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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6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宏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宏係陳添輝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明宏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 號前,因向陳添輝要錢時遭拒,二人拉扯間,陳明宏不慎碰到陳添輝之左眼,致陳添輝左眼球破裂,經手術後,左眼眼球萎縮無光覺、失明,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輝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簡美華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本案原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行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致重傷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整部分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再行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則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