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義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義松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2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7日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146 號案件,及於101 年5 月7 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等緩起訴之處分分別於同年3 月16日及同年6 月6 日確定。然嗣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2 件緩起訴之處分乃均於101 年12月10日遭撤銷。
㈡其另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2年度重訴緝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雖經上訴,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②罪);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第③罪)、5 月(第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再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雖經上訴,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9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⑤罪);上開第①罪至第⑤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其於83年4 月1 日入監執行,至89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8 月20日。然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2年間,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⑥罪)、4 月(第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第①罪至第⑤罪之假釋乃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7 年9 月又5 日,其於93年3 月2 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第①罪至第⑤罪之殘刑7 年9 月又5 日及第⑥罪至第⑦罪之有期徒刑1 年,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7 號裁定將上開第②罪至第⑤罪所科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又15日確定,經減刑後殘刑餘4 年5 月又20日,至98年2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 年9 月21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 ○○ 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其施用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當日21時24分許,因刑案查訪張義松,經張義松同意後,依法於當日21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義松曾於101 年間,因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7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6 號及於101 年5 月7 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㈠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分別於101 年3 月16日及101 年6 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 年。嗣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乃經檢察官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92 號、第2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其於前次撤銷緩起訴後,再犯之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亦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義松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0月3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 頁至第5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義松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戒治治療,仍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斐 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