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通成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通成前於民國74年3 月15日,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罪嫌為由,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於同日羈押該部看守所,嗣因認嫌疑不足,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同年6 月6 日開釋,共計受羈押84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按修正後為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在臺灣地區於38年5 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戒嚴時期內,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羈押而符合該條例規定之案件,固得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其第6 條第1 項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6 條係於89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即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所定5 年請求期間,計至94年2 月4 日止,即已屆滿。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03年6 月27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此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顯已逾5 年之請求期間,是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縱屬實在,亦因逾上開請求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