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得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得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文得前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查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逃逸之外國籍勞工TRAN MANHHUNG(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乃經南投縣政府於102 年10月9日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該裁處書並於102 年10月16日寄存於賴文得住處之郵政機關即南投三和郵局而為送達。詎賴文得竟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於前開裁罰處分後5 年內之102 年10月16日後至同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起,以每日1,100 元之代價,非法聘僱許可失效、「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逃逸外國籍勞工KASIMAN (中文名:席曼,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下稱「席曼」)。嗣其於102 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席曼」前往工作之途中,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盤查時發現,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席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
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102 年12月12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南投縣政府102 年10月9 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暨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均影本、南投縣政府103 年3 月31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又「席曼」係由「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請僱用,其並自102 年
5 月17日起逃逸無蹤,自102 年5 月17日起,其工作許可證應即失效,此觀諸上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自明。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席曼」是逃逸外勞等語。然查,現今我
國勞動市場因勞動成本高漲,不肖雇主為求降低生產成本,均不惜僱用逃逸外國籍勞工,此乃目前我國勞動市場所面臨之重大問題,且此資訊亦廣經媒體披載,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本件被告從事綁鐵業,對於勞動市場現況,必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況且其曾經僱用逃逸外勞遭查獲並科以罰鍰,衡情其在僱用「席曼」時,必然有該外籍勞工亦可能為逃逸外勞之高度懷疑,本應尋求相關警察機關查明上情,惟其卻捨此而不為,仍逕予僱用「席曼」工作,顯見其對於「席曼」是逃逸外勞乙事,應有所知悉,而仍予以僱用,是其所辯,應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賴文得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文得之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
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5 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漠視國家法令,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相關規定後,5 年內再違反,因而侵害國家對於外國籍勞工之管理、影響我國人就業情況,並因此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