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偽造「林達德」之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偽造之「何玉女」之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偽造之「林達德」「何玉女」印章共貳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聖仲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先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麥當勞對面之某刻印店,盜刻林達德之印章(未扣案) ,經過2 、3 天後,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復於101 年2 月2 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致臺中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就該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陳聖仲持有上開偽造本票及不實發票日、票面金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該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14 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裁定一),足以生損害於林達德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陳聖仲則以此方法牟取得以對他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不法利益。嗣因林達德收受上開裁定一而向臺中地院聲請閱覽卷宗而悉上情。
二、陳聖仲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先於102 年4 月17、
18 日 間某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麥當勞對面之同一家刻印店,盜刻何玉女之印章(未扣案) ,經過2 、3 天後,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偽造附表編號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復於102 年4 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致臺中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就該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陳聖仲持有何玉女上開本票及不實發票日、票面金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該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162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裁定二),足以生損害於何玉女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陳聖仲則以此方法牟取得以對他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不法利益。嗣因何玉女收受裁定二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達德、何玉女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伊患有心臟病及舊眼疾,偵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伊所講的內容係於伊生病的情形下所做的自白,伊沒有辦法確實說出人事時地物,證據力薄弱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93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12月24日準備程式中為被告辯護時稱:被告於偵訊時,承認未經林達德、何玉女之授權,先至刻印店偽刻林達德、何玉女之印章,之後又於本票上偽造林達德、何玉女之簽名,再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部分係不實在,因被告偵訊當日神智不清,有疲勞訊問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訊問全程被告站立於應訊台前方,精神狀況正常,並未呈現疲勞狀態,客觀上亦無遭強迫、脅迫等不法訊問情事(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林達德、何玉女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聖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分別於101 年2 月2 日、
102 年1 月1 日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分別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該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就本票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裁定一、二之情事,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內容都是林達德仿照伊的字跡寫的,附表編號一上面的印章是林達德刻的跟蓋的,附表編號二上何玉女的印章不是伊刻的跟蓋的,兩張本票都是林達德拿給伊的,因為林達德要還給伊當初林達德盜領伊存款30萬元的債務,伊與林達德的官司打了15年,加上利息之後,多一倍就是60萬元,伊沒有於偵訊及法官訊問時承認過伊盜刻印章、偽造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均係林達德交付予被告,該2 紙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於交付時即存在,並非被告偽簽或偽蓋,且本案並未查扣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林達德、何玉女之印章,無法認為印章為被告盜刻後蓋印,另林達德交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予被告係為償付被告所受盜領損失,且被告與何玉女並非認識,如非林達德交付被告何玉女簽發之本票,被告應難取得。又附表編號一、二本票之發票金額為被告遭林達德盜領存款與利息,如係被告偽造,金額應係無來由或鉅大云云。
㈡附表編號一、二本票確由「林達德」、「何玉女」之名義所
簽發,而由被告於101 年2 月2 日、102 年4 月24日分別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中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並持裁定一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林達德強制執行,林達德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569 號判決被告對林達德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臺中地院10
1 年度司票字第514 號民事裁定影本、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影本、民事聲請狀、本院101 年4 月9 日投院平10
1 司執助仁字第128 號函影本、臺中地院101 年4 月10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七字第27457 號函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1 年4 月16日彰院恭101 司執助辛字第244 號函影本、臺中地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569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
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院101 年司票字第514 號卷、102 年度司票字第514 號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偽造上開2 張本票之事實,並以上情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剛提示給你
看的本票是否你簽發? )是」、「(本票上面「何玉女」簽名是否你簽的? 」是」、「(何玉女有無授權你簽發這張本票)沒有」、「(林達德的本票也是你未經授權簽發的? )是」、「(林達德有無授權你簽發這張本票? )沒有」、「(你為何要以何玉女及林達德的名義簽發本票?) 因為林達德盜領我全部存款」、「(你為何也要冒何玉女名字開本票? )因為他們是夫妻」、「(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是否認罪)我認罪」(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於102 年8 月23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陳述:「【(提示本票影本2 張)證人2 人是否曾經授權你在系爭本票上蓋章】沒有」、「(系爭本票上印章是否你自己蓋的? )是」、「(證人2 人的印章是否你盜刻的? )是」、「(你在何時盜刻的? )分別是在偽造他們兩人本票之前2 、3 天刻的」、「(刻印章地點? )都是在草屯鎮麥當勞對面的印章行」、「(你分別於何時何地偽造該2 人的本票? )林達德的本票是在提出強制執行約半年前某日中午偽造的,何玉女的本票部分是在提出強制執行前約
3 、4 天前某日中午偽造的,這兩張本票偽造地點都是在我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依你所述推斷,偽造本票及盜刻印章時間,林達德的部分你是在100 年8 月間某日先盜刻他的印意,過2 、3 天後才偽造他的本票,然後於101 年2 月2 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何玉女的部分你是在102 年4 月17、18日左右先盜刻她的印章,過2 、3 天即102 年4 月20日左右才偽造她的本票,然後於102 年4 月
24 日 向法院聲請執行,大致上是否如此? )是」(見上開偵緝字第134 號卷第38頁至39頁)。被告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有偽造林達德及何玉女系爭2 紙本票(見本院102 年聲羈字第92號卷訊問筆錄第2 頁)。再於本院
102 年9 月5 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沒有經過林達德及何玉女的同意簽發本票,我坦承犯行」、「(你是否盜刻林達德及何玉女的印章)對」、「(你是否在系爭本票上分別蓋林達德及何玉女的印章,並分別偽簽林達德、何玉女之簽名,並分別簽發本票? )是」、「(你是否持上開兩張本票分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有,我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因為我沒有錢繳我與林達德之間民事裁判費,他盜領我存款新台幣三十萬元,我才會想要用這種方法,我一時糊塗,去年3 月2 日我父親往生,沒有什麼奠儀,我想到非訟事件法可以省下裁判費,就冒用別人的名義,我以前讀師專的時候有讀過一些法律,我當過臺中地檢署及新竹地檢署之榮譽觀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是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數次坦承有偽造林達德及何玉女之上開本票,並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被告雖稱其自白並無證據能力,惟如上述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站立於應訊台前方,精神狀況正常,並未呈現疲勞狀態,客觀上亦無遭強迫、脅迫等不法訊問情事,而於本院中之陳述,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情事,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自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證人林達德、何玉女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將私章交給被告使
用,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蓋章,系爭本票上印章是否為證人所蓋等問題時,證人2 人均回答沒有(見上開偵緝字第13
4 號卷第38頁)。而證人林達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87年告伊背信,伊才知道被告這個人,伊85年在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當經理,被告來貸款,伊沒有借給被告,被告就告伊,伊沒有欠被告的錢,也沒有法院判決伊要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證人何玉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伊不知道本票二是怎麼簽發的,莫名其妙,伊根本就不知道會有這張本票,是被告自己刻印章、蓋印章,然後自己寫的,伊跟被告根本就沒關係,怎麼會欠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反面),由以上2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林達德與何玉女均素不相識,林達德、何玉女均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章及簽發本票一、二,再參以被告上開於偵審中所為之陳述,本件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未得證人林達德、何玉女之授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之2 紙本票。
⒊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為自林達德處取得,是
林達德要還給伊盜領款的債務,其上之印章是林達德蓋的,字跡是林達德摸仿伊的字跡寫的云云。然查,經本院將證人林達德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文字與附表編號一本票上之「林達德」、「陳聖仲」字跡比對後,該附表編號一本票上所載「林達德」、「陳聖仲」文字,與林達德之筆跡、書寫方式以肉眼審視觀察,其運筆轉折、氣韻神態均有不同,此有林達德所書寫字跡之紙張、附表編號一本票影本附卷足參(見上開偵字第2441號卷第8 頁、第24頁),而證人林達德又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足認該附表編號一本票上所載「陳聖仲」、「林達德」之簽名,確非林達德所寫,則亦無可能係林達德所交付,足認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⒋就被告所指林達德因盜領其存款,因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本票均係林達德為償還其存款所簽發乙節,經查,被告所指遭林達德盜領之李高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於84年12月5 日、84年12月9 日、84年12月11日之三筆支出皆有確切用途與流向,應非不當之侵占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 年4 月11日合金總個金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則既然該3 筆支出均有確切用途及流向,則林達德自無可能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償還,則被告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
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未經他人同意偽簽他人姓名,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簽之姓名,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署押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201 條第1 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或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偽刻林達德、何玉女之印章後,再偽造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後,於101 年2 月2 日、102 年4月24日,分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民事本票裁定,使法院在裁定時為不實之記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並未受損害,屬於未遂犯,而未遂犯是不罰云云,然刑法第201 條第1項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完成時,即已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以受害人另有實質上之財務上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是被告偽造證人林達德、何玉女之系爭本票完成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時,證人林達德、何玉女即已受有損害,並不須實際上受有財務損害為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林達德」、「何玉女」之印章共
2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林達德、何玉女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法院並因而核發裁定一、二,其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持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然如前所述,此已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並不另外成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雖有持裁定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達德之勞務報酬及股票,然此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此部分並未於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被告並未持裁定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何玉女之財產,此部分自無庸論究,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告訴人2 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竟偽刻及偽
造告訴人2 人之印章及簽名後,簽發本票,嗣並持偽造之2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林達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渠犯罪手段、情節而觀,惡性非輕,雖因林達德向法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未肇致其財產損失,但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令林達德財產無端遭扣押,並對本院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公正性之危害仍甚嚴重等情,且渠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2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之「林達德」、「何玉女」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 │偽造之署押、印││ │ │(新臺幣) │ │ │文 ││ │ │ │ │到期日 │ │├──┼─────┼──────┼───┼───────┼───────┤│一 │TS059858 │30萬元 │林達德│101 年1月1 日 │「林達德」之署││ │ │ │ ├───────┤押、印文各1枚 ││ │ │ │ │101 年1月1 日 │ │├──┼─────┼──────┼───┼───────┼───────┤│二 │TS059857 │60萬元 │何玉女│102 年1月1 日 │「何玉女」之署││ │ │ │ ├───────┤押、印文各1枚 ││ │ │ │ │102 年1月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