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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原投刑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投刑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輊瑋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史輊瑋因本件竊盜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9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翌日起2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不得再犯。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9 月13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5280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詎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翌日起2 個月內,並未履行上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

1 項第3 款所指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乃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3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月24日經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姑媽王史阿柑收訖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塔塔加管理站技工施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稱之竊盜罪,係行為人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非以暴力之和平手段,違反持有人之意思,或未得持有人之同意,而破壞他人原本存在於動產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再重新建立自己對該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查被告史輊瑋明知其於南投縣信義鄉省道台21線134 公里處發現之山羌屍體係他人盜獵之物,其將之取走,已破壞他人對上開野生動物屍體之持有狀態,而建立自己之持有狀態,自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⑵雖為原住民,然其竊取保育類野生動物屍體供己食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⑶而所竊取之物雖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然係經他人捕獲而業已死亡之屍體,其侵害法益尚非重大;⑷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