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宇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宇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2 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月12月16日10時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豐原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不詳代價有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以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之成員⑴先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王惠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簽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雅文之電話,向其佯稱為其男性友人,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林雅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在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內,匯款3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再度向林雅文佯稱為其男性友人,要向其借款3 萬元等語,林雅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在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一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內,匯款3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等人待款項入帳後,即以賴建宇所有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⑵於102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黃誌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簽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清得之電話,向其佯稱為「世明」之男性友人,要向其借款8 萬元等語,張清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在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行內,匯款8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等人待款項入帳後,即以賴建宇所有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待林雅文、張清得察覺有異,始發現騙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賴建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第一商銀之存摺、金融卡約在102 年11月中旬遺失,伊將帳戶存摺連同金融卡(含密碼資料)放在機車車廂內被偷走了,何時不見伊不知道,伊之後有去銀行申請止付;又稱伊家境寬裕,父親、母親、阿姨等人均不定時匯款給伊使用,伊無必要為區區幾千元之代價而賣帳戶云云(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7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家境寬裕,並無一般所認知出賣帳戶以換取幾千元對價之犯罪動機;被告父母親希望被告在外從事工作,藉以歷練,被告雖有工作收入,但被告父母親也常常不定時給付金錢給被告,供被告使用,是被告無需為幾千元之代價而觸犯刑責。再者,被告若要出賣或交付帳戶給他人,衡情只需將帳戶名稱、帳號資料告知他人,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即可,無須一面保留帳戶領款章,一邊併將存摺交付他人,如此他人取得帳戶存摺無法臨櫃領款,毫無實益,是被告所稱存摺連同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為人盜取,信而有徵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供其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1月16日一豐原字第9 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憑。
㈡告訴人林雅文、張清德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取財,而
於上開時、地,匯款上揭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雅文、張清德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林雅文、張清德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
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且提款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行為時年約24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系爭帳戶於102年8 月12日薪資存入24,573元,被告於同日憑卡提款領出1萬元、14日、24日跨行提款分別領出1 萬4 千元、2 千元;
8 月28日跨行轉帳存入8 千元,被告於同日跨行提款領出8千元;同年9 月7 日跨行轉帳存入5 千元,被告於同日跨行提款領出5 千元;同年9 月10日薪資存入18,231元,被告於翌日臨櫃提款領出1 萬8 千元;同年9 月12日被告之母梁美惠存入3 萬2 千元,被告於同日臨櫃提款領出3 萬2 千元;同年9 月13日被告之阿姨梁美菊存入6 萬5 千元,被告於同日臨櫃提款領出6 萬5 千元;同年9 月16日存入節金2,333元、17日被告之阿姨梁美菊存入5 千元,被告於17日臨櫃提款領出7 千元及跨行提款領出600 元;同年9 月22日跨行轉帳存入4 千元,被告於同日跨行提款領出4 千元;同年9 月30日跨行轉帳存入3 千元,被告於同日跨行提款領出3 千元;被告父親賴錫硯於同年9 月30日跨行轉帳存入5 萬元,被告於同日及翌日分別跨行提款領出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同年10月4 日賴錫硯存入3 千元,於同日跨行提款領出3千元;同年10月7 日被告之母梁美惠存入1 萬5 千元,被告於同日分別跨行提款領出1 萬元、5 千元;被告兄或姐同年10月14日跨行轉帳分別存入5 千元、2 萬元,被告於同日跨行提款分別領出5 千元、1 萬5 千元、5 千元;被告兄或姐同年10月15日跨行轉帳存入1 萬元,被告於同日跨行提款領出1 萬元:同年10月16日跨行轉帳存入5 千元,被告於同日跨行提款領出3 千元、2 千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 頁),可知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帳戶之需,理應妥善保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然依其所辯,非但率爾將密碼與金融卡置放同處,更有甚者竟就系爭帳戶重要之相關物件輕忽對待將之均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及不知遺失時間之理;又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卡,其當庭背出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卡之密碼,且該2 張金融卡密碼均相同,且被告亦流暢背出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參見偵卷第34頁)。又觀之上開系爭帳戶自102 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前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上揭期間頻繁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被告對於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無為避免遺忘而與金融卡一起存放之必要,又被告果若於102 年11月中旬遺失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理應立即發現,而被告遲至同年12月17日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電詢第一商銀豐原分行,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8 月20日一豐原字第140 號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均與常情相悖。
⒉觀之被告系爭帳戶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離職前薪資轉入
系爭帳戶,被告未幾即悉數提領;甚者,被告父親賴錫硯、母親梁美惠、阿姨梁美菊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10月
7 日止,短短不到1 個月期間總計匯款17萬元,被告旋於當日或翌日悉數領出;被告兄姐自102 年10月14日起至16日止短短3 天總計匯款4 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亦旋於當日悉數領出,被告父、母親及阿姨自102 年10月7 日即未再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兄姐自102 年10月16日即未再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屬實。稽之,被告自承:家人會接濟伊,伊大嫂住台中,會叫哥哥來找伊,有時候父母也會上還找伊,他們來找伊時,會問伊過的如何,直接拿現金給伊,也有匯款過,現金、匯款各一半,匯款是匯到系爭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家人於上揭期間金錢援助被告之金額顯已逾21萬元,足見被告自於102 年8 、9 月經濟狀況已出現困窘,需家人經濟援助,至102 年10月間被告經濟狀況嚴重惡化,急需資金,其家人始會於前揭短暫期間內匯款逾21萬元之款項與被告應急,被告初辯稱其急需資金係為貸款買中古車,車價28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2頁),惟依一般生活經驗,貸款購車僅需先給付小額頭期款,嗣每月分期給付車貸,被告家人實無每隔數日即匯款與被告之理?本院以此質之,被告始坦承其係為清償積欠之賭債,家人始匯款援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告固辯稱其無需為了數千元或數萬元出賣系爭帳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被告為清償賭債,於短短1 個月左右時間家人金錢援助金額即遠遠超過21萬元,可見有大筆資金之急迫需求,且被告父、母親及阿姨等長輩自被告母親於102 年10月7 日最後一次匯款1 萬5 千元後即未再匯款,係被告兄姐於102 年10月
14、16日匯款2 次,而被告兄姐於16日後亦未再匯款,可見被告家人初雖願意金錢援助被告解決賭債,惟渠等因不樂見被告沈迷賭博或其他原因不再金錢援助被告,從而,被告因經濟窘困且有大筆資金之迫切需求,在失去家人金錢奧援之情形下,將系爭帳戶出賣與詐騙集團成員應急乃屬合理之推論,並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被告確有出賣系爭帳戶之合理動機存在,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僅為區區數千元或數萬元出賣系爭帳戶之動機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⒊另自詐騙集團之犯罪角度考量,應當知悉一般人若存摺或提
款卡被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若非篤定認為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確定能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收取犯罪之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雅文、張清德詐騙後,要求其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雅文、張清德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被告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⒋至辯護人以詐騙集團成員僅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欠
缺印章無法臨櫃提款為由,推論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遭盜取云云。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可任意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用系爭帳戶交易,實無礙於渠等施用詐術取得被害人財物,縱被告未交付印鑑章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
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或與常情相悖,或屬經驗法則上之不
可能,則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可採信。是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警詢時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於102 年11月中旬,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了云云,雖其所辯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乙節不可採信,已如前敘,惟其所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是日前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並非不可採信,故本院認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間應係於102 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月12月16日10時許前之某日某時。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如前所敘,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有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雅文、張清德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出賣予不詳成年男子,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林雅文詐得3 萬元、3 萬元
,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林雅文、張清德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有償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林雅文、張清德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林雅文因遭詐騙而匯入共6 萬元、告訴人張清德因遭詐騙而匯入8 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