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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交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漢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漢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漢文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鄉○○村○○路00000000000路000 ○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同車道前方適有由陳素賢所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駛往上述大長路582 之8 號即其友人黃三信住處拜訪,蔡漢文自陳素賢左側超車時,因未注意前方陳素賢行車狀況及未保持與陳素賢車輛之併行安全間隔,致超車時其機車右側不慎擦撞陳素賢機車左側把手,致陳素賢人車倒地,遭自己機車壓住,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素賢撤回告訴)。詎蔡漢文見其肇事後已致陳素賢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報警或電叫救護車到場,另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旋駕車逃離現場。幸黃三信適在其住處門口使用行動電話通話而目睹整起道路交通事故經過,立即將陳素賢送醫並報警。嗣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肇事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素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漢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直行車,告訴人要左轉,伊從告訴人的左邊閃過去對向車道,並未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且伊當時時速約6 、70公里,車速較告訴人快,倘有碰撞到告訴人,伊也會跌倒受傷,伊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機車車身右側擦痕係先前車禍所導致,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19、43、93頁背面至9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陳素賢受有前揭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且其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而隨即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賢於①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騎乘機車203-GSV 行經大長路先至全家超商繳費,後即騎車由大長路往國姓鄉方向,要到大長路582 之8 號找友人黃三信,我騎到大長路582 之8 號前即左轉,要進入友人家,我機車已切入對向車道時遭後方一部機車從左邊超車,我機車就遭該車碰撞,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我機車遭後方肇事機車碰撞後我人車倒地,肇事機車沒有倒地,加速駛離現場逃逸,往國姓方向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嗣於②偵訊時證稱:現場的痕跡在我的機車左邊後視鏡下方有擦痕,應該是我左轉,被告是直行,應該是被告車子碰撞到的痕跡,機車有壓到我的腳,機車磨損位置在左側等語(見偵卷第11頁);再於③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102 年10月21日19時26分許我有騎機車○○○鄉○○村○○路582 之8 號前發生車禍,我當時是騎機車從國姓鄉長流村的全家便利商店往國姓方向要回我家,我在友人黃三信家門前左轉,我當時沒有停下來,我有看後視鏡,我看的時候還很遠,但沒有想到被告騎那麼快,我左轉時他超車就撞到我了;被告是騎機車也是往國姓的方向;發生車禍時我的前輪已經在對向車道,撞到以後,我機車一百八十度旋轉,我人跌倒在中心線上,對方是逆向超車;當時被告機車不是撞擊到我機車的左邊把手,就是後照鏡,因為發生時間很快;被告沒有停下來看,他機車沒有倒地,就直接加速離開了;他撞擊後有加油門的聲音,很大聲;當時兩部機車撞擊的力道很大,導致我一摔車我的機車一下子就一百八十度旋轉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88至89頁),核與目擊證人黃三信於①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家庭院空地講電話手機,看見機車203-GSV 左轉要進入我家時,遭後方一台機車擦撞後導致機車203-GSV 及騎士倒地,騎士受傷,肇事機車沒有倒地騎士加速逃逸;我看見203-GSV 由大長路往國姓市區方向行駛,騎到我家前見她要左轉又猶豫要讓後方機車先行,後方機車也有煞車慢行也猶豫要讓前方機車左轉,突然203-

GSV 由車道右側切入內側時,後方機車也剛好往前行進,兩車就發生擦撞;我看見兩機車互讓其先行時,兩台機車距離約10公尺左右;我是看見兩台機車擦撞經過,當時是晚上我沒有看清楚肇事機車車號、騎士特徵也不曉得,只知道往國姓方向逃逸,沒有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嗣於②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案發時我在家前面的庭院講電話,車禍過程我有看見;兩台機車都是從長流往國姓方向,陳小姐的機車在前面,她到我家入口那邊想要左轉,所以有靠右側路邊停車,她那時有打方向燈,那時後面有一台機車過來,第二台機車來也停下來要讓給她先過,他們要讓對方先過,陳小姐以為對方要讓她先過,她就左轉,兩台機車都以為對方要讓,她轉到雙黃線時就撞到了;兩台車減速到幾乎靜止了,前面那台要轉彎所以已經靜止了,後面那台也一直煞車幾乎都快要停下來了,要左轉那台車想說對方要讓她先行,所以她就左轉,結果兩台車就擦撞到了;我遠遠看,應該是後面那台車勾到左轉機車的把手,結果人就直接倒地,摔到脊椎;另一台機車沒有倒地;沒有倒地那台引擎聲很大,就騎離開了;離去的那台機車,在離去時有加速離去;加速離去不到一百公尺,他有停下來轉頭看一下,他有看到人倒地,我以為他會迴轉,結果沒有,又加速離去;車禍發生地有路燈,我可以看到離去的機車;兩台機車擦撞,一台倒地,一台騎到前面一百公尺左右,這兩台車中間沒有其他車輛;我只有看到兩台擠在一起,一台倒地,一台就騎走,我離他們距離約10公尺,我看過去,自己判斷應該是勾到機車把手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90頁背面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牌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6 張、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6 張、警員彭明志職務報告書、車牌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5 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2、15至17、20至27、34至35頁;偵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發生車禍時是

在妳原來騎乘的車道還是已經轉彎到對向車道?)前輪已經在對向車道,撞到以後,我機車一百八十度旋轉,我人跌倒在中心線上」、「(當時兩部機車擦撞時的力道如何?)撞擊的力道很大,導致我一摔車我的機車一下子就一百八十度旋轉」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88頁背面、89頁背面),而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係朝南向即路面邊線方向橫倒於路中(見警卷第15、21頁),衡以告訴人原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南投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於擬左轉而已將車頭轉往北向即大長路582 之8 號時,遭後方直行車碰撞後,機車車頭轉至南向而橫倒於路中,堪認二車當時撞擊力道甚大,方致使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由北向旋轉180 度朝南向倒地,是被告辯稱伊超車時已自告訴人左側閃過而未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顯不可信。

⒉又告訴人證稱其機車遭碰撞部位係左側把手或後照鏡之位置

,且經本院提示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後,證稱:警卷第27頁的照片中,左邊上、中、下及右邊下方照片所示的擦痕都是本次車禍造成的,右邊中間照片中車頭的擦痕不是本次車禍造成的,但該張照片右方所示橢圓形凹陷的痕跡是本次車禍所造成的;偵卷第13至17頁的5 張照片全部都是本次車禍造成的痕跡等語(分見警卷第2 頁;本院交訴緝字卷第88頁背面、89頁背面至90頁),且據證人黃三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看到兩台機車擠在一起,一台倒地,一台就騎走,我離他們距離約10公尺,我看過去,自己判斷應該是勾到機車把手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92頁背面),而稽之卷附告訴人之機車車損照片,左側後照鏡支架部位、左側車頭面板及車身均有磨損或凹痕(分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3至17頁),核與被告之機車車損係在右側車頭靠近手煞車部位及右側車身等處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頁),衡以告訴人之機車經碰撞後係向右側倒地(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認告訴人上述機車車損應係與被告之機車擦撞而產生,並非機車倒地後刮擦地面所導致。是二車車損部位既在車頭等處,實難認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之機車確有相互碰撞一情毫無所悉。

⒊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遭後方肇事機車碰撞後

,你們兩台機車呈現何狀態(人車)情形?)我機車遭後方肇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肇事機車沒有倒地,加速駛離現場逃逸,往國姓方向」等語(見警卷第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機車有倒地嗎?)沒有,他就直接加速離開了。(他與妳撞擊後的速度與撞擊之前的速度是否一樣?還是撞擊後速度有加快?)他撞擊後有加油門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黃三信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家庭院空地講電話手機,看見機車203-GSV 左轉要進入我家時,遭後方一台機車擦撞後導致機車203-GSV 及騎士倒地,騎士受傷,肇事機車沒有倒地騎士加速逃逸;我是看見兩台機車擦撞經過,當時是晚上我沒有看清楚肇事機車車號、騎士特徵也不曉得,只知道往國姓方向逃逸,沒有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離去的那台機車,在離去時是用原來的速度離去,還是有加速?)他有加速離去」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91頁)大致相符;又證人黃三信復證稱:「(檢察官問:被告離去的過程,有無稍微減速一下?)加速離去不到一百公尺,他有停下來轉頭看一下,他有看到人倒地,我以為他會迴轉,結果沒有,又加速離去」、「(兩台機車擦撞,一台倒地,一台騎到前面一百公尺左右,這兩台車中間有其他車輛嗎?)沒有,就只有那兩台機車而已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91頁背面、92頁),雖與其在警詢時證述被告往國姓方向逃逸,並未停下來等語似有未合,惟經本院質之以上開證述不一致之處,證人黃三信則證述以:警察做筆錄時沒有問到,我只是強調他離開逃逸,實際上被告有減速停慢,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完全靜止,後來馬上又騎走,時間很短,大概只有一、兩秒鐘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92頁)。衡以被告與證人黃三信素昧平生,應無誣攀被告之動機,卻反使自身陷於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且參以被告為直行車,告訴人則擬左轉,車頭已進入對向車道,二車碰撞部位在車頭等處,被告當知悉告訴人因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惟仍逕自騎乘機車加速離開現場,堪認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卷附其機車車損照片係其先前車禍所造成而與

本案無關云云,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機車右側身擦痕是今年約6 、7 、8 月我自己在草屯鎮賣水果完,要去朋友所開機車店內講話,路途中為了閃避一輛機車緊急煞車不慎滑倒所造成的擦痕,我當時身體也受傷;我今年6 、7 、8 月發生自摔交通事故,詳細時間地點我不曉得,只知道是在草屯鎮發生的(見警卷第1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在102 年6 月4 日○○○鄉○○村○○路○段台14線44公里500 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因被害人徐吳來妹要過馬路,撐傘的時候有擦撞到她的雨傘,我看到她的時候有往左邊閃,因煞車倒地,車子往右側傾倒,有擦撞到機車右側把手等語,並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為據(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56頁背面、59至61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警卷第26頁6 張照片中的機車擦痕都不是這次車禍所造成,都是之前的車禍造成的。其中第一次是被違規左轉的汽車撞到,第二次是我自摔人車倒地,第三次是下雨天撞到過馬路的行人云云(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而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雖被告確曾於102 年6 月4 日騎乘前揭機車在南投縣○○鄉○○村○○路○段台14線44公里500 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徐吳來妹,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4 月9 日投埔警交字第104000679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67至78頁),然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肇事後車損照片中,僅車身右側前座腳踏板與車前飾板交接處及車尾部分略有擦痕,與本件卷附照片所示車損部位係在右側車頭靠近手煞車部位、右側車身機車踏板下方處、右側引擎蓋板等處均明顯有異,且車身顏色似非相同(分見警卷第26頁;本院交訴緝字卷第77頁),再經比對卷附告訴人及被告機車車損照片,車損部位甚為一致(見警卷第26、27頁),且與證人黃三信所述二車擠在一起,其判斷是勾到把手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92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機車擦痕均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顯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申言之,本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103 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既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即擅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黃三信證述在卷,而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係因與其騎乘之機車相互碰撞後因而倒地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其於執行第①案期間因犯脫逃罪,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於87年8 月21日復入監執行未執行完畢之第①案,並接續執行甲案,於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下稱乙案),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假釋嗣即遭撤銷,餘有殘刑1 年9 月22日(下稱丙案)。

被告於92年4 月14日復入監執行乙、丙二案,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2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23至3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猶仍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擴大告訴人所受人身法益侵害之危險,所為固無可取,惟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且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本案刑責之意,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104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44、56、90頁),而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相較於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未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治觀念誠屬薄弱,本非不得嚴懲,其雖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本件公共危險刑責之意,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鄉○○村○○路582 之8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同車道前方有由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欲自告訴人左側超車時,因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行車狀況及未保持與告訴人車輛之併行安全間隔,致超車時其機車右側,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左邊手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遭自己機車壓住,而居住○○○鄉○○村○○路582 之8 號之黃三信目擊車禍過程後,立即協助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4 年1 月1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104 年4 月2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104 年4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據(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44、56、5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