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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埔刑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文達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3年1月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工地2樓,徒手竊取林松土所有之鋼筋一批(重約69公斤)。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至洪振翔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能高物流事業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621元代價,將上開鋼筋變賣予不知情之洪振翔。潘文達於上揭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坦承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文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松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洪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能高國際回收進貨單據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㈤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98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自

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

,著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上開竊盜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