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雄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
73、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進雄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邱進雄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洪詠裕、被害人蔡嘉益、姚藹倫等人陳述及證人梁晉嘉、鄒元榜、張家慈等人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禍現場照片、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㈠被告於犯後有逃逸之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㈡被告於98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甫於102 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旋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竊盜、搶奪未遂等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2 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本案固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02 年12月31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然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性。本院審酌上揭㈠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於確知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情況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難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搶奪之可能,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且被告涉犯竊盜、搶奪未遂、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經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綜上,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