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秀絨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 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秀絨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處受刑人明知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5 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與邱良誠連帶支付被害人楊春蘭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3 個月為一期,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
101 年2 月10日止共10期,每期支付2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另受刑人應支付公庫5 萬元,以3 個月為一期,自民國10
1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8 月10日止共10期,每期支付5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且於判決確定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法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8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履行支付公庫3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未於101 年2 月10 日 前履行對被害人楊春蘭賠償2 萬元之給付義務。核受刑人所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即明。參以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為: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縱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定各款負擔,仍需其違反之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蘇秀絨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處受刑人明知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5 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與邱良誠連帶支付被害人楊春蘭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損害賠償,以3 個月為一期,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2 月10日止共10期,每期支付2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另受刑人應支付公庫5 萬元,以3 個月為一期,自民國101 年
5 月10日起至103 年8 月10日止共10期,每期支付5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且於判決確定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法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8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可採認。又受刑人僅履行支付公庫3 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與邱良誠連帶支付被害人楊春蘭2 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21日投檢兆公99執緩助8 字第11770 號函在卷可參,且為受刑人所是認,實堪認定。可見受刑人未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內容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已違反上開判決中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之負擔。
(二)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因不知被害人住居所,而無法聯絡,致不能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刑事全卷,查知被害人年籍等相關資料後,並定期103 年5 月27日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庭訊問,屆期被害人雖未到庭,受刑人即以提出面額2 萬元、受款人為被害人即楊春菊之郵政匯票一紙,經本院寄送被害人之方式,履行對被害人支付2 萬元之賠償義務,有郵政匯款影本、本院103 年5 月28日投院裕刑公103撤緩5 字第1 號函(稿)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已履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所定對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負擔。且由受刑人除已履行上開支付國庫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外,經本院取得與被害人之聯絡途徑後,即行履行上開賠償義務,益見受刑人積極支付賠償金額,而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謂受刑人就上開負擔之違反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況受刑人迄今未再有犯罪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因緩刑之宣告受有心理壓力,知所警惕,而難謂無收緩刑預期之效果。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