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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投交簡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祈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祈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曾祈祥宗」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祈祥」,另「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

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另100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之情形下,違反義務程度甚鉅,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造成車輛損害,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