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1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認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秀碧銀行職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參年肆月、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壹、楊秀碧於民國62年起至100 年7 月28日止,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址設南投縣○○市○○路○○○ 號,下稱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擔任存匯櫃檯人員,負責辦理客戶存、提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銀行職員。楊秀碧因操作股票投資失利而虧損,須資金應付資金缺口,竟心生貪念,利用在上開分行服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秀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業務準文書上登載不實、不正使用電腦詐欺、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楊秀碧未得其姊楊數娥配偶吳信彰之同意或授權,於89年7月17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信彰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吳信彰、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自88年11月20日至89年11月20日、轉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儲蓄存單,其背面之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吳信彰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信彰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50萬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89年7 月17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信彰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信彰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領50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楊數娥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未得楊數娥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楊數娥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89年7 月17日、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5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楊數娥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楊數娥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萬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吳信彰、楊數娥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亦無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楊數娥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現金50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信彰、楊數娥、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二)楊秀碧未得楊數娥與吳信彰之子吳全財之同意或授權,於89年11月20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全財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吳全財、金額65萬元、期間自89年8 月13日至90年8 月13日、轉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儲蓄存單,其背面之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全財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65萬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
89 年11 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65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全財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65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吳信彰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未得吳信彰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信彰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89年11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信彰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信彰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萬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吳全財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吳全財、吳信彰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吳信彰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50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全財、吳信彰、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三)楊秀碧未得吳信彰之同意或授權,於89年12月20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信彰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吳信彰、金額50萬元、期間自89年11月20日至90年11月20日、轉帳帳號00000000000號之中小企銀儲蓄存單,其背面之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吳信彰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信彰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50萬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89年12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信彰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信彰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吳靜儀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未得吳信彰之女吳靜儀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靜儀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89年12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5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靜儀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靜儀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萬元而轉帳存入吳信彰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於記載日期89年12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信彰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信彰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萬元而轉帳存入吳全財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吳信彰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吳信彰、吳靜儀、吳全財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吳全財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50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信彰、吳靜儀、吳全財、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四)楊秀碧未得吳全財之同意或授權,於90年4 月6 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全財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吳全財、金額30萬元、期間自90年3 月5 日至91年3 月5 日、轉帳帳號00000000000號之中小企銀儲蓄存單,其背面之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全財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30萬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90年4 月6 日、帳號00000000 000號、金額3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全財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0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楊瑞淵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復未得其兄之子楊瑞淵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楊瑞淵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90年4 月6 日、帳號00000000
000 號、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各
1 紙,其存戶簽章欄下均盜用楊瑞淵之印章,各蓋印其印文
1 枚,以示楊瑞淵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0萬元、20萬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吳全財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吳全財、楊瑞淵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楊瑞淵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30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全財、楊瑞淵、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五)楊秀碧未得吳全財之同意或授權,於90年7 月5 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全財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吳全財、金額10萬元、期間自90年3 月23日至91年3 月23日、轉帳帳號00000000000號之中小企銀儲蓄存單,其背面之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並於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其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全財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10萬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90年7 月5 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1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全財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領10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吳靜儀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未得吳靜儀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靜儀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90年7 月6 日、帳號0000 0000000號、金額1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靜儀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靜儀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0萬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吳全財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吳全財、吳靜儀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吳靜儀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現金10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全財、吳靜儀、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六)楊秀碧未得許劉秀雲之同意或授權,於91年9 月4 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許劉秀雲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許劉秀雲、金額30萬元、期間自91年6 月3 日至92年6 月3 日、轉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儲蓄存單,其背面之存戶蓋章欄下盜用許劉秀雲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並於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其存戶蓋章欄下盜用許劉秀雲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許劉秀雲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30萬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91年9 月4 日、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3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許劉秀雲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許劉秀雲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0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吳全財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未得吳全財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月5 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全財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91年9 月5 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3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全財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領30萬元而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楊秀碧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許劉秀雲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許劉秀雲、吳全財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吳全財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30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許劉秀雲、吳全財、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七)楊秀碧未得吳全財之同意或授權,於91年10月21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全財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吳全財、金額8 萬7000元、期間自90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轉帳帳號00000000
00 0號之中小企銀儲蓄存單,其背面之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並於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其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枚,以示吳全財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8萬7000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91年10月21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8 萬7000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信彰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楊瑞淵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未得楊瑞淵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楊瑞淵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91年10月21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8 萬7000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楊瑞淵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楊瑞淵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8 萬7000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吳全財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吳全財、楊瑞淵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楊瑞淵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現金8 萬7000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全財、楊瑞淵、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八)楊秀碧未得游秋花之同意或授權,於92年6 月16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游秋花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游秋花、金額80萬元、轉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其存戶蓋章欄下盜用游秋花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游秋花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80萬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92年6 月16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8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游秋花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游秋花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80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吳全財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未得吳全財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全財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92年6 月16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75萬5000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全財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75萬5000元而轉帳存入楊秀碧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游秋花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游秋花、吳全財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吳全財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75萬5000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游秋花、吳全財、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九)楊秀碧未得游秋花之同意或授權,於92年7 月31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游秋花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游秋花、金額70萬元、期間自91年3 月16日至92年3 月16日、轉帳帳號00000000000號之中小企銀儲蓄存單,其背面之存戶蓋章欄下盜用游秋花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並於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其存戶蓋章欄下盜用游秋花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游秋花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70萬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92年7 月31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7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游秋花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游秋花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領70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吳全財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未得吳全財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吳全財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92年7 月31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7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吳全財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全財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70萬元而轉帳存入楊秀碧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游秋花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游秋花、吳全財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吳全財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70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游秋花、吳全財、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十)楊秀碧未得游秋花之同意或授權,於93年6 月3 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游秋花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游秋花、金額50萬元、轉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其存戶蓋章欄下盜用游秋花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游秋花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50萬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93年6 月3 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游秋花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游秋花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許劉秀雲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未得許劉秀雲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許劉秀雲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93 年6月3 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許劉秀雲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吳靜儀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萬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游秋花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游秋花、許劉秀雲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許劉秀雲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50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游秋花、許劉秀雲、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二、楊秀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業務準文書上登載不實、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秀碧未得傅吳誇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4 月28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傅吳誇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傅吳誇、金額40萬元、轉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其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傅吳誇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傅吳誇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40萬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97年4 月28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40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傅吳誇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傅吳誇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40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楊瑞淵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未得楊瑞淵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利用為楊瑞淵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於記載日期97年4 月28日、帳號00000 000000號、金額分別為35萬元、5 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各1 紙,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楊瑞淵之印章,各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楊瑞淵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5萬元、5 萬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傅吳誇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傅吳誇、楊瑞淵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楊瑞淵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35萬元、5萬元共40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傅吳誇、楊瑞淵、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二)楊秀碧未得傅吳誇、張馨文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7 月17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就存款人為張馨文、號碼KM0000
000 號、金額3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利用為傅吳誇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記載號碼KM0000000 號、金額300 萬元、轉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在其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傅吳誇之印章(起訴書記載盜用傅吳誇、張馨文印章,其中張馨文印章部分應屬贅載),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傅吳誇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300 萬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97年7 月17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300 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傅吳誇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傅吳誇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00 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吳全財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傅吳誇、張馨文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傅吳誇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吳全財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300 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傅吳誇、張馨文、吳全財、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三)楊秀碧未得傅吳誇、張馨文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7 月21日,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就存款人為張馨文、號碼KM0000
000 號、金額3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利用為傅吳誇辦理業務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記載號碼KM0000000 號、金額300 萬元、轉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在其存戶蓋章欄下盜用傅吳誇之印章(起訴書記載盜用傅吳誇、張馨文印章,其中張馨文印章部分應屬贅載),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傅吳誇於到期日前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筆300 萬元存款轉帳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記載日期97年7 月21日、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300 萬元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下盜用傅吳誇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 枚,以示傅吳誇從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00 萬元並轉帳存入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吳全財帳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楊秀碧明知傅吳誇、張馨文並無就上開儲蓄存單期前解約,傅吳誇亦無分別從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仍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虛偽之存提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由不知情吳全財之上開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以提領300 萬元之方式,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楊秀碧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在該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內,將上開文書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會計、經副襄理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傅吳誇、張馨文、吳全財、中小企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
三、嗣游秋花於101 年11月間,就號碼KM0000000 號、存款人游秋花、金額50萬元之定期存款辦理利息提款時,經中小企銀南投分行行員發現,該筆定期存款早於93年6 月3 日遭人期前解約並提領,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中小企銀南投分行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秀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吳信彰、吳靜儀、許劉秀雲、游秋花、傅吳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吳全財、楊瑞淵於偵查中,告訴人中小企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指陳明確,復有被告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卷147 至183 頁)、被告上開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號開戶資料(偵卷193 頁)、楊瑞淵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院卷88頁)、吳信彰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卷195 頁)、吳全財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卷185 頁)、楊數娥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卷194 頁)、吳靜儀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卷197 頁)、許劉秀雲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卷186 頁)、游秋花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卷189 頁)、傅吳誇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卷201 頁)、張馨文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卷199 頁),就事實欄壹之一(一)部分,另有吳信彰上開號碼KM0000000 號儲蓄存單、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取款憑條2 紙、轉帳收入傳票
2 紙(偵卷28至31頁,院卷40頁、74頁);就事實欄壹之一、(二)部分,另有吳全財上開號碼KM0000000 號儲蓄存單、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取款憑條3 紙、轉帳收入傳票2 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 紙、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 紙(偵卷32至36頁,院卷40頁);就事實欄壹之一、(三)部分,另有吳全財上開號碼KM0000000 號儲蓄存單、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取款憑條4 紙、轉帳收入傳票2 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4 紙(偵卷40至50頁,院卷41頁);就事實欄壹之一、(四)部分,另有吳全財上開號碼KM00 00000號儲蓄存單、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取款憑條5 紙、轉帳收入傳票1 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3 紙、科目日結單1 紙(偵卷52至61頁,院卷41頁);就事實欄壹之一、(五)部分,另有吳全財上開號碼KM000000
0 號儲蓄存單、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定期存款取款憑條1 紙、取款憑條1 紙、轉帳收入傳票2 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 紙(偵卷63至68頁,院卷41頁);就事實欄壹之一、(六)部分,另有許劉秀雲上開號碼KM0000000 號儲蓄存單、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定期存款取款憑條1 紙、轉帳收入傳票1 紙、許劉秀雲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69至72頁,院卷42頁、78頁);就事實欄壹之一、(七)部分,另有吳全財上開號碼KM0000000 號儲蓄存單、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定期存款取款憑條1 紙、轉帳收入傳票2 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 紙、取款憑條1 紙(偵卷73至77頁,院卷42頁、80頁);就事實欄壹之一、(八)部分,另有游秋花上開號碼KM0000000 號之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定期存款取款憑條1 紙、轉帳收入傳票
2 紙、取款憑條1 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 紙、吳全財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78至83頁,院卷81頁);就事實欄壹之一、(九)部分,另有游秋花上開號碼KM 0000000號儲蓄存單、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定期存款取款憑條1 紙、轉帳收入傳票2 紙、取款憑條1 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 紙、吳全財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2至99頁,院卷42頁、83頁);就事實欄壹之一、(十)部分,另有游秋花上開號碼KM0000000 號儲蓄存單、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定期存款取款憑條1 紙、轉帳收入傳票2 紙、取款憑條2 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2 紙(偵卷108 至114 頁,院卷43頁);就事實欄壹之二、(一)部分,另有傅吳誇上開號碼KM0000000 號儲蓄存單、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定期存款取款憑條1 紙、轉帳收入傳票2 紙、取款憑條3 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 紙(偵卷11
9 至126 頁,院卷43頁);就事實欄壹之二、(二)部分,另有張馨文上開號碼KM0000000 號儲蓄存單、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定期存款取款憑條1 紙、取款憑條1 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2 紙(偵卷130 至134 頁,院卷44頁);就事實欄壹之
二、(三)部分,另有張馨文上開號碼KM0000000 號儲蓄存單、中小企業南投分行定期存款取款憑條1 紙、取款憑條1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2 紙、吳全財上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偵卷140 至146 頁,院卷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於事實欄壹之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案應就被告行為後經修正之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就被告事實欄壹之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處斷。
(二)被告於事實欄壹之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70萬元以下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就事實欄壹之一、二之事實,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苟同一犯罪事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62年起至10 0年7 月28日離職止,任職於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擔任該行之存匯櫃人員,負責經辦收付款、匯款、票據託收業務,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為從事處理銀行存、提款業務之銀行職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而違背其職務,明知事實欄壹之一、二所載各客戶並無提、存款項,竟偽造客戶於期日前解除定期存款契約、提存款項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且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虛偽登載事實欄壹之一、二所載提、存款之不實資料,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之電磁紀錄,並取得事實欄壹之一、二所載之款項,所為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之財產及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壹之一、二之犯行,以盜蓋客戶印章於儲蓄存單、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挪用客戶之帳戶內款項,係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其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即儲蓄存單、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事實欄壹之一、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其利用執行職務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後,必將該電腦紀錄列印於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是該行使偽造私文書應為刑法第339 條之3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壹之一(一)至(十)及二(一)至(三)所載於同一日期內多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多位客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犯行,分別係於同一日內之密接時間,在中小企銀南投分行之同一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不過為取得中小企銀之財產所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壹之一(一)至(十)及二(一)至(三)所示同一日期之各次犯行,分別均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行為。
(四)被告如事實欄壹之一(一)至(十)所為先後多次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於89年11月1 日始增訂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並於同年月3 日公布施行,復於93 年2月4 日修正施行,本案事實欄壹之一(一)所載被告犯行,係於89年11月3 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訂定生效之前,本係犯刑法之背信罪;另本案事實欄壹之一(二)至(九)所載被告犯行,係於93年2 月4 日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修正施行之前,惟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犯行前之背信犯行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
1 項之犯行間,仍屬連續犯,是被告就事實欄壹之一(一)至(十)所為,既屬跨連刑法背信罪、新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一個連續犯,因其事實欄壹之一(十)行為終了時點係在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93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之後,即應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處斷,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事實欄壹之一及二(一)至(三)所示,就偽造多位客戶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且在多位客戶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非法以電腦製作多位客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中小企銀財產之一行為,侵害多位客戶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盜用款項之行為,而犯上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處斷。
(六)又被告上揭事實欄壹之一及二(一)至(三)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儲蓄存單、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應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七)審酌被告身為中小企銀職員,領有正常薪資,不思盡責職守,因操作股票投資失利而虧損,竟為心生貪念,利用其在該銀行執行職務之便,擅自以盜用客戶印章,偽造多位客戶之儲蓄存單、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且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虛偽登載多位客戶提、存款之不實資料,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之電磁紀錄,而盜領中小企銀業務上客戶帳戶之款項,殊屬不該;就其所盜用之金額,事後僅部分回補,尚有690 萬元未賠償告訴人,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吳全財、吳信彰、許劉秀雲、游秋花、傅吳誇均表示原諒被告所為(院卷2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客戶被盜用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事實欄壹之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然因「犯銀行法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即明,而被告就事實欄壹之一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罪,其宣告刑已逾
1 年6 月,依上開法文,即不符減刑條件,而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另被告於本案違反銀行法而獲有犯罪所得,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因無工作而無法賠償等語,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就事實欄壹之一尚有50萬元未繳還,就事實欄壹之二(一)至(三)之所為財物則均未繳回,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多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所得金額達1083萬7000元,足見被告惡性非輕,經本院再三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被告因投資失利而為本案犯行,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並已經本院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尚有未合。又辯護人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上開犯罪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壹之一、二所載,分別盜用各客戶印章於儲蓄存單、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之上,因其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且該文書均已交付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