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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益民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益民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巷○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員警察覺陳益民身上酒味濃厚,疑其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數次請陳益民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均為陳益民拒絕,員警乃當場掣單舉發陳益民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並將上開機車貼上封條查封,扣留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以下簡稱為「光明派出所」),而依法移置保管上開機車。然陳益民因急需上開機車代步,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之犯意,於翌日(即

3 日)清晨5 時33分許,未經辦理領車手續,逕由「光明派出所」側門進入機車停車棚,損壞員警黏貼於上開機車主鑰匙孔、側鑰匙孔及椅墊等處之封條,復將上開機車原鑰匙(未經員警移置保管)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而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違背公務員於機車所施封條之效力。嗣員警於同日6 時10分許,發現前揭機車已不在機車停車棚內,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陳益民於清晨時分逕自取走上開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益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2 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明派出所」查扣車輛登記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均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㈢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晚間之穿著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畫

面3 張、上開機車為警移置保管時之照片4 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益民擅自損壞黏貼於前揭機車上,代表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處置之封條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顯係屬違背查封效力並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 頁被告

資料欄),並非毫無智識之人,竟漠視公務員所為封條之法律效力,擅自將上開機車駛離並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於92年1 月29日以92年度和審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雖經上訴,仍於同年4 月7 日撤回上訴,該案件因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判決宣示時即102 年6 月17日前5 年內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復審酌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8 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