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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3049號、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振傑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宗緯、王純梅、陳心怡等人。嗣經警對林振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14時43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經其同意後至南投縣○○鎮○○街○○巷○○號佳樂汽車旅館10

1 號房內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證人林宗緯、王純梅、陳心怡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林宗緯、王純梅、陳心怡等人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前開證人林宗緯、王純梅、陳心怡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就其他為本判決所引用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04 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13 號、第131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1 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本院卷一第71頁),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自承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宗緯見面並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宗緯,亦曾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宗緯、王純梅、陳心怡等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該等通話內容亦係證人林宗緯、王純梅、陳心怡等人要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見本院卷二第83頁暨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宗緯、王純梅、陳心怡等人之犯行,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伊是請證人林宗緯吃甲基安非他命,那次也有送海洛因給林宗緯;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伊是與證人林宗緯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 部分,伊是有給證人林宗緯甲基安非他命,但數量沒有起訴書給的那麼多;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那天伊係與證人王純梅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那次是證人林宗緯說證人王純梅不舒服,叫伊幫忙找伊朋友拿海洛因,伊當時身上有海洛因,伊就拿給證人林宗緯;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陳心怡是跟「小豬」購買海洛因,因「小豬」不想下車,所以伊直接把海洛因交給證人陳心怡,錢的部分,伊幫證人陳心怡還給「小豬」;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證人陳心怡前一天不知道跟誰買海洛因,證人陳心怡是要跟伊拿她寄放的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83頁暨背面),辯護人則以: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證人王純梅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向購買海洛因;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陳心怡係向綽號「小豬」之人購買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宗緯、王純梅、陳心怡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且通話內容涉及毒品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2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7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核與證人林宗緯(見10

2 年度偵字第3049號卷[ 下稱偵卷] 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56頁)、王純梅(見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陳心怡(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背面)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門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04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13 號、第13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4頁至第

115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1 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83頁),並有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附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可查,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林宗緯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證人

王純梅於102 年5 月初,在大甲交流道下來的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1 錢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是伊下車到被告車上拿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5 月初曾向被告拿過海洛因,只要證人王純梅毒癮來了,就會找被告;證人王純梅有託伊向被告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證人王純梅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2 年5 月初在臺中市○○○○道下的7-11便利商店,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證人林宗緯去跟被告拿的,拿海洛因1/4 錢,8000元,但還沒有付錢證人,林宗緯自己也有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5 月初,有陪證人林宗緯去大甲交流道和被告見面,證人林宗緯去找被告是為了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暨背面),互核證人林宗緯、王純梅2 人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伊於102年5 月初,在大甲交流道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宗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證人林宗緯、王純梅2 人上開證述均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證人林宗緯於偵訊時證稱: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之通話,目的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55公克,共1 萬6000元,交易地點在草屯鎮豐城派出所附近,當時有交易成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的通話,目的是除拿8000元還被告外,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1點多公克,共2 萬4000元,交易地點是在草屯交流道的7-11便利商店,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王純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5 、6 月時與證人林宗緯一起住在汽車旅館,證人林宗緯當時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宗緯給被告的1 萬1 就是證人林宗緯跟被告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頁暨背面),互核大致相符,且與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宗緯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益徵證人林宗緯於偵訊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證人林宗緯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伊與被告合資,伊事先有給被告錢,被告後來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這是之前伊放在被告車上忘記拿下來;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沒有,被告就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請伊,譯文中提到「八千」係指伊要還欠被告的錢,伊之前筆錄說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其毒癮發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頁暨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其並未向證人林宗緯拿錢一節顯不相符,是證人林宗緯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又證人林宗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附表二編號1 中提及「我身上差不多7 」是指伊身上有7000元,是要跟被告朋友買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係載他台北的朋友下來,名字叫做「阿彥」,當時伊是要跟「阿彥」買甲基安非他命7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究係拿取其與被告合資購買而置放於被告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係向被告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宗緯前後說詞反覆,已難採信為真實;另參以被告與證人林宗緯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話時,被告亦於同日3 時35分許與「阿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中提及「阿彥」已在睡覺,係「阿彥」朋友接聽,被告則稱之後再去林口找「阿彥」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9頁至背面),顯見被告當時並未與「阿彥」同行,是證人林宗緯此部分所述應非事實。另證人林宗緯雖辯稱其之前筆錄所述,係因毒癮發作云云,然證人林宗緯接受警詢之時間係102 年9 月3 日13時35分許起至同日14時33分許止,而其接受偵訊之時間係同日19 時25分,此有證人林宗緯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63頁),而證人林宗緯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證人林宗緯係因毒癮發作而記錯,則為何被告於距警詢相隔近5 小時後,於偵訊時仍能為與警詢相同之證述,顯見證人林宗緯當時精神狀況並無因毒癮發作之情形,是證人林宗緯此部分證述亦與事實不符。是以,證人林宗緯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述,洵難採信。

㈣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部分,證人王純梅於偵訊時證稱: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錢,共8000元,約○○○鎮○○路與成功路附近的燦坤交易,被告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錢,先欠著;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聯絡購買海洛英1/4 錢,共8000元,交易地點在彰南路3 段及仁和路的OK便利商店,伊是請證人林宗緯去幫伊拿等語(見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提到「你剛剛下的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2 年5 月26日22時55分跟被告通話之後,有到被告車上與被告見面,被告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給被告錢,欠8000元;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提到「當然是愈多愈好」,是指毒品,「女人」、「小姐」、「女朋友」、「七仔」均指海洛因、「男朋友」是甲基安非他命,「你女朋友被講的很難聽」是指被告的海洛因品質不佳;102 年6 月14日是伊跟被告買海洛因,是證人林宗緯於102 年6 月14日13時20分許下車去被告車上拿海洛因,證人林宗緯後來有拿海洛因1 包回來;伊在102 年

5 、6 月間有欠被告海洛因的錢,伊向被告買海洛因都是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林宗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6 月間,有在南投市一間OK便利商店,幫證人王純梅向被告拿海洛因,伊拿到海洛因之後有交給證人王純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證人林宗緯、王純梅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附表二編號

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2 年5 月26日22時55分許,○○○鎮○○路與成功路附近的燦坤,證人王純梅有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忘了,但沒有給伊錢等語(見警卷第17頁),益徵證人王純梅所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㈤就附表一編號6 至7 部分,業據證人陳心怡於偵訊時證稱: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通話,該通話之目的是要購買海洛因半錢,共2 萬7000元,交易地點○○○鎮○○路與碧興路口的7-11便利商店,當時有交易成功;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通話,該通話之目的是要購買海洛因0.8 公克,交易地點在草屯鎮敦和宮附近,原本講好9000元,但是因為伊到交易地點時,沒有帶錢,被告不讓伊欠所以沒有買到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5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後來約在碧山路與碧興路路口見面,約12點多見面,被告有拿半錢海洛因給伊,價錢應該是2 萬多,被告當時是賣伊海洛因,當時伊沒有拿錢給被告,伊後來陸陸續續有還給被告,當時係被告直接拿海洛因給伊,這次被告是賣伊海洛因;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約在草屯鎮敦和宮見面,當時被告有拿海洛因給伊,但因伊跟被告說伊沒有錢,被告不給伊欠,所以被告就把海洛因拿回去,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核與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1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將向「小豬」拿的海洛因賣給證人陳心怡,由伊向「小豬」支付購買海洛因的錢後,證人陳心怡再把錢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堪認證人陳心怡之證詞應非虛偽,堪以採信。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就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犯行,伊是幫證人林宗緯找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伊朋友從台北下來並問伊有沒有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宗緯剛好有需要,所以伊就跟伊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後拿給證人林宗緯;伊朋友說是2 錢(7.5公克) 價錢1 萬4000元;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宗緯後,沒有跟證人林宗緯拿錢,但伊需要給伊朋友錢1 萬4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宗緯,證人林宗緯有給伊錢,但這是因為伊之前有借他錢,這是還欠伊的錢;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是「小豬」要伊拿海洛因給證人陳心怡,原本證人陳心怡要向「小豬」買海洛因,但「小豬」叫伊作中間人,由伊向「小豬」支付購買海洛因的錢後,再由證人陳心怡拿錢給伊云云(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於102 年

9 月3 日偵訊時陳稱: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伊均有拿毒品給證人林宗緯、王純梅、陳心怡,但都沒有收錢云云(見偵卷第40頁);於本院102 年9 月3 日聲羈訊問時陳稱:伊與證人林宗緯有金錢糾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只是開玩笑而已,伊只是問他有沒有錢要還,他們很奇怪,總說要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伊沒有拿過東西給他們云云(見聲羈卷第4 頁至第5 頁);於偵訊時稱:伊沒有給證人陳心怡毒品,伊有買毒品給證人林宗緯、王純梅,但不收錢,因為證人林宗緯沒有錢;每次都是給一點點,一點點是1 、2 錢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21 頁);於本院102 年10月25日訊問時陳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宗緯,沒有給海洛因,但伊沒有收錢;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是證人林宗緯跟伊借錢,借了2 、30萬,所以伊每次在電話中都會跟證人林宗緯討錢。至於會提到毒品是因為伊本身也有吸毒,所以每次證人林宗緯都會跟伊討一點;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伊要去跟證人林宗緯收錢,因為證人林宗緯之前有跟伊借錢,而且都會拖欠;就附表一編號

4 部分,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純梅,但沒有收錢;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伊沒有去;因為證人林宗緯、王純梅都騙伊錢,所以伊都會問他們有沒有錢,然後假裝要給他們毒品,但實際上都沒有交付毒品;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陳心怡不是向伊買的,是向「小豬」買的,因為「小豬」不跟別人說他的電話,只有伊有「小豬」的電話,伊就打電話聯絡「小豬」,讓「小豬」與證人陳心怡見面,伊沒有出現在交易現場;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也是同樣情形,伊只有從中幫忙以電話聯絡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背面至第11頁背面);於本院103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就證人林宗緯部分,伊有給證人林宗緯甲基安非他命,但只是單純送他;就證人王純梅部分,伊只有跟證人王純梅見過一次面,就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伊給證人王純梅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要販賣,只是單純送她;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伊確定這天沒有給證人王純梅、林宗緯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2 次通完電話後,伊與證人陳心怡確實有見面,是伊陪他去找「小豬」的人,「小豬」是證人林宗緯的朋友介紹的,證人林宗緯的朋友把伊的LINE給「小豬」,後來「小豬」用LINE傳給伊,說他人○○○鎮○○路,恰巧證人陳心怡人不舒服,拜託證人林宗緯的朋友跟「小豬」講,「小豬」再跟伊約時間、地點,所以證人陳心怡拜託伊陪她去找「小豬」,兩次都是這樣。另外,於102 年6 月26日伊跟證人陳心怡去找「小豬」買毒品之後,因為證人陳心怡毒癮發作會吃很多,所以她自己把毒品分裝一包一包,分裝之後放一些在伊這裡,那時伊車子壞掉,證人陳心怡每天都會來找伊,因為她怕控制不了量,吃太快,所以才會放在伊那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第

172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賣毒品給證人林宗緯,都是請他吃;102 年5 月初在大甲交流道旁便利商店,應該是請證人林宗緯吃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宗緯說證人王純梅不舒服,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起給林宗緯;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伊是與證人林宗緯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伊有給證人林宗緯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數量沒有起訴書記載那麼多,只有一包;伊與證人王純梅只見過一次面,就是如附表一編號4 這次,證人林宗緯本來跟伊約見面,他剛好跟證人王純梅吵架,證人王純梅才會打電話給伊,問伊給證人林宗緯的甲基安非他命還有沒有,伊說有,因為證人王純梅身體不舒服,伊跟證人王純梅一起在車上吸食;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伊是在南投市OK便利商店請過證人林宗緯海洛因1 次,證人林宗緯可能有拿給證人王純梅;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陳心怡是跟「小豬」的人買,證人陳心怡之前就認識「小豬」,但「小豬」不願意和證人陳心怡見面,證人陳心怡與「小豬」認識比伊還要早,他們會認識好像是因為證人陳心怡男友謝嘉和的關係,當時「小豬」說不想下車,伊直接把海洛因交給證人陳心怡,因證人陳心怡身上沒有錢,當天伊就幫證人陳心怡還錢給「小豬」。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曾經陪證人陳心怡去苗栗縣卓蘭買海洛因,所以才會有一包一包的,那7 包海洛因是證人陳心怡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78頁暨背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其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證人林宗緯、王純梅、陳心怡等人,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被告既稱證人林宗緯本身有販賣毒品云云,則證人林宗緯、王純梅本身既有毒品來源,何需再向被告索取毒品施用?另被告辯稱其贈送與證人林宗緯、王純梅毒品之數量為1 、2 錢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每月收入不穩定,最低有5 、6 萬,此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84 頁 ),而1 、2 錢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甚鉅,而被告財力亦非豐厚,豈有時常贈與他人高額毒品之能力,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證人林宗緯、王純梅間,僅係朋友關係,證人林宗緯並有欠其債務,更無贈與證人林宗緯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你昨天不是拿7 個回去」是指證人陳心怡寄放之7 包海洛因,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心怡曾詢問被告「昨天那個還有嗎」,被告回答「有」之後,證人陳心怡則稱「等下有人要那個」,被告問「誰要?要買?」,證人陳心怡回答「黑阿」等語,足認該通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陳心怡間聯絡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並非證人陳心怡要向被告拿取寄放之海洛因,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依被告之供述,其於102 年5 、6 月間從事法拍、仲介,每月收入不穩定,最低有5 、6 萬,且與證人林宗緯交情一般,與證人王純梅不熟,證人陳心怡是證人林宗緯介紹(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84頁),彼此間並無任何深厚或特殊情誼存在,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出外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難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254號形勢判決可供參照)。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與證人陳心怡雖已達成購買海洛因之合意,並約定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及數量,然因證人陳心怡並未帶錢而未交易成功,是此部分應僅構成未遂。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各次為販賣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緯、王純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起訴書雖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宗緯、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純梅而應分論併罰,然查:被告係一次交付海洛因1/4 錢、甲基安非他命1 錢與證人林宗緯,再由證人林宗緯交付海洛因與證人王純梅,此情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林宗緯、王純梅證述如前,足認被告係以一次交易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宗緯、王純梅,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

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販賣海洛因,惟未

交易成功,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為普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每次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就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復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海洛因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犯行部分均未取得價款,業據證人王純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67頁),依上開說明,僅能就附表一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2 、

3 、6 所示販毒犯行所取得價款,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宣告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2 至7 所示犯行時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並占有使用中,係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

7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而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並供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是就該行動電話1 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265公克)、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另同時扣得之SIM 卡3 張,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是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法 官 林 雷 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 間│地 點│毒品數量│價格(│販售│行 為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 │(民國)│ │ │新臺幣│對象│ │ ││ │ │ │ │) │ │ │ │├──┼────┼────┼────┼───┼──┼─────────┼───────┤│1 │102 年5 │臺中大甲│海洛因1/│海洛因│王純│林振傑在左列時、地│林振傑販賣第一││ │月初某時│交流道旁│4錢、甲 │8000元│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級毒品,處有期││ │許 │便利商店│基安非他│、甲基│林宗│他命同時交付與林宗│徒刑拾伍年拾月││ │ │ │命1 錢 │安非他│緯 │緯,並收受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 │ │ │ │命8000│ │他命價金8000元,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元 │ │林宗緯再將海洛因交│捌仟元沒收之,││ │ │ │ │ │ │與王純梅,仍未取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海洛因價款8000元。│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2 │102 年5 │南投縣草│甲基安非│1 萬60│林宗│林振傑於102 年5 月│林振傑販賣第二││ │月25日4 │屯鎮中正│他命7.55│00元 │緯 │25日1 時14分許起至│級毒品,處有期││ │時6 分後│路216 號│公克 │ │ │同日4 時6 分許,以│徒刑柒年拾月。││ │不久 │豐城派出│ │ │ │其持用之門號097023│未扣案之販賣毒││ │ │所附近 │ │ │ │1483號行動電話與林│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宗緯所使用之門號09│萬陸仟元沒收之││ │ │ │ │ │ │0000000000、092034│,如全部或一部││ │ │ │ │ │ │7213號行動電話聯絡│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扣案之門號0970││ │ │ │ │ │ │地點後,於左列時、│231483 號SIM ││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與林宗緯,並收取1 │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萬6000元。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3 │102 年5 │南投縣草│甲基安非│1 萬60│林宗│林振傑於102 年5 月│林振傑販賣第二││ │月26日22│屯鎮中正│他命11.2│00元 │緯 │26日16時5 分許起至│級毒品,處有期││ │時30分許│路與青宅│5 公克 │ │ │同日22時16分許止,│徒刑柒年拾月。││ │ │街口7-11│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0│未扣案之販賣毒││ │ │便利商店│ │ │ │231483號行動電話與│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林宗緯所使用之門號│萬陸仟元沒收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宜,約定交付毒品之│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時間、地點後,於左│扣案門號097023││ │ │ │ │ │ │列時、地交付甲基安│1483號SIM 卡壹││ │ │ │ │ │ │非他命與林宗緯,並│張沒收之,未扣││ │ │ │ │ │ │收取現金1 萬6000元│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4 │102 年5 │南投縣草│甲基安非│8000元│王純│林振傑於102 年5 月│林振傑販賣第二││ │月26日22│屯鎮博愛│他命3.75│ │梅 │26日18時50分許起至│級毒品,處有期││ │時55分許│路與成功│公克 │ │ │同日22時55分許止,│徒刑柒年陸月。││ │ │路附近之│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0│扣案之門號0970││ │ │燦坤門市│ │ │ │231483號行動電話與│231483號SIM 卡││ │ │ │ │ │ │王純梅所使用之門號│壹張沒收之,未││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時間、地點後,於左│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列時、地交付甲基安│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非他命與王純梅,仍│。 ││ │ │ │ │ │ │有價金8000元未收取│ ││ │ │ │ │ │ │。 │ │├──┼────┼────┼────┼───┼──┼─────────┼───────┤│5 │102 年6 │南投縣南│海洛因0.│8000元│王純│林振傑於102 年6 月│林振傑販賣第一││ │月14日13│投市彰南│8 公克 │ │梅 │14日10時19分許起至│級毒品,處有期││ │時20分許│路三段與│ │ │ │同日13時3 分許,以│徒刑拾伍年捌月││ │ │仁和路口│ │ │ │其持用之門號097023│。扣案之門號09││ │ │OK便利商│ │ │ │1483號行動電話與王│00000000號SIM ││ │ │店 │ │ │ │純梅所使用之門號09│卡壹張沒收之,││ │ │ │ │ │ │00000000號、097920│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0488號行動電話聯絡│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沒收之,如全││ │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地點後,於左列時、│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地,交付海洛因與林│額。 ││ │ │ │ │ │ │宗緯,林宗緯再轉交│ ││ │ │ │ │ │ │與王純梅,仍有價金│ ││ │ │ │ │ │ │8000元未收取。 │ │├──┼────┼────┼────┼───┼──┼─────────┼───────┤│6 │102 年6 │南投縣草│海洛因1.│2 萬70│陳心│林振傑於102 年6 月│林振傑販賣第一││ │月15日1 │屯鎮碧山│9 公克 │00元 │怡 │14日19時53分許起至│級毒品,處有期││ │時許 │路與碧興│ │ │ │同日16時44分許,以│徒刑拾陸年。未││ │ │路口7-11│ │ │ │其持用之門號097023│扣案之販賣毒品││ │ │便利商店│ │ │ │1483號行動電話與陳│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心怡所使用之門號09│柒仟元沒收之,││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財產抵償之;扣││ │ │ │ │ │ │間、地點後,於左列│案之門號097023││ │ │ │ │ │ │時、地交付海洛因與│1483號SIM 卡壹││ │ │ │ │ │ │陳心怡,陳心怡嗣後│張沒收之,未扣││ │ │ │ │ │ │始陸續償還價金2 萬│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7000元。 │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7 │102 年6 │南投縣草│海洛因 │9000元│陳心│林振傑於102 年6 月│林振傑販賣第一││ │月25日20│屯鎮敦和│0.8公克 │ │怡 │26日13時38分許,以│級毒品,未遂,││ │時許 │路74號 │ │ │ │其持用之門號097023│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1483號行動電話與陳│。扣案之門號09││ │ │ │ │ │ │心怡所使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SIM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間、地點後,雙方於│,沒收之,如全││ │ │ │ │ │ │左列時、地見面後,│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雖已約定交易海洛因│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之數量、價格,但因│額。 ││ │ │ │ │ │ │陳心怡未帶錢而交易│ ││ │ │ │ │ │ │失敗。 │ │└──┴────┴────┴────┴───┴──┴─────────┴───────┘附表二┌──┬───┬────────┬──────────────────────────┐│編號│姓名 │監聽電話 │譯文內容 │├──┼───┼────────┼──────────────────────────┤│1 │林宗緯│A:0000000000 │102 年05月25日01時14分43秒 ││ │ │(即林振傑) │內容: ││ │ │B:0000000000 │(0920女的男友) ││ │ │(即林宗緯) │A:誰? ││ │ │ │B:「阿偉仔」,「阿ㄌㄟ」。 ││ │ │ │A:喔,你電話常常不通是怎樣? ││ │ │ │B:睡一天多了,打到沒電。 ││ │ │ │A:那麼會睡,是在睡什麼的。 ││ │ │ │B:現在全身痠痛。 ││ │ │ │A:在睡什麼的啊? ││ │ │ │B:睡累的,失眠。 ││ │ │ │(閒聊) ││ │ │ │B:你差不多三點的時候在下來。 ││ │ │ │A:你身上拿多少要給我? ││ │ │ │B:身上喔,我不知道ㄋㄟ。 ││ │ │ │A:不知道,那「卡片」勒? ││ │ │ │B:「卡片」在這。 ││ │ │ │A:還有什麼?我真的要現金啦,也要拿給別人哩。 ││ │ │ │B:現金喔? ││ │ │ │A:黑阿,你盡量籌啦。 ││ │ │ │B:「卡片」別算,我看看... ││ │ │ │A:不是啦,你「卡片」也是要給我咩。 ││ │ │ │B:「卡片」別算咩。 ││ │ │ │A:我知道咩。 ││ │ │ │B:「卡片」別算在內。 ││ │ │ │A:好啦,那還有什麼?還有你要什麼?那個沒有了喔,朋 ││ │ │ │ 友回去了,後來講的那個沒有啦。 ││ │ │ │B:「金滾」ㄟ沒有了喔。 ││ │ │ │A:「金滾」ㄟ現在沒辦法,要明天,跟你說那種東西厚, ││ │ │ │ , 你都聽不懂意思,你都沒確定,常常說一說人就不見││ │ │ │ 了。 ││ │ │ │B:不然你差不多三點下來我再跟你說好了。 ││ │ │ │A:你是說三點到還是怎樣? ││ │ │ │B:三點再出發就好了。 ││ │ │ │A:在哪? ││ │ │ │B:一樣在這。 ││ │ ├────────┼──────────────────────────┤│ │ │A:0000000000 │102 年05月25日03時01分40秒 ││ │ │(即林振傑) │內容: ││ │ │B: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持機人同,使用其女友0920門號) ││ │ │(即林宗緯) │B:你睡著的喔? ││ │ │ │A:沒有阿。 ││ │ │ │B:不然聲音怎麼這樣? ││ │ │ │A:我的聲音本來就這樣。 ││ │ │ │B:你現在如果從那邊下來,到這差不多幾點? ││ │ │ │A:你不是叫我差不多三點再出門? ││ │ │ │B:現在幾點? ││ │ │ │A:三點。 ││ │ │ │B:現在三點了ㄋㄟ。 ││ │ │ │B:你下來到這差不多幾點? ││ │ │ │A:下去那,一個小時左右。 ││ │ │ │B:這樣差不多。 ││ │ │ │A:沒有啦,你要多少? ││ │ │ │B:喔,我個人身上差不多「7」阿。 ││ │ │ │A:沒有啦,你說身上「7000」元而已。 ││ │ │ │B:嘿,還有一個他跟我說三點半,他算是給我(的)拿去 ││ │ │ │ 用的,三點半要給我「四個人」,他說他要先拿「二、 ││ │ │ │ 三個人」給我,湊一湊差不多「一」啦。 ││ │ │ │A:喔,這樣好啦,那你欠多少? ││ │ │ │B:就差不多,一樣嘛,「一」阿。 ││ │ │ │A:這樣就夠了嗎? ││ │ │ │B:應該是有「一」吧。 ││ │ │ │A:這樣就夠了嗎?應該是有,你的意思是要我明天在下去 ││ │ │ │ 嗎? ││ │ │ │B:不然你就像上次那樣,上次那樣。 ││ │ │ │A:好啦好啦。 ││ │ ├────────┼──────────────────────────┤│ │ │A:0000000000 │102 年05月25日03時31分45秒 ││ │ │(即林振傑) │內容: ││ │ │B:0000000000 │B:你出門了喔? ││ │ │(即林宗緯) │A:嘿阿。又怎麼了? ││ │ │ │B:沒有啦,我再想教你怎樣走比較快。 ││ │ │ │A:你說怎樣? ││ │ │ │B:我想跟你說怎樣走比較快啦。 ││ │ │ │A:要跟我說怎樣走?那要走哪裡? ││ │ │ │B:你就走國道三號接國道六號。 ││ │ │ │A:國道三號接國道六號?再來勒? ││ │ │ │B:走埔里的方向下草屯。 ││ │ │ │A:往埔里的方向下草屯。 ││ │ │ │B:下草屯交流道。 ││ │ │ │A:你說接國道六號往埔里的方向? ││ │ │ │B:對,下草屯。 ││ │ │ │A:下草屯。 ││ │ │ │B:嘿。 ││ │ │ │A:剛剛那也是你打的嘛,無號碼那個? ││ │ │ │B:黑啦。 ││ │ │ ├──────────────────────────┤│ │ │ │102 年05月25日03時59分13秒 ││ │ │ │內容: ││ │ │ │A:到了。 ││ │ │ │A:下草屯啦。 ││ │ │ │B:下草屯,開到後來有一個左轉右轉。 ││ │ │ │A:什麼左轉右轉? ││ │ │ │B:開到後來沒路了,只有左轉跟右轉。 ││ │ │ │A:你說下去,再來開到沒路喔? ││ │ │ │B:黑阿,左轉阿。 ││ │ │ │A:報這麼遠。 ││ │ │ │B:比草屯、南投那近。 ││ │ │ │A:走到沒路左轉,再來勒? ││ │ │ │B:就看到我了。 ││ │ ├────────┼──────────────────────────┤│ │ │A:0000000000 │102 年05月25日04時05分03秒 ││ │ │(即林振傑) │內容: ││ │ │B:0000000000 │B:你轉彎了嗎? ││ │ │(即林宗緯) │A:轉了啦。 ││ │ │ │B:再開過來阿,我站在路邊。 ││ │ │ ├──────────────────────────┤│ │ │ │102 年05月25日04時06分38秒 ││ │ │ │內容: ││ │ │ │A:你在哪? ││ │ │ │B:你左轉後過一個派出所,再過來廟旁邊而已,「土城」 ││ │ │ │ 啦,你知道嗎? ││ │ │ │A:過派出所再來勒? ││ │ │ │B:過了厚,一直開,快到了,我看到你了。 ││ │ │ ├──────────────────────────┤│ │ │ │102 年05月25日04時31分15秒 ││ │ │ │內容: ││ │ │ │B:你說這邊差不多多少? ││ │ │ │A:那邊「兩錢多」不是嗎? ││ │ │ │B:我看,這7...7...7... ││ │ │ │A:多少? ││ │ │ │B:「756」ㄋㄟ。 ││ │ │ │A:對阿,這樣不是兩個還要多。 ││ │ │ │B:喔。 ││ │ │ │A:沒有沒有,這樣錢算錯了,你給我「2萬」就好了。 ││ │ │ │B:好。 ││ │ │ │A:這樣你知道意思吧,我算錯了。 ││ │ │ │B:沒關係啦。 ││ │ │ │A:你說7多少?跟我說一下。 ││ │ │ │B:「755」。 ││ │ │ │A:「755」,這樣錢差多少?差兩個多少? ││ │ │ │B:差三。 ││ │ │ │A:差兩個多啦。 │├──┼───┼────────┼──────────────────────────┤│2 │林宗緯│A:0000000000 │102 年05月26日16時55分23秒 ││ │ │(即林振傑) │內容: ││ │ │B:0000000000 │(與0973、0977相同持機人) ││ │ │(即林宗緯) │B:你幾點要下來? ││ │ │ │A:幾點要下去? ││ │ │ │B:黑阿。 ││ │ │ │A:那你勒? ││ │ │ │B:我現在...現在可以下來嗎? ││ │ │ │A:現在可以阿,你身上帶多少? ││ │ │ │B:我這帶「八千」。 ││ │ │ │A:好啦,我知道。 ││ │ │ │B:阿? ││ │ │ │A:我用一用我出發咩,你再多少湊一些。 ││ │ │ │B:好阿。 ││ │ │ │A:那在哪? ││ │ │ │B:「草屯」。 ││ │ │ │A:哪一個? ││ │ │ │B:下「草屯」交流道。 ││ │ │ │A:我知道。 ││ │ │ ├──────────────────────────┤│ │ │ │102 年05月26日22時16分09秒 ││ │ │ │內容: ││ │ │ │(與0973、0977相同持機人) ││ │ │ │B:你在哪? ││ │ │ │A:上次這。 ││ │ │ │B:怎麼沒看到你? ││ │ │ │A:上次這咩! ││ │ │ │B:「7-11」咩 │├──┼───┼────────┼──────────────────────────┤│3 │王純梅│A:0000000000 │102 年05月26日18時50分59秒 ││ │ │(即林振傑) │B發給A簡訊內容: ││ │ │B:0000000000 │能麻煩你再跑一趟嗎?我順便帶你去阿弦家。 ││ │ │(即王純梅) ├──────────────────────────┤│ │ │ │102 年05月26日18時52分21秒 ││ │ │ │A發給B簡訊內容: ││ │ │ │我去...妳真的是非得整我就對了... ││ │ │ ├──────────────────────────┤│ │ │ │102 年05月26日18時57分12秒 ││ │ │ │A發給B簡訊內容: ││ │ │ │妳先把錢拿起來等我啦 ││ │ │ ├──────────────────────────┤│ │ │ │102 年05月26日19時00分09秒 ││ │ │ │B發給A簡訊內容: ││ │ │ │昨天他身上有共有兩萬三.可是.他只給你一萬一.和只準我 ││ │ │ │拿走一千...其它的...他輸光ㄌ ││ │ │ ├──────────────────────────┤│ │ │ │102 年05月26日19時03分14秒 ││ │ │ │B發給A簡訊內容: ││ │ │ │剛跟你說ㄉ錢還在啦.我是在說早上ㄉ事 ││ │ │ ├──────────────────────────┤│ │ │ │102 年05月26日22時40分49秒 ││ │ │ │內容: ││ │ │ │B:你在哪裡? ││ │ │ │A:你在哪裡? ││ │ │ │B:你現在人在哪裡啦?我不知道你人在哪裡? ││ │ │ │A:就在剛剛這裡。 ││ │ │ │B:是哪裡? ││ │ │ │A:我跟他約的這裡阿。 ││ │ │ │(背景音:0920說你往上開往上開,然後看到...) ││ │ │ │A:他勒? ││ │ │ │B:阿? ││ │ │ │A:他勒? ││ │ │ │B:你現在又跟他約在哪裡? ││ │ │ │A:阿? ││ │ │ │B:你們兩個又有約? ││ │ │ │A:沒有阿? ││ │ │ │(背景音0920說再一個再一個) ││ │ │ │A:他走了,你剛跟誰講話? ││ │ │ │B:阿? ││ │ │ │A:你在跟誰講話? ││ │ │ │B:好了,沒事了,那一個人走了。 ││ │ │ │A:你旁邊那個是誰? ││ │ │ │B:沒有啦,人家要跟我拿那個...一定要講這樣明白嗎! ││ │ │ │A:阿? ││ │ │ │B:你...你...你現在在「7-11」嗎? ││ │ │ │A:我現在往你說的那個方向走了。 ││ │ │ │B:往上走,不是往「東和」的方向走喔。 ││ │ │ │A:往「草屯」市區的方向? ││ │ │ │B:對對,往「草屯」市區的方向一直開過去就會看到一個 ││ │ │ │ 「燦坤 」。 ││ │ │ │A:黑。 ││ │ │ │B:你在哪邊等我。 ││ │ │ ├──────────────────────────┤│ │ │ │102 年05月26日22時50分40秒 ││ │ │ │內容: ││ │ │ │B:你到「燦坤 」了喔? ││ │ │ │A:黑阿。 ││ │ │ │B:你等我我又走的,你還有那個嗎? ││ │ │ │A:哪個? ││ │ │ │B:你剛剛下的那個阿。 ││ │ │ │A:有阿。 ││ │ │ │B:好好好。 ││ │ │ │A:幹麻啦? ││ │ │ │B:沒有阿,因為...等一下過去在跟你講。 ││ │ │ │A:你要多久? ││ │ │ │B:用跑的2分鐘。 ││ │ │ ├──────────────────────────┤│ │ │ │102 年05月26日22時55分02秒 ││ │ │ │內容: ││ │ │ │B:你在哪裡? ││ │ │ │A:車上阿! ││ │ │ │B:我沒看到你阿! ││ │ │ │A:過來阿!黑色的啦!你的右手邊啦。 │├──┼───┼────────┼──────────────────────────┤│4 │王純梅│A:0000000000 │102 年06月14日10時19分25秒 ││ │ │(即林振傑,綽號│A發給B簡訊內容: ││ │ │ 豐原) │豐原要美美把錢用匯的給他,阿米搞失蹤都沒跟豐原及佑政││ │ │B:0000000000: │連絡。 ││ │ │(即王純梅,綽號│ ││ │ │ 美美) │ ││ │ ├────────┼──────────────────────────┤│ │ │A:0000000000 │102 年06月14日10時25分33秒 ││ │ │(即林振傑,綽號│A發給B簡訊內容: ││ │ │ 豐原) │郵局代碼:700 ││ │ │B: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即王純梅,綽號├──────────────────────────┤│ │ │ 美美) │102 年06月14日10時40分05秒 ││ │ │ │A發給B簡訊內容: ││ │ │ │收到十一點前匯好嗎 ││ │ │ ├──────────────────────────┤│ │ │ │102 年06月14日10時42分47秒 ││ │ │ │A發給B簡訊內容: ││ │ │ │好!... 多少?我需要一萬七或一萬二還人了... 目前!妹││ │ │ │妹...不要再出錯了!如果妳照我的話做...我等等帶更漂亮││ │ │ │的小姐去找妳!匯好跟我說! ││ │ │ ├──────────────────────────┤│ │ │ │102 年06月14日11時16分42秒 ││ │ │ │內容: ││ │ │ │B:我跟你講你跟我講的數字我不可能。 ││ │ │ │A:昨天不是說「12」。 ││ │ │ │B:可是你知道嗎,你「女朋友」被講的很難聽ㄋㄟ。 ││ │ │ │A:什麼叫做我「女朋友」被講的很難聽,你覺得有可能嗎 ││ │ │ │ 。 ││ │ │ │B:我後面看了也覺得... ││ │ │ │A:什麼叫後面看了。 ││ │ │ │B:你叫我電話講,我是要怎樣講。 ││ │ │ │A:現在是這樣跟你講咩,沒有啦,你現在是怎樣,多少? ││ │ │ │B:我跟你講你「女朋友」那邊我沒有辦法,就只有「男朋 ││ │ │ │ 友」這邊而已,我「男朋友」這邊。 ││ │ │ │A:什麼叫做我「女朋友」沒有辦法。 ││ │ │ │B:真的,我跟你講真的,我完全沒有動喔,你可以過來再 ││ │ │ │ 看看。 ││ │ │ │A:現在是怎樣? ││ │ │ │B:就是「女朋友」這邊沒有辦法,我只有「男朋友」這邊 ││ │ │ │ ,你叫我那個,不知道要怎麼... ││ │ │ │A:沒有啦,現在是多少? ││ │ │ │B:現在是多少。 ││ │ │ │B:喂。 ││ │ │ │A:我在聽阿。 ││ │ │ │B:就不到那個咩。 ││ │ │ │A:多少阿。 ││ │ │ │B:你是說錢喔? ││ │ │ │A:對阿。 ││ │ │ │B:差不多「七千」。 ││ │ │ │A:什麼東西? ││ │ │ │B:「七千」咩。 ││ │ │ │A:「七千」。 ││ │ │ │B:你不能怪我,我昨天剩多少你也看到。 ││ │ │ │A:「阿米」到底在幹麻。 ││ │ │ │B: 然後這邊的人都說... ││ │ │ │A:我真的不知道「阿米」再幹麻,他是真的來拆台的嗎。 ││ │ │ │B:我不知道他在幹麻。 ││ │ │ │A:沒有啦,你現在到底要怎樣你跟我講。 ││ │ │ │B:我跟你講,這邊的人就是全部都要那個啦。 ││ │ │ │A:要什麼? ││ │ │ │B:他們都比較缺「七辣」啦。 ││ │ │ │A:他們花的起嗎。 ││ │ │ │B:對阿,重點就是...我才問你有沒有空阿。 ││ │ │ │A:我有阿,我跟你說我真的有阿,那也要花的起,我講真 ││ │ │ │ 的阿。 ││ │ │ │B:阿? ││ │ │ │A:昨天那種「七辣」他們還說不行,那他們也要花的起, ││ │ │ │ 我說實在的。 ││ │ │ │B:我跟你講,如果你的可以,他們不會管那麼多。 ││ │ │ │A:不會管那麼多。 ││ │ │ │A:那昨天帶去的那個勒,我講真的啦,不要說那個不行還 ││ │ │ │ 是什麼啦。 ││ │ │ │B:說真的他味道有變耶。 ││ │ │ │A:怎麼可能。 ││ │ │ │B:我說的是真的,而且我沒有動喔。 ││ │ │ │A:現在意思是怎樣? ││ │ │ │B:意思就是你如果方便的話你過來就可以馬上那個。 ││ │ │ │A:馬上怎樣? ││ │ │ │B:一定要講這樣明嗎,你知不知道這樣子我會有事。 ││ │ │ │A:你那個「七千塊」能不能先幫我匯。 ││ │ │ │(豐原要美美七千塊快點匯,並爭執阿米的事情) ││ │ │ │A:你那邊缺多少啦。 ││ │ │ │B:全部阿,你全部拿過來。 ││ │ │ │A: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 │ │ │B:馬上阿。 ││ │ │ │A:我跟你說我差不多12點半才有辦法出門,但是我真的需 ││ │ │ │ 要那個錢匯一匯,大家電話一直打。 ││ │ │ │(豐原要美美快點匯錢,豐原最快2小時內可以到) ││ │ │ │B:那你那邊有沒有那個,我喜歡的阿,你確定可以厚? ││ │ │ │A:我有啦,我只是不想拿出來而已。 ││ │ │ │(豐原說美美跟阿米他的處理事情很離譜,阿米跟美美一直││ │ │ │欠豐原買毒品的錢,並談論到「小白」的老婆沒有豐原的電││ │ │ │話,不知道怎麼打給豐原,阿米在2、3天前有向豐富借錢)││ │ ├────────┼──────────────────────────┤│ │ │A:0000000000 │102 年06月14日12時37分09秒 ││ │ │(即林振傑) │A發給B簡訊內容: ││ │ │B:0000000000 │郵局:700 ││ │ │(即王純梅)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能多點油錢飯錢嗎?...十二點到早上九點先還今天的! ││ │ ├────────┼──────────────────────────┤│ │ │A:0000000000 │102 年06月14日12時41分29秒 ││ │ │(即林振傑) │內容: ││ │ │B:0000000000 │B:匯好了阿。 ││ │ │(即王純梅) │A:我是要問你,你大概需要多少? ││ │ │ │B:當然是越多越好啦。 ││ │ │ │A:不行啦,因為那個我真的如果是今天去跟人家那個我一 ││ │ │ │ 定要跟人家算,你聽的懂嗎? ││ │ │ │B:你現在身上沒有,有還是沒有? ││ │ │ │A:不是,我已經跟人家約好了,因為我那個是順路過去你 ││ │ │ │ 知道嗎? ││ │ │ │B:恩。 ││ │ │ │A:所以我才知道我要帶多少「女人」去找你。 ││ │ │ │B:我等等打給你。 ││ │ ├────────┼──────────────────────────┤│ │ │A:0000000000 │102 年06月14日13時03分20秒 ││ │ │(即林振傑) │內容: ││ │ │B:0000000000 │A:多少? ││ │ │(即王純梅) │B:恩... ││ │ │ │A:你跟我講「錢」就好。 ││ │ │ │B:「錢」喔。 ││ │ │ │A:恩,我大概就聽的懂了。 ││ │ │ │B:「錢」,「三」的話就是「15」。 ││ │ │ │A:你要還我「一萬五」喔。 ││ │ │ │B:恩。 ││ │ │ │A:好啦好啦。 ││ │ │ │B:阿! ││ │ │ │A:阿什麼。 ││ │ │ │B:你什麼時候要到。 ││ │ │ │A:我就出門了咩。 ││ │ │ │A:我出門去到那邊真的啦。 ││ │ │ │B:你那個都不要那個喔。 ││ │ │ │A:你不要那個,你這樣...你是要自己用嗎。 ││ │ │ │B:對阿。 ││ │ │ │A:你要自己用厚。 ││ │ │ │B:對。 ││ │ │ │A:對厚,你要給我「一萬五」是不是。 ││ │ │ │B:對。 ││ │ │ │A:剛剛你匯多少? ││ │ │ │B:我剛剛... ││ │ │ │A:恩。 ││ │ │ │B:我那個我那個,我身上就只有「七千」而已阿,沒辦法 ││ │ │ │ 那個了。 ││ │ │ │A:那「阿米」勒? ││ │ │ │B:我找不到人。 ││ │ │ │A:你娘勒... ││ │ │ │B:你都把問題丟給我。 ││ │ │ │A:好好好,我等下去,你要在哪等我。 ││ │ │ │B:「南投」。 ││ │ │ │A:昨天那嗎? ││ │ │ │B:「南投」的「殯儀館」。 ││ │ │ │A:你說什麼! ││ │ │ │B:真的啦,我這離「殯儀館」比較近咩。 ││ │ │ │A:「南投殯儀館」,下哪個交流道? ││ │ │ │B:就下「南投殯儀館」交流道。 │├──┼───┼────────┼──────────────────────────┤│5 │陳心怡│A:0000000000 │102 年06月14日19時53分03秒 ││ │ │(即林振傑) │B發給A簡訊內容: ││ │ │B:0000000000 │你剛剛把我電話按掉。我好擔心,恩恩,我是比較怕你不會││ │ │(即陳心怡) │來了~" ~因為好多人都在等我!電話一直打我也不敢跟他││ │ │ │們確定什麼時候!呼。 ││ │ │ ├──────────────────────────┤│ │ │ │102 年06月14日19時55分53秒 ││ │ │ │A發給B簡訊內容: ││ │ │ │因為老闆在唸我不敢接電話抱歉... 希望大家一起工作能愉││ │ │ │快... 再麻煩我也會幫你們跑這趟,因第一次大家難免有溝││ │ │ │通上的誤解!給我些時間我會到! ││ │ │ ├──────────────────────────┤│ │ │ │102 年06月14日19時57分41秒 ││ │ │ │A發給B簡訊內容: ││ │ │ │希望大家都能順利賺大錢!小黑 ││ │ │ ├──────────────────────────┤│ │ │ │102 年06月14日20時00分21秒 ││ │ │ │B發給A簡訊內容: ││ │ │ │是阿,希望能!這陣子被騙太多錢。所以這次會麻煩你讓我││ │ │ │先欠。相信下次都可以給現金了! ││ │ │ ├──────────────────────────┤│ │ │ │102 年06月14日23時41分29秒 ││ │ │ │內容: ││ │ │ │A:「小白」喔,你們在那個,還沒有到那個...這條什麼路││ │ │ │ 「碧山」喔。 ││ │ │ │B:「碧山路」。 ││ │ │ │A:對,再還沒有到「碧山路」那個前一個閃黃燈那邊,你 ││ │ │ │ 到那的時候打給我。 ││ │ │ │B:好。 ││ │ │ ├──────────────────────────┤│ │ │ │102 年06月14日23時44分13秒 ││ │ │ │內容: ││ │ │ │A:我有看到你們阿。 ││ │ │ │A:你在在下一個閃黃燈等我。 ││ │ │ ├──────────────────────────┤│ │ │ │102 年06月14日23時57分46秒 ││ │ │ │內容: ││ │ │ │B:我在閃黃燈這。 ││ │ │ │A:我說你在那等就好,真的等一下,別再過來了。 ││ │ │ │B:要等很久嗎,我很難過。 ││ │ │ │A:就是不會很久,你剛剛如果沒來就解決了。 ││ │ │ │B:一下子就好。 ││ │ │ ├──────────────────────────┤│ │ │ │102 年06月15日16時44分41秒 ││ │ │ │內容: ││ │ │ │A:你們還在忙喔? ││ │ │ │B:快忙完了。 ││ │ │ │A:你是在期待什麼? ││ │ │ │B:呵呵... ││ │ │ │B:你不是要來嗎? ││ │ │ │A:對阿。 ││ │ │ │B:我們要去嗎?還是? ││ │ │ │A:不用不用,我要先進去。 ││ │ │ │B:先進去? ││ │ │ │A:黑阿,我等等要進去那個。 ││ │ │ │B:我嚇一跳,想說你要進去哪裡。 ││ │ │ │A:等一下要去「公司」拿「東西」。 ││ │ │ │B:恩。 ││ │ │ │A:可是要進去你也要給我交代一下。 ││ │ │ │B:恩。 ││ │ │ │A:所以才這樣跟你講。 ││ │ │ │B:好了。 ││ │ │ │(閒聊) ││ │ │ │A:你那邊是還差多少? ││ │ │ │B:差給你的還有「幾千塊」而已。 ││ │ │ │A:啊? ││ │ │ │B:就是要給你的還差「幾千塊」。 ││ │ │ │B:聽得懂嗎? ││ │ │ │A:你說什麼? ││ │ │ │B:就是差要還差「幾千塊」咩。 ││ │ │ │A:你要給我多少?「兩萬」?你要給我多少啦? ││ │ │ │B:差不多湊一湊應該有「一萬塊」吧。 ││ │ │ │A:你說什麼?你說多少? ││ │ │ │B:「一萬」咩。 ││ │ │ │A:哪有可能。 ││ │ │ │B:真的阿,都沒東西了。 ││ │ │ │A:太誇張了啦。 ││ │ │ │B:我沒騙你。 ││ │ │ │A:你這樣太誇張,差那麼多。 ││ │ │ │B:不知道為什麼怎麼會這樣咩。 ││ │ │ │A:你問我... ││ │ │ │B:而且你們說,你們昨天那個阿弟那個「八千塊」。 ││ │ │ │A:你懷疑喔。 ││ │ │ │B:怎麼賣的阿。 ││ │ │ │A:那現在勒?你們在哪? ││ │ │ │B:一樣「草屯」。 ││ │ │ │A:我等等打給你。 │├──┼───┼────────┼──────────────────────────┤│6 │陳心怡│A:0000000000 │102 年06月26日13時38分27秒 ││ │ │(即林振傑) │內容: ││ │ │B:0000000000 │(閒聊,豐原跟小白說要去阿輝那,在「五權」跟大雅路爌││ │ │(即陳心怡) │肉飯那) ││ │ │ │B:我現在再等「阿米」他。 ││ │ │ │A:他什麼? ││ │ │ │B:我叫他幫我處理一點給我。 ││ │ │ │A:你在裡面喔。 ││ │ │ │B:不然我很辛苦。 ││ │ │ │A:你昨天不是拿「7個」回去。 ││ │ │ │B:那個不好阿,買1送1阿。 ││ │ │ │A:我等等上車再跟你講。 ││ │ │ │(閒聊) ││ │ │ │B:哥哥。 ││ │ │ │A:怎樣? ││ │ │ │B:你那個,昨天那個還有嗎? ││ │ │ │A:昨天哪個? ││ │ │ │B:昨天我幫你包一包一包的還有嗎? ││ │ │ │A:有阿,怎樣? ││ │ │ │B:等一下有人要那個。 ││ │ │ │A:怎樣,誰要?要買。 ││ │ │ │B:黑阿。 ││ │ │ │A:好啦。 ││ │ │ │A:「阿米」要喔? ││ │ │ │B:不是。 ││ │ │ │A:你的腳嗎? ││ │ │ │B:恩。 ││ │ │ │A:要多少? ││ │ │ │B:我不知道耶,應該是見面才會講。 ││ │ │ │A:昨天那個「阿米」,那個你有拿給他嗎? ││ │ │ │B:有阿。 ││ │ │ │A:然後呢,他拿多少現金給你? ││ │ │ │B:沒有阿。 ││ │ │ │A:我不是叫你... ││ │ │ │B:他那邊沒現金。(講豐原之前的房間錢阿米只繳三百, ││ │ │ │ 還問小白怎麼還把東西給阿米) ││ │ │ │A:昨天這樣就出了多少了耶。 ││ │ │ │B:就補保養品的,還給你一千塊耶。 ││ │ │ │A:阿不就很多。 ││ │ │ │B:很多ㄋㄟ。 │└──┴───┴────────┴──────────────────────────┘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