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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惠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英姊」之成年女子及其成年女兒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李惠英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建康並無結婚之真意,竟透過「英姊」之安排,約定李惠英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與楊建康辦理假結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李惠英即與「英姊」、「英姊」之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英姊」、「英姊」之女兒、楊建康(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5 月6 日由「英姊」陪同李惠英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李惠英並於91年5 月27日在該市與楊建康完成虛偽登記結婚,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嗣李惠英於91年5 月30日返臺後,「英姊」依約給付李惠英8 萬元之報酬,由「英姊」之女兒陪同李惠英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後,再於91年6 月7 日由「英姊」之女兒陪同李惠英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臺北縣下稱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填具楊建康為李惠英配偶之不實內容「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國民身分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李惠英復於91年6 月1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英姊」之女兒陪同李惠英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公文書,向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經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李惠英再於91年6 月1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由「英姊」之女兒陪同李惠英持上開保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楊建康入境申請,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發給楊建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楊建康即於91年7 月31日入境臺灣。

二、因楊建康於92年1 月30日出境臺灣,李惠英復承前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2 月1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英姊」之女兒陪同李惠英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公文書,向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經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李惠英再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由「英姊」之女兒陪同李惠英持上開保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楊建康入境申請,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發給楊建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楊建康即於92年3 月25日入境臺灣。

三、因楊建康於92年9 月24日出境臺灣,李惠英復承前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9 月2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公文書,向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經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後,簽註楊建康經實地查訪未按址居住等意見。李惠英再於92年9 月3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上開保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楊建康入境申請,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不予許可楊建康入境臺灣,而未遂。

四、李惠英復承前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3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公文書,向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經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李惠英再於92年12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持上開保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楊建康入境申請,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以楊建康與李惠英臺係虛偽結婚為由,不予許可楊建康入境臺灣,而未遂。

五、李惠英復承前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2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公文書,向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經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後,簽註楊建康未居住該轄等意見。李惠英再於93年3 月2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上開保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楊建康入境申請,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以楊建康未通過面談為由,不予許可楊建康入境臺灣,而未遂。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楊建康、楊玉欽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李惠英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楊建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察官以被告之身份傳喚其到庭訊問,依前揭說明,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楊建康前開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亦未聲請傳訊楊建康進行交互詰問,足見被告已放棄反對詰問權,其於憲法上之訴訟基本權亦獲得保障,本院審酌前開偵訊時之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楊建康、證人楊玉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888號卷〈以下稱他字卷一〉第6 至10頁、94年度偵字第8245號卷第17至1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68號卷〈以下稱他字卷二〉第12至13頁;95年度偵字第310 號卷第8 至9 頁),並有海基會94年12月16日海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海基會證明、結婚證明書各1 份;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各1 份;移民署94年5 月17日境平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1年

6 月17日、92年2 月17日、92年9 月30日、92年12月26日、93年3 月2 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1年

6 月13日、92年2 月17日、92年9 月24日、92年11月30日、93年2 月24日)、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各1 份、戶籍謄本5 份;移民署103 年1 月7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1年6 月17日、92年2 月17日、92年9月30日、92年12月26日、93年3 月2 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1年6 月13日、92年2 月17日、92年9月24日、92年11月30日、93年2 月24日)、委託書各1 份;楊建康入出境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6至28頁;他字卷二第21至24、26至32頁;本院卷第30至4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件論罪科刑之法律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⑵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規定,新

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⑹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分別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係僅就文字及條次予以調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之規定。

⑺關於緩刑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⑻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罪,自24年公布施行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依上揭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⑼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故在該連續數行為實施中,法律有變更者,其一部分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期內,即係在新法施行期內犯罪,應逕適用新法處斷,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行為,係在92年12月31日以前,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則在92年12月31日以後,惟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行為構成連續犯(詳後述),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全部逕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論處。

㈢又按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

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又上開條文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獲取8 萬元之報酬,以假結婚申請配偶來臺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楊建康入境臺灣,雖具形式上合法之外觀,惟實質上仍屬非法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已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論處。

㈣又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

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先後以不實內容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國民身分證公文書,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向承辦警員及移民署人員行使,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使楊建康因此入境臺灣,另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被告雖已著手以假結婚申請楊建康來臺,惟均經移民署不予許可,楊建康未能入境臺灣。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均係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向移民署辦理楊建康之入境申請,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英姊」、「英姊」之女兒、楊建康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與「英姊」、「英姊」之女兒就前揭使楊建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1年6 月13日、92年2 月17日、92年9 月24日、92年11月30日、93年2 月24日向承辦警員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及於91年6 月17日、92年2 月17日、92年

9 月30日、92年12月16日、93年3 月2 日向移民署人員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行為;另使大陸地區人民於91年7 月31日、92年3 月2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於92年9 月24日、92年11月30日、93年2 月24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行為,乃各屬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分別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漏未論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向承辦警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向移民署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各為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罪,惟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構成連續犯,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之規定,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認,此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被告前揭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㈤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本條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慣常、大量安排大陸地區人民以船舶、航空器非法強行入境獲取鉅額暴利者(即俗稱人蛇集團)、或有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者、或以虛偽證件或名義而入境者,其等各自非法入境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且於有共犯之情節時,各該共犯所擔負之角色,亦有差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圖己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楊建康2 次非法入境臺灣,另3 次則未遂,雖有可議之處,惟本院衡酌被告僅使楊建康1 人進入臺灣地區,並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其強行入境,所生危害之範圍、程度仍屬有限,本案獲得8 萬元之報酬,所得之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以其上開犯罪情狀,顯然與前述人蛇集團之重大不法行為不能等同視之,如量處被告最低刑度3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2 次入境臺灣,另3 次則未遂,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因有逃匿情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31日以投檢良偵敦緝字165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101 年7 月2 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

100 號第13、21至22頁),是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於101 年7 月2日始為警緝獲,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另此敘明。㈦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8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84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後於91年6 月13日、92年2 月17日、

92年11月30日,前往戶籍所在地派出所,以配偶之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供管區警員對保,使管區警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具保人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持上開保證書,於91年6 月17日、92年2 月某日、93年1月2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93年3 月1 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本件被告於91年6 月13日、92年2 月17日、92年11月3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李惠英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李惠英稱:渠與被保人楊建康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此觀諸卷附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34、39、41頁),此乃因轄區派出所對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於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被告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經警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簽註意見,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25條第

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雷 安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孟 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