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修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修為賺取申請信用卡核發後額度5%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於民國90年間不詳時間,陸續提供「林明進」、「沈宏冀」、「廖志明」、「蘇家為」、「張國強」等資料提供予陳佳修,由陳佳修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林明進信用卡部分:
⒈先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向不知情之吳智聖偽稱其為瑞奇
公司市場調查公司之「王博文課長」,而僱用吳智聖為瑞奇公司市場調查人員,假借調查市場名義,於同年4 月26日指示吳智聖向被害人林明進取得身分證影本及國泰人壽保險繳款收據後,於同年6 月間,由陳佳修冒用林明進之名義,在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林明進」簽名,並檢附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集團某成員所先偽造之林明進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前述取得之林明進身分證影本、國泰人壽保險繳款收據等資料,用以表示係林明進本人申請國泰銀行信用卡,致國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林明進本人申請核發信用卡,因而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1 張,復於同年7 月18日寄交至臺東市○○路○段○○○ 巷○○號2 樓之3 ,因無人收領而寄存於臺東郵局招領,嗣於同日由陳佳修持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集團某成員所偽刻之「林明進」印章,自稱其為「林明進」之同事,前往臺東郵局蓋用該印章於信件簽收單上而代林明進領取該信用卡,陳佳修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明進」簽名,表示林明進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
⒉陳佳修即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並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揭信用卡及背面偽造之「林明進」簽名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誤以為係林明進消費,遂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消費金額刷卡,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各筆刷卡消費訊息後,亦誤以為係林明進親自持卡消費,分別透過各該商家之刷卡處理機,列印各簽帳單,陳佳修即在各該簽帳單偽造「林明進」簽名,表示係林明進本人確認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品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林明進請款之意,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連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將陳佳修所詐購之財物交付之或提供具經濟利益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特約商店、國泰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明進。
⒊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集團某成員復連續於附表一編號8 至
9 所示之時間內,持上開信用卡,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永吉分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ATM 機臺,經陳佳修轉知密碼後,以將上揭信用卡預借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預借現金,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如附表一編號8 至9所示所預借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國泰銀行與林明進。依此,合計陳佳修此部分刷卡消費金額及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共新台幣(下同)54,334元。
㈡沈宏冀信用卡部分:
⒈於同年6 月間,由陳佳修冒用沈宏冀之名義,在國泰銀行
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沈宏冀」之簽名,並檢附其於申請人欄內所偽造「沈宏冀」簽名之在職證明書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集團某成員所先偽造之沈宏冀所得扣繳憑單影本,用以申請國泰銀行信用卡,致國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沈宏冀申請核發信用卡,因而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1張,於同年8 月14日寄交至臺東市○○路○段○○○ 巷○○號
2 樓之3 ,由陳佳修持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集團某成員所偽刻之「沈宏冀」印章,蓋用於信件簽收單上領取該信用卡,陳佳修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沈宏冀」簽名,表示沈宏冀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
⒉陳佳修即連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時間,
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並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揭信用卡及背面偽造之「沈宏冀」簽名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誤以為係沈宏冀消費,遂分別依附表二編號1 至10 所示消費金額刷卡,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各筆刷卡消費訊息後,亦誤以為係沈宏冀親自持卡消費,分別透過各該商家之刷卡處理機,列印各簽帳單,陳佳修即在各該簽帳單偽造「沈宏冀」簽名,表示係沈宏冀本人確認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品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沈宏冀請款之意,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連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將陳佳修所詐購之財物交付之或提供具經濟利益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特約商店、國泰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沈宏冀。
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復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時間內,持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ATM 機臺,經陳佳修轉知密碼後,以將上揭信用卡預借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預借現金,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所預借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國泰銀行與林明進。合計陳佳修此部分刷卡消費金額及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之現金共計49,872元。
㈢於同年7 、8 月間,陳佳修分別冒用「廖志明」、「蘇家為
」、「張國強」之名義,各在國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廖志明」、「蘇家為」、「張國強」之簽名,並檢附其於申請人欄內偽造「蘇家為」、「張國強」簽名之在職證明書,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上述等人身分證件及所偽造之廖志明、蘇家為、張國強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用以表示廖志明、蘇家為、張國強申請國泰銀行信用卡之意思。嗣因國泰銀行承辦人員清查並調閱相關資料後發覺有異,未予核發信用卡而未遂,並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而查獲。
㈣案經國泰銀行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又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佳修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明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建宗、證人吳智
聖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秀、朱惠如於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75 號偵查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
㈢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另有林明進信用卡申請書、國
泰人壽續期保險金單、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國泰銀行內部客戶需求單影本、信用卡函件交寄簽收單影本、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瑞奇市場調查公司問卷表格、問卷傳單、吳智聖手寫筆記內頁各1 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2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時間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66頁至第77頁、第85頁)。
㈣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另有沈宏冀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信用卡郵件交易單、信用卡函件交寄簽收單影本各1 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份、在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1 紙、信用卡簽帳單7 張、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時間表1 紙(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8頁至第84頁、第86頁)附卷可查。
㈤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另有廖志明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1 份、蘇家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份、張國強申請書影本
1 份、廖志明身分證影本、廖志明所得扣繳憑單、蘇家為、張國強在職證明書暨身分證影本、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63頁)附卷可查。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部分:
查被告陳佳修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具有連續
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即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以下各罪,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均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 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
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
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
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其中一聯交持卡人收執,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輾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客觀上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意參照)。核被告陳佳修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內與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偽造林明進、沈宏冀簽名、於沈宏冀之在職證明書偽造沈宏冀之簽名、與信件簽收單上偽蓋林明進、沈宏冀印章、行使不法集團某成員所偽造扣繳憑單部分)、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得上開林明進、沈宏冀信用卡與特約商店之財物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於特約商店詐欺而享有相關服務部分)、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內偽造廖明志、蘇家為、張國強簽名、於蘇家為、張國強之在職證明書偽造蘇家為、張國強簽名部分)、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得信用卡未遂部分)。被告偽造簽名、偽刻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扣繳憑單部分,並非被告所偽造,僅由被告持之行使,即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預借現金,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之92年4 月25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東檢東宙緝字第102 號通緝,迄於101 年4月11日始緝獲,有上開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1 年4 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101 年4 月11日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仍不符該條例之規定,而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賺取
上開報酬,與該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共同以不實之資料冒用他人名議,向銀行詐取信用卡並持以消費及預借現金,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得金額、所生損害,及犯後尚未能清償帳款,然全部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偽造之簽名或印
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集團某成員所偽刻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林明進」印章1 顆、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沈宏冀」印章1 顆,因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俱應予沒收之。而因國際信用卡中心組織規定簽帳單僅留存一年以供調閱,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簽帳單均已逾保留期限,應經各該特約商店依規定銷毀而滅失,爰不另對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諭知沒收;又沈宏冀、廖志明、蘇家為、張國強之所得扣繳憑單均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集團某成員所偽造,經被告持向國泰銀行行使以申請信用卡,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無庸沒收;再者,林明進、沈宏冀之上開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2 張,係國泰銀行受騙所核發之信用卡,亦非經偽造,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
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林明進」信用卡刷卡及現金預借部分)
┌──┬──────┬────────┬────┬──────┬─────┐│編號│ 時 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臺幣) │ │ │├──┼──────┼────────┼────┼──────┼─────┤│ 1 │90年7月20日 │豐盛加油站實業有│60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 │限公司 │ │之「林明進」│ ││ │ │ │ │署押1 枚 │ ││ │ │ │ │ │ │├──┼──────┼────────┼────┼──────┼─────┤│ 2 │90年7月20日 │WWW.FIRECASE.COM│1,772元 │簽帳單上偽造│ ││ │ │網站 │ │之「林明進」│ ││ │ │ │ │署押1 枚 │ │├──┼──────┼────────┼────┼──────┼─────┤│ 3 │90年7月22日 │大歡唱視聽社 │4,000元 │簽帳單上偽造│警卷第66頁││ │ │ │10,000元│之「林明進」│至第67頁 ││ │ │ │ │署押共2 枚 │ │├──┼──────┼────────┼────┼──────┼─────┤│ 4 │90年7月24日 │佳音小吃部 │5,00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 │ │10,000元│之「林明進」│ ││ │ │ │ │署押1 枚 │ │├──┼──────┼────────┼────┼──────┼─────┤│ 5 │90年7月25日 │日盛加油站 │500元 │簽帳單上偽造│警卷第68頁││ │ │ │ │之「林明進」│ ││ │ │ │ │署押1 枚 │ │├──┼──────┼────────┼────┼──────┼─────┤│ 6 │90年7月26日 │台東人KTV │5,000元 │簽帳單上偽造│警卷第69頁││ │ │ │360元 │之「林明進」│至第71頁 ││ │ │ │360元 │署押共3枚 │ │├──┼──────┼────────┼────┼──────┼─────┤│ 7 │90年7月27日 │台東人KTV │3,432元 │簽帳單上偽造│警卷第72頁││ │ │ │4,000元 │之「林明進」│至第75頁 ││ │ │ │720元 │署押共4枚 │ ││ │ │ │2,600元 │ │ │├──┼──────┼────────┼────┼──────┼─────┤│ 8 │90年9月4日 │預借現金 │3,000元 │無 │警卷第76頁││ │ │ │ │ │ ││ │ │ │ │ │ │├──┼──────┼────────┼────┼──────┼─────┤│ 9 │90年10月4日 │預借現金 │3,000元 │無 │警卷第77頁││ │ │ │ │ │ │├──┴──────┴────────┴────┴──────┴─────┤│合計54,334元 │└────────────────────────────────────┘附表二(「沈鴻冀」信用卡刷卡及現金預借部分)
┌──┬──────┬────────┬────┬──────┬─────┐│編號│ 時 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臺幣) │ │ │├──┼──────┼────────┼────┼──────┼─────┤│ 1 │90年8月16日 │太峰加油站股份有│930元 │簽帳單上偽造│警卷第46頁││ │ │限公司 │ │之「沈宏冀」│ ││ │ │ │ │署押1 枚 │ │├──┼──────┼────────┼────┼──────┼─────┤│ 2 │90年8月16日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1,00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 │限公司 │ │之「沈宏冀」│ ││ │ │ │ │署押1 枚 │ │├──┼──────┼────────┼────┼──────┼─────┤│ 3 │90年8 月19日│豐盛加油站實業有│500元 │簽帳單上偽造│警卷第84頁││ │ │限公司 │ │之「沈宏冀」│ ││ │ │ │ │署押1 枚 │ │├──┼──────┼────────┼────┼──────┼─────┤│ 4 │90年8月20日 │佳音小吃部 │5,500元 │簽帳單上偽造│警卷第82頁││ │ │ │5,000元 │之「沈宏冀」│至第83頁 ││ │ │ │ │署押共2 枚 │ │├──┼──────┼────────┼────┼──────┼─────┤│ 5 │90年8月20日 │台東人KTV │7,762元 │簽帳單上偽造│警卷第80頁││ │ │ │ │之「沈宏冀」│ ││ │ │ │ │署押1 枚 │ │├──┼──────┼────────┼────┼──────┼─────┤│ 6 │90年8月22日 │豐盛加油站實業有│50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 │限公司 │ │之「沈宏冀」│ ││ │ │ │ │署押1 枚 │ │├──┼──────┼────────┼────┼──────┼─────┤│ 7 │90年8月27日 │佳音小吃部 │16,500元│簽帳單上偽造│警卷第81頁││ │ │ │ │之「沈宏冀」│ ││ │ │ │ │署押1 枚 │ │├──┼──────┼────────┼────┼──────┼─────┤│ 8 │90年8月29日 │台東人KTV │8,730元 │簽帳單上偽造│警卷第79頁││ │ │ │ │之「沈宏冀」│ ││ │ │ │ │署押1 枚 │ │├──┼──────┼────────┼────┼──────┼─────┤│ 9 │90年9月24日 │皇家庭園汽車旅館│1,600元 │簽帳單上偽造│警卷第78頁││ │ │ │ │之「沈宏冀」│ ││ │ │ │ │署押1 枚 │ │├──┼──────┼────────┼────┼──────┼─────┤│ 10 │90年9月24日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30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 │限公司 │ │之「沈宏冀」│ ││ │ │ │ │署押1 枚 │ │├──┼──────┼────────┼────┼──────┼─────┤│ 11 │90年10月4日 │預借現金 │2,000元 │無 │ ││ │ │ │ │ │ ││ │ │ │ │ │ │├──┴──────┴────────┴────┴──────┴─────┤│合計49,872元 │└────────────────────────────────────┘附表三
┌──┬─────┬──────────┬───────┐│編號│冒用姓名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1 │林明進 │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內│警卷第31頁 ││ │ │偽造之「林明進」簽名│ ││ │ │1枚 │ │├──┼─────┼──────────┼───────┤│ 2 │林明進 │信用卡交寄簽收單上偽│警卷第39頁 ││ │ │造之「林明進」印文1 │ ││ │ │枚 │ │├──┼─────┼──────────┼───────┤│ 3 │沈宏冀 │信用卡交寄簽收單上偽│警卷第49頁 ││ │ │造之「沈宏冀」印文1 │ ││ │ │枚 │ │├──┼─────┼──────────┼───────┤│ 4 │廖志明 │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內│警卷第51頁 ││ │ │偽造之「廖志明」簽名│ ││ │ │1枚 │ │├──┼─────┼──────────┼───────┤│ 5 │蘇家為 │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內│警卷第52頁 ││ │ │偽造之「蘇家為」簽名│ ││ │ │1枚 │ │├──┼─────┼──────────┼───────┤│ 6 │張國強 │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內│警卷第53頁 ││ │ │偽造之「張國強」簽名│ ││ │ │1枚 │ │├──┼─────┼──────────┼───────┤│ 7 │沈宏冀 │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內│警卷第54頁至第││ │ │偽造之「沈宏冀」簽名│55頁 ││ │ │1 枚 │ │├──┼─────┼──────────┼───────┤│ 8 │蘇家為 │在職證明書申請人欄內│警卷第58頁 ││ │ │偽造之「蘇家為」簽名│ ││ │ │1枚 │ │├──┼─────┼──────────┼───────┤│ 9 │張國強 │在職證明書申請人欄內│警卷第61頁 ││ │ │偽造之「張國強」簽名│ ││ │ │1枚 │ │├──┼─────┼──────────┼───────┤│10 │林明進 │國泰銀行卡號:4563-1│信用卡未扣案 ││ │ │000-0000-0000 號信用│ ││ │ │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 ││ │ │「林明進」簽名1枚 │ │├──┼─────┼──────────┼───────┤│11 │沈宏冀 │國泰銀行卡號:4563-1│信用卡未扣案 ││ │ │000-0000-0000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 ││ │ │「沈宏冀」簽名1枚 │ │└──┴─────┴──────────┴───────┘附表四
┌──┬─────┬───────────┬──────┐│編號│冒用姓名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林明進 │形成「林明進」印文之偽│未扣案 ││ │ │造印章1 顆 │ │├──┼─────┼───────────┼──────┤│2 │沈宏冀 │形成「沈宏冀」印文之偽│未扣案 ││ │ │造印章1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