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德興
黃堂秋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德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堂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德興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黃堂秋受僱於三福瓦斯行,擔任瓦斯送貨員,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運桶裝瓦斯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道路交通違規案件,自民國101 年3 月14日起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迄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洪德興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仍於103年2月10日19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簡素華,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草屯鎮○00號縣道2.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德興疏未注意及此,竟為接聽行動電話,而將騎乘之機車熄火停放在草屯鎮○00號縣道2.15公里處,並與簡素華乘坐於機車上。適黃堂秋明知己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液化瓦斯桶,自後方行經該處,黃堂秋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閃避不及,黃堂秋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停放該處洪德興騎乘之機車車尾,洪德興、簡素華人車倒地,致簡素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外傷致其左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照顧,已毀敗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洪德興、黃堂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承辦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德興、黃堂秋自首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簡素華之子簡碩政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德興、黃堂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興、黃堂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洪德興、黃堂秋、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慈婉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警員趙偉修於偵訊中證(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洪德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第JC0000000 號、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 紙、現場照片14張、機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簡素華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外傷致其左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照顧,而依目前醫療水準,尚無完全回復之可能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3 年4 月17日診斷書、衛生福利南投醫院103 年5 月5 日、5 月28日、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4 月30日、5 月13日診斷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4 年10月14日(104 )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
4 年10月23日一○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1 肢以上機能毀敗之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1 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無訛。被告洪德興、黃堂秋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德興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自承已有20年以上之駕駛經驗;被告黃堂秋曾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嗣遭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參,顯見被告洪德興、黃堂秋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且依被告2 人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洪德興為接聽行動電話,貿然將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草屯鎮○00號縣道2.15公里處,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被告黃堂秋於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洪德興、黃堂秋確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洪德興無照騎乘機車於雨、夜視線不清路況,占用道路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與被告黃堂秋無照騎乘機車於雨、夜視線不清路況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3 年9月18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查,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見被告洪德興、黃堂秋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訛。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重傷害結果一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而被告洪德興、黃堂秋上開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各應負過失重傷害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德興、黃堂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吊銷駕駛執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被告黃堂秋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已如上述二㈡,足見被告黃堂秋於前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騎車上路,而被告洪德興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俱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且因而致人受重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另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堂秋於警詢時自承發生上述交通事故時之職業係送桶裝瓦斯之司機等語(見警卷第26頁),為從事瓦斯運送業務之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洪德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黃堂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起訴書認被告洪德興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黃堂秋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洪德興、黃堂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各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洪德興、黃堂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警員趙偉修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附卷可憑,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洪德興、黃堂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洪德興為圖一時之便,貿然停車於路邊致占用路面而形成道路障礙;被告黃堂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釀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損害,且被害人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所為殊屬非是,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本案民事賠償責任代行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800 萬餘元,因賠償金額非被告洪德興、黃堂秋所能負擔致未達成和解,而被告黃堂秋已先行支付17萬元予代行告訴人,另考量被告洪德興雖違規停車在先,但被告黃堂秋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洪德興機車在後,則被告洪德興為事發起因,然被告黃堂秋則為直接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較重,及被告洪德興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被告洪德興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黃堂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9頁被告黃堂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