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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投刑簡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孟玫

黃適烱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0號、103年度偵字第24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孟玫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適烱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孟玫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與不知情之林愛卿及黃詠傑各有3分之1所有權,黃孟玫所有部分業於103年3月24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黃孟玫之弟黃適烱。因該址建築物年久失修,且歷經地震而受有損害,黃孟玫與黃適烱遂共同決議修繕上開建築物,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未向主管建築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黃適烱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工人,在上開建築物增建2層樓、總高度約9公尺、總面積約36.2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本案違章建築物),以供居住之用。南投縣政府查核後,於103年2月24日以府建使字第10300349621號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勒令當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黃孟玫立即停工;經南投縣政府以上開函文制止後,黃孟玫、黃適烱明知該建築物業經勒令停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於商量合議後,推由黃適烱雇請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嗣南投縣政府於103年3月7日指派建設處職員李家豪到場勘查,發覺現場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情事,乃當場制止繼續施工,南投縣政府再於103年3月24日以府建使字第10300566252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要求黃孟玫立即停止施工,黃孟玫、黃適烱仍未予理會,推由黃適烱繼續雇請不知情工人在場施工,南投縣政府即於103年4月11日寄發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予黃孟玫。嗣於103年5月20日南投縣政府派員到場複勘,發現上開建築物仍有持續施工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孟玫、黃適烱固然坦承於102年12月間某日起未依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在其等所有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建築物增建之事實,惟被告黃適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行,辯稱:上開建築物已經興建46年,是老舊房屋修繕,有立即危險,所以才修繕,伊不知修繕要申請執照,收到公文後,也有去補申請執照,伊沒有違反建築法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孟玫、黃適烱於102年12月間某日,未向主管機關南

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並核發建築執照,即擅自在其等所有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建築物增建,經南投縣政府於103年2月24日以府建使字第10300349621號函暨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及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命其立即停工並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嗣南投縣政府違復於同年3月24日以府建使字第10300566252號函暨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再次命其立即停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103年2月24日府建使字第1030034962號函暨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及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南投縣政府10 3年3月24日府建使字第10300566251號函暨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各1份、103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7日現勘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980號偵查卷【下稱10 3偵1980 號卷】第4至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約僱人員李家豪於偵訊

時證稱:103年2月14日鹿谷鄉公所將其人員勘查之結果陳報縣政府,伊於103年2月24日發文前有至現場複勘過確認是違建,故於2月24日發出補照通知及勒令停工單,3月24日發出第二次勒令停工,因為在此之前3月7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5月20日又現勘查,現場仍有工人在施工,103年5月28日移送地檢署偵辦。黃孟玫有到縣政府建築管理科申請補照,但因該文件內容有缺失,故要求限期補足資料,目前仍在補正中。初次勘查時,現場違建已經施作到一定的程度,故看不出來有因原有建物過於老舊,有安全性危險,而應立即修繕的狀況,且違建施作是否因原有建物過於老舊,本來就不是在勘查的項目中。伊只判斷是否是違建,如有,則要求在補照前立即停工。又縱使該建物可證明為舊有合法建物,本件在該建物所進行的施工仍有違建問題等語(見103偵1980號卷第66至第67頁),復有南投縣政府103年4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30061327號函暨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1份及103年5月20日現勘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103偵1980號卷第11至第13頁),顯見被告2人於知悉南投縣政府所發之勒令停工之函文及通知後,均明知應予停工,卻仍繼續施工,並有其他繼續增建之行為,則被告黃孟玫、黃適烱確有未經許可擅自建造,經制止不從之行為,可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黃適烱雖辯稱後來有去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並無違

反建築法之故意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黃適烱確有收受上開勒令停工之函文及違章建築補照通知書,其既明知該建築物業經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建造,並經制止而不從,足見被告黃適烱確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故意,此並不因被告之後有申請補辦建造執照而影響。被告黃適烱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孟玫、黃適烱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黃孟玫、黃適烱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又被告黃孟玫、黃適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黃孟玫、黃適烱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後,而先後於103年2月24日、同年3月24日不從制止而繼續施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工人,於主管建築機關對其勒令停工後仍繼續建築本案違章建築物,為間接正犯。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適烱違反建築法第93條犯行之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孟玫、黃適烱前均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渠等均明知其增建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其停工並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卻未取得建造執照在先,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惟念被告黃孟玫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適烱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供其母親居住使用、所生危害之面積非大及不知情之工人係由被告黃適烱所雇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建築法第93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