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服龍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服龍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蔡服龍為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 ○0 號「春天花
園城堡」民宿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間開始經營該民宿,蔡服龍明知該民宿中如附圖編號A 、B 、C 斜線部分所示各占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下稱清境農場)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平方公尺(樓梯室建物)、106 平方公尺(庭園)、250 平方公尺(停車場);如附圖編號B1斜線部分所示占用丁素娥所有之春陽段1032-87 號地號土地(與上開春陽段1032-8 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庭園),而上開土地均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管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仍自94年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予以占用土地後,用以經營民宿,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清查後,於100 年10月24日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而查獲。
ꆼ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蔡服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ꆼ證人蔡伊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參見警卷第1-4 頁、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0 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7-8 、第15-17 頁】。
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
(見警卷第6 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份【見警卷第7-
8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8 頁】○○○鄉○○段1032-79 、103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2
3 頁)○○○鄉○○段1032-79 、1036-9、1032-80 、1032-87 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之相鄰關係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申領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1 份(見本院卷第25-30 頁)、春天花園城堡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實施區域計畫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31-3
3 頁)、94年4 月20日埔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4頁)、現場照片24張(見本院卷第36-41 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101 年4 月5 日清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本院卷第50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4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1-62 頁)、移界前後之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63-65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7 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3 年5 月6 日水保投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相關函釋3 份(見本院卷第88-91 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9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2-93 頁)、南投縣政府92年11月27日府流保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水利工程師吳明賢所作之「設施擋土結構圖」鑑定報告書13張(見本院卷第112-124頁)。
ꆼ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亦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及森林法第51 條 第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 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
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查被告所經營「春天花園城堡」民宿,固有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觀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第36-41 頁),周圍土地係有植物生長之自然景觀,原有植被並未遭受破壞,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且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另本案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應認與水土流失所致該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有發生之有限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不符,又本案並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保持設施之跡證,故無證據證明涉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是從上可知,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ꆼ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4年間開始經營民宿,至100 年10月24日為檢察官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查獲時止,其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ꆼ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遊憩用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惟查「春天花園城堡」民宿原為被告所建,於94年間起由被告經營,而非法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可採,尚難認被告除非法占用之行為外,另有何非法「墾殖」之行為。又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40號判決)。是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準此,被告既係非法經營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即非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針對有使用權人所設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併予指明。
ꆼ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破壞地貌,致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自行將占用之工作物除去,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民宿維持生計,及非法占用之面積僅405 平方公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ꆼ末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惟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應予沒收者,仍須以該墾植物及工作物尚屬存在,為必要之前提,否則因其既已滅失,即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被告所占用之工作物,已經移除,業據被告陳報暨檢附6 張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65 頁),並經被害人丁素娥陳報屬實(見本院卷第166 頁),堪認被告占用所建之工作物,確已自行拆除,已無沒收之客體存在,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
ꆼ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