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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選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陽明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劉東利陳松雄李秋榜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選偵字第8 號、第9 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陽明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交付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東利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松雄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秋榜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鎮農會)定於民國102 年3月2 日舉行第17屆農事小組長、副組長及會員代表選舉投票,並定於同年月15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農會理、監事及上級代表,復於同年月25日選舉理事長、常務監事及遴聘總幹事。又農會會員入會滿6 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之情形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農會法第15條之1 第2 款、第18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劉東利、陳松雄、林清雲原分別登記為竹山鎮農會第17屆延山里、延正里、中正里之會員代表候選人,許陽明為支持其所屬派系之會員代表候選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竹山鎮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違反農會法犯行:

㈠許陽明於會員代表投票前之102 年2 月18日前不久某日19時

許,前往劉東利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 號住處,要求劉東利將戶籍遷出竹山鎮農會組織區域而依規定原登記資格應遭撤銷或廢止,以表示放棄競選,並告以若遷戶籍放棄競選將得到金錢補償,劉東利竟基於竹山鎮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候選人期約、收受財物,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應允同意之。劉東利即於102 年2 月18日10時許,將戶籍自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 號遷移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因而依規定應予以撤銷或廢止其上述農會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復於同日14時許,再度將戶籍遷回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 號。許陽明則於劉東利遷移戶籍後之同年3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劉東利上開住處,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賄款放置在上開劉東利住處前門邊桌上,作為遷移戶籍退選農會會員代表之代價。劉東利於收到該賄款後,隨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存入其所開設之竹山鎮○○○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

㈡許陽明於投票前之102 年2 月18、19日左右,在不詳地點,

要求陳松雄將戶籍遷出竹山鎮農會組織區域而依規定原登記資格應遭撤銷或廢止,以表示放棄競選,並告以若遷戶籍放棄競選將得到金錢補償,陳松雄竟基於竹山鎮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候選人期約、收受財物,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應允同意之。陳松雄即於102 年2 月20日9 時許,將戶籍自南投縣○○鎮○○路○○○ 號遷移至雲林縣○○鄉○○街○○○ 號,因而依規定應予以撤銷或廢止其上述農會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復於翌日(即21日)12時許,再度將戶籍遷回南投縣○○鎮○○路○○○ 號。許陽明則於陳松雄遷移戶籍後不久之某日晚間,在南投縣○○鎮○○路與江西路口,交付10萬元賄款予陳松雄,作為遷移戶籍退選農會會員代表之代價。

㈢許陽明於投票前之102 年農曆春節後不久某日下午,在鐘岳

所開設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汽車修理廠,於林清雲抵達該處後,許陽明在廠外要求林清雲將戶籍遷出竹山鎮農會組織區域而依規定原登記資格應遭撤銷或廢止,以表示放棄競選,並告以若遷戶籍放棄競選將得到金錢補償15萬元,俾使同選區之另一候選人得以同額競選,然經林清雲當場拒絕。嗣經民眾檢舉上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許陽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不予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14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許陽明及其辯護人、被告劉東利、陳松雄亦皆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陽明、劉東利、陳松雄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東利、陳松雄對被告許陽明部分之犯行於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選他字第6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58 頁至第165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另有劉東利之竹山鎮○○○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正反面、明細、竹山鎮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各1 份(見他卷第167 頁至第

169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劉東利、陳松雄之戶籍謄本、劉東利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 紙、劉東利之開戶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竹山鎮農會102 年3 月1 日存入憑條、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第17屆登記截止會員代表、農事小組長候選人統計表1 份、當選名單1 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選偵字第8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8 號偵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許陽明、劉東利、陳松雄之自白均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陽明、劉東利、陳松雄之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 、47

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查被告許陽明為支持其所屬派系之會員代表候選人順利當選,乃分別交付各10萬元與被告劉東利、陳松雄,作為遷移戶籍退選農會會員代表之代價,並以15萬元賄款行求證人林清雲亦遷移戶籍退選會員代表,經林清雲拒絕,均係在同一選舉期間所為,時間尚屬密接,復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基於使其所支持派系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依據上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並依交付行為處斷。是核被告許陽明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交付財物罪,而被告劉東利、陳松雄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4款收受財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許陽明所涉上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許陽明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1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

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則由選民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而選賢與能之目的,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許陽明為謀其所屬派系之候選人順利當選竹山鎮農會會員代表,對候選人即被告劉東利、陳松雄交付賄賂,及對候選人林清雲行求賄賂,而要求其等放棄競選,被告許陽明、劉東利、陳松雄所為足以敗壞選風,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及純潔,考量被告許陽明、劉東利、陳松雄最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陽明、劉東利、陳松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

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如賄賂財物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候選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許陽明已分別交付給被告劉東利、陳松雄上開賄款,則被告劉東利所收受之財物現金10萬元,及被告陳松雄所收受之現金10萬元,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劉東利、陳松雄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與被告許陽明、劉東利、陳松雄本件違反農會法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秋榜於上述會員代表投票前之102年2 月18、19日間某日,在竹山鎮農會會客室泡茶聊天時,要求竹山鎮延正里會員代表候選人即共同被告陳松雄將戶籍遷出登記參選區以放棄競選,並告以若遷戶籍放棄競選將會得到共同被告許陽明給付之10萬元賄款,經陳松雄同意後,雙方約定陳松雄將戶籍遷離竹山鎮以喪失農會會籍,陳松雄遂於102 年2 月20日9 時許,將戶籍自南投縣○○鎮○○里○○路○○○ 號遷移至雲林縣○○鄉○○街○○○ 號,因而喪失農會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陳松雄並於翌日(即21日)12時許,再度將戶籍遷回南投縣○○鎮○○里○○路○○○ 號。許陽明則於陳松雄遷移戶籍後之某日晚間,在南投縣○○鎮○○路與江西路口,交付10萬元賄款予陳松雄,作為遷移戶籍退選農會代表之代價。因認被告李秋榜亦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交付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則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秋榜涉犯上揭交付財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松雄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秋榜固坦承有於竹山鎮農會會客室泡茶聊天時提及其已有將戶籍遷出竹山鎮農會組織區域,而依規定原登記候選人資格將遭撤銷或廢止,表示已放棄競選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交付財物罪,辯稱:我沒有叫陳松雄遷出竹山鎮之戶籍以放棄競選,也沒有跟陳松雄說遷戶籍後去找許陽明拿10萬元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松雄雖於調詢時證述略以:「(問:你第

幾次登記參選竹山鎮農會會員代表? 有無當選?)我曾登記參選竹山鎮農會延正里第13、14、15、16及17屆農會代表,第16屆因未加入農會會員而被撤銷登記,第17屆因為我在選前遷移戶口,所以不符資格,其餘均順利當選。(問:第17屆竹山鎮農會延正里會員代表有何人登記參選?應選名額?)本里有我、曾庶坪、楊吉勳及李占魁等4 人登記參選,農會代表,應選2 人,當選名單為曾庶坪及楊吉勳。(問:前述你登記參選竹山鎮農會會員代表係何人授意或指示?)答:陳伯三在竹山鎮農會會員代表登記參選前就要我出來參選,如果能順利當選代表,則要支持他擔任總幹事。(問:你是否認識莊新河、李秋榜、許陽明? 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借貸?)我認識莊新河、李秋榜及許陽明,但都不熟且沒有私交,亦無金錢借貸。‧‧‧(問:依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2 款及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若住址遷移原農會組織區域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即喪失會員代表當選資格,你是否知情?)我知道這個規定。(問:你於102 年2 月17日星期日農曆春節結束後、102 年3月2 日會員代表選舉前,有無將戶籍○○○鎮○○里○○路○○○ 號,遷徙至其他處所? 原因為何?)我印象中是於102年2 月20日或21日(正確日期記不清楚)將戶口遷至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正確地址記不清楚) ,原因為我本是支持陳伯三擔任總幹事,但某一天李秋榜告訴我,陳伯三不選總幹事了,因此我也無意再參選農會代表,加上大約在2 月18日或19日(正確日期記不清楚),我與李秋榜在農會碰到,李秋榜告訴我他已將戶籍遷出,要我也將戶籍遷出,所以我就將戶籍遷至雲林縣林內鄉。(問:你於102 年2 月21日將戶口遷移至雲林縣○○鄉○○村○○街○○○ 號是何人授意或指示? 為何遷移至此址?)是李秋榜要我將戶籍遷出,由我自己決定將戶籍遷至我友人(綽號:『阿義』) 的戶籍地,阿義是我種菜認識的朋友,經過他的同意並取得房屋稅稅單,將戶籍遷到雲林縣○○鄉○○村○○街○○○ 號。(問:綽號: 『阿義』的聯絡方式?)我記不起來。(問:你何時又將戶口遷回○○○鎮○○里○○路○○○ 號?)大約經過2 天,我就將戶籍遷回來了。(問:你既然因放棄參選農會代表而將戶籍遷出,卻又將戶籍遷回,原因為何?)我遷出戶籍後,聽到友人告訴我,會失去領取老農津貼的資格,所以又趕快將戶籍遷回。(問:你將戶籍○○○鎮○○里○○路○○○號,遷徙至雲林縣○○鄉○○村○○街○○○ 號是否喪失農會會員代表當選資資格?)是的。(問:你既然登記參選竹山鎮農會會員代表,為何於選前故意以遷徙戶籍放棄參選?何人授意或指示?)李秋榜告訴我只要將戶口遷出登記選區,即喪失參選資格,並表示他自己也已遷出,並要我也將戶籍遷出。‧‧‧(問:前述你放棄參選會員代表將無法選舉理監事,進而影響理事長選情,李秋榜為何要求你棄選? 是否有任何不正利益交換?)是因為陳伯三不選總幹事,李秋榜也無意願再選農會代表而將戶籍遷出,李秋榜也要求我將戶籍遷出退選,後來我有收到許陽明交給我現金10萬元作為遷戶籍的代價。(問:李秋榜向你表示遷徙戶籍可放棄參選會員代表時,當時有何人在場?)我與李秋榜等多位友人原在農會會客室泡茶聊天,他人離開後只剩我與李秋榜兩人,李秋榜才告訴我他已經將其戶籍遷出,要我也把戶籍遷出。(問:據查莊新河、李秋榜、許陽明以組織運作為由,要求你遷徙戶籍放棄參選會員代表,並支付你現金10萬元為代價,你作何解釋?)有的,我遷完戶籍後,過了幾天的晚上(詳細日期我已忘記) ,許陽明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延正路與江西路口與其會面,當時許陽明即拿出現金10萬元給我,該10萬元並無任何紙袋包裝,當時僅有我與許陽明2 人,之後我將該10萬元拿去買肥料、購買平時用品等,目前已全數花光。‧‧‧」等語(參見他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而稱李秋榜於102 年2 月18日或19日,在竹山鎮農會會客室泡茶聊天時,要求其將戶籍遷出竹山鎮農會組織區域,其亦知悉依規定原登記候選人資格將因此遭撤銷或廢止,待其遷出戶籍後數日不久之某晚,許陽明聯絡○○○鎮○○路與江西路口見面,並交付其10萬元作為遷出戶籍退選之代價。

㈡經本院勘驗陳松雄於偵查中證述之偵訊光碟內容,結果如下

:「(以下為播放時間)00:06:02~問:陳松雄先生,你知道你要登記參選,但是戶口遷出去就不能參選,你知道喔?答:對,我知道。

問:你是3 月2 日選,但是你在2 月20日把你的戶口遷到雲林林內鄉林北村是不是?答:是。雲林縣○○鄉○○村○○街○○○號。

問:原因就是許明陽(檢察官口誤,許明陽部分均係指許陽明)跟你說叫你不要選,戶口遷出去,給你10萬,是不是?答:他開始沒有說這樣。

問:不然你怎樣說?答:伊就說你遷一遷回來時,有那個喔..在..也就是說…他…(檢察官插話)問:蛤..他怎麼說?答:沒啊,也就是說…那個...10萬元給你,你若遷..問:10萬元給你,許明陽(檢察官口誤)10萬元給你,怎樣,叫你怎樣?答:也就是前後…可以降價. 不是不可以降價。(檢察官插話: 這我知道)我要選不選,你要挺不挺,我選就選了,就要競選到底。

問:沒,他的意思就是跟你說你遷戶口出去,不選,他就給你10萬元,意思是不是這樣?是這個意思啦?答:對(點頭)問:你就遷以後就遷回來,你就沒資格了?答:對。我沒資格。

問:他10萬元就給你了嘛,是不是?答:對(點頭)。

問:那就是叫你不要選啊?答:他就說你戶口遷出去….問:你戶口遷到雲林縣○○鄉○○村○○街○○○ 號,這是什麼地方?答:雲林縣林內鄉…(檢察官插話)問:這是什麼地方?什麼人的家?什麼人的戶口?答:我朋友。

問:你的朋友嘛?答:對,我的朋友。

問:叫什麼名字?答:叫蔡,我都叫他阿義。…算是種菜認識的,他也比較有種,說我去看他,看完就大家做朋友。

問:這個阿義,你不知道要怎麼連絡?你不知道他的電話吧?答:不知道。(檢察官: 都不知道? )不知道。

問:你遷出去以後過兩天就又遷回來了嘛?答:對。算人家跟我說你戶口遷出去…老農津貼會沒得領,算說我是65歲以上,有老農津貼。你要是遷出,老農津貼會沒得領…兩天後..第三天,我馬上遷回來,我怕老農津貼會沒得領..老農津貼有查到說你沒馬上遷回來…問:我問你喔,到底是許明陽跟你說叫你遷出去又遷回來就給你10萬元,還是李金榜(檢察官口誤,以下李金榜部分均係指李秋榜)跟你說? 是誰跟你說的,說有10萬元這件事?答:10萬元算是李秋榜說你就遷出去(檢察官插話: 你有遷出去,你也有收阿)遷出去…你再給他遷一遷….問:是李金榜還是許明陽請叫你遷出去?(檢察官朗讀內容給書記官記載)是李金榜跟你說他也有遷?是李金榜跟你說他的戶頭也有遷?答:對…他遷,我就遷。

問:是不是李金榜跟你說你有遷,許明陽會給你10萬?有沒有。

答:…(聽不清楚)他沒有跟我說問:那許明陽為什麼知道你要遷出?答:到後來,他就拿給我,我也不知道。

問:不可能,你說這,不可能啦,你說為什麼無緣無故要給你10萬元?答:說有遷的人就有10萬。遷出去之後才有。

問:誰跟你說的?答:就是李秋榜說的。但是還沒遷沒有啊。

問:我就是要問你這,是誰跟你說的?答:他有跟我說,就是遷完..問:就是李金榜跟你說?答:對。我看他遷,我就遷。

問:看他遷,你就遷?答:算你…(聽不清楚)問:但是你知道你這樣遷,就是沒資格選?對嘛?你就是讓李占魁、什麼人選上嘛?答:對(點頭)讓他們三人..那個,我沒有。

問:就是李金榜跟你說,你遷出去就有10萬,你看他遷,你就遷?答:對。

問:李金榜是否有說是許明陽要給你10萬?答:(點頭)對。

問:有嘛?答:有。

問:許明陽是什麼時候拿10萬給你?答:他打電話說你出來一下,去我門前…問:時間你忘記?答:忘記了,他打電話說你出來一下,說真的,我做工作比較忙,電話有時候也接不到。跟我說你出來一下,…(不清楚)‧‧‧問:我現在問你,李金榜跟你說話時有人在旁邊嗎?答:沒有。

問:你在調查局有說你遷戶口過沒幾天,許明陽就打電話給你,叫你去延正路及江西路口會面,他就拿10萬元給你?答:對,一下子就走了,對,沒說話。

問:你們兩個有沒有說話?沒說話?答:有,算問一下,不是問,算打招呼。

問:你跟我說這10萬元你要繳?答:對(點頭)。

問:其他人如何分工、有什麼人有收10萬,你不知道?答:我不知道。

問:你都不知道?答:我不知道。

問:你和莊新河、李金榜、許陽明有認識,但是不是很熟,但無恩怨,都沒?答:對問:你在調查局說的話都實在?答:都實在。...(不清楚)問:就是許明陽拿10萬元給你,作為你遷戶口的代價?答:對

16:01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可知證人陳松雄於偵查中亦證述略以:李秋榜於102 年2 月18日或19日,在竹山鎮農會會客室泡茶聊天時,說有將戶籍遷出竹山鎮農會組織區域的人,將戶籍遷出後才能自許陽明處領10萬元,其亦知悉依規定原登記候選人資格將因此遭撤銷或廢止,待其遷出戶籍後數日不久之某晚,許陽明即自行聯絡○○○鎮○○路與江西路口見面,並交付其10萬元作為遷出戶籍退選之代價。

㈢然證人陳松雄於本院審理時即改證述略以:「(被告許陽明

之選任辯護人問:你這次為何要登記參選竹山農會的會員代表?)因為陳伯三我跟他比較熟,他叫我不要退選,但後來因為他被判沒資格所以不選,因為他不選,我也就不選了。(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問:所以剛開始你登記參選是因為你要挺陳伯三嗎?)是。(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問:但你說到後來他沒有資格?)對,他沒資格參選,我也就不選了。(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問:那你說你不選了,你有什麼後續的動作嗎?)他不做總幹事,那我就不選了,我就戶口遷走就失效了,這樣我就不會當選,而我們那區還有

三、四個登記的。(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問:所以你遷戶口這件事情是因為你支持的陳伯三沒辦法做總幹事,所以你才沒選,才去遷戶口?)是。(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問:遷戶口這件事情是有人要求你做的嗎?)沒有,是因為跟他比較熟,他不做我也不做。(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問:因為你跟陳伯三比較熟,他不做你也不做嗎?)我在農會目前還在欠錢,工作這麼久了,年紀也這麼大了,欠的錢沒辦法還,算是對許陽明比較熟,跟他借錢他會借我,不然我也沒財產,在別人的田幫忙工作做一些有的沒的,這次就是借一些錢買一些肥料及其他農務用品,調查局那有問我我有存10萬元,那是之前2 月4 日、5 日有領3 萬、3 萬,還有之前1 月底有再領3 萬,換一些過年要用,之後過年有花一點,剛好過年之前要交香蕉有收一點錢,因為過年銀行休息,過年後湊一湊拿10萬元去存,調查局的年輕人說『你有欠錢嗎?』我就說不是,那是跟別人借的,他跟我說我說什麼你聽什麼,我們老人家年紀大了又不識字,那年輕人說話都很大聲。(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問:102 年過年你們農會選舉的那段時間,許陽明有拿過10萬元給你嗎?) 這筆錢是我跟他借的。( 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問:何時的事情?)在過年前。(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問:那過年後呢?是否還有再拿10萬元?)沒有。過年後我拿10萬是到農會存的,因為農會過年休9 天算,領3 萬、3 萬等於6 萬,然後再割香蕉和小孩子給的紅包等於10萬去存。(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問:那你說許陽明借你10萬元,是用什麼方式給你?用現金還是用匯的給你?)用現金。(被告許陽明之選任辯護人問:給你的地點是在那裡?)他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江西路跟延正路口我香蕉園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其旋翻異前詞而稱於上開時、地收受許陽明所交付之10萬元,然並非遷出戶籍之代價而係借款,且其遷出戶籍係因陳伯三放棄總幹事職務,才亦隨陳伯三放棄競選等語。

㈣綜觀證人陳松雄上述對102 年2 月20日遷出戶籍至雲林縣之

原因與收受10萬元一事等證詞,前後顯然大相逕庭,而就被告李秋榜所涉上開犯行,證人陳松雄係處於對向犯罪共犯之地位,依據上開說明,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共同被告許陽明於調詢、偵查中從未陳述有何與被告李秋榜共同向陳松雄要求遷出戶籍退選等語(參見他卷第207 頁至第212 頁、第218 頁至第225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最終雖坦承犯行,仍陳稱略以:我是直接與陳松雄聯絡,沒有透過李秋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另遍查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人證述關於被告李秋榜以可自被告許陽明處取得10萬元代價之方式要求證人陳松雄遷出戶籍等語。況自陳松雄所開設之竹山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觀之(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其雖有於102 年2 月18日存入現金10萬元,然陳松雄係於102 年2月20日才將戶籍自南投縣○○鎮○○路○○○ 號遷移至雲林縣○○鄉○○街○○○ 號,此部分業據論斷如上(見有罪部分),存錢之時點顯與證人陳松雄於調詢、偵查中所證係於遷戶籍後自被告許陽明處收受10萬元之事件順序不相合致,無從持之補強證人陳松雄該等證述之憑信性。準此,除證人陳松雄於調詢、偵查中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上開等證詞之補強,實難逕以證人陳松雄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李秋榜確有與被告許陽明共同為上開犯行,又參酌被告許陽明於調詢、偵查中僅供承略以:我告訴陳松雄他經濟不好,參選代表沒有意義,最好是不要參選,我給他10萬元作為過年補貼等情,應可認定陳松雄係因被告許陽明以給付10萬元代價要求遷出戶籍退選而應允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李秋榜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秋榜有何其他犯行,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秋榜犯罪,自應為被告李秋榜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竹山鎮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1本 │├───┼──────────────────────┤│2 │會員代表/小組長候選登記名單1本 │├───┼──────────────────────┤│3 │竹山鎮農會會員代表名單1本 │├───┼──────────────────────┤│4 │竹山鎮農會理事名單1本 │├───┼──────────────────────┤│5 │績效獎金分配清冊1本 │├───┼──────────────────────┤│6 │竹山鎮農會參選人員名單2張 │├───┼──────────────────────┤│7 │竹山鎮農會社寮里會員名冊1本 │├───┼──────────────────────┤│8 │竹山鎮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開票明細3張 │├───┼──────────────────────┤│9 │竹山鎮農會理事當選名冊1張 │├───┼──────────────────────┤│10 │竹山鎮農會會員代表模擬選票1本 │├───┼──────────────────────┤│11 │竹山鎮農會監事模擬選票1本 │├───┼──────────────────────┤│12 │竹山鎮農會理事模擬選票1本 │├───┼──────────────────────┤│13 │竹山鎮農會上級代表模擬選票1本 │├───┼──────────────────────┤│14 │莊新河之記事本4本 │├───┼──────────────────────┤│15 │撤回登記需知、撤回登記申請書、委託書5張 │├───┼──────────────────────┤│16 │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戶名:蔡松村)1本 │├───┼──────────────────────┤│17 │竹山鎮農會瑞竹里會員名冊1本 │├───┼──────────────────────┤│18 │林清雲之存摺4本 │├───┼──────────────────────┤│19 │便條紙文宣品16本 │├───┼──────────────────────┤│20 │李占魁之記事本1本(Just Notebook) │├───┼──────────────────────┤│21 │李占魁之記事本1本 │├───┼──────────────────────┤│22 │劉東利之竹山鎮○○○號:00000000000000 號存 ││ │款帳戶存摺1本 │└───┴──────────────────────┘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