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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撤緩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家瑋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5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家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50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於

102 年1 月24日確定在案。乃其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11月16日再犯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子女脫離家庭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2月1 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子女脫離家庭未遂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自85年9 月16日起,即設在臺中市○○區○○路○ 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1 份在卷可稽,復查受刑人現未在監或在押,且因逃匿無蹤經檢察機關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故本件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既均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