上門號與被告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或傳簡訊表示:「我先拿5 千塊」、「(你現在是要哪一種?)女孩子」、「(還沒啦,跟你講現金來啦)今天都是現金的阿」、「(到碧山巖馬上打給我)好好」、「(你到南開校門口打給我好了)好好」、「(簡訊)昨晚你那連一都不到」等語,其所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通話日期及關於交易地點、金額、毒品重量等內容相互吻合,是廖偉仁上開所證,均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101 年10月21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廖偉仁於偵查中先證述:該次我忘記是給被告多少錢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時間很久,我搞不清楚給被告多少錢等語,廖偉仁既已無法確認該次交易所給付之價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廖偉仁於101 年10月21日交易後並未給付價金予被告。另起訴意旨雖認101 年10月12日被告販毒所得為3000元,101 年10月21日被告販毒所得為2000元,然廖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101 年10月12日向被告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當日有給被告部分價金2000元,剩下的3000元於101 年10月16日交易時給被告,是被告於

101 年10月12日販毒所得應為5000元無誤,而101 年10月21日被告販毒並無所得已據認定如上,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廖偉仁曾於101 年10月7 日8 時3

分29秒許通話中向被告表示:「這種的接受度比較差」等語(如附件一編號8 之1 所示),廖偉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略以:「(辯護人問:第1 通8 點3 分,你說我先拿5000元,被告回答說邱仔錢成本會給你,你再跟我算,你說這種接受度比較差,被告說我盡量幫你,第2 通下午6時5 分,你說要找被告順便再拿一些,被告說你要給我多少,你說這個算法不合理,被告說這是算互相挺,第3 通晚上8 時,你打電話給被告找他,被告問你要哪一種,你說女孩子,被告說晚一點想辦法處理。以上的通話是在談論何事?)談論安非他命的事情,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你在譯文裡面說這種的接受度比較差是什麼意思?)施用後的效果不好。‧‧‧(辯護人問:10月16日的一通簡訊及兩通通話內容,所述的內容是什麼意思?)我不太記得。(辯護人問:你於警詢及偵訊時說,你跟被告碰面要還他之前幫你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這次沒有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硬塞5000元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你說身上沒錢,被告說沒關係下次再還,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辯護人問:你在10月12日與被告碰面便已經還錢,為何10月16日還要還被告錢?)因為我很久以前欠過被告錢。(辯護人問:當天有還錢?)有,還多少錢如同筆錄所述,現在我已經記不清楚。(辯護人問:當天被告塞給你的是什麼東西?)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你是否有施用?)我有施用。(辯護人問:效果如何?)比較沒有感覺。(辯護人問:與10月

8 日所購買的效果相比?)差不多。‧‧‧(辯護人問:10月20日晚上有無碰面?)不記得。(辯護人問:隔天中午的簡訊說昨晚那連一都不到是什麼意思?)不記得。(辯護人問:你於警詢及偵訊時說,是指不到1 克,是否如此?)這樣應該10月20日通話後有跟被告碰面買,然後隔天有傳這樣的簡訊。(辯護人問:你購買多少錢?)不記得,有時候我錢不夠我就會用欠的。(辯護人問:那你買多少量?)1 克。(辯護人問:1 克是多少錢?)2500元。(辯護人問:這次被告算你多少錢,你是否有給被告?)時間很久,我有點搞不清楚。(辯護人問:不到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你有無施用?)有。(辯護人問:效果如何?)沒有很明確的感覺,跟之前差不多。(辯護人問:一般施用後會有什麼感覺?)會很有精神。(辯護人問:被告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效果?)不會提神。(辯護人問:你有反而比較好睡?)被告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提神的效果,反而會想睡‧‧‧」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而稱其於101 年10月8 日、10月16日、10月21日凌晨向被告購得者施用後較沒感覺而沒有提神效果,其曾有於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此情等語,然廖偉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檢察官問:你剛剛說施用沒有感覺,為何之後還是會跟被告購買?)因為沒有其他門路,有時候用起來就是會沒有感覺,感覺這種東西是因人而異,我不知道是因為我體質的緣故或是其他的原因。‧‧‧(審判長問: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多長的時間?)約1 年。(審判長問:你的甲基安非他命的癮很大?)也不會。(審判長問:就你所述,是每次跟被告拿的甲基安非他命用起來都沒有感覺?)有時候只有一點點感覺,有時候沒有感覺。(審判長問:你除了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是否還有其他的金錢往來?)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單純跟被告借錢,而不是因為甲基安非他命的欠債?)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跟被告借錢後跟其他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審判長問:你跟被告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外觀及燒烤後與你之前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不同?)沒有不同。(審判長問:燒烤後氣味有無不同?)沒有不同‧‧‧」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卻稱其不確定是否係因個人體質或其他原因造成施用後感覺較無提神效果,然向被告購得毒品與之前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相較,無論於外觀上或燒烤後之氣味均無不同,且其未有向被告除毒品以外之金錢往來等語。而購毒者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感受之效果,衡情確依其自身成癮程度、身體狀況、施用量有所不同,且廖偉仁向被告所購得者既然與之前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異,無從排除提神效果係受廖偉仁個人之因素或純度較低等原因所致,顯無證據可佐效用較低之情係因被告所交付者為海波之化學物質所致,又廖偉仁並未與被告有除毒品交易以外之借款,已如上述,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佐雙方有何借貸關係,自難認廖偉仁聯繫被告所稱關於「我先拿5 千塊」、「(還沒啦,跟你講現金來啦)今天都是現金的阿」等語係指雙方商談清償借款一事。

㈩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

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林長昇與勘驗嚴仁村於調詢時之光碟,及被告聲請傳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李義勇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李建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次之行為,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犯罪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簡言之,所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所販賣者實際上係向沈明忠所購得之海波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且如附表一編號7 ⑷、7⑸所示101 年10月2 日、10月10日2次時間,是我與嚴仁村合資向許偉衡、陳茂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表示沈明忠、許偉衡、陳茂松為其上手,然沈明忠於101 年間未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且沈明忠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略以:被告有委託我購買海波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可知沈明忠並未有何於101 年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遭查獲一事;許偉衡於101 年間亦未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至第157 頁)附卷可稽,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6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本局未曾查獲許偉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以102 年10月31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被告於10

2 年1 月29日借提時在本分局有陳述毒品來源為許偉衡,惟本案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掌握許偉衡之真實身分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查緝未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5 頁),足認許偉衡確實未於101 年間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再經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販賣予嚴仁村乙節而遭查獲之情;至陳茂松雖有於101 年10月10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以102 年4 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本分局自101 年10月間起至今確實有透過情資對陳茂松實施偵辦中‧‧‧本案目前仍持續偵辦中,惟其案情來源非李建賦所供出而展開相關之偵查作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可見陳茂松並非因被告供出遭查獲,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⑸所示犯行,經本院認定交易之時間係於101 年10月10日23時13分前之同日某時,已如上述,是陳茂松前述犯行既係於該次交易後所為,被告交付給嚴仁村之毒品顯然並非來自陳茂松。綜此,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供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且因而破獲之情形,則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之惡行,且更教導證人嚴仁村如何轉售謀利,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考量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與販賣所得之利益,及其大學畢業、家庭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筆錄之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復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⑵、7 ⑷、8 ⑸所示犯行,最終均未收取價款,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無所得,即不能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而如附表一編號7 ⑵、7 ⑶、7 ⑸所示犯行係均取得部分價款,就各該等犯行,則僅以實際所得為認定,且此部分與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均為現金,雖俱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除如附表一編號6 ⑵、7 ⑷、8 ⑸外所示各罪科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參見本院卷㈣第25頁),且係供被告本案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行動電話(OKWAP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行動電話(NOKIA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各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同上卷頁),然核與本案犯行皆無關,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證人林長昇於101 年10月10日18時45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建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0日18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街與忠孝街口之OK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長昇,林長昇並交付1000元予被告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建賦此部分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林長昇於警偵訊之指證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其證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林長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林長昇雖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我於101 年10月10日18時45分,在上開OK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為1000元等語(參見警卷第271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於10

1 年10月10日下午有碰面,被告要我載他去朋友那邊,再載回來時,約晚上11點,在敦和宮的OK便利商店,我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參見他卷㈡第58頁),均稱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觀之林長昇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0日18時45分53秒撥打電話給被告前述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附件一編號6 之

4 所示),被告先稱:「敦和宮快點我在忙」,林長昇隨即回稱:「好OK」,雙方確有約定碰面等情,然林長昇又於同日23時59分20秒傳簡訊給被告前述門號行動電話稱:「載你去時說的很好聽!回來時什麼都沒得到!」(見附件一編號編號6 之5 所示),可見林長昇與被告碰面且接送被告後,卻向被告抱怨「什麼都沒得到」等語,顯然其係表示並未取得原本約同被告見面所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林長昇在警詢時證述雙方有於101 年10月10日18時45分許交易甲基安非他完成之過程,除與其在偵查中所證交易時間前後不一外,其在警偵訊證述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悖,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該次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僅以林長昇此部分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於101 年10月10日18時45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長昇部分,因林長昇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