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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167-C、1167-D部分面積共四百零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作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清境龍莊」民宿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原所有權人戊○○購買「清境龍莊」民宿建物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後,而經營上開民宿(此部分涉及贓物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嗣經民眾向南投縣政府檢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21日派員至現場鑑界後,丁○○明知該民宿中有部分主建物及設施占用到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之南投縣○○鄉○○段○○○○○○號地號部分土地(測量結果占用情形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167-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係清境龍莊1樓部分餐廳及2樓部分陽台、1167-D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係花臺、圍牆、道路及木製出口),而該1167-4地號土地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鑑界時知悉有上開占用之情形後仍繼續占用上開國有土地後經營該民宿,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犯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並辯稱:伊是有整路讓人走,並有在使用,而整理的是清境龍莊裡面的隔間、木板有腐朽、漏水,外面的雨遮本來是鐵的,伊改成木頭,花臺本來就有的,很亂,伊把它整理過,並整理廁所以利遊客上廁所,伊是美化,有無構成水土保持法的犯罪,伊也不知道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為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清境龍莊」民宿之負責人,其於100年8月間向原所有權人戊○○購買「清境龍莊」民宿建物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後,而經營上開民宿。嗣於101年8月2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鑑界後,「清境龍莊」有部分主建物及設施占用到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之南投縣○○鄉○○段○○○○○○號地號部分土地(測量結果占用情形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167-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係清境龍莊1樓部分餐廳及2樓部分陽台、1167-D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係花臺、圍牆、道路及木製出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14張、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0日埔地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9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4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上開「清境龍莊」之主建物及附屬設施,經測量後確實占用系爭國有之1167-4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這次鑑界才知道有占用到公路總局的地,這部分土地是道路預定地,應該是國有的土地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946號卷第23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於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知道「清境龍莊」有占用到國有土地之情形,而「清境龍莊」仍然繼續經營當中(見本院103年2月12日審理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而證人乙○○即系爭國有1167-4土地管理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之養護士到庭證述:被告占用的部分並沒有承租使用付費,仍然在使用當中,且尚未拆除並返還予工務段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及103年2月12日審理筆錄第15頁),是可認被告於101年8月21日於測量時已知悉「清境龍莊」有占用到系爭1167-4地號國有土地,且未經管理單位授權使用,並繼續經營,尚未返還予管理單位,則其佔用自屬非法佔用系爭國有之1167-4地號土地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系爭國有之1167-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並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山坡地,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之山坡地,此經臺灣省政府公告,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19頁)。按任何山坡地在自然環境下因降雨自然因素亦必然發生相當程度之土壤流失現象,在水土保持工程之領域中,稱此等在自然界保持均衡之狀態下,原有良好之地被物未經人為破壞所發生之有限度沖蝕現象為「正常沖蝕」,非屬水土保持法所欲規範之對象;水土保持法所欲掌握之「水土流失」程度,應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即由於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結構受人為因素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是故水土保持法所欲處罰之犯罪結果「水土流失」,應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加速沖蝕」狀態。查被告所經營「清境龍莊」民宿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167-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係「清境龍莊」1樓部分餐廳及2樓部分陽台、1167-D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係花臺、圍牆、道路及木製出口,是被告確有非法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經營民宿之事實,然觀卷附現場照片,民宿土地後益係有植物生長之自然景觀,原有植被並未遭受破壞,而前方即為埔霧公路,並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且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另本案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應認與水土流失所致該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有發生之有限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不符,又本案並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保持設施之跡證,故無證據證明涉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由此可知,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庸再至現場履勘,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國有1167-4地號山坡地為屬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已如前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占用該國有部分土地供經營民宿,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二)又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至後者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至後者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國有1167-4地號土地經營民宿,藉此方式占用國有山坡地,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1年8月21日起,所為前開占用上開國有山坡地之犯行,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遊憩用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惟按(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為要件。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清境龍莊」民宿非被告所興建,被告僅為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除非法占用之行為外,另有何非法「墾殖」之行為。又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文規定僅限於合法之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所指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於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非法經營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人,即非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後段針對有使用權人所設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為供經營民宿使用,竟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屬純正,且知悉占用期間非短,占用面積亦達408平方公尺,雖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申請維持現況使用,並由被告維護及提供作為公眾使用,惟尚未經管理單位同意(見本院卷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103年1月7日二工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迄今仍未自行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予管理單位,於本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均沒收之,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167-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1167-D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作物(即1167-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係「清境龍莊」1樓部分餐廳及2樓部分陽台、1167-D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係花臺、圍牆、道路及木製出口),尚未移除,而仍存在,已如上述,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自100年8月間起即占用上開國有1167-4地號土地,並自101年1月開始經營上開民宿等語,亦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水土地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自101年8月21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時始知其所經營之「清境龍莊」之建物及附屬設施有占用到系爭國有1167-4地號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0年8月間起至101年8月21日止既不知其所經營之「清境龍莊」有占用到系爭國有土地,即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原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00年8月間,預見戊○○所有之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之「清境龍莊」,係竊佔國有土地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買受該民宿,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惟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於偵訊中之陳述、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記公務用謄本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證人戊○○購買本案系爭之「清境龍莊」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購買時並不知道清境龍莊有占用到國有土地等語。

(二)「清境龍莊」之建物(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52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拍賣,為訴外人謝周桂(證人甲○○為代理人)於88年7月14日買受,土地於88年8月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周桂,而訴外人謝周桂則於89年7月31日移轉登記於證人甲○○,證人甲○○再上開房地出賣於證人戊○○,土地並於92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予證人戊○○,證人戊○○再於100年8月間出賣上開房地於被告,土地並於100年9月2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等情,此經證人甲○○、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本院103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並經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52 7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附卷可稽。而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故買他人竊佔之土地,而成立故買贓物罪。然依上所述,證人甲○○、戊○○雖分別為「清境龍莊」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然係由證人甲○○代理謝周桂向法院買受後先後移轉於證人甲○○、戊○○,該2證人均非該建物之原始興建人,自無竊佔之行為。是檢察官係認被告故買他人竊佔之土地,而成立故買贓物罪,尚非有據。再者,出賣「清境龍莊」於被告之證人戊○○其前手係自法院買受而來。則被告購得源自法院拍賣而來之「清境龍莊」建物坐落之土地,是否可構成故買贓物罪,實有疑義?

(三)另被告是否於購買「清境龍莊」之建物及其附屬用地明知或預見上開建物是否占用到上開國有土地,自亦應以上開證人戊○○是否明知,或告知被告有「清境龍莊」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亦即被告知悉或預見證人戊○○有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之行為,進而購買之情形? 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買「清境龍莊」時並不知道有占用到國有土地,甲○○並沒有跟伊講,伊因不知道有占用到國有土地,所以沒有告訴被告有占用到,伊經營期間沒有測量過「清境龍莊」建物,出賣於被告時也沒有測量,經營期間並不知道「清境龍莊」有占用到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由「清境龍莊」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即證人戊○○上開所為之證述,可知證人戊○○並不知「清境龍莊」之建物有占用到國有土地,則買受人(即被告)向前手即證人戊○○買受「清境龍莊」如何得知「清境龍莊」有占用系爭1167-4地號國有土地?

(四)證人丙○○即被告與證人戊○○就「清境龍莊」建物及坐落土地買賣之介紹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介紹時不知道「清境龍莊」有占用到國有土地,戊○○也沒有講有占用到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證人即系爭1167-4土地管理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養護士乙○○亦到庭證述:在測量前並不知悉清境龍莊有占用到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由上開2位證人所述,亦足認被告於購買「清境龍莊」之建物,應不知悉該建物占用到國有土地。

(五)至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然查,檢察官於偵訊時係問「對於你的行為構成違反竊佔及水土保持法,是否認罪? 」,而被告係回答:「承認。

我知道有部分土地是道路用地,應該是國家的土地」(見偵卷第23頁正面),被告並無對故買贓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參照被告於偵訊另為供述:「我是透過朋友介紹,看它在路旁,我就購買了,購買時沒有請地政事務所鑑界,我之前不知道有佔用到公路總局的地,是這次鑑界才知道,當初地主跟我說地是自己日,整座龍莊都在他的土地上」(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我知道有部分土地是道路用地,應該是國家的土地等語,應是本次測量被告始知悉,並非被告於購買「清境龍莊」時即已知悉有占用到國有土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0年8月間向證人戊○○購買「清境龍莊」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購買「清境龍莊」建物時即明知或預見該「清境龍莊」之建物或附屬設施有占用到國有土地之情事。況依證人戊○○、曾寶玉所述,亦足認在被告購買本案「清境龍莊」建物時,並不知悉「清境龍莊」之建物有占用到國有土地,而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故買贓物犯行,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法第11條、第25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