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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審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3年度審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余社珍上開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社珍為受害人杜菁茵之女即法定繼承人,受害人於民國43年期間,為警於浙江省洞頭島家中遭逮補,並關押於溫州公安局後遭釋放,又因故前往大陳島,遭國民政府之國軍強制移居送至臺灣後,即被以嫌疑犯身分被捕入獄,歷時一年後亦以無罪釋放,在案不查,爰就此案件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及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再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另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再受理機關認為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原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均同有規定,是無論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均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如聲請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不得再行請求,當甚明確。

三、另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89年2月4日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則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又本條例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第6條第1項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6條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日,即89年2月4日起生效,所定5年請求期間,計至94年2月4日止,即已屆滿。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其母聲請刑事補償,雖經本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審刑補字第1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件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理由及聲請人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或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然聲請人尚未提出前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又依聲請人之主張,被害人杜菁茵既於42、43年間遭補入獄,歷時一年,雖無法查證聲請人所指被害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確實期間,然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杜菁茵持至44年即已解除人身自由之限制,是被害人或聲請人均未於停止執行之2年內向賠償機關主張賠償;又未於94年2月3日即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之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限之末日提出賠償之主張,如上所述,而聲請人係於103年9月4日始具狀表明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之旨,有聲請人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於法不合,亦無從再予以補正,當甚明確。

五、綜上,本件補償之請求聲請人尚未提出前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且已逾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末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該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並尋繹該條項增訂之趣旨自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越請求權時效,而本件聲請人所執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自無傳喚聲請人到庭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