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耀賢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00號、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耀賢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耀賢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14時近15時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南投縣埔里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法庭走廊內公然接續指摘吳靜娟:「你先生屍骨未寒,妳就跟老外搞上床了」等語2 次,足以貶損吳靜娟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曾耀賢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碰面,並對告訴人吳
靜娟稱「你對的起你先生嗎」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伊對告訴人係說妳這樣對的起你死去的先生,並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碰面並有言語交談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783 號卷[ 下稱他卷一] 第15頁背面、第3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積寶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8 頁、第13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是此部分與事實相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先生屍骨未寒,妳就跟
老外搞上床了」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14時至15時許,在埔里簡易庭走廊,因伊與被告到該處開返還租金的民事庭,在等候開庭時,被告走過來對伊說「你先生屍骨未寒,你對的起你先生嗎?妳就跟老外搞上床了」,當時有證人張積寶律師及4位南光國小的小朋友在場等語(見他卷一第13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月2 日14時至15時許,在埔里簡易庭外面,對伊說「你先生屍骨未寒,你對的起你先生嗎?妳就跟老外搞上床了」,當時有證人張積寶律師及4 位南光國小的小朋友在場等語(見他卷一第9 頁);證人張績寶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2 日14時近15時許,在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走廊等候開庭時,有聽到被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你先生屍骨未寒,妳就跟老外搞上床了」,而且被告走過來看來臉色頗為不友善,還跟告訴人說,妳這樣對的起妳先生嗎?後來就是講「你先生屍骨未寒,妳就跟老外搞上床了」,連續講了2 次等語(見他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亦稱證人張積寶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而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王怡文因有民事糾紛而於上開時間在本院埔里簡易庭進行審理程序時,證人張積寶為告訴人該案件之委任律師,此有民事報到單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證人張積寶確實在場,是證人張積寶之證詞並無不可信之處。又被告雖以告訴人與其配偶王怡文有糾紛,故挾怨報復云云置辯,然告訴人係與被告配偶有糾紛,若要挾怨報復而捏造不實證詞,理應直接誣指被告配偶王怡文,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證人張積寶為告訴人之民事案件委任律師,故有配合告訴人之可能云云。然證人張積寶雖為告訴人於該案件之委任律師,惟其身為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之意義知之甚詳,且證人張積寶僅在該案件受告訴人之委任,就該案件為告訴人辯護,與被告並無糾紛,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追訴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證人張積寶之證述,誠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