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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原投交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蘇清源飲用之酒類名稱及數量補充為「啤酒3 瓶」。

⒉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致陳淑月受有左右手、左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⒊關於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民國103年5月25日21時12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⒈將「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

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

⒊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⑵確因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陳淑月受有如上述之傷害;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01號被 告 蘇清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號居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源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3 年5 月25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於同日20時42分許,途經南投市彰南路3 段664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陳淑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致陳淑月身體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蘇清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洪立建出具職務報告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