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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偉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藍偉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藍偉誠係址設南投縣○○鎮○○路○○巷○○弄○○號「杉松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製造木製家具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洪國柱為貨車司機,負責載運木屑、操作夾木機等工作。藍偉誠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於南投縣○○鎮○○路○段○○○ 號之漂流木粉碎作業場所泥土地面部分,因下雨及車輛輾壓後,已呈泥濘不平狀,且未採取任何安全或防護措施,致洪國柱於民國101年3 月1 日15時56分前之某時許,徒步行經該廠房之泥土地面時,因地面泥濘濕滑不慎跌倒,前額撞擊廠房內鋪設水泥之地面部分,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101 年3 月2日)凌晨2時1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藍偉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洪志和、林松英及證人梁永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相字卷第5 至8 、19至22頁;調偵字卷第14至17頁;偵字卷第12至13頁),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洪國柱疑似意外跌倒死亡現場圖、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7月31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杉松木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洪國柱於廠區作業時因地面泥濘跌倒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件、附圖及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8 張及相驗照片8 張暨現場勘察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至18、23至33、35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在社會安全之要求下,憲法第153 條明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律之制定,其目的係為課予經濟上強勢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且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之規定,自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苟因其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查被告為「杉松木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該公司設於○○鎮○○路○段○○○ 號廠房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自101 年2 月20日起僱用被害人洪國柱從事載運木屑、操作夾木機等工作,其等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1 項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被告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安全維護及管理,自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被害人洪國柱因地面泥濘濕滑不慎跌倒而生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係「杉松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製造木製家具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洪國柱雖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然被告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所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之雇主責任,而非同條第1 項規範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之雇主責任,自無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未恪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課予雇主應防止勞工於作業場所發生生命、身體危害之義務,致其勞工即被害人洪國柱於作業場所發生跌倒致死之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彌補之傷痛,其過失情節實屬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分見調偵字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稍事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喪親之至痛,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予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已有悔意,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