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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穎晟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15、668、913、916、917、993、1475、1476、1477、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穎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廖穎晟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3、6至1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3、6至18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3、6至18所示陳花、謝月凰(起訴書誤載為謝月鳳,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陳淑樺、曾昆龍、鄭仁聖、劉錦鳳、陳雪、賴信雄、鄭亦雯、李坤宗、沈奔山、林福、辜純儀、莊文達、林江水(起訴書誤載為林江木,應予更正)等15人之財物得手。另於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方式,於著手竊取劉美雲、陳武郎、陳彥宏之財物時,分別為劉美雲、陳武郎、陳彥宏發覺而未遂。

二、廖穎晟於民國102年3月2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金裕豐銀樓」後,向該銀樓負責人林進成佯稱欲購買金項鍊,林進成乃取出金項鍊6、7條供廖穎晟挑選。詎廖穎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林進成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金項鍊5條及電動門遙控器1個得手,隨即以上開遙控器開啟電動門後,奪門而出,欲騎乘上開停放在騎樓之機車離去。此時林進成發覺財物遭搶,立即追出而與廖穎晟發生拉扯,林進成為欲阻止廖穎晟離去,遂伸手拉住廖穎晟前開機車左側把手,詎廖穎晟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強催油門騎乘機車前行,拖行拉住機車把手之林進成達20公尺之遠,且任由機車往左偏行,使機車撞擊路旁電線桿,而當場以前開方式對林進成施以強暴,致林進成難以抗拒而鬆手,並造成林進成受有左手指第4、5手指擦傷1.5x0.5x2公分、左膝挫擦傷8x6公分及右足跟(腳底) 挫傷腫痛4x4公分等傷害。廖穎晟逃逸後,將上開搶得之金項鍊其中3條,於同日18時許,持往位在雲林縣○○鎮○○路之「亞祥珠寶銀樓」,變賣1條予不知情之「亞祥珠寶銀樓」負責人劉明祥,得款4萬8300元。再於同日20時許,持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統一銀樓」,變賣2條予不知情之「統一銀樓」負責人張美麗,得款11萬3800元;嗣將部分變賣贓物所得共5萬元用以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案經警於102年3月3日凌晨2時20分許,循線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首都商務旅館」588號房查獲廖穎晟,並徵得廖穎晟同意搜索,在上開房間內查獲贓款11萬6100元、第一級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廖穎晟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而悉上情。

三、嗣廖穎晟因上開搶奪案件為警查獲後,於102年3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羈押期間,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附表編號6至11、編號13至14及編號16至18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涉犯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並由警員帶同廖穎晟前往犯案地點查證,而自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林進成、劉錦鳳、鄭仁聖、陳彥宏、李坤宗、林福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廖穎晟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自白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穎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花、劉美雲、陳武郎、陳彥宏、謝月凰、鄭亦雯、曾昆龍、陳淑樺、賴信雄、陳雪、劉錦鳳、鄭仁聖、李坤宗、沈奔山、林福、辜純儀、莊文達、林江水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3至15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7至9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三】第6至7頁、第11至13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四】第6至8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五】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六】第5至6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七】第9至10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八】第5至6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九】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並有陳花遭竊案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陳花住家神像及其身上金牌照片3張、陳花遭竊案照片-犯罪嫌疑人所騎乘車輛及穿著照片2張、陳花指認廖穎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發生刑案現場勘查表1份、陳花金牌遭竊案現場監視器位置涉嫌人逃逸路線圖1份、870 -DRM 車輛詳細報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所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劉美雲指認廖穎晟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劉美雲遭竊案照片-犯罪嫌疑人所騎乘車輛及穿著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廖穎晟涉嫌竊盜案現場照片4張、陳武郎指認廖穎晟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陳武郎住宅被竊案照片4張、陳彥宏指認廖穎晟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頂林派出所刑案照片10張、廖穎晟竊盜照片2張、竹山分局偵辦廖穎晟涉嫌竊盜案現場監錄相片38 張、竹山分局廖穎晟涉嫌竊盜案14張、鄭亦雯指認廖穎晟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竊盜案現場照片3張○○○鎮○○里○○路○○○號遭竊現場照片4張、竹山分局南投縣○○鎮○○路○○○號廖穎晟涉嫌竊盜案照片2張、李坤宗指認廖穎晟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鎮○○路○○ 號現場照片2張、林福指認廖穎晟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竹山分○○○鎮○○路○○○○○號廖穎晟涉嫌竊盜案照片3張、沈奔山指認廖穎晟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竹山分局偵辦廖穎晟涉嫌竊盜案採證照片4張、竹山分局偵辦廖穎晟涉嫌竊盜案採證照片2張、竹山分局偵辦廖穎晟涉嫌竊盜案採證照片2張、辜純儀指認廖穎晟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被害人辜純儀102年1月25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江水指認廖穎晟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警卷一第5至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6至17頁、第28、第29頁、第30頁、警卷二第4至6頁、第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警卷三第8頁、第9至10頁、第14頁、第16至20頁、警卷四第5頁、第10至22頁、警卷五第10至16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警卷六第4頁、第7頁、警卷七第8頁、警卷八第3至4頁、第7頁、警卷九第7至8頁、第9頁、第10頁、第18頁、第19頁、第23頁、102年度偵字卷第993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於謝月凰住處行竊所得之金額為3000元以下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偷了2個存錢筒,我沒有算多少,直接拿去跟綽號「阿家」的男子換錢,數量、金額多少我也不太清楚等語。且證人謝月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竊走日幣、菲幣、美金及2個零錢存錢筒,損失約2、3萬元等語明確。是被告於謝月凰住處(即附表編號3)行竊所得之金額,應以證人謝月凰所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搶

得金項鍊3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另辯稱:伊搶得之金項鍊只有3條,不是5條,另伊在行搶時並沒有拿工具,亦無出言恐嚇被害人,當時是被害人一直搖機車才會撞到電線桿云云。而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對被害人積極為攻擊施暴之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狀態,被害人為取回遭搶奪之金項鍊,用力拉住機車把手不放,雖遭拖行數公尺,惟被害人當時並未遭控制,亦可自行決定何時鬆手,足見被告為脫免逮捕而駛離該機車致拖行被害人之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被告於102年3月2日17時1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南

投縣○○鎮○○路○○○號之「金裕豐銀樓」後,向證人林進成佯稱欲購買金項鍊,證人林進成乃取出金項鍊6、7條供被告挑選。詎被告趁證人林進成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金項鍊5條及電動門遙控器1個得手,隨即以上開遙控器開啟電動門後,奪門而出,欲騎乘上開停放在騎樓之機車離去。證人林進成乃立即追出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且為阻止被告騎車離去,伸手拉住被告前開機車左側把手,被告強催油門騎乘機車前行,拖行拉住機車把手之證人林進成達20公尺之遠,使機車撞擊路旁電線桿,復往前拖行,致證人林進成因而鬆手,而造成被害人林進成受有左手指第4、5手指擦傷1.5x 0.5x2公分、左膝挫擦傷8x6公分及右足跟(腳底)挫傷腫痛4x4公分等傷害等情,被告除否認有搶奪項鍊5條外(詳如後述),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且上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進成、證人即金裕豐銀樓的老闆娘劉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明確。另經證人張美麗即統一銀樓之負責人、劉明祥即亞祥珠寶銀樓負責人於警詢所述被告拿搶得之項鍊變賣情節可證(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十】第16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25頁正面至第126頁正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正面)。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吳錫析所提供被告騎乘機車施行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所錄之畫面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並有沈仁諒診所林進成診斷證明書1紙、林進成遭強盜案指認相片張貼表2張、林進成指認廖穎晟之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1份、飾金買入登記表1份、廖穎晟強盜案銷贓照片2張張貼表(統一銀樓)1份、廖穎晟強盜案銷贓照片3張(亞祥珠寶銀樓)、廖穎晟搜索同意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廖穎晟搜索同意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擷錄相片6張、路口監視器擷錄相片4張、查獲廖穎晟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十第

21 頁、第22頁、第23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3頁、第45至48、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8至66頁)及行車紀錄器所錄光碟1片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

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740號、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75年度臺上字第634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83年度臺上字第3008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與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證人林進成、劉月將金項鍊擺放在櫃臺上供被告挑選時,被告趁其等不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且在證人林進成亦有察覺之情形下,公然急遽掠取證人其等放置在櫃臺上緊密持有而置於實力支配下之金項鍊5條得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已該當搶奪之犯行,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⑶至被告所辯:搶得之金項鍊只有3條,不是5條行搶時並沒有

拿工具云云。惟查;證人即金裕豐銀樓的老闆林進成於警詢時證稱:伊從櫃子拿出6、7條金項鍊讓被告挑選,被告從中拿出4、5條放在手上後並詢問價格就立即搶走放在桌上的電動門遙控器及4、5條金項鍊,便奪門而出等語(見警卷十第16頁)。又證人即金裕豐銀樓的老闆娘劉月於警詢亦證述:

當日被告進入店內說要買1條金項鍊,伊先生便從金庫拿出1盤金項鍊放在玻璃櫃供被告挑選,最後取出6條,被告把5條金項鍊先拿在手中,然後又放在玻璃櫃上,然後其中1條被告要伊拿去秤重,被告就趁伊在秤重時,拿走店內的電動門遙控器及玻璃櫃上的5條金項鍊,他隨即利用遙控器打開電動門奪門而出等語明確(見警卷十第25頁)。另證人林進成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當日被告到店裡說要買金項鍊送人當做生日禮物,伊把放項鍊的盤子拿出來,被告指著好幾條項鍊要伊拿給他看,伊拿出5條放在櫃臺上,伊太太另外拿1條去秤重,被告就將桌面的5條搶走,放在口袋,伊放金項鍊的盤子有置鉤子,被搶後放項鍊的盤子其中有5個鉤子沒有項鍊,伊才會在分局中說被搶的金項鍊大約是4、5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核與證人劉月於審理時所證述:

金項鍊被搶時伊有在場,是被搶走5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時搶的之金項鍊數目應為5條無訛,被告所稱只搶3條金項鍊之詞,要不可採。

⑷另被告辯稱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然查:證人林進成於警詢

時證稱:102年3月2日17時10分許,被告進入伊所經營的金裕豐銀樓店內尋問有無男性配帶項鍊,伊從櫃子拿出6、7條讓其選擇,被告從中拿出4、5條放在手上後並詢問價格後,即搶走放在桌上的電動門遙控器及4、5條金項鍊奪門而出,伊立即跟隨在後,因被告要發動機車,伊先拉著被告機車左邊把手,但被告並未停車,仍沿竹山路往延平方向將伊拖行直至竹山路新文明書局前才放手,伊為了要阻止被告搶走金飾,才拉扯被告所騎乘機車左把手不放,因此被拖行,直到阻止不了才鬆手,致伊左手尾指受傷、左腳膝蓋擦傷,右後腳跟挫傷等語(見警卷十第15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說要買男生項鍊要送給人家當生日,伊把放項鍊的盤子拿出來,被告指好幾條要我拿出來,伊拿出來5條放在櫃台上,伊太太拿了另外1條項鍊去秤重,不包括在被搶的5條裡面,被告就將桌面的項鍊拿走放進口袋,就要出去,伊就跟在後面出去,要求被告將東西還給伊,被告的機車放在店面左邊的騎樓,被告想騎機車離開的時候,伊用2隻手抓機車的左手把,被告騎機車就故意去撞電線桿,並說要把伊撞死,但是沒有撞到電線桿,拖行過一個十字路口,被告又要去撞路旁右側的轎車,也沒有撞到,然後就轉到左手邊再去撞第二部轎車,被告騎著機車去撞車時說伊不放手要把伊撞死,致伊的右腳遭撞傷,伊才放手讓被告騎機車離去(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核與證人劉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歹徒穿黑色外套進入店內,說要買1條金項鍊,伊先生便從金庫拿出一盤放在玻璃櫃供其挑選,最後總共拿6條供其挑選,被告把5條金項鍊先拿在手中然後又放在玻璃櫃上,然後要求伊將其中1條拿去秤重,被告趁此拿走店內的電動門遙控器及玻璃櫃上的5條金項鍊,隨即利用遙控器打開電動門奪門而出,伊先生救追出店外抓住歹徒已啟動的機車左側手把,伊出來看到歹徒拖著我先生騎走逃離,我先生雙腳在地上拖行等語(見警卷十第25至26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了項鍊跑出去,到騎樓要騎機車,伊先生就跑出去,先抓住被告的機車左手把,但伊先生力量不夠,後來又趴在機車把手上面,被告就騎機車走,後來有聽伊先生講第一次被告有故意去撞電線桿,想要讓伊先生掉下來,第二次後來又再去撞車子,伊先生還是沒有掉下來,第三次又再撞電線桿,伊先生還是沒有掉下來,最後過了另外一條街伊先生沒有力氣才放掉,過程中被後面一部車子的行車紀錄器有拍攝下來,那個司機才將行車紀錄器拿給警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之畫面結果:行車紀錄器出現時間為2013年3月2日17時13分30秒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從畫面右側與金裕豐銀樓同一方向之騎樓騎出,被害人林進成抓住上開機車左手把,騎至斜對面,於17時13分34秒時撞上斜對面的電線桿,於17時13分36秒有一位婦人從金裕豐銀樓之同方向之騎樓出來看,之後被告騎乘機車往右行駛,沿竹山路直線行駛,被害人在系爭機車的左側仍抓著被告的機車左手把,被告未有停止的現象,一直往前騎,拖著被告行走,直到17時13分44秒離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是由上開證人林進成、劉月所述及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結果,足認被告搶奪證人林進成之財物得手後,為證人林進成、劉月發現,被告隨即騎上機車欲離去現場,證人林進成立刻追至騎樓外而欲阻止被告騎乘機車逃逸,然仍遭被告加足油門騎乘機車拖行被告甚遠,被告明知證人林進成已抓住其機車把手未及鬆手,猶以機車動力強力拖行證人林進成行駛,足見被告騎機車將被害人拖行在地,確係意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被告行搶後騎乘機車逃逸,固為其犯搶奪罪過程之計畫或預想,惟被告既知證人林進成已抓住其機車把手,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將證人林進成拖行約20公尺,已有相當距離,其間證人林進成雙腳著地,其遭拖行於地已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制衡當時行進間機車之動力而致機車先撞上斜對面的電線桿,此時被告見證人林進成仍不鬆手,再次加足油門騎乘機車拖行證人林進成駛過十字路口,即證人林進成並非甫於以手抓住被告機車把手之際旋遭被告甩離,自非因逃離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所可比擬,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而該當於另一個當場對被害人施以拖行之強暴行為,且其拖行之強暴行為達約20公尺,並非短暫,復欲加速行駛離開現場,證人林進成遭拖行之情狀顯無法與被告駕駛機車行進間之機械動力、移動力道抗衡,已達到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且證人林進成當日所受之傷勢為左手指第4、5手指擦傷1.5x0.5x2公分、左膝挫擦傷8x6公分及右足跟(腳底) 挫傷腫痛4x4公分,係因以雙手抓住被告機車把手,且被告催油門加速離出,因遭拖行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上述。是被告確有於搶奪證人林進成前揭財物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與證人林進成發生拉扯,並於證人林進成拉住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阻止其逃離時,拖行證人林進成,致證人林進成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被告行為之客觀不法,已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自應認已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被告所為尚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當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18)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就犯罪事實二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竊盜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1130號判決參照)。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而刑法竊盜罪著手之認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已進行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本件被告至被害人劉美雲、陳武郎及陳彥宏住處(即附表編號1、4、5)內,已有搜尋財物之行為,核其情節,應屬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嗣因遭被害人劉美雲、陳武郎、陳彥宏發覺而無竊得財物,應為未遂犯。

㈡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6至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犯之竊盜犯行,認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此一竊盜犯行,乃係開啟大門而入內行竊,依上說明並無構成逾越門扇,檢察官所認尚有誤會,惟此仍為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且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復按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55、5331、691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8、36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趁證人林進成不及防備及

抗拒之際,而搶奪證人林進成之財物得逞後,於證人林進成為阻止其逃離以雙手抓住其騎乘機車之把手時,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並於證人林進成以雙手抓住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把手以阻止其騎離時,拖行證人林進成,加速騎離該處,致證人林進成因遭拖行而受有前揭傷害,只好任由被告騎離該處,則其對證人林進成當場所實施之前揭強暴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年邁之證人林進成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併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科刑。至被告意在逃離現場,而造成證人林進成受拖行而受傷,乃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所犯3次加重竊盜未遂(即附表編號1、4 、

5)、15次加重竊盜既遂(即附表編號2、3及6至18)及1次準強盜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加重竊盜未遂、15次加重竊盜既遂及1次準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

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1、13至14及16至18等11次犯行(起訴書記載為附表編號13至18,惟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編號6至18),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11次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表明上開11次竊盜犯行係其所犯,而接受裁判,此有竹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宗勝到庭證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被害人鄭亦雯於住處遭竊當日當場目擊被告該次犯行並報警,且經員警提供照片指認時,亦指認被告為偷竊其金牌之人,此情業據被害人鄭亦雯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警卷五第17至18頁);另附表編號15之竊盜犯行,在被告遭警方查獲前,即為承辦員警知悉,且即將提訊被告,此部分業據竹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宗勝到庭證述明確,故就附表編號12、15部分難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圖己私,竟為多次侵入民宅行竊;更因為施用毒品,竟起意搶奪銀樓,危害治安之犯行重大,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更使年歲已高之被害人林進成因而受傷,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所竊得、搶得之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即於97年間,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1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 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號、98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竟於出獄後不到2個月旋即再犯本案附表所示18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3月3日為警查獲並遭羈押時止,2、3個月間竟密集犯下本案多達18件竊盜犯行,且其犯案地點遍及南投縣竹山鎮,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參以被告自承竊盜所得係供己花用或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乃依賴竊盜所得作為其經濟來源;且其前已歷經徒刑之執行,然並未能矯正其偏差行為,於出獄後數月旋即密集再犯竊盜罪,由此可知單獨執行刑罰實已不足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茲為強制其從事勞動,矯治其行為之偏差,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俾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不致再因於出獄後無法覓得正當工作以融入正常社會生活,即選擇繼續竊盜他人財物,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部分,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至扣案之現金11萬6100元,係被告變賣搶得之金項鍊所得之

贓款,自應屬被害人所有,惟在本案中仍屬證據,被害人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請求返還,而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款,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贓款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被│犯罪方式及犯罪所得│有無自│罪名及宣告刑││號│ │害人 │ │首 │ │├─┼─────┼──────┼─────────┼───┼──────┤│1│民國(下同│南投縣竹山鎮│由左列犯罪地點前門│ 否 │廖穎晟侵入住││ │)101年12 │桂林里中正巷│(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未遂,││ │月17日15時│15之7號(劉 │於著手尋找財物之際│ │累犯,處有期││ │16分許 │美雲住處) │,為劉美雲發覺而離│ │徒刑柒月。 ││ │ │ │去。 │ │ │├─┼─────┼──────┼─────────┼───┼──────┤│2 │101年12月 │南投縣竹山鎮│由左列犯罪地點前門│ 否 │廖穎晟侵入住││ │27日15時40│下坪里枋坪巷│(未上鎖)進入屋內後│ │宅竊盜,累犯││ │分許 │21之2號(陳花│,在神明廳內,徒手│ │,處有期徒刑││ │ │住處) │竊取神像上金牌3面(│ │捌月。 ││ │ │ │總重約3錢,合計1萬│ │ ││ │ │ │8700元) 得手。後變│ │ ││ │ │ │賣贓物予真實姓名年│ │ ││ │ │ │籍不詳,綽號「阿義│ │ ││ │ │ │」之人,得款6000元│ │ ││ │ │ │。 │ │ │├─┼─────┼──────┼─────────┼───┼──────┤│3 │102年1月31│南投縣竹山鎮│踰越左列犯罪地點之│ 否 │廖穎晟踰越安││ │日16時14分│鯉魚里鯉行路│窗戶進入屋內後,將│ │全設備,侵入││ │許至同日16│3之12號(謝月│大門門鎖開啟,繼而│ │住宅竊盜,累││ │時32分許 │凰住處,起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犯,處有期徒││ │ │書誤載為謝月│置於該處2樓房間內 │ │刑玖月。 ││ │ │鳳,業經公訴│之存錢筒2個、美金 │ │ ││ │ │檢察官當庭更│、菲律賓幣等物約3 │ │ ││ │ │正) │萬元得手。後變賣贓│ │ ││ │ │ │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綽號「阿家」之│ │ ││ │ │ │人,得款2000元。 │ │ │├─┼─────┼──────┼─────────┼───┼──────┤│4 │102年1月25│南投縣竹山鎮│開啟左列犯罪地點之│ 否 │廖穎晟侵入住││ │日13時30分│田子里大林巷│鐵門後,踰越鐵門進│ │宅竊盜未遂,││ │許 │38號(陳武郎 │入該處客廳,於著手│ │累犯,處有期││ │ │住處) │竊取置於該處客廳神│ │徒刑柒月。 ││ │ │ │明身上金牌之際,為│ │ ││ │ │ │陳武郎發現制止後離│ │ ││ │ │ │去。 │ │ │├─┼─────┼──────┼─────────┼───┼──────┤│5 │102年1月25│南投縣竹山鎮│由左列犯罪地點前門│ 否 │廖穎晟侵入住││ │日14時25分│秀林里光林18│(未上鎖)進入屋內後│ │宅竊盜未遂,││ │許 │號(陳彥宏住 │,於著手竊取置於該│ │累犯,處有期││ │ │處) │處客廳神明身上金牌│ │徒刑柒月。 ││ │ │ │之際,為陳彥宏發現│ │ ││ │ │ │而逃離。 │ │ │├─┼─────┼──────┼─────────┼───┼──────┤│6 │102年1月10│南投縣竹山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廖穎晟侵入住││ │日13時許 │瑞竹里林頂巷│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 │9號(陳淑樺住│,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 │處) │神明身上金牌2面(價│ │柒月。 ││ │ │ │值合計1萬元)。後變│ │ ││ │ │ │賣贓物予真實姓名、│ │ ││ │ │ │年籍不詳,綽號「阿│ │ ││ │ │ │家」之人,得款5000│ │ ││ │ │ │元。 │ │ │├─┼─────┼──────┼─────────┼───┼──────┤│7 │102年1月中│南投縣竹山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廖穎晟侵入住││ │旬某日上午│鯉魚里鯉行路│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11時許至12│178號(曾昆龍│,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時許 │住處) │神明身上金牌1面(價│ │柒月。 ││ │ │ │值4000元) 。後變賣│ │ ││ │ │ │贓物予真實姓名年籍│ │ ││ │ │ │不詳,綽號「阿家」│ │ ││ │ │ │之人,得款2000元。│ │ ││ │ │ │ │ │ │├─┼─────┼──────┼─────────┼───┼──────┤│8 │102年1月中│南投縣竹山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廖穎晟侵入住││ │旬某日13時│秀林里光林巷│門(未上鎖),進入屋│ │宅竊盜,累犯││ │許至14時許│2號之「鎮天 │內,徒手竊取置於該│ │,處有期徒刑││ │ │宮」(亦為鄭 │處神明身上金牌6面(│ │捌月。 ││ │ │仁聖居住之住│重約2錢,價值1萬元│ │ ││ │ │宅) │) 。後變賣贓物予真│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 │號「阿家」之人,得│ │ ││ │ │ │款2萬元。 │ │ │├─┼─────┼──────┼─────────┼───┼──────┤│9 │102年1月中│南投縣竹山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廖穎晟侵入住││ │旬某日13、│秀林里光林巷│門(未上鎖),進入屋│ │宅竊盜,累犯││ │14時許 │14號( 劉錦鳳│內,徒手竊取置於該│ │,處有期徒刑││ │ │住處) │處神明身上金牌12面│ │捌月。 ││ │ │ │(重約1兩2錢,價值6│ │ ││ │ │ │萬元) 。後變賣贓物│ │ ││ │ │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綽號「阿家」之人│ │ ││ │ │ │,得款3萬元。 │ │ │├─┼─────┼──────┼─────────┼───┼──────┤│10│102年1月29│南投縣竹山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廖穎晟侵入住││ │日上午 8時│坪頂里坪頂路│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許 │159號(陳雪住│,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 │處) │神明身上金牌3面(價│ │柒月。 ││ │ │ │值6000元) 。得手後│ │ ││ │ │ │變賣贓物予真實姓名│ │ ││ │ │ │年籍不詳,綽號「阿│ │ ││ │ │ │家」之人,得款4000│ │ ││ │ │ │元。 │ │ │├─┼─────┼──────┼─────────┼───┼──────┤│11│102年2月1 │南投縣竹山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廖穎晟侵入住││ │日上午8時 │瑞竹里瑞西巷│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許 │10號( 賴信雄│,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 │住處) │神明身上金牌1面(價│ │柒月。 ││ │ │ │值5000元) 。得手後│ │ ││ │ │ │變賣贓物予真實姓名│ │ ││ │ │ │年籍不詳,綽號「阿│ │ ││ │ │ │家」之人,得款2500│ │ ││ │ │ │元。 │ │ │├─┼─────┼──────┼─────────┼───┼──────┤│12│102年2月17│南投縣竹山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否 │廖穎晟侵入住││ │日上午11 │鯉魚里鯉行路│廳前門(未上鎖)進入│ │宅竊盜,累犯││ │時許至中午│40號( 鄭亦雯│屋內,徒手竊取置於│ │,處有期徒刑││ │12時20分許│住處) │該處神明身上金牌3 │ │捌月。 ││ │ │ │面(價值1萬餘元) 。│ │ ││ │ │ │得手後變賣贓物予真│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 │號「阿家」之人,得│ │ ││ │ │ │款1萬元。 │ │ │├─┼─────┼──────┼─────────┼───┼──────┤│13│102年1月中│南投縣竹山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廖穎晟侵入住││ │旬某日 │○○路000號 │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 │(李坤宗住處)│,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 │ │2樓神明身上金牌1面│ │柒月。 ││ │ │ │(價值約5000元)。得│ │ ││ │ │ │手後變賣贓物予真實│ │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阿嘉」之人,換取│ │ ││ │ │ │海洛因1小包。 │ │ │├─┼─────┼──────┼─────────┼───┼──────┤│14│102年1月下│南投縣竹山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廖穎晟侵入住││ │旬某日 │鯉南路 226-1│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 │號(沈奔山住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 │處) │神明身上金牌3面(價│ │捌月。 ││ │ │ │值約1萬元)。得手後│ │ ││ │ │ │變賣贓物予真實姓名│ │ ││ │ │ │年籍不詳,綽號「阿│ │ ││ │ │ │嘉」之人,換取海洛│ │ ││ │ │ │因1小包。 │ │ │├─┼─────┼──────┼─────────┼───┼──────┤│15│102年2月28│南投縣竹山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否 │廖穎晟侵入住││ │日中午某時│田東路43號林│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許 │福經營之雜貨│,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 │店(為林福居 │收錢桌抽屜內之現金│ │柒月。 ││ │ │住之住宅) │4000元得手。 │ │ │├─┼─────┼──────┼─────────┼───┼──────┤│16│102年1月25│南投縣竹山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廖穎晟侵入住││ │日15、16時│秀林里頂林路│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許 │383號(辜純儀│,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 │住處) │之蘋果牌MACPRO型13│ │捌月。 ││ │ │ │吋筆記型電腦(價值 │ │ ││ │ │ │約3萬元) 1台得手。│ │ ││ │ │ │後將贓物無償給予真│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 │號「雄仔」之人。 │ │ │├─┼─────┼──────┼─────────┼───┼──────┤│17│102年2月12│南投縣竹山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廖穎晟侵入住││ │或13日15、│中央里田中巷│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16時許 │22號(莊文達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 │住處) │客廳神明身上金牌2 │ │柒月。 ││ │ │ │面(價值5000元)。得│ │ ││ │ │ │手後將贓物變賣予真│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 │號「阿嘉」之人,得│ │ ││ │ │ │款5000元。 │ │ │├─┼─────┼──────┼─────────┼───┼──────┤│18│102年2月17│南投縣竹山鎮│由左列犯罪地點之大│ 是 │廖穎晟侵入住││ │或18日上午│硘里鯉南路│門(未上鎖)進入屋內│ │宅竊盜,累犯││ │8、9時許(│95號(林江水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誤載│住處,起訴書│房間櫥櫃抽屜內之現│ │捌月。 ││ │為20、21時│誤載為林江木│金1萬元。 │ │ ││ │許,應予更│,應予更正) │ │ │ ││ │正) │ │ │ │ │└─┴─────┴──────┴─────────┴───┴──────┘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