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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輝欣

朱俊維潘宣元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2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輝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朱俊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宣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輝欣係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2樓久立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4日,向不知情之許德賢、陳武雄訂約承攬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整地工程(下稱系爭整地工程),許輝欣並將系爭整地工程之挖土回填工作以每日新台幣(下同)9000元代價,交由奕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富公司)承攬,奕富公司則由其員工李孟漢在工地現場從事挖土機操作作業,另現場回填之砂料則由許輝欣向朱俊維以每公噸190元訂約購入,朱俊維於承攬後,自同年2月28日起施工,朱俊維另將回填砂料之載運工作以每公噸140元代價僱請潘宣元載運,許輝欣為原事業單位,其與朱俊維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均為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許輝欣、朱俊維對於上址場所之設備、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而潘宣元則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許輝欣、朱俊維均明知對於在上址場所施作系爭整地工程之員工應施以各該工作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應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竟疏未注意,而未對其員工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在現場指揮時,亦未告知現場員工關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復未針對現場之裝卸、搬運工作場所有任何危害防止措施,又許輝欣、朱俊維未確實在現場執行指揮協調或巡視之工作,任令挖土機司機李孟漢及砂石車司機潘宣元單獨在場施作,適於102年3月2日13時30分許,因朱俊維擅自離開上址場所外出午餐,且未協調許輝欣在場或指示其他人員代理其指揮卸料職務,任工程現場在無人指揮卸料之情況下,由潘宣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進入工地現場卸料,潘宣元明知其曳引車欲卸貨之地點所處地面高於挖土機所處地面約2公尺,若在該處卸料易生翻覆而壓垮挖土機之危險,竟仍貿然進行卸料,俟潘宣元以倒車方式停妥車輛後,即由李孟漢駕駛挖土機配合潘宣元駕駛曳引車卸料,將挖土機鏟斗置於營業半拖車車斗上方隨其車斗升降,以防車斗翻覆,然因該曳引車所處地面高於挖土機所處地面約2公尺,使位於下方之挖土機駕駛李孟漢形成視覺障礙,無法正確有效掌握鏟斗隨同卸料升起車斗之位置,造成車斗升起碰及鏟斗而翻覆,又於卸料過程中,部分潮濕砂料黏結在車斗一側,致重心偏移造成營業半拖車翻覆,壓毀位於下方之挖土機操作室,挖土機駕駛李孟漢因而頭部挫裂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5時40分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孟漢之妻徐嘉雯委由陳瑾瑜律師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輝欣、朱俊維及潘宣元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業主許德賢、證人即現場工地路口指揮陳冠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衛生署南投醫院10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興和地磅過磅單、久立工程行整地合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5月13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久立工程行建材原料買賣合約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李孟漢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頭部挫裂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不治死亡一節,有上開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亦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下列事項或採必要措施,並將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告知作業勞工:一、所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種類及性能。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方法。四、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0條訂有明文。查被告許輝欣所經營之久立工程行將系爭整地工程之挖土機回填工作交付奕富公司承攬,與承攬人奕富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並未設置協議組織,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回填作業,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協議操作車輛系營建機械使用上之安全措施;且被告許輝欣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除未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方法等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外,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對於該處被撞危害進行聯繫調整,且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0條規定,事前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適當決定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方法,又未指導協助承攬人奕富公司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被告許輝欣對此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進行職業災害檢查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所102年5月13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而被告朱俊維當天確有接受被告許輝欣之委託在現場進行指揮車輛進場傾倒事宜,且被告朱俊維對於案發卸料地點因高低落差太大,容易產生危險一事已有預見,其竟在未委任其他代理人,即擅自離開現場外出用餐,即被告許輝欣、朱俊維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且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而依當時實際施作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告潘宣元在無人指揮之情況下貿然進場卸料,導致其營業半拖車翻覆,壓毀位於下方之挖土機操作室,致使李孟漢因上開職業災害而生死亡結果,被告3人均有過失,且渠等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3人之業務過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輝欣、朱俊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科(起訴書未論及被告許輝欣、朱俊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應予補充)。被告許輝欣、朱俊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另被告潘宣元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許輝欣、朱俊維身雇主,本應特別注意應設置勞

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致被害人李孟漢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情節非輕,惟量及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足認,及被告3人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許輝欣、潘宣元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初罹刑章,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徐嘉雯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等人緩刑之機會,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