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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審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江昇洋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103年9月12日投檢邦正102執保76字第1717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無法通過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因素之一原因為:上課時間數不夠長,請問課程是伊安排的嗎?既然不是伊所能安排和控制,此因素難道不會覺得太過牽強嗎?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函主旨;其二因素為: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伊仍有一案殺人案需執行14年,光是伊在監獄有違規打架,該14年也沒可能提報假釋、提早回去,所以14年不可能有再犯之虞,這樣還評估無法通過,請問伊該如何做,怎樣配合,才可早日通過並服完刑回家陪伴阿嬤、中風的爸爸,年紀大的媽媽,真不知當初花錢和解有什麼意義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科刑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之法院而言,若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而上級法院認上訴或抗告無理由,因而維持原裁判諭知「上訴駁回」或「抗告駁回」者,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甲○○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嗣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經鑑定評估,認聲明異議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2 度聲療字第1 號裁定令其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則本件於裁判書

主文內實際宣告聲明異議人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法院為本院,聲明異議人因認檢察官就本件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次按犯第224 條之罪,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 年至

2 年之期間,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 至2 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又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規定對於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現有之社區治療體系進行矯治事宜,如經鑑定、評估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再由各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評估、鑑定結果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依據,以落實此類犯罪加害人之治療。綜上,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為最有效之運用。又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惟應每年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此觀刑法第91條之1 立法意旨甚明,是以立法者係採取對於性犯罪者先在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對其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等為矯治治療,以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強化協助其再社會化,但對於性犯罪者經上開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仍不足矯正性犯罪者偏差心理,而有顯著再犯之危險時,乃由檢察官依據上開評估報告等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有高度再犯風險之性犯罪者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機構式處遇,復考量對性犯罪者之強制治療,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惟應每年鑑定、評估。再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7 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1 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第23點、第26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

101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其經鑑定評估認其未來再犯風險高,有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之必要,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102 年聲療字第

1 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其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於103 年8 月22日召開103 年度第8 次依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評估會議,由強制治療結案鑑定評估委員11人與治療評估小組意見交流後,最後由評估委員11人投票,結果4 人同意聲明異議人通過結案鑑定評估,評估委員7 人不同意通過結案鑑定評估,其未通過之理由為:釐清犯罪歷程或病因、治療時間不足、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否認、抗拒、無自省、強暴迷思物化女性、加強同理心訓練、衝動控制差、精神疾病、挫折容忍力訓練、加強人際互動訓練、風險高、不配合治療、攻擊性強,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 年9 月5 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紀錄節本附於本院調取之南投地檢署102 年執保字第76號執行卷宗可考。是以聲明異議人接受刑後強制治療後,該刑後強制治療處所依前揭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成立治療評估小組,並於異議人接受強制治療時起屆滿1 年前,檢具上述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該醫院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紀錄節本等資料,而足認聲明異議人經強制治療後,其再犯風險未明顯降低,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後,該署檢察官依據上揭資料,儘速以書面通知聲明異議人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綜上,因聲明異議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自應繼續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則本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資料,通知聲明異議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核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人執以其無法通過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因素之一係上課時間數不夠長,而課程並非其安排等情,雖聲明異議人未通過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評估原因之一確有治療時間不足,然尚有上述其他各項理由,且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係綜合聲明異議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情況、整體表現、各項心理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理、精神狀態等各項情形,進行鑑定、評估,並於結案鑑定評估會議中經治療評估小組意見交流後,始由評估委員投票作成決議,並非僅以其治療時數為唯一判斷標準,而關於強制治療課程之安排及時數等情,並非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聲明異議人另執以其尚有另案有期徒刑14年需執行無法出監,不可能有再犯之虞乙情,雖聲明異議人確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尚未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有無再犯之虞之鑑定,與其是否有另案尚須接續執行無涉,聲明異議人任意憑一己之見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