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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宗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蔡其龍律師莊惠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聲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宗自民國101 年5 月15日起,向證人即不知情之李銘根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店面(整棟包含1 、2 樓,電表則分為1 、2 樓各1 個),用以經營「六年甲班義大利麵館」。其在101 年5 月15日後某時許,以不詳之金額,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取電力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1 樓之華儀牌電表(表號:00000000)之表箱封印鎖及電表護圈封印鎖撬開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該電表電壓鉤處裝設特殊電子零件以干擾該電表計量,致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即以此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使其無法正確計量。嗣經台電公司人員發覺該址之用電有異常現象,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李景祥乃於102 年3 月20日11時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現場,不知情之上開麵館店長陳純青亦在場陪同稽查,因而經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述電表1 個及封印鎖2 個。因認被告係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款之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聲宗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景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臺電公司用戶用電資料表、用戶繳費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蒐證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而李景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在比對用戶用電資料表中發現該戶的華儀牌電表從101 年5 月開始有異常,之後在101 年7 月、

9 月較前年同期用電度數明顯偏低,到101 年11月及102 年

1 月、3 月用電度數都為零,所以我們在102 年3 月20日上午會同警方前往稽查,發現該戶電表表號00000000號的表箱封印鎖及電表護圈封印鎖均有被撬開破壞重製的痕跡,在電表電壓鉤處有加裝電子零件,會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推測如果在101 年5 月裝設電子零件,到101 年7 月、9 月間因電子零件使用過程中尚未全部鎖死,所以電表還可以計量,到101 年11月電子零件燒損後,電表仍可使用,但無法計量,才會變成101 年11月都是零度」等語,足認上開電表確係遭人為破壞後,再以加裝特殊電子零件之方式,而導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僱用他人在上開電表中裝設電子零件,

電費是由我繳納的,也是我所使用,1 樓主要是電燈、音響及冷氣等語,惟上開電表既係裝設於被告向證人李銘根所承租開設之義大利麵餐廳前,所計算者為其平日用電度數,需繳納電費者為被告本人,其用電數之多寡既與他人無關,此情經李銘根、證人陳純青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被告對此亦不否認,除非被告親自或授意他人為之,殊難想像其他不相干之人有何動機使電表計量失準而降低電表度數,且甘冒觸犯刑法毀損罪之風險,而為此無意義之舉動,故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四、訊據被告吳聲宗固不否認其於101 年5 月15日,向證人李銘根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店面(承租範圍為整棟共含1 、2 樓、電表亦分為1 、2 樓各1 個),用以經營「六年甲班義大利麵館」,雙方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李銘根則於簽約日即將上址房屋交由其裝潢,並由其負責自行繳納承租後之所有電費,而前任承租人之租約於101 年3 月底已屆滿,李銘根復於101 年4 月間整理上址房屋後方再行出租;其於101 年5 月間委託水電師傅即證人梁旭展至上址接水電,並於上址1 樓使用如台灣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記載之電鍋、電扇、日光燈、電燈、插座、冰箱、冷藏櫃、抽水機、排煙機、鐵捲門等用電設備,嗣於101 年11月間證人即店長陳純青向其表示1 樓電費有異常,其因忙碌而未告知台電公司處理,即於102 年3 月20日11時許由台電公司人員李景祥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現場稽查而遭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⑴台電公司人員李景祥會同警方於102 年

3 月20日11時許前往上址現場稽查時,我並未在場,上開電表與封印鎖是否真有遭人為撬開並加裝電子零件一事,不無疑問;⑵我雖於101 年5 月15日起向李銘根承租上開店面,然據悉前一承租者乃經營炸雞店而應有擺放大型營業用之冷凍冰箱,其用電度數顯然甚鉅,更有動機裝設竊電裝置,而李景祥於偵查中所證關於上開電表所改裝之電子零件可能於

101 年5 月間裝設等語,顯係其臆測之詞,復未經調查,實難據此對我為不利之認定;⑶台電公司內部設有優渥之檢舉獎金,因上址房屋1 樓之電表裝設於屋外,不無可能有人為獲得獎金而破壞上開電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⑴被告不具水電、機電等專業,無法自行更改、破壞電表並加裝電子零件;⑵自原承租人使用上址房屋之用電情形觀之,可知其多使用1 樓之電力,而2 樓之電費均僅收取基本電費,被告於

101 年5 月15日承租後,為分散1 、2 樓電費,而請梁旭展將冷氣等用電量較大之設備改用2 樓電力,故被告2 樓之電費多達千元以上,倘被告真有竊盜意圖,應係更改2 樓之電表,或將用電量大之設備均改為使用裝設有竊電裝置之1 樓電力,顯見被告並無竊電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向李銘根承租位於南投縣○○鎮○

○街○○號之店面(承租範圍為整棟共含1 、2 樓、電表亦分為1 、2 樓各1 個),用以經營「六年甲班義大利麵館」,雙方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李銘根則於簽約日即將上址房屋交由被告裝潢,並由被告負責自行繳納承租後之所有電費,而前任承租人之租約於101 年3 月底已屆滿,李銘根係於101 年

4 月間整理上址房屋後即再行出租予被告;被告於101 年5月間委託水電師傅梁旭展至上址接水電後,再於上址1 樓使用如台灣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記載之電鍋、電扇、日光燈、電燈、插座、冰箱、冷藏櫃、抽水機、排煙機、鐵捲門等用電設備,嗣於101 年11月間店長陳純青向被告表示1 樓電費有異常,被告因忙碌而未告知台電公司處理,即於102 年

3 月20日11時許由台電公司人員李景祥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現場稽查而遭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李銘根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9頁)、陳純青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南投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用戶繳費記錄各1 紙(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台灣公司裝設在上址1 樓之上開華儀牌電表(表號:000000

00)之表箱封印鎖及電表護圈封印鎖,均經非台電公司而具有電子等專業知識之人撬開破壞,使封印鎖上長方形之孔洞因遭外力破壞而略呈橢圓形,且在該電表電壓鉤處另裝設有屬於電阻之特殊電子零件以干擾該電表計量,致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嗣上開電子零件因故於101年11月前不久某時許無法負荷完全損壞後,電壓鉤處之兩側電流即無法流通,導致電表完全無法計量,上址1 樓電費因而於101 年11月間起,至102 年3 月間即遭台電公司發覺上情之時止,共有3 期均僅收取基本電費即40度底度之用電度數等情,業據李景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另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1 紙、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扣案物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65之1 頁至第65之4 頁)附卷可稽,可見上開電表及封印鎖,確係經非台電公司而具有電子等專業知識之人故意破壞後安裝竊電裝置,用以減少計量節省電費。

㈢又李景祥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審判長問:你任職在台

電南投區營業處的何單位?)稽查課。(審判長問:你在稽查課任職多久?)6 年。(審判長問:本件被告竊電案件是你會同警員查獲?)是。(審判長問:在102 年3 月20日到本案案發地點,裝設電表位置是否有2 個電表在同一位置?)是,一個電表是1 樓、一個電表是2 樓。(審判長問:依照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記載之用電設備所指是1 樓用電設備或是2 樓用電設備?)1 樓的用電設備。‧‧‧(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19-20 頁用電資料表及繳費記錄,從這份資料上可否看出2 樓電表是何時裝設?)從這份資料只能看出從98年1 月收費月份開始二樓電表就已經存在,只是有時用電度數是零。(審判長問:依照你在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表示本案電表封印鎖有被撬開、電壓勾處裝設特殊電子零件,可否請你指出所指特殊電子零件係指何物?提示扣案電表?)在電表背面有兩個金屬螺絲處本來是有用鐵片連接,但是查獲時發現鐵片已經被取走,改裝設這種電子零件,就會造成本來如果計量的度數是一百度裝設後度數可能會減少,查獲當時這個電子零件已經燒損,電表已經沒有在計量。(審判長問:就你稽查的經驗中有無見過此種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的情形?)有。(審判長問:裝設這種電子零件有辦法準確預測何時會燒融?)沒有辦法。(審判長問:是什麼原因它會燒融?)這種電子零件是一種電阻,如果負荷不了的時候就會損壞,損壞之後電流就不通,電表就不會再計量了。(審判長問:當時你們要拆卸電表的時候有無將電表上面的封印鎖破壞?提示扣案封印鎖)封印鎖我們都使用一次,如果要更換,我們是用剪的,剪開之後就換新,本案查獲的時候我們是將封印鎖剪開,不會破壞到封印鎖上長方形的孔洞,封印鎖原來是倒勾的,但是查獲的時候封印鎖裡面倒勾的裝置有被用特殊工具打開之後,再重置回去,此由封印鎖長方形的孔洞有一端並非直角而為遭擠壓後略成橢圓形可以得知。(審判長請證人在電表及封印鎖上指出剛剛所述裝設電子零件及遭破壞處之位置,請通譯當庭拍照附卷。)(審判長問:本案查獲的原因是你們去比對本案地點的電費資料而查獲?)是抄表員向公司回報從101 年11月開始有三次的收費月份都是零度,所以才去稽查。(審判長問:當時你們是否有去比對本案地點有兩個電表的電費資料?)我們認為他兩個電表是使用不同的線路,所以我們認為是兩件事情,而且當時我們有用高斯計測量2 樓的電表是沒有問題的。

(審判長問:所謂的用電度數40度是指基本用電量?)是指底度,底度是指公司要收取的最低費用。(審判長問:是否只要有用到電,電表的度數就會超過40度?)不一定,40度是指台電公司向用電戶收取的最基本的使用度數,當然也有可能不超過40度,但是還是要收40度的錢,所謂的40度並不是表示用電戶的用電度數是從40度開始起算。‧‧‧(辯護人問:2 樓電表從98年1 月開始用電度數就是零度,你們是否有去稽查?)沒有,可能是抄表員沒有通報,而且用電度數是零度也不一定是竊電。(辯護人問:你去稽查的時候看到這個有問題的電表底部有安裝電阻,從你的經驗判斷,這種電阻已經安裝多久?)沒有辦法判斷,因為這涉及每個用電戶的用電設備及使用的時間,只知道安裝這種電阻會造成計量失準。(辯護人問:是否有可能在101 年5 月以前就已經安裝電阻?)我不曉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 頁 ),其雖證述本案係因台電公司抄表員通報至102 年3 月間止已有3 個收費期間均僅收取基本電費,因而前往上址稽查,發覺上址1 樓電表及封印鎖遭人破壞並加裝竊電裝置,且該竊盜裝置於稽查時已完全損壞致電表無法計量,而上址2 樓電表則屬正常使用等語,然其亦明確證稱該竊電之裝置係屬於電阻,不但安裝之後無法預測完全燒融損壞之時間,亦無法推知安裝之時間,依此,自不得以被告在上址經營麵館時遭查獲於上開電表裝置有該竊電設備,即逕認被告係下手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之人,應視有無其他證據足資判斷是否為被告所為。另李景祥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用電資料表,何以在101 年7 月到

9 月該戶用電資料表尚有顯示用電度量為123 、130 度?)推測如果在101 年5 月裝設電子零件,到101 年7 月、9 月間因電子零件在使用過程中尚未全部鎖死,所以電表還可以計量,直到101 年11月,電子零件燒損後,電表仍可使用,但無法計量,才會變成101 年11月後都是零度」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然其當時之回答係依據檢察官訊問之情況而為假設與判斷,尚不得執李景祥此部分所證遽認上開電子零件係於101 年5 月間被告承租上址後所加裝者。

㈣觀之如附件所示上址1 樓、2 樓電表自98年1 月起,至被告

遭稽查之時即102 年3 月止之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復對照上述認定之前承租人係承租至101 年3 月底止,李銘根即於

101 年4 月間整理該店面以供後續租出事宜,被告嗣於10 1年5 月15日方向李銘根承租該店面經營前述麵館,而上址1樓電表所加裝之竊電裝置係於101 年11月前不久之某時許燒損致電表完全無法計量等情,可知前承租人使用之1 樓電費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428元,最高為2497元,2 樓電費則多數為0 度,僅有98年3 月份為7 度,收費均為84元,而被告承租上址後,1 樓自101 年7 月即第1 個收費月份起至10

2 年3 月即第5 個收費月份止共5 期之電費分別為258 、48

7 、130 、121 、121 元,2 樓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3月止共5 期之電費則分別為1167、2738、1266、834 、716元,以被告與前承租人於101 年11月即電表完全無法計量前之1 、2 樓總電費相較,其等用電金額均在1 、2 千元之間,即使於1 樓電表無法計量即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3 月止期間之3 期電費,被告之總電費亦均有1 千元上下,顯然未有被告承租上址後電費總價突然降低之情形,遍查卷內亦無前承租人使用用電設備之相關證據,足資判斷前承租人所使用之用電設施種類與用電量為何,自無從以前後電費收取之度數、金額高低差距推知上開屬電阻之竊電電子零件係何時裝設,甚或得以判斷、確知係於被告承租上址後才裝設者。㈤梁旭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在101 年5 月間

當時被告○○○鎮○○街○○號開設義大利麵館,是否有請你去該店裝設水電方面的工作?)是。(辯護人問:你當時幫他做了哪些工作?)電燈、插座等電源方面的工作及室內水電工程。‧‧‧(辯護人問:當你完工後,2 樓的用電有用在哪些電器設備是否知道?)冷氣、冰箱等比較用電量大的設備,還有電燈、廣告燈。(辯護人問:2樓電源用到的冷氣及冰箱有幾台?)冷氣有兩台、冰箱好像有兩台或三台。(辯護人問:1 樓電源用到的電器設備有哪些?)冰箱、電燈、音響等。(辯護人請求提示警卷第17頁用電實地調查書,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7頁用電實地調查書)(辯護人問:1樓用電的用電設備是否就如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差不多。‧‧‧(審判長問:水電工程施作完畢後,你是否知道被告安裝哪些用電設備?)我知道,因為被告將設備買進來之後有會同我測試看看,將插頭插上插座看看供電有沒有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梁旭展既非本案支付電費者,且已施作被告上址之水電工程完畢,顯與被告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維護被告之理,是其所證,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上址2 樓所裝設者均係用電量較大之冷氣、冰箱、廣告燈箱等用電設備,然被告於上址1 樓所使用者,係如台灣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記載之電鍋、電扇、日光燈、電燈、插座、冰箱、冷藏櫃、抽水機、排煙機、鐵捲門等用電設備,已如前述,與上址2 樓之設備相較,確實係屬用電瓦數較低之電器,衡情倘被告真欲竊電,應係於2 樓電表併同加裝竊電裝置,或係將用電量較大之設備轉接使用已加裝竊電裝置之1 樓電表,方符合被告於上址所陳設、裝置之用電設施類別以節省電費,以被告當時年齡約29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參見警卷第1頁被詢問人欄),當無不知上情之理,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其是否確有竊電之動機而於承租上址後更改上開電表,即非無疑。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親手,或僱請其他具有非台電公司而具有電子等專業知識之人更改上開電表,實難認被告有何更改電表而竊電之意圖與行為。另被告雖自承:經陳純青告知電費異常後,我因忙碌未告知台電公司等語,業如上述,然依據前述南投營業區用戶用電資料表,上址1 樓自被告承租後即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3 月間止之

5 期電費,每期分別為258 、487 、130 、121 、121 元,可知上址1 樓之電費自被告承租後前後差異並非甚鉅,衡情被告確有可能因電費金額不大而疏未注意告知台電公司檢修,顯無從以被告遲延3 期未向台電公司通報上情,反推被告即有竊電之故意。

㈥至被告雖經台電公司追償1年之電費,度數為21492度、金額

為155,086 元,有台電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計算書各1 紙(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然台灣電力公司向被告追償1 年電費係依據電業法第73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之規定,且台電公司向被告追償電費係屬台電公司與用電人間之民事問題,故被告是否願意繳償電費,與其是否確有破壞電表之竊電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尚不得以被告與台電公司協議繳償電費一事,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竊電犯行之證據,僅能認定該電表有遭他人更改使其失效不準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破壞前述等封印鎖以更改上開電表之竊電行為,是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電表遭人更動之事實與被告有何關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