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正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正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手上並無二手之Kodak數位相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47分前之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其所申設之帳號lai0325 、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刊登拍賣相機之訊息,佯稱欲以含運費1300元之價格,拍賣使用不滿1個月之Kodak 數位相機1 臺。嗣黃秋滿於101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其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 號住家上網瀏覽該則拍賣資訊後,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下標購得,並旋於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至南投縣魚池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號040137*****711號帳戶(帳號詳卷)將1300元轉帳匯入賴正雄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然黃秋滿匯款並寄出載明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買家收件資訊,而由系統主動通知賴正雄買家已付款等事宜後,仍未取得上述相機,經撥打賴正雄留於網頁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獲接聽,嗣於101 年5 月8 日於賣家評價留言板留言表示欲取消交易並請賴正雄返還所匯款項,仍未獲回應,迄至101年7 月4 日因黃秋滿仍未取得前揭相機或退款,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後,被告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3 年9 月22日緝獲被告,由受命法官面告於10
3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經論罪科刑並經本院認應科以拘役(詳後述),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賴正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上開二手Kodak數位相機廣告,亦有收受告訴人黃秋滿所匯入之1300元且迄未交付該相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先於偵訊時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於3 、4 天內會交貨,但伊在登錄帳號時打不開,故不知悉告訴人有無匯款或告訴人之資料為何,伊是接受訂單後再調貨的;伊未在拍賣網頁上登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買家聯繫云云(見10
2 偵緝170 卷第10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伊收到告訴人匯款後因告訴人要求減價,交涉過程中伊沒有辦法達到告訴人滿意的價錢,伊有告知告訴人可以退款,但差不多兩週左右,告訴人即向奇摩網站檢舉,伊的帳號即遭封鎖,故伊無法查得告訴人的聯絡方式,無從將相機寄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47分前某時許,以其所申設
之會員帳號lai0325 、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以含運費1300元之價格,拍賣使用不滿1 個月之Kodak 數位相機1 臺。嗣告訴人黃秋滿於101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1300元下標購得該相機,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至南投縣魚池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前述郵局帳戶將1300元轉帳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告訴人匯款並寄出載明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買家收件資訊,而由系統通知被告其已付款等事宜後,仍未收到前揭數位相機,經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接聽,告訴人嗣於101 年5 月8日於賣家評價留言板留言予被告欲取消交易並請被告退還所匯款項,且向雅虎奇摩拍賣客服人員檢舉,被告上開帳號乃於同年5 月14日遭停權,告訴人迄至同年7 月4 日仍未收到上揭相機或被告退還之款項,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分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 至3 頁;102 偵緝170 卷第18至1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商品照片、買家收件資訊及付款資訊畫面、拍賣會員付款明細畫面、拍賣結帳資訊畫面、拍賣商品資訊畫面各1 張、雅虎奇摩公文回覆電子郵件暨會員拍賣代號(Auid):
Z0000000000會員資料、登入IP位址及時間紀錄畫面4張、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電子郵件影本、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11月6日雅虎資訊(一○三)字第1405號函暨所附Z0000000000評價總覽畫面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㈠第5至16、18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5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所刊登之拍賣商品資訊,
於拍賣檔案項下之「商品新舊」一欄,已載明「使用不滿一個月」等語(見警卷㈠第16頁),亦即被告於拍賣網頁已表明係拍賣業經拆封使用之二手商品,並非新品,難認有何尚待調貨之情,是被告明知手上並無前揭二手數位相機,卻仍刊登拍賣該商品之訊息,且未有任何備註說明其無現貨、需待調貨之情形,客觀上足使瀏覽該則拍賣資訊之人誤認被告確持有該二手數位相機並欲以出售之真意,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再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不知悉告訴人是否已匯款,後來其帳號即打不開云云,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告訴人匯款後復要求其減價致為告訴人檢舉並遭網站封鎖其帳號云云,前後所辯顯有重大歧異,已難遽信。而稽諸告訴人於下標並匯款後,即寄出載明收件人、收件地址、聯絡方式等買家收件資訊,由系統主動通知賣家已付款等事宜,有雅虎奇摩拍賣買家收件及付款資訊、拍賣會員付款明細及結帳資訊明細畫面各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3至15頁),被告於告訴人得標並匯款後,於同年4 月13日至4 月18日、同年4月20日,均有以其上述lai0325帳號自IP位址123.000.00
0. 206登入雅虎奇摩網站之紀錄,而該IP位址與告訴人得標匯款前之IP位址甚為一致,有雅虎奇摩公文回覆電子郵件暨會員拍賣代號(Auid):Z0000000000會員資料、登入IP位址及時間紀錄畫面4張可證(見警卷㈠第18至21頁),難認有何帳號遭盜用之情,而被告上述帳號迄至同年5月14日始遭停權,亦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11月6日雅虎資訊(一○三)字第1405號函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下標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後,既已填妥並寄出買家收件資訊,而由系統主動通知被告準備出貨事宜,且被告迄至101年4月20日,均有以其lai0325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頁之紀錄,堪認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業已匯款情事,其辯稱因帳號打不開、不知悉告訴人有無匯款云云,不足採信。而參諸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12時37分許下標後,該項商品拍賣即告結束(見警卷第16頁雅虎奇摩拍賣資訊畫面),並無競標之情,堪認告訴人於下標時,已與被告達成以含運費1300元之價格買賣前揭二手Kodak數位相機之合意,難認告訴人於下標且匯款後,尚有與被告議價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違網站拍賣交易之經驗法則,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均係使用網路留言板聯繫,未登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買家聯繫云云,惟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按(見102偵緝17 0 卷第20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倘非被告有於賣家資訊提供該手機門號供得標者聯繫,告訴人應無獲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可能。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得標並匯款,且經系統主動通知得標商品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訊,倘被告有無法立即出貨等情,亦得主動與告訴人連繫協商延期給付或取消交易,惟被告迭經告訴人以電話催促給付均置之不理,嗣告訴人於101年5月8日留言於被告欲解除買賣契約並請被告退款,被告亦恍若未聞,迄至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報案時,已歷時近2月餘,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7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 至4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正值青壯,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虛偽之拍賣二手數位相機訊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誠屬薄弱,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經本院通緝到案並面告到場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雖另行陳報其現居地及聯絡電話,然屢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所留電話號碼亦無法接通,顯有逃避司法審判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受有1300元之財產上損害,金額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