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耀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0號、第4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耀賢因其配偶王怡文前對吳靜娟向本院埔里簡易庭提起返還租金等之民事訴訟,而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50分許該民事訴訟事件在埔里簡易庭行言詞辯論前,曾耀賢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不特定人得進出而共聞共見之該簡易庭2樓,當吳靜娟及其訴訟代理人張績寶律師面,接續向吳靜娟指摘:「妳先生屍骨未寒,妳就跟老外搞上床了」等語2 次,足以貶損吳靜娟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吳靜娟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曾耀賢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有與告訴人吳靜娟交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當日開庭後我是對告訴人說:「吳女士,妳對得起妳死去的先生嗎?」2 次,我沒有對她說「妳先生屍骨未寒,妳就跟老外搞上床了」等語,況且證人張績寶是告訴人上開民事事件的訴訟代理人,為利害關係人,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係順著檢察官之問題回答,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其配偶王怡文前對告訴人向本院埔里簡易庭提起返還
租金等之民事訴訟,而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50分許該民事訴訟事件在埔里簡易庭行言詞辯論,曾耀賢於當日在告訴人及證人張績寶面前,向告訴人表示:「妳對得起妳死去的先生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見他字第778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查中(見他字卷第78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張績寶於偵查中(見他字第783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審理時(見本院二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應無疑義。
㈡而告訴人於前揭警詢時及偵查中另指稱:當日是在開庭前,
被告突然走過來對我說「妳先生屍骨未寒,妳就跟老外搞上床了」2 至3 次等語,此與證人張績寶於上開偵查中證稱:
當日在等待開庭時,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妳先生屍骨未寒,妳就跟老外搞上床了」,當時被告看起來臉色頗不友善,還跟告訴人說妳對得起妳先生嗎?後來就是講「妳先生屍骨未寒,妳就跟老外搞上床了」,連續講2 次等語、於前述審理時證稱:當日在等待開庭之前,被告有向告訴人說了一些侮辱的話,就如同我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偵查中我所說我看到被告走過來對告訴人說「妳先生屍骨未寒,妳就跟老外搞上床了」,我確定有聽到被告說這句話等語,互核一致;再經當庭勘驗證人張績寶於偵訊時之錄影檔案可知,雖檢察官訊以:「你是不是在102 年10月2 日14點多快15點的時候,在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走廊等待開庭的時候當場聽到被告曾耀賢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吳靜娟:『妳先生屍骨未寒,妳就跟老外搞上床了』這些話,你有沒有聽到?」,證人張績寶則答以:「有聽到,而且那個人走過來時看起來臉色蠻不友善的,還跟吳靜娟說:『妳對得起你先生嗎?』後面就講『妳先生屍骨未寒,妳就跟老外搞上床了』,還連續講了兩次。」(見本院二審卷第63頁),可見雖然檢察官在訊問時有將本案之爭執點即被告有無口出「你先生屍骨未寒,你就跟老外搞上床了」等語在問題中告知證人張績寶,然而證人張績寶仍就當日被告之神情以及被告前後陳述之內容等詳細敘述,而不是僅回答「是」、「對」等語,非被告所辯證人張績寶係順著檢察官之問題回答而已;又縱然證人張績寶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為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惟就常情而言,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處理事務,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僅存在於該受委任之事務中,對於被告是否誹謗告訴人,與其受委任之上開民事訴訟事件顯然無關,何來其為告訴人之利害關係人可言?況證人張績寶係執業十餘年之律師,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其對於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知之甚明,豈有甘冒偽證罪處罰導致其律師資格及名譽受損,而為告訴人虛偽證述之理;且由上述㈠部分可知,當時被告已先對告訴人出言不遜,以告訴人是否對得起其死去之先生質問告訴人,則其後被告復以上開涉及其先生之內容指摘告訴人,即非無可能。由上可認證人張績寶此部分之證述足以採信,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有相當之證據可憑,可信為真實。
㈢雖證人黃妍蓁於審理時證稱:我也有向告訴人提起返還租金
等民事訴訟,王怡文向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的事件開庭時我會去旁聽,我曾看到1 次是當日開庭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旁邊有證人張績寶,但我沒有聽到交談的內容,不過該次是上午還是下午、或是早上接近中午、或是下午的第一庭,因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黃妍蓁僅可記得前往法院開庭旁聽時,被告曾有與告訴人交談之事實,至於時點已不復記憶,故其所證當日係開庭之後被告前去與告訴人交談,有記憶混淆之可能,自難遽採。
㈣被告提出告訴人臉書上之照片(見本院二審卷第29頁、第39
頁至第40頁),欲證明告訴人並非其如在法庭上表現出受盡欺凌之落魄民婦等情,然而審視該等照片雖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與友人聚會或活動,面露笑容表情愉悅,然而此為個人面對生活之心境不同,與被告所提出之其擔任義工、獲獎及行善紀錄等素行資料(見本院二審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8頁),均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犯罪無關,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被告曾耀賢於本院埔里簡易庭2 樓之不特定人得進出而共
聞共見之場所,向告訴人吳靜娟稱:「妳先生屍骨未寒,妳就跟老外搞上床了」等語,係不實指摘告訴人於守喪期間與他人有染,非僅抽象的謾罵或嘲弄,衡諸社會常情,該等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2 次以「妳先生屍骨未寒,妳就跟老外搞上床了」
誹謗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誹謗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雖已載明被告係接續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惟於論罪科行欄漏未論述其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然此部分之瑕疵無礙於判決結果,本院認無庸撤銷原判決,而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㈢原審因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