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平和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林正雄被 告 沈睿騰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平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睿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平和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姿綺,沿南投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鎮○○路○段與民生巷之交岔路口時,將其機車暫停在該處交岔路口之中和國小大門前之路旁待轉,復左轉欲進入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民生巷時,原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沈睿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三段由南往北行駛欲通過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上述交岔路口直行,其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在上開交岔路口沈睿騰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擊林平和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沈睿騰因而受有臉其他及多處之開放性傷口、眼球挫傷、兩側顴骨、上顎骨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體部骨折併咬合不正,經治療後咬合良好,惟因下頷神經受損仍造成下巴麻痺感,而受有該等普通傷害;林平和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骨盆骨折、右橈骨骨折、左踝骨折、右肩脫臼併右臂神經叢受損、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右肋骨骨折併血胸、右眉毛及左踝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因其股骨頸骨折、股骨幹嚴重粉碎性骨折、右上肢神經功能受損,其右上肢及右下肢已不能正常活動,右上肢不能舉、握,右下肢無力、肌肉萎縮,膝關節無法自行彎曲,其骨折癒合狀況仍未達到可支撐身體負重,已難以治癒,而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嗣警方前往林平和及沈睿騰就診之醫院處理時,渠二人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何人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平和、沈睿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沈睿騰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平和及沈睿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林平和之輔佐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和及沈睿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6 頁),核與被告即告訴人林平和、沈睿騰於警詢時、證人林姿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42頁反面至第34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36張(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76 頁)、林平和及沈睿騰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2頁)、竹山秀傳醫院103 年10月30日103 竹秀管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之被告二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96頁反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簡稱童綜合醫院)103 年11月4 日(103 )童醫字第1591號函所附之沈睿騰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31 頁反面)、童綜合醫院103 年11月11日(103 )童醫字第1724號函所附之林平和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72 頁反面)、童綜合醫院103 年12月30日(103 )童醫字第1998號函(見本院卷第213 頁)各1份、沈睿騰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 份(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林平和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在交附民字第66號卷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山附醫)103 年11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林平和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207 頁)、林平和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3 頁)、中山附醫104 年5 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林平和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333 頁反面)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而本件肇事路口,集山路三段號誌為閃光黃燈,民生巷號誌
為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9 、271 頁),而林平和自承肇事前原沿集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民生巷前有在該交叉路口之中和國小大門前待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頁),此與證人林姿綺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43頁至該頁反面),如此一來,林平和之行向即由集山路三段之閃光黃燈轉為民生巷之閃光紅燈。則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二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二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其二人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二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起訴書認林平和有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依規
定採兩段式左轉,且左轉時應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林平和「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且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見偵字第210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該會103年8月14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然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並無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行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規定,而依本件肇事路段,並無車輛轉彎之標誌或標線,集山路三段亦非單行道,惟集山路三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警卷第15頁),是以機車如欲左轉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兩段方式左轉,合先敘明。復依前述現場圖所示,撞擊點即散落物及刮地痕起點均非在民生巷入口處,而是在距民生巷口南方約8 公尺處之集山路三段外側車道上,再對照該撞擊點對向集山路三段旁即為中和國小,而閃光黃燈即在中和國小大門旁,此由林平和之輔佐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明(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若在中和國小大門前待轉後,再往民生巷口行進,其路線即有可能行經上開撞擊點,是以林平和及證人林姿綺前開所述之林平和左轉前有在中和國小前待轉乙情,即足採信,復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林平和有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駕駛行為,即無從認定其有此等疏未注意之處,故起訴書及上開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特此說明。由上可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㈣末林平和具狀表示沈睿騰當時有未開啟車頭燈之疏失(見本
院卷第30頁),然此為沈睿騰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4 頁),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61 、262 、268 、275、276 頁),沈睿騰當日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撞擊點在車頭部分故毀損嚴重,復未拍攝到車頭燈開關位置,而無法單由照片判斷肇事前車頭燈是否為開啟狀態;而證人林姿綺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當時沈睿騰騎乘之機車有無開啟大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楊政憲則於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到場時,被告二人騎乘之機車都沒有在運作了,對於該二台機車當時大燈有無開啟我沒有印象了,也沒有去察看該二台大燈之開關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反面),並無從證明沈睿騰當日車頭燈未開啟之事實。至雖證人洪紹軒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車禍前我開車行經中和國小前時,我聽到有機車騎過去的聲音,後來該機車就與林平和的機車發生碰撞,在碰撞前該機車從我副駕駛座旁騎過去時,我有轉頭過去看,看到該機車沒有開大燈,只有開小燈,小燈的位置在車頭前面板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反面至第347 頁反面),固明確證稱當日車禍前有見沈睿騰之機車未開啟車頭燈等語,然其又證稱:當日好像有下過雨,天色昏暗,我確定車禍前看到沈睿騰機車的光源不是大燈而是小燈,因為當日地上濕濕的,如果是大燈反射的話是黃色的,但我記得看到的是紅色偏桃紅色的燈,我是這樣判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反面、第347 頁反面),然其所述當日之天氣及地面狀況等節明顯與證人楊政憲於審理時所證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之天候為晴、路面狀態為乾燥,沒有潮濕等情(見本院卷第349 頁、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76 頁)相悖,是以證人洪紹軒疑有因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甚久(按證人洪紹軒係於104 年
5 月27日到院作證,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102 年11月21日已
1 年6 月餘),而有記憶混淆之情事,自難以此證人洪紹軒指稱沈睿騰當時未開啟車頭燈而執為對沈睿騰不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即告訴人林平和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骨盆骨折、右橈骨骨折、左踝骨折、右肩脫臼併右臂神經叢受損、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右肋骨骨折併血胸、右眉毛及左踝撕裂傷等傷害,有林平和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且經治療後因其股骨頸骨折、股骨幹嚴重粉碎性骨折、右上肢神經功能受損,其右上肢及右下肢已不能正常活動,右上肢不能舉、握,右下肢無力、肌肉萎縮,膝關節無法自行彎曲,骨折癒合狀況仍未達到可支撐身體負重,以其狀況可屬難以治癒等情,有中山附醫104 年5 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93 頁),足認已達嚴重減損其右上肢及右下肢機能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重傷害無疑。
㈡是核被告林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沈睿騰所為,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未及斟酌林平和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認沈睿騰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6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即在被告二人就診之醫院向前往處理之證人楊政憲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均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彼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害,且傷勢均不輕,又雖經本院調解,惜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共識,並衡量林平和之行向為閃光紅燈,本應停讓行向為閃光黃燈之沈睿騰先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