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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審投刑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左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左庭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左庭因缺錢花用,欲向陳燕伶借錢週轉,為瞞騙陳燕伶其基本資料及其已婚之身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26日,在不詳地點,先利用影印機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等資料(變造成姓名為林國裕、出生年月日為民國61年6 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父為林吉川、母為林陳月鳳),並將配偶欄塗改為空白,而變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將該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予陳燕伶而持以行使,冒用虛構不實之林國裕之名義,並佯稱其係未婚云云,致陳燕伶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99年7月28日、7月30日、8月5日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農會附近○○○鄉○街村○○路○○○號附近,共計借款10萬元予魏左庭,足以生損害於陳燕伶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燕伶發覺魏左庭冒用林國裕之名義,始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左庭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燕伶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遭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傳真本1 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魏左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5 月3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利用影印機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後,將該身分證影本上之個人基本資料,變造成姓名為林國裕、出生年月日為民國61年6 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父為林吉川、母為林陳月鳳,並將配偶欄塗改為空白,再將變造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傳真予被害人,實際上與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原本內容竄改,重加影印之情形,並無二致,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再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雖未告知被告尚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塗改變造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坦承其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加以塗改變造等情(參見警卷第1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1號卷宗第8頁)。是被告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已知所防禦,是本院縱形式上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借款3 次而共計詐得10萬元,其對於同一

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行使而向告訴人詐騙,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需錢孔急,不思正途貸款,率爾變造國民身分證

影本,俾隱藏自己真實身分,以達其冒名借款之目的,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遭騙,共計出借10萬元,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投小調字第92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35 號卷宗,下稱為調偵卷,第5 頁正反面),而本案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35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立悔過書、依本院102年度司投小調字第92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清償履行完畢,且被告業已立悔過書、並已將所有借款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有悔過書、匯款執據及被害人所書立之證明書各1份(見調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悔意尚殷,兼衡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害人所提出之變造為「林國裕」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傳真1 份(見警卷第22頁),係被告傳真予被害人,屬被害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變造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未據扣案,又經被告以剪刀將該身分證剪捏並丟棄到垃圾桶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