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遠忠輔 佐 人 方永清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被 告 林怡貝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遠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林怡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遠忠擔任址設南投縣○○鄉○○村○○路○○○ 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下稱清境農場)場長,負責輔導國軍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業產銷,並推展與農業相關之休閒、觀光事業,及綜理農場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清境農場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辦理「101 年度清境農場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下稱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開標作業,履約標的為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國民賓館,由孟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孟都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12 萬8000元得標,履約期間原定於101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30日,嗣因適逢暑期旅遊旺季,為提升賓館住房率,乃延後部分工程開工日期,而展延工期至同年9 月30日(嗣於同年9 月29日竣工)。
該工程先後於101 年6 月25日、7 月24日、8 月9 日及9 月13日由清境農場場方人員督導並作成相關工程檢討會議紀錄,其中101 年8 月9 日會議紀錄中,並作成「新設客房防火門之隔音效果、氣密性均應符合規範,房間內噪音須低於45分貝值以下」之會議結論,並於同年8 月16日辦理第一次估驗、8 月30日進行第一次估驗計價部分,孟都公司通過估驗並依工程進度請領279 萬427 元工程款項,嗣於101 年9 月17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後,評定查核成績為84分(甲等)。劉遠忠明知工程契約、圖說均未規範賓館客房門隔音效果之檢測方式,且於前揭101 年8 月9 日第3 次工程檢討會,已作成「房間內噪音須低於45分貝值以下」之會議結論,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1日,利用辦理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驗收之機會,向在場之孟都公司工地負責人洪忠義表示,上次估驗讓其通過請款,這次不會那麼容易等語,經洪忠義表示該工程前經退輔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評定成績為84分,屬甲等之優良成績,亦遭劉遠忠駁斥以「那些查核委員不懂」等語,而採用契約、圖說均未規定,且與上揭會議結論不符之檢測方式,測試客房門之隔音效果,即以一人在客房門外走廊發聲,另一人持分貝器在客房門內收音,當測得客房門開關前後之分貝器差值,大於45分貝始屬合格,檢測結果差值均小於45分貝,未達到分貝差值大於45之檢測標準。洪忠義(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審結)於驗收現場表示客房門應達之隔音效果,均依契約、圖說規定將材料送審合格,且契約並無規定須以分貝器檢測隔音效果,惟劉遠忠均未採納,甚至向洪忠義表示本案採購客房門隔音效果部分,要拆除重做等語,並指出該工程有「部分門框與隔音條縫隙過大,密合度不夠」、「部分門檻水泥砂漿泥作易脫落」、「部分門框接合處不平整」及「門框與門扇間隙過大,門縫寬度不一」等缺失,由蘇調成記載於驗收紀錄上,當日驗收即未通過。洪忠義因認劉遠忠係刻意以契約、圖說外之規定刁難驗收,且未採用前揭會議結論以房間內靜音值在45分貝以下為合格之測試方式,為使承攬之工程順利驗收通過以請款,乃聽從蘇調成之建議,先於101 年10月15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而於101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3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遠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劉遠忠辦公室見面,經劉遠忠應允後,於同日9 時30分許到達劉遠忠辦公室,劉遠忠先帶洪忠義至觀光行政組辦公室與林俊雄討論客房門隔音效果改善方法,劉遠忠並指示洪忠義應更換「使用平的、0.6 公分厚之隔音條」等語,洪忠義當場允諾,並與劉遠忠回場長辦公室,洪忠義為避免劉遠忠複驗時再次刁難,竟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意,將裝有賄款1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在劉遠忠辦公桌上,並向劉遠忠表示「你肯幫忙,也是…表示一點…這個」等語,劉遠忠假意推辭後,仍收受該賄款10萬元,口頭上卻向洪忠義表示「這些東西我還是會還」等語。而劉遠忠於收受洪忠義交付之10萬元賄款後,於101 年11月26日辦理複驗時,先由副場長彭松鶴進行驗收,此次即採用前揭會議結論,以門關上後,人在外面發聲,分貝器在房間內測試,檢測結果分貝值小於45即屬合格之方式檢測,抽測結果均符合前揭標準。嗣劉遠忠約半小時後到場參與複驗時,雖再以第一次驗收時所採之差值大於45分貝之檢測方式測試,現場差值為40至42,未達45分貝之標準,惟經林俊雄向劉遠忠表示此為誤差值後,劉遠忠亦未再堅持以差值大於45分貝始屬驗收合格之方式驗收,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遂順利於當日完成複驗合格,僅以A2 18 等14間客房門框鎖片上下有輕微裂痕,雖已修補,不影響使用,以每樘罰款1000元,合計罰款1 萬4000元,孟都公司並於102 年1 月4 日請領工程款。
二、林怡貝係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許育嘉事務所)工地現場監造人員,長期受許育嘉事務所委託辦理清境農場之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黃學魁為順易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緣清境農場於100 年10月28日辦理101 年度觀光遊憩設施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開標作業,由許育嘉事務所得標,負責設計、監造101 年度清境農場觀山牧區景觀美化及20號牧區設施工程(下稱觀山牧區工程)及101 年度大自然劇場賣店及賓館西餐廳增建工程(下稱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嗣清境農場分別於101 年5 月9 日、101 年9 月20日辦理觀山牧區工程、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開標作業,分別由新源公司、全壕公司得標,決標金額各為1213萬8899元、1288萬元,新源公司與全壕公司均委由黃學魁擔任上開二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詎林怡貝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觀山牧區工程於101 年5 月9 日決標後,林怡貝於101 年6
、7 月間與黃學魁相約在南投縣○里鄉○○村○○路○○號之二坪冰店(下稱二坪冰店)碰面,向黃學魁詐稱清境農場之工程依清境農場慣例,上面的人要工程款2 成做為回扣等語,並暗示所指「上面的人」係劉遠忠,致黃學魁陷於錯誤,為期能順利施工、驗收,遂與林怡貝達成協議自觀山牧區工程款中撥付200 萬元(即約決標金額1213萬餘元之2 成)作為其所稱之「工程回扣」,並陸續交付林怡貝下列款項:
⒈於101 年7 月18日,自黃學魁女兒黃愛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黃學魁即於同日與林怡貝相約在林怡貝址設南投縣○里鄉○○村○○路○○巷○ 號水里辦公室外馬路旁,將裝有現金5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於林怡貝收受。林怡貝為避免犯行遭人追查,刻意以總數不相符之現金,分別於101 年7 月26日、7月31日及8 月3 日,分次以14萬5000元、19萬5000元及16萬3000元現金存款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合計50萬3000元。
⒉於101 年9 月24日,自順易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黃學魁之
配偶陳錳僅)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黃學魁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林怡貝相約於二坪冰店碰面,黃學魁即將上開現金50萬元,及另委請林怡貝介紹購買觀山牧區工程所需蝴蝶木之介紹費15萬元(該介紹費15萬元非屬詐欺取財所得),分裝為50萬元、15萬元2 個牛皮紙袋,放入林怡貝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交付於林怡貝收受。林怡貝為避免犯行遭人追查,將上開50萬元併同其他現金款項,分別於101 年9 月28日及10月3 日以30萬元及40萬元現金存款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合計70萬元。
⒊於101 年10月11日,自順易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黃學魁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林怡貝相約於二坪冰店見面,將裝有上開現金5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於林怡貝收受。
⒋於102 年1 月4 日,自黃愛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後,黃學魁於同日中午,與林怡貝相約在林怡貝水里辦公室見面,黃學魁將上開提領之現金中之50萬元裝於牛皮紙袋內交付於林怡貝收受。林怡貝旋於翌日(即1 月5 日)中午,將該50萬元交付李友銘,用以償還其於101 年間積欠李友銘所經營泰祥木材行之欠款。
㈡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於101 年9 月20日決標後,林怡貝另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4日與黃學魁相約在二坪冰店碰面,並向黃學魁詐稱清境農場之工程依清境農場慣例,上面的人要工程款2 成做為回扣等語,並暗示所指「上面的人」係劉遠忠,致黃學魁陷於錯誤,為期能順利施工、驗收,遂與林怡貝協議自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款中撥付200萬元(即約決標金額1288萬元之2 成)作為其所稱之「工程回扣」。嗣於101 年10月5 日,自黃愛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林怡貝相約於二坪冰店見面,黃學魁即將上開現金100 萬元及另委請林怡貝介紹購買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所需之蝴蝶木介紹費15萬元(該介紹費15萬元非屬詐欺取財所得),分裝為100 萬元、15萬元2 個牛皮紙袋,並放入林怡貝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交付於林怡貝收受。
㈢嗣林怡貝於101 年10月8 日,委請不知情之林麗萍將前述犯
罪事實二、㈠、⒈、⒉中黃學魁所交付各為50萬元款項,轉帳償還其個人於彰化銀行之土地貸款,再將其於101 年10月
5 日自黃學魁所收受之100 萬元,併同其他現金合計136 萬8454元,存入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其所經營之野匠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野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轉帳清償野匠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怡貝於10
2 年1 月18日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下稱廉政署)詢問時自白部分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林怡貝於102 年1 月18日廉政署詢問時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視同刑
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參照)。查證人黃學魁、黃愛家應廉政官就被告劉遠忠、林怡貝涉嫌貪污案情調查之陳述(下稱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林怡貝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學魁、黃愛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0 頁),而前揭證人嗣於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訊而為相同之證述(證人黃學魁102 年2 月4 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詳後述㈢),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同一待證事實已有依法命具結擔保之證言可供踐行調查程序以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可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先前之歧異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具必要性之規定不符(除證人黃學魁於102 年2 月4 日之警詢陳述外),檢察官復未能釋明上開證人警詢陳述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證人黃學魁除後述㈢之部分、黃愛家警詢陳述對被告林怡貝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黃學魁於102 年2 月4 日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其在102 年1 月8 日廉政署陳稱第3 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怡貝係在日月潭應係誤記,經其回去後整理支付予被告林怡貝費用的銀行簿子,應該係在101 年10月11日,其拿現金50萬元在水里二坪冰店交給被告林怡貝;收支明細表內記載該次付款日期為101 年10月5 日,因與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交付被告林怡貝100 萬元時間差不多,可能是公司會計在事後整理日記帳時,一時誤登。其有提出順易工程行的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1 年10月11日提出現金50萬元給林怡貝,應該比較正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270 頁);另其於102 年1 月8 日及10
2 年2 月4 日偵訊時,均證稱就⑴觀山牧區工程,先後於:①101 年7 月18日交付50萬元、②101 年9 月24日交付65萬元(含蝴蝶木介紹費15萬元)、③101 年10月間交付50萬元、④102 年1 月4 日交付50萬元,總計交付215 萬元,而⑵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則於101 年10月5 日交付115 萬元(含蝴蝶木介紹費15萬元),上開⑴⑵工程總共交付330 萬元(含蝴蝶木介紹費合計30萬元)予被告林怡貝等語(分見10
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253 至25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
4 號卷㈠第287 頁)。雖證人黃學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觀山牧區工程與被告林怡貝所約定及交付之回扣數額改稱係15
0 萬元(不含蝴蝶木介紹費15萬元),⑴⑵工程合計交付予被告林怡貝之工程回扣總數為280 萬元(含蝴蝶木介紹費合計30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3 、189 至190 、19
2 頁),惟經質以與其在廉政署證述觀山牧區交付被告林怡貝之金額為200 萬元(不含蝴蝶木介紹費15萬元),⑴⑵工程總共交付330 萬元(含蝴蝶木介紹費合計30萬元)不符時,答稱:當時在廉政署或檢察官偵訊時,手邊有相關會計帳冊等資料,到底是330 萬元或280 萬元,伊現在也記不清楚,好幾次都陸陸續續地拿,伊只知道總共還有100 萬元未付;對於第一個工程回扣款伊當時與被告林怡貝談成之回扣數額為15%應為180 萬元,最後收取的整數不是150 萬元就是
200 萬元,伊是看帳目去推算的;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給林怡貝330 萬元,到底是280 萬或330 萬元,伊現在記不清楚,伊是依照會計小姐的日記帳,核對當天出入明細所得之額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8 頁反面、193 頁反面)。依此,證人黃學魁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既經核對其公司之收支明細、黃愛家及順易工程行相關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而為證述,是其先前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怡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徵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於102 年2 月4日廉政署所為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調成、洪忠義陳德松、林俊雄、黃學魁、黃愛家、李友銘、林麗萍、林怡貝、劉遠忠於偵查中之證言均經具結,雖被告劉遠忠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洪忠義、蘇調成2 人偵訊時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0 、140 頁及後述㈤),然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洪忠義、蘇調成於偵查中之證言除後述㈤之部分外,及證人陳德松、林俊雄、黃學魁、黃愛家、李友銘、林麗萍、林怡貝、劉遠忠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蘇調成、洪忠義、林俊雄、黃學魁、李友銘、林麗萍、林怡貝、劉遠忠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經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且均使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業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洪忠義於102 年2 月4 日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可能是劉遠忠怕我錄音」、「可能是劉遠忠提防我有錄音」等語,及102 年
2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劉遠忠可能提防我錄音」等語;及證人黃學魁於廉政署陳稱「我有懷疑是清境農場裡面的人要的」、「所以我懷疑是場部的員工,因為一個監造也不可能就來跟我收取賄款」、「上面的人我的想法可能是清境農場裡面高階的人,應該是場長劉遠忠或相關的人」等語,俱屬證人之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蘇調成於102 年1 月8 日偵訊時證稱:「初驗完後的幾天,我聽洪忠義說他到場長辦公室拿給場長劉遠忠10萬元」等語,就證人洪忠義是否確有拿給被告劉遠忠10萬元一情,係輾轉聽聞自證人洪忠義之陳述,非其親身經歷或體驗;又證人黃學魁於102 年1 月8 日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這都是聽到這段時間有人在傳林怡貝跟場長比較好,那因為關係比較好才可以那個嘛」等語,就被告林怡貝與劉遠忠之關係深淺,亦非證人黃學魁親身經歷或體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前揭證述並經被告劉遠忠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100 、140 頁),爰併予說明如上。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劉遠忠、林怡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可作為證據。而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洪忠義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林怡貝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優存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黃愛家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順易工程行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活儲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101 年7 月26日傳票總號134 號存款憑條、101 年7 月31日傳票總號170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1 年8 月3 日傳票總號147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
1 年9 月28日傳票總號169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1 年10月3 日傳票總號129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1 年10月
8 日傳票總號284 號活期儲蓄存款支領憑條、101 年10月8日傳票總號270 號存款憑條、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101 年10月8 日傳票總號041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1 年10月
8 日傳票總號014 號存摺存款取款憑絛、101 年10月8 日傳票總號054 號無摺存款存款憑條、林怡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放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野匠創意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簡易資料查詢暨繳息明細、泰祥木材行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鄧碧惠南投縣集集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148 至149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39至40、42至43、230 至
237 、242 至244 、273 至28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㈡第44至46、51至52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㈤第13
8 至140 、144 至147 頁),均係該金融機構以電腦逐筆核實記載的交易資料,作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的憑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證人洪忠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37頁)、被告林怡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學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270 至272 頁)及被告林怡貝與被告劉遠忠往來簡訊及通聯紀錄(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278 至280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㈢第26
1 至263 頁),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順易工程行收支明細、泰祥木材行日記帳(分見101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192 至20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號卷㈡第47至50、53頁),係該公司會計人員,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查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㈧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遠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林怡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黃學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2132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1 至104 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劉遠忠、林怡貝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堪認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㈨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劉遠忠與證人即追加被告洪忠義之對話錄音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㈡第132 至136 頁),被告劉遠忠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性(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03 頁);而證人蘇調成與洪忠義之對話錄音譯文(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34至36頁),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1 頁),其均係對話之一方自行錄音蒐證取得,觀諸對話內容,可見證人洪忠義取得被告劉遠忠之陳述、證人蘇調成取得洪忠義之陳述,並未使用暴力等不法手段,亦無違背任意性原則,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遠忠與證人洪忠義,及證人洪忠義與蘇調成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㈩雖被告劉遠忠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洪忠義與被告劉遠忠之
對話錄音,係證人蘇調成基於構陷被告劉遠忠之目的,而教唆原無犯意之證人洪忠義向被告劉遠忠行賄所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國家偵(調)查機關或具司法警察權者之主動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並於其實行犯罪行為時,再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所取得之證據應無容許性可言。惟若舉發人出於私人動機主動設計教唆犯罪,司法警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事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舉人王林訓並非本案線民,係因證人蘇調成輾轉聽聞被告劉遠忠疑似有收賄情事,乃向證人洪忠義建議比照辦理,而證人洪忠義並不確知蘇調成所述是否可信,亦擔心遭被告劉遠忠檢舉行賄情事而失去承作資格,抑或被告劉遠忠雖收受其賄款而仍未依約讓其通過驗收,故證人洪忠義所為之錄音,係基於自保及蒐證之目的,並非出於不法,業據其供稱:這份101 年10月23日與劉遠忠交付賄款時之錄音是覺得被欺負要來佐證自保用的等語可證(見
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168 頁),而證人蘇調成取得上開錄音檔案後,即轉交於其組長王林訓,再由王林訓主動向廉政署調查人員提出檢舉,廉政署人員僅止於被動收受之地位,對王林訓、蘇調成或洪忠義並無委託、指使或事實上之支配關係,自無「陷害教唆」之適用,故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北端大門驗票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林怡貝之手機照片20張及電子檔(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18
3 至184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268 至271 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記憶體,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及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揭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上開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劉遠忠部分:訊據被告劉遠忠對於證人洪忠義於前揭時、地向其行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系爭客房門更新工程於101 年10月11日初驗、101 年11月26日複驗前,早於101 年8 月9 日14時許開會決定客房內噪音值須低於45分貝,證人洪忠義當日在場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依照該會議結論,自需以分貝器等儀器測試為驗收依據,非以人耳測試為主觀判斷,故被告均係依照契約辦理系爭客房門更新工程之驗收,並無以契約未規定之驗收方式刁難孟都公司等情;又被告確未收受證人洪忠義之賄款,當日經伊拒絕後,證人洪忠義即將該款項帶走,卷附錄音電磁紀錄係本件檢舉人王林訓、證人蘇調成出於挾怨誣陷入被告於罪之不法目的,輾轉教唆證人洪忠義行賄,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錄音電磁紀錄無證據能力;縱認該錄音電磁紀錄有證據能力,惟依其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劉遠忠確有收受賄款;再於被告宿舍內扣得之現金100 萬元,其中10萬元係被告自101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自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以金融卡提領現金3 萬元,及被告自99年7 月19日任職清境農場場長起至10
1 年11月底之差旅費、加班費7 萬元,合計10萬元,另90萬元則為被告岳母過世前贈與被告,並無證據證明上開100 萬元包括自證人洪忠義收取10萬元賄款,自不得以該扣案之10
0 萬元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經查:㈠被告劉遠忠擔任址設南投縣○○鄉○○村○○路○○○ 號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下稱清境農場)場長,負責輔導國軍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業產銷,並推展與農業相關之休閒、觀光事業,及綜理農場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清境農場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辦理「101 年度清境農場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開標作業,履約標的為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國民賓館,由孟都公司以412 萬8000元得標,履約期間原定於101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30日,嗣因適逢暑期旅遊旺季,為提升賓館住房率,乃延後部分工程開工日期,而展延工期至同年9 月30日(嗣於同年9 月29日竣工)。該工程先後於101 年6 月25日、7 月24日、8 月9 日及9 月13日由清境農場場方人員督導並作成相關工程檢討會議紀錄,而於10
1 年8 月9 日會議紀錄中,作成「新設客房防火門之隔音效果、氣密性均應符合規範,房間內噪音須低於45db值以下」之會議結論,並於同年8 月16日辦理第一次估驗、8 月30日進行第一次估驗計價部分,孟都公司通過估驗並依工程進度請領279 萬427 元款項,嗣於101 年9 月17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後,評定查核成績為84分(甲等)。該工程於101 年9 月29日完工後,於同年10月11日辦理驗收,被告劉遠忠採用差值測試方法,即分別站在房間內及房間外講話,將分貝器分別置於房門內及房門外之走廊上,分別測量分貝值,檢測結果差值均小於45分貝,未達到分貝差值大於45之檢測標準,並指出該工程有「部分門框與隔音條縫隙過大,密合度不夠」、「部分門檻水泥砂漿泥作易脫落」、「部分門框接合處不平整」及「門框與門扇間隙過大,門縫寬度不一」等缺失,由證人蘇調成記載於驗收紀錄上,致未能通過驗收。證人洪忠義因認被告劉遠忠係刻意以契約、圖說均未規定之檢測方式刁難驗收,遂聽從證人蘇調成之建議,先於101 年10月15日,由其妻張純玫自證人洪忠義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而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9 時
3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遠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被告劉遠忠之辦公室見面,經被告劉遠忠應允後,證人洪忠義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內裝有上開所提領之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至被告劉遠忠辦公室,被告劉遠忠先帶證人洪忠義至觀光行政組辦公室與組長林俊雄討論客房門隔音效果改善方法,被告劉遠忠指示證人洪忠義應更換「使用平的、0.6 公分厚之隔音條」等語,嗣證人洪忠義與被告劉遠忠回到其場長辦公室,證人洪忠義旋將裝有賄款1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在被告劉遠忠辦公桌上,並向被告劉遠忠表示「你肯幫忙,也是…表示一點…這個」等語,被告劉遠忠雖表示「任何人都一樣」、「真的不需要」、「真的不要這樣」、「這些東西,真的沒有必要」,惟仍予以收受,口頭上仍向證人洪忠義表示「這些東西我還是會還」等語。嗣於101 年11月26日辦理複驗時,先由副場長彭松鶴進行驗收,此次即採用前揭會議結論,以門關上後,人在外面發聲,分貝器在房間內測試,檢測結果分貝值小於45即屬合格之方式檢測,抽測結果均符合前揭標準。嗣被告劉遠忠約半小時後到場參與複驗時,雖再以第一次驗收時所採之差值大於45分貝之檢測方式測試,現場差值為40至42,未達45分貝之標準,惟經證人林俊雄向被告劉遠忠表示此為誤差值後,被告劉遠忠亦未再堅持以差值大於45分貝始屬驗收合格之方式驗收,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遂順利於當日完成複驗合格,僅以A218等14間客房門框鎖片上下有輕微裂痕,雖已修補,不影響使用,以每樘罰款1000元,合計罰款1 萬4000元,孟都公司並於102 年1 月4 日請領其餘工程款而結案等情,業據證人蘇調成、洪忠義、陳德松、林俊雄分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65、136 、140 至142 、167至168 、170 至17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73至
75、165 至167 、169 至170 、178 至179 、181 至183 、
196 至197 、262 至266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23 至155 頁),並有決標公告、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101 年6 月25日「第1 次工程督導協調會議」會議紀錄、101 年7 月24日「第
2 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及報告資料、101 年5月至7 月施工月報表3 紙、101 年8 月9 日「第3 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暨所附報告資料、督導紀錄及照片12張、10
1 年9 月13日「第4 次工程檢討會」、101 年9 月17日退輔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缺失改善成果報告、公共工程監造表、清境農場102 年6 月17日清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估驗紀錄及照片、101 年10月11日驗收紀錄、甲種木質防火飯店房間門(F60A)圖說、101 年11月26日複驗紀錄、被告劉遠忠與證人洪忠義101 年10月23日通聯紀錄、對話錄音譯文、洪忠義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148 至149 、16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94至103 、106 至114 、116 至117、120 至149 、152 至16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㈡第135 至136 頁;外放資料袋),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遠忠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洪忠義於①102 年1 月8 日偵訊時證稱:第一次驗收主
要缺失是門的縫隙過大、隔音條需更換、門止鬆動,以及因此導致隔音效果不佳等12項需改善缺失。但事實上,因為門止、隔音條均是照設計規範去施作的,也就是我的施工是符合合約規定的,但是仍遭劉遠忠判定為必須改善之缺失;本案第一次驗收及複驗,場長劉遠忠都有參與,第一次驗收時,其他人都沒有表示意見時,劉遠忠就不斷地挑剔瑕疵…第一次驗收劉遠忠提出一些缺失,就缺失部份我都有改善,在改善時間內我也有去找劉遠忠跟他講缺失情形並拿10萬元給他,複驗就沒有提出意見了;在本案履約過程中,劉遠忠會來看,也會來關心,但沒有多說什麼,然在本案第一次驗收時,劉遠忠提出一堆缺失如前述,且很明顯感受他在本案的刁難、不友善,並當眾對我表示「上次估驗請款讓你通過,這次沒有那麼簡單」,本案劉遠忠提出之缺失,承辦人蘇調成或其他公務員並沒有提出缺失意見,經我向劉遠忠表示本案經退輔會工程查核小組現場查核,給予本案甲等84分,劉遠忠竟表示「那些查核委員不懂」,所以我才認為劉遠忠是在刁難我;本案於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後,蘇調成有告知我,在他承辦的別的案子,劉遠忠好像有跟廠商拿錢;除了蘇調成告知我場長跟廠商拿錢的情形外,我自己也感受到場長的刁難及不友善,所以我決定交付賄款給場長劉遠忠;我是迫於無奈,希望能夠在工程改善後,順利驗收請款,不要再被劉遠忠刁難,第二次驗收當天他態度很好,僅就第一次瑕疵部份詢問在場人員意見,與第一次在場人員在場時尚未表示意見,劉遠忠即直接指出工程需改善處之態度完全不同。劉遠忠是場長,對於本案之驗收是否能合格他有很大的影響力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173 至176 頁);嗣於②102 年2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劉遠忠說誤差值是要開門測一次數據,關門再測一次;第一次驗收當天都是劉遠忠在講話,其他人都沒有講話;給劉遠忠10萬元是希望給了之後他不要再找新問題刁難我,因為隔音條不是我的問題,我還是自己吸收把它完成。劉遠忠在第1 次驗收時說,這次不會像估驗請款那樣容易讓我過,我說我在退輔會工程查核中都是甲等,劉遠忠還說是那些人不懂;我覺得受到刁難所以給劉遠忠10萬元,給劉遠忠10萬元後,複驗完,我就有領到工程款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262 至266 頁);嗣於③本院102 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11日驗收時,所有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表示意見,只有場長表示意見;驗收記錄他有提到幾點是他指出的缺點,我覺得他在缺點部分有故意放大的嫌疑,因為我們的工程在6 月10日已經完成A 、B 棟部分,交付營運快一年。C 棟部分驗收時,整個過程前開所述的所有人都有在場,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表示意見,只有他表示意見,指出一些問題列下來做紀錄,約10分鐘左右,他就離開現場,並交代其他人要好好看;10月11日驗收時,劉遠忠有看門縫部分是否有依照合約規定,門框是否有平整、門檻是否有紮實等;我認為驗收應該由主辦人員他們來驗收,因為他們負責的工程他們最清楚,但他們都還沒有講話之前,劉遠忠就指出很多問題…本件工程在第一次驗收前還有一次估驗請款,10月11日才是第一次驗收,劉遠忠在10月11日第一次驗收時,當場有跟我說「這一次我不會讓你那麼容易過」,我當場有提出質疑,表示我們有經過退輔會的工程查核委員會的委員來查核,並得到甲等84分,為何工程會有劉遠忠所指的那麼多問題。且A 、B 棟已經交付營業7 、8 個月了,都沒有問題,為何現在才來找C棟這些問題;10月11日驗收時,劉遠忠有提出幾個缺失,包括氣密條縫隙過大,門框不平整,門檻水泥沙是否有填;劉遠忠在初驗時有表示上次估驗讓你通過,這次沒有這麼簡單,是當著我及所有驗收人員的面講的;第一次驗收,劉遠忠提出缺失,我覺得是他態度的問題,他講這次沒有這們簡單讓我通過讓我有這樣的感覺,且蘇調成後來告訴我這件案子如果不依照他的建議會很難處理。我才驚覺事情不是我想的這個樣子;初驗那天,劉遠忠就讓我覺得有壓力,感覺跟平常不一樣,他表示這次不會像估驗那麼容易讓我過關,但我認為缺失我一定會改,工程也不可能沒有缺失,我也表示退輔會查核時我有得到高分84分的甲等,但劉遠忠當場就反駁我說「退輔會的人員他們懂什麼」,我一聽就知道糟糕了。之後我又聽到蘇調成跟我說的那些話,別人又是這樣的處理,我才更為確認為什麼會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3 至
139 頁)。⒉證人蘇調成於102 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隔音效果的
部分在10月11日沒有通過;初驗完當天或隔一、二天,洪忠義有來找我,表示我們場長有刁難他,我跟他講工程確實有這些缺點,但我們也有感覺場長當天的要求比一般驗收的標準高;我有跟洪忠義講到我們場長好像有跟人家收回扣的事情,他有問我額度是多少,我跟他說金額好像蠻高的,廠商來講的時候,我有去查,聽說大約要20%... ;11月26日複驗時,劉場長是我們驗收過半個多小時後他才過來,那天他給我的感覺不像第一次那麼嚴苛;他也會講笑話讓大家笑,不像第一次那麼嚴肅;設計圖中記載「門扇隔音性能依ISO717-1測試隔音量RW(c; ctr)=-40 (-1,-2 )」是測試的標準,劉遠忠表示如果這樣的測試拿到實驗室做,費用很高,我們合約書裡面沒有編列這樣的費用,我有請示劉遠忠要如何處理,因為他們曾經參加星級評鑑的講習,認為只要將來參加評鑑的時候,可以達到標準就OK,所以決定不多花實驗室的費用,而以這樣的方式做測試;複驗之前有做一次用分貝器測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9至148 頁)。⒊證人陳德松於102 年1 月25日廉政署詢問時證稱:101 年10
月11日辦理第一次驗收,驗收當天有檢測客房門隔音效果,檢驗方式分兩種,第一次是發聲者在客房門外,門關起來,屋內則有一名持分貝器者,由發聲者在客房門外發聲,由持分貝器的人在室內檢測隔音後的音量分貝數,第二次是發聲者在客房門內,門關起來,屋外則有一名持分貝器者,由發聲者在客房門內發聲,由持分貝器的人在室外檢測隔音後的音量分貝數;初驗當日,劉遠忠與廠商比較有爭執的部分,有驗收紀錄上所載明的門框與隔音條縫隙過大及密合度不夠、門框接合處不平整、門框與門扇間隙過大及門縫寬度不一等3 個部分,劉遠忠於驗收現場曾提及是否要拆掉重做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169 至170 頁)。
⒋證人林俊雄於①102 年1 月28日廉政署詢問時證稱:101 年
10月11日驗收當天測試隔音效果的方式,是我們先講話測得聲音分貝大小,然後站在門外,將房門關起來,以剛才的講話聲音發聲,再以分貝計在門內測得分貝數,與之前測得之分貝差值應大於45,或站在房門內發聲,其分貝數與走廊上測得之分貝差值應大於45,所以場長劉遠忠當時分別站在房門外及房間內大聲講話,分貝計分別置於房門內及門外走廊上,結果所測得之分貝差值均小於45分貝,未達到分貝差值大於45之規定;當時測試分貝未符差值,致第一次驗收未通過,場長劉遠忠指示要調整房門之密合度,如果還不行要拆除重做;在第一次驗收,劉遠忠場長的態度強硬,跟第二次驗收相比較起來,第二次劉遠忠就比較不堅持,我們在第二次驗收時,也有告訴場長分貝有符合測試值未達45分貝,符合星級評鑑之規定;101 年11月26日複驗時,承商洪忠義表示,有關隔音效果的問題,應該是測試分貝低於45分貝才合理,經驗收人員討論,並經主驗人即副場長彭松鶴同意,採取正常之發音量測試隔音效果,本次測試之方法,是發音人在走廊上以正常音量談話,將房門關閉後,持分貝計者在房內床尾測試之音量,這也是星級評鑑之測試方式,依此方式每區抽2 間測,共有C 棟及A 棟,各測2 間,總計4 間,測試結果均符合音量低於45分貝之規定,而在測試C 棟2 間房間之音量結束後,劉遠忠場長到場,我們又再以場長劉遠忠第一次驗收時測試之方法,即測分貝差值均大於45分貝之方式測試,但這次則是發音人在走廊上以正常音量談話,將房門關閉後,持分貝計者在房內床尾測試之音量,先量發音人的音量,與關閉後在房間內測得的音量差值,大於45分貝合格,但現場差值為40至42,我們認為符合誤差範圍內,所以認定合格,場長劉遠忠在這次複驗過程,雖然未達45分貝,仍未表示任何意見。C 棟這二間測完合格後,劉遠忠場長叫我們自己去測A 棟,就離開了;第二次複驗劉遠忠之態度比第1 次好多了,而且測量隔音效果,採用低於45分貝之方法測試,經我們向劉遠忠解釋後就接受,而且對以第一次驗收測試方法測得之分貝差值未達45,經我們解釋45分貝與42分貝之誤差值,差異性不大,劉遠忠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181 至183 頁);復於②
102 年1 月28日偵訊時證稱:101 年10月11日初驗時,是房內外各做一次取音量差值,當時是說差值要到45分貝以上,但初驗時只達30幾分貝,劉遠忠就說不行還要改善,嚴重要重做;複驗時是直接在房間裡測,外面的人講話是一般音量,後來劉遠忠過來,我們用初驗時的測試方法測給他看,現場值約42分貝,這時的音量也是平常講話的聲音;我跟劉遠忠說是誤差值,劉遠忠就沒講話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
264 號卷㈠第196 至197 頁);嗣於③102 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以分貝器做測試有2 次;第一次測試是在關門以前,把分貝器放在外面,人先講,講完之後,同樣的人再進去,把門關起來,之後在房間裡面講,測試分貝差,當時標準大概是40分貝;以分貝器測試差值的方式是場長指示的;星級對於旅館評鑑並不需要測試差值,第二次複驗時,主驗是副場長,我們當時有提醒他,原則上應該是關起門來,人在外面發聲,分貝器在房內測,分貝值小於45即為合格;複驗時我有跟副廠長表示星級評鑑隔音效果的測試方法與我們之前測試採取的方法不同;複驗時我們先以我們瞭解的星級旅館測試方式做測試,場長來以後我們另以他主張的方式測給他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8 至155 頁)。
⒌準此以觀,系爭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契約並未規定隔音效果
之檢測方式,而工程圖說雖載有「門扇隔音性能依ISO717-1測試隔音量RW(c;ctr)=-40(-1,-2 )」等標準(分見102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㈢第213 至236 、277 頁),亦僅係實驗室針對門扇出廠的性能規範,並非規範驗收現場之測試方法,且因送廠檢測費用過高,故經決議後乃採用分貝器檢測之方式,而於101 年8 月9 日作成客房內噪音值須低於45分貝之標準,則於驗收時,自應採用一致之檢測標準,惟依前開證人洪忠義、陳德松及林俊雄之證述,被告劉遠忠於初驗時,係採用客房門開關前後音量差值大於45分貝之檢測方式,既與前揭會議結論不同,亦非星級旅館評鑑標準之檢測方法,設若被告劉遠忠認該檢測方式為客觀可採之方式,又為契約、圖說所未明文,自應始終採取一致之檢測標準,以使承作廠商有明確規範可資依循,惟於複驗時,副場長彭松鶴改採星級旅館評鑑方式檢測,而以靜音值低於45分貝為合格,嗣被告劉遠忠到場後,雖仍有以其初驗時使用之差值方式檢測,惟檢測結果未達於45分貝之標準,經告以係誤差值後,亦未再堅持採用先前之差值檢測方式,是其確有利用契約、圖說均未規定檢測方式,且採用與101 年8 月9 日第3 次工程檢討會議結論不符之差值檢測方式,並提出諸多工程缺失,表示做不好要拆掉重做等語,且於證人洪忠義質疑其於查核時獲得84分甲等之優異成績,亦遭被告劉遠忠駁斥「那些委員不懂」,致證人洪忠義認被告劉遠忠確有刻意刁難情事,堪以認定。雖證人洪忠義稱第一次驗收未使用分貝器,而係估驗時以分貝器檢測,惟與證人蘇調成、陳德松、林俊雄前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101 年8 月16日、8 月30日估驗照片中查驗人員並無使用分貝器之情形不符(見清境農場10
2 年6 月17日清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 年度清境農場客房門更新工程之估驗紀錄及照片),而驗收紀錄所載「部分門框與隔音條縫隙過大,密合度不夠」、「門框與門扇間隙過大,門縫寬度不一」等關於隔音效果之工程缺失,應係使用分貝器檢測後,因未達被告劉遠忠提出之分貝差值測試標準,而於驗收紀錄上提列以促使廠商改善,依此以觀,自應以證人蘇調成、陳德松、林俊雄證稱於第一次驗收時使用分貝器,且證人陳德松、林俊雄證稱該次以差值檢測方式測試隔音效果,較為可採。
㈢又證人洪忠義確有交付賄款,被告劉遠忠亦確有收受,業據
證人洪忠義於①102 年1 月8 日偵訊時證稱:我後來決定給劉遠忠場長賄款後,我就請我老婆張純玫,於101 年10月15日,至我的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號內,臨櫃領取千元大鈔100 張,共計10萬元,我是以黃色牛皮紙袋裝好,紙袋上面無任何註記,但因為沒有劉遠忠的電話,我就從農場的同仁處取得場長之電話0000000000號,並於101 年10月23日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劉遠忠場長,告知劉遠忠我要去辦公室找他,當時我人已經在清境農場的行政辦公室,劉遠忠同意後,我就進入場長辦公室,當時劉遠忠先帶我去觀光行政組找組長說明我的改善情形,後來又回到場長辦公室,就於同日在場長辦公室將以黃色牛皮紙袋包裝之10萬元交付予劉遠忠收受,我當時是跟劉遠忠說:「這案我做的很辛苦,已經賠錢了,缺失的部分我會負責任把它完成,請多幫忙」;劉遠忠說他從來不跟任何人收錢,這10萬元之後會還給我,但後來並沒有歸還。此時我就把裝有10萬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交給劉遠忠,劉遠忠口中一邊說「我從來不跟廠商收錢,任何人都一樣」,一邊收下並放於辦公桌上,又說「這個我會還給你」,當時劉遠忠並沒有放入公事包或抽屜,我就離開了;我交付10萬元賄款給劉遠忠是迫於無奈,希望能夠在工程改善後,順利驗收請款,不要再被劉遠忠刁難。且劉遠忠是場長,對於本案之驗收是否能合格他有很大的影響力;在101 年10月23日交付10萬元賄款給劉遠忠後,在工程改善後,就順利驗收,也領取工程款了;譯文中「你肯幫忙,也是…表示一點…這個,這個真的沒有那個啦」意思是告訴劉遠忠,我把該改善的部分改好,請劉遠忠幫忙。後面「表示一點」是我拿出10萬元賄款給劉遠忠時所告訴劉遠忠的話,「這個真的沒有那個啦」的意思是說我希望劉遠忠收下賄款,並不是要請劉遠忠在本案複驗程序放水的意思;譯文最後面少了一句「這個我會還給你」,這句話劉遠忠的意思是指他雖然收下賄款10萬元,但會還給我,但最後並沒有還;我向劉遠忠表示「真的,我也做得很辛苦,但是我想你那邊也是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我想你那邊也是有很多事情要處理」這句話我是想如果要讓劉遠忠收錢,總是要有個名目讓他下台階,不要讓劉遠忠覺得是他刁難本案之驗收,我才拿錢出來的;「我也做得很辛苦」是說我於本案已經做到虧錢的意思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170至178 頁);復於②102 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月15日領了10萬元,10月23日上午打電話給劉遠忠,約他在辦公室見面,我先跟他討論工程改善的事情,後來我們又去林俊雄辦公室,也是討論工程改善的事情,討論完我回到劉遠忠的辦公室,就把10萬元現金用牛皮紙袋裝著,拿給他。這件事情除了我與劉遠忠外,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但我有錄音。錄音資料我有提出;我把現金放在牛皮紙袋內置於他的桌上,他口頭上是說不用,但他有打開,但有拿起來看一下又放下;我覺得整個工程本來可以6 月30日前完成,為了配合他們營運需要分開施工,7 、8 月也不能施工,拖了很久,整個工程已經完全沒有賺錢,10萬元是我可以做的最大金額;劉遠忠沒有牛皮紙袋看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但他知道裡面是錢,因為我有表示要給他錢。他那時有說「不用、不用,我都不會收」這些話;劉遠忠確實有講「這個我會還給你」這句話,是因為錄音錄不清楚,譯不出來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至128 、130 頁)。㈣雖被告劉遠忠辯稱並不確知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且其拒絕
收受後,證人洪忠義即行帶走,至譯文中所載「這些東西我還是會」,係指「這些東西我們還是會依照合約辦理」,此由證人洪忠義答稱「我知道」可證,且倘被告確有收賄,以本件工程金額高達418 萬餘元,不應僅收10萬元,況複驗後仍於101 年12月5 日發函孟都公司罰款1 萬4000元,足認被告並未收受賄款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錄音譯文顯示(見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㈡第135至136 頁):
(自14分53秒開始譯)洪忠義:你肯幫忙,也是…表示一點…這個,這個真的沒有那個啦。
劉遠忠:任何人都一樣。
洪忠義:真的,我也做得很辛苦,但是我想你那邊也是有很多事情要處理。
劉遠忠:真的不需要。真的不需要。
洪忠義:沒有別人,沒有那個啦。
(15分20秒至15分33秒雜訊不清)(15分33秒開始)劉遠忠:真的不要這樣,真的。
洪忠義:我會把它做好劉遠忠:這些東西我還是會…洪忠義:我知道。
劉遠忠:這些東西,真的沒有必要。
洪忠義:OK啦,我會把它做好。厚。
(15分47秒止)依此以觀,被告劉遠忠表示「任何人都一樣」、「真的不需要」「真的不要這樣」、「這些東西,真的沒有必要」等語,顯然已認知牛皮紙袋內所裝係現金,且從證人洪忠義表示「你肯幫忙,也是…表示一點…這個」、「沒有別人」等語,被告劉遠忠當亦可清楚認知證人洪忠義行賄意圖,是其辯稱不知悉證人洪忠義所交付者係金錢云云,並不可採。又觀諸上開譯文前後文義,均係二人於口頭上相互勸進及推辭,譯文中所指「這些東西」當係指證人洪忠義所交付之款項,此由被告劉遠忠嗣仍表示「這些東西,真的沒有必要」等語足稽,是被告劉遠忠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係表示「這些東西我們還是會依照合約辦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㈣第112頁),顯然與其前後文義所指對象不符,自難憑採。是證人洪忠義證稱被告劉遠忠係表示「這些東西我還是會還」等語,堪可採信。
⒉又證人蘇調成於102 年1 月8 日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證稱:
我有問洪忠義有沒有給他10萬元,我有把他錄音下來;我有去問洪忠義10萬元的事並錄音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號卷第65頁反面、136 頁反面),參以卷附證人蘇調成與洪忠義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洪忠義確曾向蘇調成表示其交付被告劉遠忠10萬元(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34頁):
蘇調成:…你實際上拿多少給他?洪忠義:10萬元。
蘇調成:給他10萬元喔!洪忠義:嗯!⒊況倘被告劉遠忠確未收受證人洪忠義所交付之賄款,對於證
人洪忠義誤以為其得以金錢收買一情,應已對證人洪忠義個人品行操守產生質疑,於驗收時自當更為嚴謹,甚至立即向政風單位檢舉證人洪忠義行賄情事,惟被告劉遠忠卻毫無任何作為,嗣於複驗時經以其先前提出之差值檢測方式測試,雖未達於45分貝之標準,而仍接受此係誤差值範圍之解釋,使孟都公司通過驗收而核撥工程款,實有悖於常情。至證人洪忠義雖於被告劉遠忠表示「這些東西我還是會還」時,答稱「我知道」,然觀諸譯文前後文義,其於被告劉遠忠口頭推辭時,仍以「我想你那邊也是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我會把它做好」等語,希望被告劉遠忠收受賄款,則於被告劉遠忠口頭上表示還是會還時,顯然已同意收受該賄款,則其回覆以「我知道」以使被告劉遠忠有台階下,實與常情無違。再被告劉遠忠並未事先向證人洪忠義要求或期約賄賂,且以被告劉遠忠自稱並不確知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而參諸上開被告劉遠忠與證人洪忠義之對話譯文內容,證人洪忠義亦未告知金額若干,自難僅以其所收受之金額相較於工程款差距甚大,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孟都公司於通過驗收後,雖仍遭罰款1 萬4000元,然相較於驗收通過即得請領所餘工程款達百萬元之利益,自屬甚微,是亦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劉遠忠之認定。基此,堪認被告劉遠忠確有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證人洪忠義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並於其職務範圍內予其通過驗收。
⒋至被告雖爭執系爭錄音電磁紀錄之證據能力,惟業經本院認
定非屬陷害教唆而有證據能力(詳參前述壹、一、㈨部分);又系爭扣案之100 萬元現金,並非本院認定被告劉遠忠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茲不贅述。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遠忠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林怡貝部分:訊據被告林怡貝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⒈⒉⒋及㈡所示時、地,收受證人黃學魁所交付之前揭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⒊所示時、地,收受證人黃學魁所交付之50萬元,辯稱:當日中午伊係在車埕工作,下午則在二坪冰店附近施作水里鄉公所發包之水沙連古道串接工程中之水泥彩繪工作,並未與證人黃學魁碰面;另證人黃學魁交付上開款項於伊,係為使工程施作順利且請伊介紹特殊材料之買賣廠商及處理送審、估驗、驗收等程序,而自願給付各該工程約二成之工程款作為請其協助處理之對價,伊陸續收受系爭款項,應係證人黃學魁認伊確有幫助到他而交付,此係基於雙方之協議,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怡貝係許育嘉事務所工地現場監造人員,受許育嘉事
務所委託辦理清境農場之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緣清境農場於100 年10月28日辦理101 年度觀光遊憩設施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開標作業,由許育嘉事務所得標,負責設計、監造101 年度清境農場觀山牧區工程及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嗣清境農場分別於101 年5 月9 日、101 年9 月20日辦理觀山牧區工程、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開標作業,分別由新源公司以1213萬8899元及全壕公司以1288萬元決標,新源公司及全壕公司並均委由證人黃學魁擔任上開二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又上開觀山牧區工程於101 年5 月9 日決標後,被告林怡貝陸續於101 年7 月18日、101 年9 月24日、101 年
10 月11 日及102 年1 月4 日,分別收受證人黃學魁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於101 年9 月24日同時收受蝴蝶木介紹費15萬元),嗣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於101 年9 月24日決標後,被告林怡貝並於101 年10月5 日,收受證人黃學魁所交付之
100 萬元現金(該日同時收受蝴蝶木介紹費15萬元)。而其於101 年7 月18日收受上開50萬元後,併同其他現金,分別於101 年7 月26日、7 月31日及8 月3 日,分次以14萬5000元、19萬5000元及16萬3000元現金存款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合計50萬3000元;另其於101 年9 月24日收受之上開50萬元,亦併同其他現金,分別於101 年9 月28日及10月3 日以30萬元及40萬元現金存款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合計70萬元,嗣於101 年10月8 日,被告林怡貝委請不知情之證人林麗萍自其前揭彰化銀行優存帳戶內支領121 萬8454元,轉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之土地貸款;另其於102 年1 月4 日收受之50萬元款項,則旋於同年月5 日中午交付於證人李友銘,用以清償其於101年間所積欠李友銘所經營泰祥木材行之欠款。至其於101 年10月5 日所收受之100 萬元現金,則亦於101 年10月8 日委請不知情之證人林麗萍併同其他現金合計136 萬8454元,存入由被告林怡貝擔任負責人之野匠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轉帳清償野匠公司向臺中商銀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林怡貝供述在卷,並據證人黃學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愛家於偵訊時及證人李友銘、林麗萍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215 至217 、252 至25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286 至28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㈡第1 至3 、33至39、41至42、55至57;本院訴字卷㈠第201 至222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82 至194 頁),復有觀山牧區決標公告、大自然劇場賣店決標公告、清境農場- 收支明細、大自然劇場- 收支明細、黃愛家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順易工程行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林怡貝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林怡貝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優存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101 年7 月26日傳票總號13
4 號存款憑條、101 年7 月31日傳票總號170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1 年8 月3 日傳票總號147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1 年9 月28日傳票總號169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1 年10月3 日傳票總號129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
1 年10月8 日傳票總號284 號活期儲蓄存款支領憑條、101年10月8 日傳票總號270 號存款憑條、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101 年10月8 日傳票總號041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
1 年10月8 日傳票總號014 號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1 年10月8 日傳票總號054 號無摺存款存款憑條、大自然劇場賣店及賓館西餐廳增建工程一樓西餐廳戶外木平台詳圖、觀山牧區景觀美化及20號牧區設施工程驛站結構平面圖、黃愛家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順易工程行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黃愛家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泰祥木材行(負責人;李友銘)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泰祥木材行收支明細、鄧碧惠南投縣集集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2 年1 月23日中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野匠創意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貸款簡易資料、繳息明細、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2 年5 月6 日中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野匠創意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放款資料、退輔會政風處102 年5 月20日輔政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觀山牧區、大自然劇場賣店之相關契約、監造、驗收紀錄等文件、被告林怡貝與黃學魁通聯紀錄、對話錄音譯文、通訊監察譯文、野匠創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照片20張及其電子檔在卷可稽(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47至
48、50至51、191 至213 、250 至251 、270 至277 頁;10
2 年度警聲搜字第9 號卷第83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39至40、42至43、230 至237 、242 至244 、246 至24
7 、273 至28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㈡第44至53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㈤第138 至140 、142 至147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9至60、63至65、84至88;本院訴字卷㈢
268 至271 頁;外放資料袋),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被告林怡貝有無向證人黃學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部分:
⒈被告林怡貝於102 年1 月18日廉政署詢問時,供稱:清境農
場發包大自然劇場及賓館西餐廳整修工程,在工程101 年9月20日開、決標前,我跟黃學魁在二坪山冰店討論工程圖面,我有拿工程圖說、預算給黃學魁看,黃學魁說他有了,說是蘇調成拿給黃學魁看的,現場我們清點工程數量那裡比較有利潤,我也有問黃學魁是否比照觀山牧區工程給我多少賄款,我避免黃學魁起疑,我個人要這麼多錢,所以我有暗示黃學魁上面要的,讓黃學魁以為可能是清境農場場長、員工或建築師要的,而且我希望黃學魁可以一次就將賄款給足,避免取款時的風險;如果不讓黃學魁誤認我與劉遠忠熟識,黃學魁再給我錢叫我做事…;是我製造一些假象讓黃學魁誤認我與劉遠忠很熟,如此一來黃學魁才會給我賄款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⒉證人黃學魁於①102 年1 月8 日偵訊時證稱:觀山牧區工程
在101 年5 月9 日決標後,我開始準備材料時發現,有些材料在市面上很難取得,如:蝴蝶木以及特殊造型的鋼材等…林怡貝當時有表示說這種標案還是要有配合的方式,不然怎麼送都不會過的意思;林怡貝跟我說,依他們以往的慣例就是工程款的2 成回扣,當時工程約1200萬,所以回扣金額就要240 萬,我跟林怡貝說我沒有辦法,是否可以降低回扣的成數為10%至15%,林怡貝說若以15%來計算也要180 萬,後來林怡貝就說回扣金額以整數200 萬計算,意思這樣工程才有辦法進行;回扣金額大部分是在水里鄉二坪山冰店裡面討論,但是我也沒有說明要分幾次拿給她,因為我的手頭也不寬裕,不過就是確定總共的回扣金額是200 萬。約在7 月份,才與林怡貝確定回扣金額200 萬;是林怡貝主動跟我索取回扣,她說照以往的規矩就是這樣;林怡貝跟我要求回扣時,只表示說上面還有其他人都要的,至於是誰,她沒有明講;因為她說是上面的人,所以我懷疑是場部的人員,因為一個監造也不可能就來跟我收取回扣款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252 至256 頁);復於②102 年2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1 年6 、7 月間與林怡貝協議工程回扣;林怡貝說按照這邊的規矩,要給工程款的2 成當回扣,但是我抓的利潤沒有這麼多,後來談成要給林怡貝200 萬元及15萬元蝴蝶木處理費;共付330 萬元給林怡貝,其中300 萬元是回扣,另外30萬元是蝴蝶木的處理費;林怡貝說是上面的人要的;我不清楚林怡貝是否真的有把錢交給上面的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286 至288 頁);復於③本院102 年5 月29日審理時證稱:林怡貝表示有些材料可以幫我們去買,如果可以替代她也會趕快辦理。我詢問她辦理的方式如何,她表示以往的慣例是要收取百分之二十的回扣;那時她表示上面的人也要分配。當時我認為他們是監造公司,又長年監造場部的工程,應該與場部的管理階層配合很久;大自然劇場及賓館西餐廳工程,林怡貝當時跟我要求的是百分之二十;林怡貝當時表示要200 萬元,該件工程完成前已經交付100 萬元,還有後續尾款100 萬元沒有付;我有詢問林怡貝她們回扣的分配方法,她表示還要給上面的人。我有詢問她分配回扣的人有無包含主辦、組長、會計等。她回答說沒有。我想那應該就是她們公司、場部高階的人要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2 至186 頁)。
⒊惟證人黃學魁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怡貝後,於觀山牧區工程10
1 年11月7 日辦理部分驗收時,經以「觀山驛站賣店室內木地板部分未使用一級木及戶外吧台與木平台之間鐵件銳角」等相關缺失,要求於改善完成後再行辦理移交接管,嗣於10
1 年12月21日辦理驗收時,亦經以「造型木平台欄杆有裂紋部分均應拆除重新裝設」等缺失,要求限期改善等情,有清境農場101 年12月28日清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觀山牧區景觀美化及20號牧區設施工程」驗收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資料盒);另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於102 年2 月
5 日辦理驗收時,亦有「賓館西餐廳增建工程尚有服務台內部地板落水孔週邊裂縫請修補等11項缺失」,要求限期改善之情形,有清境農場102 年2 月6 日清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大自然劇場賣店及賓館西餐廳增建工程」第一次驗收紀錄存卷可憑(見外放資料盒)。參以證人黃學魁於本院102 年5 月29日審理時證稱:林怡貝表示有部分材料,也可以用次級品代替、趕快施作,但上面的人來查驗,也是沒有通過,要重新打掉施作,造成我們更大的損失;在契約上要求地板需用沒有節的一級木,但實際上木材難免會有節,上面查驗的人員認為這不符合契約的規定,就要我們更換,但因為是大面積的施作,所以只好全部打掉重做;林怡貝在工程上沒有辦法罩我;我當然會懷疑林怡貝所指上面的人是誰,因為我依照林怡貝指示施作後也都沒有通過,等於是讓我受到二倍的損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6 至187 、19
0 、193 頁)。雖被告林怡貝辯稱係證人黃學魁自行偷換工程材料始被要求折除重做云云,惟以被告林怡貝身為工程監造,且證稱常去工地現場看,約一週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4 頁),倘證人黃學魁係擅將觀山驛站賣店室內木地板部分更換一級木為次級木,以其備料、施作範圍非微,難認被告林怡貝對此毫無所悉,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準此以觀,被告林怡貝確有向證人黃學魁施用詐術,謊稱其
收取系爭款項係「上面的人」要的,要分配給「上面的人」,致證人黃學魁陷於錯誤,為期工程順利施作、驗收,始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林怡貝,致受有前揭損害,且其依被告林怡貝之指示以次級品代替一級木,於督導查核時亦未通過而須拆除重新施做,顯與證人黃學魁認知其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怡貝分配予所稱「上面的人」,且依被告林怡貝之指示施作,即可順利進行工程、通過查核等驗收程序之期待不符,是被告林怡貝嗣於本院102 年5 月29日審理時改稱其並未向證人黃學魁說是上面的人要的,只說上面那邊流程其會儘量幫他處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7 頁反面),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⒌雖觀山牧區工程於101 年11月7 日、12月21日辦理驗收時,
即因前述工程缺失而未通過,惟證人黃學魁仍於102 年1 月
4 日交付被告林怡貝觀山牧區「工程回款」款項50萬元,然上開工程仍於履約階段,且於驗收未通過後,證人黃學魁期能仰賴被告林怡貝與「上面的人」溝通、協調,使其免於拆除重作以降低損失,此由被告林怡貝於本院102 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黃學魁被發現偷換材料後,要我這邊幫他減價收受;那時有要我幫他看是否可以不要拆;102 年1 月4 日收50萬,是因為有人質疑他材料有問題,所以要我幫他等語可證(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4 、206 頁反面),是自亦無從以觀山牧區工程驗收未通過,而證人黃學魁仍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怡貝,而為有利於被告林怡貝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林怡貝有無在101 年10月11日收受證人黃學魁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部分:
⒈證人黃學魁於102 年2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其在101 年7 月
18日在林怡貝頂崁辦公室外交付50萬元,第2 次在水里二坪冰店,分2 包,共65萬元,101 年10月11日在二坪冰店交付50萬元,102 年1 月4 日在林怡貝辦公室交付50萬元;大自然劇場工程部分,是在101 年10月5 日在二坪冰店交付現金
115 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286 至288頁)。
⒉又證人即黃學魁之女兒黃愛家於102 年1 月8 日偵訊時證稱
:我是順易工程行出納,黃學魁有承攬觀山牧區及大自然劇場賣店二工程;該二工程的應收、應付帳款均由順易工程行作記載;金錢支出大部分都是我處理,黃學魁會向我拿公司零用金使用;清境農場收支明細中「101.07.18 、摘要:黃經理:第一期零用金、支出金額:50萬元」,所指的「黃經理」就是我父親黃學魁,該筆費用我父親說是給監造的規費;清境農場收支明細中「101.09.24 、摘要:黃經理:零用金(第二期)、支出金額:50萬元」一樣是要給監造的;清境農場收支明細中「101 年10月5 日、黃經理:第四期零用金、支出金額:50萬元」應該也是要給監造的規費;大自然劇場收支明細中「101.10.5、摘要:第一期零用金、支出金額:100 萬元」是要給監造林怡貝的規費,因觀山工程已經有前例,所以之後的大自然工程我就知道是要給監造;102年1 月4 日我領了60萬元,10萬元作公司周轉金,50萬元直接給我父親黃學魁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215至217 頁)。
⒊被告林怡貝雖辯稱101 年10月11日並未與證人黃學魁碰面,
自未收取其交付之50萬元款項云云,惟觀諸順易工程行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01 年10月11日確有提領現金50萬元之交易紀錄,而該公司製作之收支明細中,則於101 年10月5 日記載「黃經理:第四期零用金、支出金額:50萬元」等字樣,雖收支明細製作之支出日期與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日期不符,惟證人黃學魁於102 年2 月4 日廉政署詢問時證稱:「(為何你前次10
2 年1 月8 日於本署供述,第3 次拿給林怡貝是在日月潭交付給林怡貝?)上次可能是我記錯了,我回去想了之後,且我回去有整理我支付給林怡貝費用的銀行簿子,應該是在10
1 年10月11日,我拿現金50萬元在水里二坪冰店給林怡貝」、「(你所供述觀山牧區工程交付第3 次賄款50萬元時間是
101 年10月11日,為何在觀山牧區工程- 收支明細表內記載時間是101 年10月5 日?)因為與大自然劇場工程交付林怡貝100 萬元時間差不多,可能是公司會計在事後整理日記帳時,一時誤登。我有庭呈順易工程行的活儲帳號0000000000
000 號,於101 年10月11日提出現金50萬元給林怡貝,應該比較正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270 頁)。雖證人黃學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觀山牧區工程與被告林怡貝所約定及交付之回扣數額改稱係150 萬元(不含蝴蝶木介紹費15萬元),而其所交付予被告林怡貝之工程回扣總數為280 萬元(含蝴蝶木介紹費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3 、189 至190 、192 頁),惟經質以與其在廉政署證述觀山牧區交付被告林怡貝之金額為200萬元(不含蝴蝶木介紹費15萬元),總共交付330 萬元(含蝴蝶木介紹費合計30萬元)不符時,答稱:當時在廉政署或檢察官偵訊時,手邊有相關會計帳冊等資料,到底是330 萬元或280 萬元伊現在也記不清楚,好幾次都陸陸續續地拿,伊只知道總共還有100 萬元未付;對於第一個工程回扣款伊當時與被告林怡貝談成之回扣數額為15%應為180 萬元,最後收取的整數不是150 萬元就是200 萬元,伊是看帳目去推算的;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給林怡貝330 萬元,到底是
280 萬或330 萬元,伊現在記不清楚,伊是依照會計小姐的日記帳,核對當天出入明細所得之額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8 頁反面、193 頁反面)。依此,證人黃學魁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既經核對其公司之收支明細、黃愛家及順易工程行相關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而證稱觀山牧區工程陸續交付4 次各50萬元,合計20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林怡貝,其中關於101 年10月11日是否交付50萬元一節,經證人黃學魁核對順易工程行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後,當日確有提領50萬元之交易紀錄,再經核對順易工程行製作之清境農場收支明細,除被告林怡貝不爭執之101 年7 月18日、101 年9 月24日、
10 1年10月5 日及102 年1 月4 日分別收受之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及50萬元,摘要項目均記載為黃經理零用金外,尚有101 年10月5 日記載「摘要:黃經理:第四期零用金、50萬元」之紀錄,再佐以證人黃愛家於偵訊時證稱金錢支出大部分均由其處理,其父親黃學魁會向其支領零用金,其父親平時並不需要高達50萬元或100 萬元之零用金,故其父親向其拿取50萬元零用金應係支付予系爭工程監造即被告林怡貝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215 至217 頁),應認證人黃學魁先前於廉政署及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核對公司日記帳及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而為證述,自較真實可信,是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應認以其先前所述為可採。
⒋被告林怡貝並辯稱101 年10月11日下午,其係在二坪冰店附
近施作水里鄉公所發包之水沙連串接工程中之水泥彩繪工作,未與證人黃學魁碰面,並提出手機照片以為證,然查,其所稱之工作地點距二坪冰店僅約3 分鐘車程,業據被告林怡貝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0 頁),又證人黃學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怡貝電話聯絡都只是約地點,我們大部分都是約在二坪冰店,平常我們的業務檢討,或是我有圖說、現場施作、材料的問題要請教她都是約在那裡(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92 頁),核與被告林怡貝於102 年1 月8 日廉政署詢問時供稱:黃學魁有跟我約在水里鄉的二坪山冰店討論20號牧區的工程圖說、材料、數量、工法,我們在這裡討論過好幾次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259頁反面),而稽之被告林怡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黃學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10 月11 日於12時36分許確有1 通通話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㈤第152 頁),再參以二人先前交付款項均先有通聯(即101 年7 月18日、9 月24日、10月5 日),其中
9 月24日、10月5 日亦係在二坪冰店交付款項,則101 年10月11日當天,因被告林怡貝適於二坪冰店附近工作,其交付款項地點即依循前例於二坪冰店,而無必要一再以電話聯繫,亦與常情無違。雖證人黃學魁就該次交付50萬元之地點,於102 年1 月8 日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係與被告林怡貝相約在日月潭九龍飯店門口,嗣因下雨而改至星巴克咖啡廳,並於離開時將裝有現金5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林怡貝(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220 頁反面、254 頁),至交付之時間,則證稱應係在101 年10月5 日之後,約在10月底(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254 頁反面),嗣於
102 年2 月4 日廉政署詢問時,則證稱經其回去整理支付予被告林怡貝費用之銀行簿子後,應係在101 年10月11日拿50萬元現金在水里二坪冰店給被告林怡貝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64 號卷㈠第270 頁),其先後證述雖不一致,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付款地點由日月潭星巴克改為二坪冰店,係因其記不清楚,惟以在二坪冰店的機率比較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9 頁),而經勾稽證人黃愛家前揭證述、順易工程行收支明細之記載、順易工程行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林怡貝與證人黃學魁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被告林怡貝提出之手機照片後,已堪認定證人黃學魁係於101 年10月11日在二坪冰店交付被告林怡貝50萬元,是亦無從以證人黃學魁於偵查中不一致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林怡貝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林怡貝有無於101 年11月30日向證人李友銘借款55萬元部分:
證人李友銘於102 年2 月6 日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林怡貝於100 年9 月間向其購買頂平路水里辦公室土地,已償還1960元,迄今尚有40萬元未清償,此為其與被告林怡貝之個人債務,非其公司債務;101 年度被告林怡貝向伊借款,伊都是用泰祥名義借錢給林怡貝,分別為101 年11月27日現金支出11萬元、101 年11月30日現金支出55萬元、
101 年12月3 日匯款5 萬元、101 年12月25日匯款8 萬元,總計79萬元;伊於102 年1 月7 日前1 、2 天白天至被告林怡貝水里工作室看馬,要離開時被告林怡貝以紙袋裝50萬元現金返還伊借款;被告林怡貝未說是要還100 年度的40萬元或101 年度的79萬元借款,應該是還公司的,伊是記在公司帳上來清償泰祥79萬元的欠款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64號卷㈡第42、55至56頁),核與被告林怡貝於①102 年1 月31日廉政署詢問時供稱:101 年度其總共向李友銘借款約7、80萬元,其在101 年都沒有還款,係在102 年1 月5 日才有還款50萬元給李友銘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226 頁反面);及②102 年2 月22日廉政署詢問時供稱:
我與李友銘間○○里鄉○○路○○巷○ 號的不動產買賣,還有尾款40萬元尚未清償,李友銘亦未向我追討;我前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欠李友銘7 、80萬元,應不包含這40萬元,再加上這40萬元,總計約100 餘萬;最近一次約在101 年12月底李友銘要我還款前述7 、80萬元,我才在102 年1 月4 日拿到黃學魁給我50萬元,在102 年1 月5 日還給李友銘;我跟李友銘公司借款79萬元均有收到;及③102 年2 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與李友銘買水里頂平路81巷5 號的不動產欠40萬元未還,我另外還跟李友銘借79萬元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㈡第146 、152 頁)。雖證人李友銘嗣於10
2 年3 月26日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102 年4 月23日審理時改稱上開101 年11月30日之55萬元款項係被告林怡貝之員工即證人林麗萍所借等語(分見101 年度廉查中字第78號卷〈影卷〉㈣第7 至10頁;102 年度他字第221 號卷〈影卷〉第57至5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14 、216 頁),而證人林麗萍亦於102 年3 月26日在廉政署、偵訊及本院102 年4 月23日審理時配合其說詞證稱上開101 年11月30日之55萬元借款係其向證人李友銘所借等語(分見101 年度廉查中字第78號卷〈影卷〉㈣第30至34頁;102 年度他字第221 號卷〈影卷〉第30至3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01 至222 頁),惟徵諸證人李友銘於102 年3 月26日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林怡貝欠你的土地價金40萬元,是否已償還?)還沒。(林怡貝10
2 年1 月5 日還你50萬元,是否屬於償還欠你經營之泰祥木材行等公司的債務嗎?)是」等語(見101 年度廉查中字第78號卷〈影卷〉㈣第7 頁),準此以觀,倘系爭101 年11月30日之55萬元借款並非被告林怡貝所借,依證人李友銘於10
2 年2 月6 日第一次接受調查時所稱被告林怡貝積欠其經營之泰祥木材行合計79萬元(包括系爭55萬元),則扣除該55萬元後,所餘金額未及50萬元;縱再以證人李友銘於102 年
3 月26日第二次接受調查時所稱被告林怡貝積欠之款項合計為84萬3700元(不包括系爭55萬元),其中40萬元為100 年12月間之房屋土地未清款等語(見101 年度廉查中字第78號卷〈影卷〉㈣第9 頁),則以84萬3700元扣除40萬元後,亦未及50萬元,依此,被告林怡貝實無必要於102 年1 月5 日將其於前一日向黃學魁收取之50萬元全數交付證人李友銘以清償其欠款。雖證人李友銘證稱被告林怡貝所交付之50萬元中,多餘的款項是要償還其個人之房屋土地未清款云云(見
101 年度廉查中字第78號卷〈影卷〉㈣第10頁反面),惟稽之泰祥木材行102 年1 月05-07 日之日記帳,被告林怡貝50萬元還款係全額記載於該日記帳(見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㈡第53頁),並未區別何部分款項為償還公司、何部分為償還其個人借貸,而一般公司日記帳係由會計人員依憑傳票等相關憑證逐筆核實記載,以利對帳、核銷及據以製作財務報表等會計帳冊,是關於股東個人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既與公司無關,當無記載於公司日記帳之可能,益徵證人李友銘證稱多餘的款項係作為清償其個人借款云云,並不可採。再觀諸證人李友銘提出之泰祥木材行101 年11月27日、101年11月30日、101 年12月01-03 日及101 年12月25日之日記帳,各記載為「現金支出-借款林小姐」、「現金-借款林小姐」、「匯林小姐-借款」及「匯野匠-林小姐」(見10
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㈡第47至50、53頁),並未於101 年11月30日之日記帳上另行註記「林麗萍」等字樣以資區別,雖證人李友銘證稱縱未記載為「林怡貝」或「林麗萍」,其亦可以區別等語(見101 年度廉查中字第78號卷〈影卷〉㈣第9 頁),惟倘證人李友銘確得以憑恃其記憶而無誤記之可能,當不致於初次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101 年11月30日係借款予「林怡貝」,嗣始改稱應係「林麗萍」之誤記,況以證人李友銘、林麗萍均證稱除該筆101 年11月30日之借貸外,再無任何金錢往來,且迄今證人林麗萍並未還款,則證人李友銘當更無誤記之可能,且證人林麗萍僅係被告林怡貝之員工,與證人李友銘並非熟識,卻得以向證人李友銘一次借得55萬元現金,幾乎達於被告林怡貝100 年及101年度對證人李友銘欠款之半數,甚且未立有任何借據、憑證,亦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更與被告林怡貝所述借款情形不符,是證人李友銘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在102 年2 月
6 日於廉政署及偵訊時之證述不一致部分,應認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而應以其前於102 年2 月6 日之證述為可採。惟此於本案被告林怡貝以向證人黃學魁施用詐術,致取得合計
300 萬元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而為被告林怡貝與證人李友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怡貝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甲、被告劉遠忠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
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例、96年度臺上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至於此項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或上級主管授權,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辦、兼辦,均無不同,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祇須涉及其職務事項為已足;亦即其權限,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63號、
101 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91年度臺上字第6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查被告劉遠忠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其擔任清境農場場長,對於系爭清境農場所發包之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負責審查、驗收之職務,於驗收時對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希望順利通過驗收以請領工程款時,收受賄款10萬元,然尚查無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被告劉遠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49號移送併辦部
分(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27 至142 頁),核與本案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劉遠忠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
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私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以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收受系爭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承包廠商洪忠義交付之賄款10萬元,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9 號卷第7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㈣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遠忠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㈤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旨在杜絕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而辱官箴;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追繳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抑發還被害人,應依個案之犯罪情狀,由法院審酌處理;若認應予發還者,應先確認是否為被害人,至於是否為被害人,應從法律規定之意旨及犯罪性質,界定其是否為被害法益之主體,凡單純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社會;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者,係犯收賄罪者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固無疑義,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害法益實為國家之權力作用,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仍不能認係被害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追加被告洪忠義自不能認係被害人,系爭賄款10萬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劉遠忠之財產抵償之。
乙、被告林怡貝部分:㈠核被告林怡貝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怡貝所為,均係與被告劉遠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然經本院認定被告劉遠忠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詳後述貳、甲部分),而被告林怡貝不具公務員身分,自無與被告劉遠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之餘地,被告林怡貝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罪名變更,並經被告林怡貝及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怡貝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
5 月9 日觀山牧區工程由新源公司以1213萬8899元決標後,即於同年6 、7 月間,向證人黃學魁詐稱系爭工程均經廠商綁標,「上面的人」須工程款2 成作為回扣,致證人黃學魁陷於錯誤,經協議該工程回扣款項總數為200 萬元後,即陸續於101 年7 月18日、9 月24日、10月11日及102 年1 月4日收受證人黃學魁交付之50萬元,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依前所述,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林怡貝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林怡貝身為觀山牧區及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監造
,負有聯繫廠商與主辦單位之職權,竟藉機謊稱「上面的人」要索取工程款約2 成之回扣,致證人黃學魁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觀山牧區工程200 萬元、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100 萬元之款項(其中100 萬元尚未交付),被告林怡貝即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清償其自身及其所經營之野匠公司積欠銀行之貸款,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惟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9 號卷第8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二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1 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㈤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怡貝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林怡貝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均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甲、關於被告劉遠忠被訴共同公務員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遠忠係清境農場場長,負責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業產銷,並推展與農業相關之休閒、觀光事業,及綜理農場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林怡貝係許育嘉事務所工地現場監造人員,長期受許育嘉事務所委託辦理清境農場之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證人黃學魁為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全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壕公司)所委託之工地負責人。緣清境農場於100 年10月28日辦理101 年度觀光遊憩設施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開標作業,由許育嘉事務所得標,負責設計、監造101 年度清境農場觀山牧區景觀美化及20號牧區設施工程(下稱觀山牧區工程)及101 年度大自然劇場賣店及賓館西餐廳增建工程(下稱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清境農場接續於101 年5 月9 日、
101 年9 月20日辦理觀山牧區工程、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開標作業,分別由新源公司、全壕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1213萬8899元、1288萬元,新源公司與全壕公司均委由證人黃學魁擔任各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㈠詎被告劉遠忠與被告林怡貝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怡貝負責充任被告劉遠忠收取工程回扣之窗口(俗稱白手套),於觀山牧區工程決標後,被告林怡貝遂於101 年6 、7 月間與證人黃學魁相約在南投縣○里鄉○○村○○路○○號之二坪冰店碰面,並向黃學魁表示清境農場之工程依清境農場慣例,上面的人要工程款2 成做為回扣等語,並暗示所指「上面的人」係被告劉遠忠,且達成協議自觀山牧區工程款中撥付200 萬元(約決標金額1213萬餘元之2 成),作為工程回扣。證人黃學魁為能順利施工、驗收,陸續交付被告林怡貝回扣及回扣流向如下:
⒈被告林怡貝與證人黃學魁於101 年7 月18日,相約於址設南
投縣○里鄉○○村○○路○○巷○ 號水里辦公室外馬路旁,證人黃學魁將裝有觀山牧區工程回扣現金5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林怡貝收受。被告林怡貝為避免犯行遭人追查,刻意以總數不相符之現金,分別於101 年7 月26日、7 月31日及8 月3 日,分次以現金存款存入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優存帳戶:林怡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各14萬5000元、19萬5000元、16萬3000元,共計50萬3000元。
⒉被告林怡貝與證人黃學魁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相約於二坪
冰店見面,證人黃學魁將放有觀山牧區工程回扣現金5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入被告林怡貝車輛副駕駛座,交付給被告林怡貝收受。被告林怡貝為避免犯行遭人追查,將回扣50萬元併同其他現金款項,合計70萬元,分別於101 年9 月28日及10月3 日以現金存款存入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優存帳戶戶名:林怡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各30萬及40萬元。
⒊被告林怡貝與證人黃學魁於101 年10月11日相約於二坪冰店
見面,證人黃學魁將裝有觀山牧區工程回扣現金5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林怡貝收受。又被告林怡貝於101 年11月30日向其友人李友銘借款現金55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挪為應交付予被告劉遠忠之觀山牧區工程回扣使用。被告林怡貝遂將前開向證人黃學魁收受之工程回扣50萬元及向證人李友銘借款50萬元,共計工程回扣100 萬元,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被告劉遠忠收受。
⒋被告林怡貝與證人黃學魁於102 年1 月4 日中午相約於被告
林怡貝水里辦公室見面,證人黃學魁將裝有觀山牧區工程回扣現金5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林怡貝收受。被告林怡貝旋於102 年1 月5 日中午將該回扣50萬元交付證人李友銘,用以償還101 年11月30日之借款50萬元。
㈡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於101 年9 月20日決標後,被告林怡貝
、劉遠忠基於相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怡貝於101 年9 月24日與證人黃學魁相約在二坪冰店碰面,並向黃學魁表示清境農場之工程依清境農場慣例,上面的人要工程款2 成做為回扣等語,並暗示所指「上面的人」係被告劉遠忠,並協議自大自然劇場工程款中撥付200 萬元(約決標金額1288萬元之
2 成)作為工程回扣。被告林怡貝與證人黃學魁遂於101 年10月5 日下午相約於二坪冰店見面,證人黃學魁將放有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回扣現金100 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入被告林怡貝車輛副駕駛座,交付給被告林怡貝收受。此後,被告林怡貝於101 年10月8 日委請不知情之證人林麗萍先將前述10
1 年7 月18日、同年9 月24日證人黃學魁所交付之回扣100萬元,轉帳償還彰化銀行之土地貸款,再將101 年10月5 日收受回扣100 萬元併同其他現金共計136 萬8454元,存入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戶名:野匠創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轉帳清償野匠創意有限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因認被告劉遠忠所為,係與被告林怡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既為被告劉遠忠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遠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之罪,無非以被告劉遠忠、林怡貝之供述、證人蘇調成、黃學魁、黃月冠、林文瑞、許育嘉、黃丙喜、林麗萍、李友銘之證述,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存摺2 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林怡貝、帳號:00000000000000;優存帳戶戶名:林怡貝、帳號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101 年
7 月26日傳票總號134 號存款憑條、7 月31日傳票總號170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8 月3 日傳票總號147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9 月28日傳票總號169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月30日傳票總號129 號存摺類存款憑條、10月8 日傳票總號284 號活期儲蓄存款支領憑條、傳票總號270 號存款憑條、臺中銀行南投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戶名:野匠創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10
1 年10月8 日傳票號041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傳票總號
014 號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傳票總號054 號無摺存款憑條、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102 年1 月23日函、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2 年1 月23日函、順易工程行收支明細、黃愛家合作金庫集集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順易工程行(負責人:陳錳僅)合作金庫集集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黃愛家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支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 )、101年度清境農場觀山牧區景觀美化及20號牧區設施工程決標公告、大自然劇場賣店及賓館西餐廳增建工程決標公告、被告林怡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黃學魁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被告林怡貝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黃學魁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被告林怡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劉遠忠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公務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被告劉遠忠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清境農場公務電話00000000
0 之申登資料、法務部廉政署於101 年12月26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現場蒐證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2132號,被告林怡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被告劉遠忠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譯文、清境農場99年7 月迄今,經辦公告金額100 萬元上工程採購案清單一覽表及扣案之新臺幣仟元券(50萬)2 筆、電腦內錄音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遠忠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指示同案被告林怡貝向證人黃學魁要求回扣,且林怡貝向證人黃學魁收取之金錢亦未交付於伊,又證人黃學魁於審理中證稱其確不知悉被告林怡貝所述「上面的人」係指何人,究為公司或場部人員、任職單位及其層級均毫無所悉;而同案被告林怡貝已提出匯款明細詳細說明其自證人黃學魁處收受之280 萬元之流向,並有證人李友銘證述在卷可稽,而觀山牧區工程、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未因證人黃學魁給付金錢予林怡貝而得以不依合約約定方式驗收;再被告劉遠忠與同案被告林怡貝於101 年12月26日於高鐵臺中站碰面非為協議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被告劉遠忠自101 年6 月18日至102 年1 月8 日與同案被告林怡貝實際通聯79次,通話內容均為解決清境農場北票庭遊客服務中心工程相關問題,此由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發送13封簡訊予同案被告林怡貝,簡訊內容均為解決上開工程問題,顯然本件並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怡貝謀議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怡貝係許育嘉事務所工地現場監造人員,受許育嘉事
務所委託辦理清境農場之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緣清境農場於100 年10月28日辦理101 年度觀光遊憩設施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開標作業,由許育嘉事務所得標,負責設計、監造101 年度清境農場觀山牧區工程及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嗣清境農場分別於101 年5 月9 日、101 年9 月20日辦理觀山牧區工程、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開標作業,分別由新源公司以1213萬8899元及全壕公司以1288萬元決標,新源公司及全壕公司並均委由證人黃學魁擔任上開二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又上開觀山牧區工程於101 年5 月9 日決標後,被告林怡貝陸續於101 年7 月18日、101 年9 月24日、101 年
10 月11 日及102 年1 月4 日,分別收受證人黃學魁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於101 年9 月24日同時收受蝴蝶木介紹費15萬元),嗣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於101 年9 月24日決標後,被告林怡貝並於101 年10月5 日,收受證人黃學魁所交付之
100 萬元現金(該日同時收受蝴蝶木介紹費15萬元)。而其於101 年7 月18日收受上開50萬元後,併同其他現金,分別於101 年7 月26日、7 月31日及8 月3 日,分次以14萬5000元、19萬5000元及16萬3000元現金存款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合計50萬3000元;另其於101 年9 月24日收受之上開50萬元,亦併同其他現金,分別於101 年9 月28日及10月3 日以30萬元及40萬元現金存款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合計70萬元,嗣於101 年10月8 日,被告林怡貝委請不知情之證人林麗萍自其前揭彰化銀行優存帳戶內支領121 萬8454元,轉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之土地貸款;另其於102 年1 月4 日收受之50萬元款項,則旋於同年月5 日中午交付於證人李友銘,用以清償其於101年間所積欠李友銘所經營泰祥木材行之欠款。至其於101 年10月5 日所收受之100 萬元現金,則亦於101 年10月8 日委請不知情之證人林麗萍併同其他現金合計136 萬8454元,存入由被告林怡貝擔任負責人之野匠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轉帳清償野匠公司向臺中商銀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林怡貝供述在卷,並據證人黃學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愛家於偵訊時及證人李友銘、林麗萍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215 至217 、252 至25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286 至28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㈡第1 至3 、33至39、41至42、55至57;本院訴字卷㈠第201 至222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82 至194 頁),復有觀山牧區決標公告、大自然劇場賣店決標公告、清境農場- 收支明細、大自然劇場- 收支明細、黃愛家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順易工程行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林怡貝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林怡貝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優存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101 年7 月26日傳票總號13
4 號存款憑條、101 年7 月31日傳票總號170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1 年8 月3 日傳票總號147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1 年9 月28日傳票總號169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1 年10月3 日傳票總號129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
1 年10月8 日傳票總號284 號活期儲蓄存款支領憑條、101年10月8 日傳票總號270 號存款憑條、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101 年10月8 日傳票總號041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
1 年10月8 日傳票總號014 號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1 年10月8 日傳票總號054 號無摺存款存款憑條、大自然劇場賣店及賓館西餐廳增建工程一樓西餐廳戶外木平台詳圖、觀山牧區景觀美化及20號牧區設施工程驛站結構平面圖、黃愛家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順易工程行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黃愛家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泰祥木材行(負責人;李友銘)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泰祥木材行收支明細、鄧碧惠南投縣集集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2 年1 月23日中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野匠創意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貸款簡易資料、繳息明細、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2 年5 月6 日中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野匠創意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放款資料、退輔會政風處102 年5 月20日輔政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觀山牧區、大自然劇場賣店之相關契約、監造、驗收紀錄等文件、被告林怡貝與黃學魁通聯紀錄、對話錄音譯文、通訊監察譯文、野匠創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照片20張及其電子檔在卷可稽(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47至
48、50至51、191 至213 、250 至251 、270 至277 頁;10
2 年度警聲搜字第9 號卷第83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39至40、42至43、230 至237 、242 至244 、246 至24
7 、273 至28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㈡第44至53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㈤第138 至140 、142 至147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9至60、63至65、84至88;本院訴字卷㈢
268 至271 頁;外放資料袋),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黃學魁於①102 年1 月8 日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林怡貝
跟我要求回扣時,只跟我表示說上面還有其他的人要的,至於是誰,她沒有明講,我有懷疑是清境農場裡面的人要的,但是我沒有證據我不能亂講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220 頁);復於②102 年1 月8 日偵訊時證稱:林怡貝跟我要求回扣時,她只跟我表示說上面還有其他人都要的,至於是誰,她沒有明講,我也沒過問;她說是上面的人,所以我懷疑是場部的人員,因為一個監造也不可能就來跟我收取回扣款;這都是聽到這段時間有人在傳林怡貝跟場長比較好,那因為關係比較好才可以那個嘛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253 頁);再於③102 年2 月4 日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林怡貝只說上面的人要的,我沒刻意問是什麼人要的,上面的人我的想法可能是清境農場裡面高階的人,應該是場長劉遠忠或相關的人,我如果沒有配合他們的話,可能沒辦法履約、材料送審及驗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64號卷㈠第270 頁反面);嗣於④102 年2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林怡貝沒有說這回扣是要給誰,她只說是上面的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287 頁);並於⑤本院102年5 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有詢問過林怡貝,回扣是何人要求的。她表示他們的慣例幾年來就是這樣…那時她表示上面的人也要分配。當時我認為他們是監造公司,又長年監造場部的工程,應該與場部的管理階層配合很久,既然如此,我為了工作要順利結束,只好配合他們的文化;我有詢問她們回扣的分配方法,她表示還要給上面的人。我有詢問她分配回扣的人有無包含主辦、組長、會計等。她回答說沒有。我想那應該就是她們公司、場部高階的人要的;我問她上面的人是何人,她沒有指明是誰。過程中我也從來沒有與劉遠忠接觸過;過程中我有追問,但她閃爍其詞,沒有明確指明,只說是上面的人要的;廉政署詢問時,我有表示有懷疑是清境農場裡面的人要的,這個懷疑是我自己的想法;林怡貝說她會把錢拿給上面的人,但我不知道她有無真的把錢拿給上面的人;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上面的人」可能是清境農場裡面高階的人,應該是場長劉遠忠相關的人,這是我個人的想法,我想如果不是場長的同意,她不可能那麼囂張;劉遠忠沒有與我見面,亦未在電話上明示、暗示跟我要錢;這些錢有沒有給劉遠忠我不清楚;我對「上面的人」的認知,並不瞭解是代表公司或農場;我有詢問林怡貝,收受回扣的層級有無達到組長、副場長、場長,當時她沒有回答我這個問題;蘇調成詢問我的時候,我是說林怡貝向我拿錢,我從來沒有跟場長接觸過,也沒有說是劉遠忠跟我拿錢,林怡貝說上面的人是誰,我不知道;王組長在10月時就有跟我詢問過,問我場長是不是跟我拿錢。當時王組長被場長逼著要離職,他已經被記八次申誡,說要檢舉場長,問我說場長是不是向我要錢,我當時跟他表示,是林怡貝向我拿錢,不是劉遠忠跟我拿錢;所謂上面的人是到哪邊我並不清楚,是給場部的人還是給她們公司的人,我也不清楚;我問林怡貝是否是場部上面的人,她沒有說不是,也沒有說是,就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0 至192 頁)。依此,證人黃學魁並不確知被告林怡貝所稱「上面的人」究為何人,而其亦僅係聽聞被告林怡貝與場長關係良好等傳言,主觀上認為被告林怡貝以一工程監造之身分,應不可能向其索取工程回扣,而認應係場部或其公司之人員等,自難以其前開臆測,而認被告林怡貝所指稱「上面的人」即係清境農場場長即被告劉遠忠,遽認被告劉遠忠就被告林怡貝向證人黃學魁索取「工程回扣」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林怡貝固未明確向證人黃學魁表示上面的人
係被告劉遠忠,惟於黃學魁詢問分配回扣之人有無包含主辦、組長、現場人員、會計等人,被告林怡貝均回答沒有,而以被告林怡貝僅係工程監造,竟跳過工程主辦及主管人員,直接與清境農場之場長劉遠忠有密集之電話通聯,且被告林怡貝若有工程事項需與劉遠忠討論,只須打電話,或到清境農場監造工程時,溝通即可,惟其竟不尋常地於101 年12月26日約被告劉遠忠到高鐵烏日站見面,並於同日發現被跟監後,隨即於同日及第二天當面告知劉遠忠要注意一點,足見被告林怡貝所謂「上面的人」係指被告劉遠忠;另於被告劉遠忠宿舍查扣之100 萬元,倘其中90萬元確係其岳母所贈送而無不法,被告劉遠忠自無隱避來源之必要,惟其竟於遭搜索查扣當日即打電話予黃丙喜要求於接受調查時配合其說詞,顯然系爭100 萬元之來源確有問題;再被告林怡貝證述黃學魁所交付之現金都是剛從銀行領出來,上面還有銀行紙帶及日期,其為避免別人起疑,都把銀行紙帶拆掉,為避免紙鈔散逸,需要用其他物品綑紮,日常最常見且最易取得者即為吃便當即可拿到的橡皮筋,經查被告劉遠忠被查扣之現金,每10萬元即使用一條橡皮筋綑紮,於橡皮筋斷掉後,才以綁鳳梨酥盒之金黃色禮盒包裝的鬆緊細繩綑紮,足證被告劉遠忠被查扣之100 萬元係被告林怡貝所交付的回扣款云云。
㈣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劉遠忠就經辦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與被告林怡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觀山牧區及大自然牧區工程決標後,即推由被告林怡貝出面向廠商即證人黃學魁索取工程回扣(即擔任被告劉遠忠之白手套),是被告劉遠忠究於何時、何地曾與被告林怡貝商討,而推由被告林怡貝出面向廠商索取回扣,並於收取前揭款項後,如何交付於被告劉遠忠,其間約定之分配比例為何,均攸關被告劉遠忠是否與林怡貝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僅以證人黃學魁證稱其曾問被告林怡貝所指「上面的人」是否包括主辦、組長、現場人員及會計等,惟均為被告林怡貝所否認,再參以被告林怡貝與被告劉遠忠有密集通聯,並於發現自己被跟監後與被告劉遠忠於101 年12月
26 日 相約於高鐵烏日站碰面,提醒其注意,而認被告林怡貝所稱「上面的人」即係被告劉遠忠云云。惟參諸證人黃學魁固曾詢問被告林怡貝所指「上面之人」為何人,惟被告林怡貝從未指明,其因聽聞被告林怡貝與劉遠忠關係匪淺,而懷疑係場部人員或公司人員,然此僅係證人黃學魁之臆測,尚難逕以之即認被告林怡貝與劉遠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2 人於101 年6 月18日至同年12月8 日,固有密集之通聯往來(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278 至280 頁),又被告2 人雖於10 1年12月26日相約於高鐵烏日站碰面,依被告劉遠忠供稱該次係因被告林怡貝發現被跟監,特意提醒其小心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4至15頁),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2 人往來簡訊紀錄(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281 至282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262 至263 頁),僅係約定碰面地點等一般對話,並未談及相關工程抑或金錢等內容,另被告2 人辯稱密集聯繫原因均係討論工程相關問題,雖以被告林怡貝僅係工程監造,卻得以越過場方承辦人員等層級而直接與場長即被告劉遠忠聯繫討論相關工程細節,而或有不合常情之處,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劉遠忠就收取工程回扣一事,與被告林怡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㈤又證人黃學魁於101 年10月11日確有交付被告林怡貝其所認
觀山牧區「工程回扣」款項50萬元,另被告林怡貝於101 年11月30日亦有向證人李友銘借款55萬元,均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惟公訴人未盡舉證被告2 人間就經辦公用工程有何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關於被告林怡貝究係何時、何地,將上開款項交付於被告劉遠忠,亦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於被告劉遠忠宿舍扣得之100 萬元現金,即係被告林怡貝將上開2 筆款項湊為整數100 萬元而交付於被告劉遠忠。至被告劉遠忠固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扣案之100 萬元,其中90萬元為證人黃丙喜為委由其代為購買茶葉而交付,並於查扣當日致電於黃丙喜要求其於接受調查時配合其說詞,嗣因證人黃丙喜仍否認交付90萬元予被告劉遠忠一情,始於審理時改稱係其岳母累積歷年領取之補助金而於過世前所贈與云云,雖其前後供述重大歧異,且試圖與黃丙喜共謀串證,縱有可疑,惟亦無從以此即認該查扣之現金即為被告林怡貝所交付,而與被告林怡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其是否另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遠忠有何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至被告林怡貝部分,則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其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本件關於被告劉遠忠上開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遠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劉遠忠上開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劉遠忠被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無罪之諭知。
乙、關於被告劉遠忠被訴侵占公用財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遠忠收受清境農場員工金秀珍女兒羅佩琪宴期101 年6 月10日結婚喜帖,並於喜帖信封上撰寫「送禮金3000- 遠忠」等字,意指餽贈禮金3000元,並交付與不知情之總務人員沈盈良,復指示沈盈良處理禮金3000元之相關支領程序。證人沈盈良以所保管之零用金墊付禮金3000元,並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將禮金3000元置入紅包袋內,持至被告劉遠忠辦公室內交予劉遠忠收受,被告劉遠忠告以將拿到清境農場青青草原交給金秀珍。被告劉遠忠取得沈盈良所交付之裝有3000元禮金紅包後,於當日15時31分許,至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北端大門驗票口,委請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韓沅蓁轉交紅包禮金予金秀珍,同時詢問韓沅蓁清境農場禮金行情,韓沅蓁回答1200、1600或2000元均可,被告劉遠忠竟意圖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從已交給韓沅蓁之禮金紅包中抽出1000元紙鈔乙張,放入自己褲子右前口袋而侵占入己,因而獲取不法利益1000元,韓沅蓁復於101 年6 月10日晚上在南投縣埔里鎮金上園餐廳將紅包禮金2000元交付予金秀珍收受。嗣後,證人沈盈良於10
1 年6 月15日補陳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支出憑證黏貼單(下稱支出憑證黏貼單)辦理前述公關費3000元核銷作業,被告劉遠忠於101 年6 月18日明知經費支出核銷應核實辦理及101 年6 月8 日僅委託證人韓沅蓁轉交付羅佩琪結婚禮金2000元,竟未將支出憑證黏貼單申請公關費3000元更正為2000元並繳回現金1000元,仍核定支領公關費3000元作為禮金賀儀,以掩飾侵占公用財物1000元之犯行,因認被告劉遠忠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用財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遠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無非以被告劉遠忠之供述、證人金秀珍、韓沅蓁及沈盈良之證述、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北端大門驗票口101 年6 月8 日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遠忠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辯稱:伊自3000元禮金中取回1000元,係因應地區民情風俗,原應併同謝帖一併繳回會計,嗣因泰莉颱風來襲忙於清境農場防災準備工作,以致疏未將該1000元繳回出納結報,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遠忠於101 年6 月10日某時許,因收受證人即清境農
場員工金秀珍次女羅佩琪宴期101 年6 月10日結婚喜帖,即於喜帖信封上撰寫「送禮金3000- 遠忠」等字,意指餽贈禮金3000元,並交付予證人即總務人員沈盈良,指示沈盈良處理禮金3000元之相關支領程序。證人沈盈良即以所保管之零用金墊付禮金3000元,而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將禮金3000元置入紅包袋內,持至被告劉遠忠辦公室內交予劉遠忠,被告劉遠忠告以將拿至青青草原交付於證人金秀珍等語。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被告劉遠忠持前開裝有3000元禮金之紅包,至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北端大門驗票口,詢問驗票人員即證人韓沅蓁何人會前往參加上開婚宴,證人韓沅蓁表示其會參加等語,被告劉遠忠遂將上開禮金紅包交予韓沅蓁,委託其於婚宴時代為轉交予金秀珍,同時詢問韓沅蓁清境農場禮金行情,韓沅蓁回答1200、1600或2000元均可,被告劉遠忠遂從已交給證人韓沅蓁之禮金紅包中抽出1000元紙鈔乙張,放入其所穿著之褲子右前口袋內。嗣證人韓沅蓁於10
1 年6 月10日晚上,在南投縣埔里鎮宏仁國中旁之金上園餐廳,將被告劉遠忠委託轉交之紅包禮金2000元交予證人金秀珍之長女羅佩雯收受後登記於禮簿,記載「劉遠忠(場長)-2000 」,並由證人韓沅蓁代為撰寫「茲收到禮金貳仟元整羅清雄金秀珍鞠躬」等字樣之謝卡交予證人金秀珍,而由證人金秀珍於婚宴後之101 年6 月15日後某日,持該謝卡至清境農場辦公室欲交付於被告劉遠忠,適被告劉遠忠不在辦公室內,證人沈盈良知悉其來意後,告以證人金秀珍逕將該謝卡交予其即可,因經費核銷即為其所承辦之業務等語,金秀珍遂將上開謝卡交付沈盈良。因沈盈良已於101 年6 月15日檢附結婚喜帖補陳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支出憑證黏貼單(下稱支出憑證黏貼單)辦理前述公關費3000元核銷作業,即將該謝卡補行黏貼於上開支出憑證,被告劉遠忠未將支出憑證黏貼單申請公關費3000元更正為2000元並繳回現金1000元,仍於同年6 月18日核定支領公關費3000元作為禮金賀儀,而由出納人員將3000元自清境農場公關費撥回證人沈盈良所保管之零用金等情,業據被告劉遠忠坦認上情不諱,核與證人金秀珍、韓沅蓁及沈盈良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韓沅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
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181 至182 、18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21至22、30至31、200 至202 、209 至
210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3 至5 頁),並有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北端大門驗票口101 年6 月8 日15時31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謝卡封面及內文、支出憑證黏貼單、喜帖封面、紅包袋(署名劉遠忠敬賀)、禮簿各1 份存卷可憑(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183 至18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203 至20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㈤第213 至22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劉遠忠嗣於102 年5 月30日將1000元匯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302 專戶而繳回之,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收據、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聯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5
4 至257 頁)。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以行為人
將公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變易原之持有關係,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即告成立。所稱之持有關係,係指該財物依一定原因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足當之,如果因係懈怠或其他因素繼續持有而無易持有為所有意圖者,即難以貪污侵占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沈盈良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清境農場公關費只有場長可以支用,係使用於紅白帖的支出,至於場長基於業務行銷而送禮給外賓則係使用行銷業務項下之公關費;清境農場機關首長沒有特支費,只有公關費,因其幫機關首長處理公關費事宜都是支用行政管理項下的公關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64 號卷㈠第200 頁),是被告劉遠忠對於僅其得以支用之清境農場公關費自具有持有支配關係,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劉遠忠就系爭1000元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茲析之如下:
⒈證人沈盈良於102 年1 月28日廉政署詢問時證稱:該謝卡是
金秀珍拿到場部時遇到我,我問金秀珍要找誰,金秀珍跟我說要找場長,我問金秀珍找場長有什麼事嗎?金秀珍說要拿謝卡給場長,我跟金秀珍說拿給我就好,因為這是我承辦的,然後金秀珍就把謝卡拿給我。至於確定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應該是在101 年6 月15日之後;因當時忙碌,所以沒有核對謝卡金額或支領的金額是否相符,且因當時支出憑證已經跑到劉廣純或會計室那邊,由於我還在忙其他比較緊急的事情,所以我沒有注意到謝卡的內容,就直接到劉廣純或會計室那邊,把謝卡釘到支出憑證黏貼單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200 至202 頁),核與證人金秀珍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其將寫有「茲收到禮金貳仟元整。羅清雄、金秀珍鞠躬」等字樣之禮金收據拿到場長辦公室,因場長不在,其就把收據交給場長辦公室的同事轉交,其不認識該男子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18
2 、187 頁反面),是被告劉遠忠並未經由證人金秀珍或沈盈良轉交而收受上開載有「茲收到禮金貳仟元整」等字樣之謝卡,堪以認定。
⒉又關於系爭公關費之申請及報領流程,證人沈盈良於廉政署
詢問時證稱:申領紅白帖公關費部分,如果是先由我自己保管的零用金先行墊付的話,我會在紅白帖支出憑證黏貼單跑完所有程序後,再至出納劉廣純領取該筆現金,我會在該筆公關費的支出憑證黏貼單的右上角簽寫我的名字,是因為我先用我自己保管的零用金墊付,事後再跟劉廣純支領,所以我要簽名證明該筆公關費是我領取,我會回撥到我自己保管的零用金;領據部分我都是以支出憑證黏貼單作為證明;至於核銷證明的謝卡一般都要檢附,但大部分都沒有檢附證明回來;支出憑證黏貼單右上角的簽名,是我本人所簽,是代表我先用我自己保管的零用金墊付,事後再跟劉廣純支領,所以我要簽名證明該筆3000元賀儀用途之公關費是我領取,我之後會回撥到我自己保管的零用金;該公關費的領據就是支出憑證,至於收受公關費的證明就是金秀珍及羅清雄的謝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200 至202 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我拿喜帖去結報,依行政流程貼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支出憑證黏貼單上,向出納去領錢,我後來向出納領了3000元補回我的零用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209 至210 頁)。依卷附系爭公關費支出憑證黏貼單之欄位,依序須經「經辦單位」、「會計單位」及「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用印確認後,始由出納人員核撥款項,而證人沈盈良先以其保管之零用金墊付系爭賀儀後,再以喜帖附於支出憑證黏貼單申請費用,嗣自證人金秀珍收受上開謝卡後,即逕持該謝卡黏貼於已進入申請流程之支出憑證黏貼單上,雖證人沈盈良不確定其係於該支出憑證黏貼單送至會計單位或出納單位時始檢附謝卡,惟於申請流程中,經手人員僅須稍加留意核對,即得輕易發現申領金額與謝卡所載金額不符,而以被告劉遠忠之知識經驗,當深諳婚禮喜宴習俗,不惟將禮金數額詳實登載於禮金簿上,且僅委由他人代為交付禮金而未出席者,亦會致贈謝卡載明所收受之禮金數額以避免無謂紛爭,倘被告劉遠忠確有侵占故意,於明知其犯行極易被察覺之情況下卻仍決意為之,而無任何掩飾不法犯行之舉,已非無疑。
㈢再被告劉遠忠係於青青草原北端大門驗票口,將裝有3000元
禮金之紅包袋交付於證人韓沅蓁請其代為轉交,嗣於詢問禮金行情後,即再自已交付於證人韓沅蓁之紅包袋內抽回1000元(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紅包袋係拿於韓沅蓁手上,由被告打開袋口取出1000元),並隨手放入其褲子口袋內,不惟有證人韓沅蓁在場目睹,且有監視器畫面全程錄影,而該監視器係於被告劉遠忠任職清境農場場長時所裝設,業據證人韓沅蓁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㈣第3 頁反面),則被告劉遠忠於明知證人韓沅蓁全程目睹其自紅包袋內抽出1000元之經過,且有監視器全程錄影之情況下,嗣於辦理經費核銷時,仍決意為侵占該1000元之犯行,亦難想像。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劉遠忠自紅包袋內取出1000元後,於經費
核銷前,有甚多機會可以繳回,且其於101 年6 月8 日委託證人韓沅蓁代為轉交時,於詢問紅包行情後,始自紅包袋內取出1000元,自應對此印象深刻,且距其於101 年6 月18日在支出憑證黏貼單核章時,僅相隔10日,難認有何記憶不清等情。被告劉遠忠顯係利用大部分核銷過程不須檢附證明之漏洞,在辦理核銷人員不知其究竟有無支付3000元禮金之情形下,侵占該筆1000元云云。惟徵諸前開說明,被告劉遠忠於明知其侵占犯行甚易遭察覺之情況下,是否仍決意為之,已非無疑,且查,於101 年6 月18日氣象局預報該年度第5號颱風「泰利」恐襲台,呼籲全民提高警覺,有卷附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4 至145 頁),而清境農場位處南投縣仁愛鄉山區,並為著名觀光旅遊景點,對於防災工作自需投入更多心力,而南投縣嗣亦因泰利颱風來襲,於10
1 年6 月20日公告全縣停止上班上課,是被告劉遠忠辯稱於
101 年6 月18日辦理經費核銷時,因致力於防災準備工作以致一時疏忽等語,情理上亦非難以理解,況被告劉遠忠被訴侵占之金額為1000元,數額並非龐大,被告因之疏未於核銷前將1000元繳回,亦非悖離常情。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遠忠有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劉遠忠上開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遠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劉遠忠上開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劉遠忠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