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婉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婉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婉菁為張紋鐘之前女友,明知未經張紋鐘之同意,不得使用張紋鐘之臉書帳號進行發文,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 號13樓之1 之居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上網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輸入張紋鐘之臉書帳號devilkin1118@hotmail.com及密碼,冒用張紋鐘名義連結簡佳純之臉書照片並加註「這臭三八女人真的不用美肌不能活ㄇ?沒有一張照片是正常ㄉ噁」等足以貶低簡佳純社會地位之文字,傳送至臉書網站上而行使之,且並未進行隱私設定,致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上開相片及文字,而使瀏覽者誤認係張紋鐘本人所發表之言論,致生損害於張紋鐘及簡佳純之名譽(羅婉菁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嗣經張紋鐘、簡佳純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貳)。復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以前開張紋鐘之臉書帳號連結之電子郵件信箱,冒用張紋鐘名義,於10
1 年10月18日2 時34分28秒、同年月22日23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42分57秒、同年月23日10時1 分37秒,接續發送侮辱簡佳純之電子郵件至簡佳純之電子信箱,足以生損害於張紋鐘對其電子郵件信箱之安全性管理。
二、案經張紋鐘及簡佳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羅婉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紋鐘、簡佳純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8 至19頁;偵卷第7 至
8 頁),並有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影本4 張、被害人簡佳純電子郵件信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5 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所附用戶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6、28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輸入之方式,冒用被害人張紋鐘之名義,製作前揭文字訊息,再以電磁紀錄儲存並上網傳輸,藉由電腦設備之處理而得以顯示重現,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10月10日某時許,使用被害人張紋鐘之臉書帳號,冒用其名義製作文字訊息而上傳於臉書網站行使,及於同年月18日2 時34分28秒、同年月22日23時42分57秒、同年月23日10時1 分37秒,先後3 次使用被害人張紋鐘之臉書帳號,冒用其名義寄送電子郵件至簡佳純之電子信箱,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與被害人張紋鐘原係
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取得張紋鐘之臉書帳號及密碼,嗣分手後因情緒不佳,竟未經張紋鐘之同意,恣意使用其臉書帳號,冒用其名義製作前揭侮辱被害人簡佳純之文字,並上傳於臉書網站而行使之,致使瀏覽者誤認係張紋鐘所發表之言論,而足以毀損張紋鐘及簡佳純之名譽,被告並接續冒用張紋鐘名義發送侮辱性之電子郵件至簡佳純之電子信箱,足生損害於張紋鐘對其電子信箱之安全性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紋鐘、簡佳純均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經被害人張紋鐘、簡佳純具狀撤回告訴,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第162 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54、70、71頁),堪認被告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紋鐘、簡佳純均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具體悔悟之表現,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婉菁為告訴人張紋鐘之前女友,明知未經告訴人張紋鐘之同意,不得使用其臉書帳號進行發文,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住處,於101 年10月10日某不詳時間,以電腦連結告訴人張紋鐘之臉書社群網頁devilkin1118@hotmail.com帳號,冒用其名義在網頁上公然連結告訴人簡佳純臉書之照片並加註「這臭三八女人真的不用美肌不能活ㄇ?沒有一張照片是正常ㄉ噁」等足以貶低告訴人簡佳純社會地位之文字,且並未進行隱私設定,致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上開相片及文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紋鐘及簡佳純之名譽。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以前開臉書帳號連結之電子郵件信箱,冒用告訴人張紋鐘之名義,於101 年10月18日2 時34分28秒、22日23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42分57秒、23日10時1 分37秒,接續發送侮辱告訴人簡佳純之郵件至簡佳純之電子郵件信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紋鐘就其電子郵件信箱之安全性管控及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婉菁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簡佳純、張紋鐘業於102 年12月18日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如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經告訴人簡佳純、張紋鐘分別於103 年5 月26日、同年6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第162 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54、71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起訴意旨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