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投刑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婉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婉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婉菱係址設南投縣○○鎮○○路○○○ 號1 樓「九路便利商店」之店員,該便利商店係由陳族家、藍安圳及藍淑玲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合夥出資設立,由藍安圳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9 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且利用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藍安圳、藍淑玲共同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族家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11 號判刑確定)。李婉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前揭便利商店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11日受僱擔任店員之時起,除負責店內銷售等事宜外,亦負責看管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予賭客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機臺內把玩對賭,於遊戲結果後,若遊戲者賭贏可獲得分數,並可以1 :10之比率向李婉菱洗分換取現金,若賭輸則賭金悉歸店家所有,李婉菱會將賭客洗分之現金放置在櫃臺,由賭客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

102 年3 月11日15時20分許,為警會同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工商課科員簡建宏至前揭便利商店執行聯合稽查勤務,經李婉菱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在場利用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之賭客鄭順琳(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3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金吉祥彈珠臺3 臺(含IC板3 片)、海洋世界機臺6 台(含IC板6 片)、機臺交班表2 張、磁鐵及彩色分數IC板各1塊、機臺內賭資合計2,790 元、櫃檯賭資11,000元及鄭順琳放置於賭博機臺桌上之賭資400 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婉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順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九路便利商店商業登記抄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未依同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觀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即明。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 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22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即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質言之,凡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李婉菱明知九路便利商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前揭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以相互對賭,被告並負責看管電子遊戲機臺、兌換代幣及洗分換現金等工作,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 年2 月11日受僱擔任九路便利商店店員之時起,至同年3 月11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基於單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同一商店內,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即九如便利商店負責人藍安圳、藍淑玲及陳族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便利商店負責人共同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應予非難;兼衡所擺設之電子賭博機具共9 臺、經營期間約1 年、其僅為受僱之店員,暨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9 臺(含IC板共

9 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則屬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九路便利商店負責人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102 年度速偵字第139 號卷第20頁),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行為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 │數量 │├──┼──────────────────┼───┤│ 1 │金吉祥彈珠臺(含IC板1片) │1 臺 │├──┼──────────────────┼───┤│ 2 │金吉祥彈珠臺(含IC板1片) │1 臺 │├──┼──────────────────┼───┤│ 3 │金吉祥彈珠臺(含IC板1片) │1 臺 │├──┼──────────────────┼───┤│ 4 │海洋世界機臺(含IC板1片) │1 臺 │├──┼──────────────────┼───┤│ 5 │海洋世界機臺(含IC板1片) │1 臺 │├──┼──────────────────┼───┤│ 6 │海洋世界機臺(含IC板1片) │1 臺 │├──┼──────────────────┼───┤│ 7 │海洋世界機臺(含IC板1片) │1 臺 │├──┼──────────────────┼───┤│ 8 │海洋世界機臺(含IC板1片) │1 臺 │├──┼──────────────────┼───┤│ 9 │海洋世界機臺(含IC板1片) │1 臺 │├──┴──────────────────┴───┤│共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9臺(含IC板9片) │└─────────────────────────┘附表二:(扣案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名稱│數量 │備註 │├──┼──┼────┼─────────────────┤│ 1 │現金│新臺幣 │⑴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 │ │14,190元│ 遊戲機臺內查扣賭資共2,790元 ││ │ │ │⑵櫃檯兌換處扣得賭資11,000元 ││ │ │ │⑶自附表一編號1 電子遊戲機臺處扣得││ │ │ │ 鄭凱琳之賭資400 元 │└──┴──┴────┴─────────────────┘附表三:(其他扣案物)┌──┬─────────┬───┐│編號│名稱 │數量 │├──┼─────────┼───┤│ 1 │機臺交接班表 │2張 │├──┼─────────┼───┤│ 2 │磁鐵 │1塊 │├──┼─────────┼───┤│ 3 │彩色分數IC板 │1塊 │└──┴─────────┴───┘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