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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埔刑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忠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忠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其目的在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是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再者,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後備軍人,前曾於9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而遭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歷經該次偵查程序,理應知其身為後備軍人負有申報戶籍之義務,或向兵役機關說明為何無法遷入之原因,惟被告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並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予以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

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而其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足以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惟本件妨礙教育召集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表示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體認國家召集後備軍人訓練制度之目的,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裁判日期:201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