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建政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詎吳建政仍不知悔改,與王元宏(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可預見台電公司以電線桿架設電纜線係為輸送電力提供路燈用電,如貿然剪斷電纜線將中斷供電,造成各該遭竊取路燈電纜線路段於夜間為使往來車輛、行人得有適當照明以確保用路人安全之路燈失去作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及縱使因而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由王元宏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據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建政,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之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由王元宏持上述破壞剪攀爬至電線桿上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端,吳建政則在下方撿拾斷落之電纜線放入上開自用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設置於該處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財物價值之電纜線,使該遭竊取路燈電纜線路段於夜間為使往來車輛、行人得有適當照明以確保用路人安全之路燈失去作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吳建政、王元宏於竊得電纜線後,共同以美工刀削掉電纜線外皮,再載往不知情之白光榮(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漢堡資源回收廠變賣,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售所得由吳建政、王元宏均分後花用完畢。嗣於101 年5 月中旬,由警方至漢堡資源回收廠執行查贓勤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建政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8 號卷第42頁背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卷第64至6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元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共同竊取台電公司設置於該處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財物價值之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卷第68頁),並經王元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供)述(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88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4號卷第77頁、10
3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卷第63頁)綦詳,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桿上之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有,經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巡修主辦陳芳賢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21 頁)明確,此外,復有王元宏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台電公司外線資料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29、133 、18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台電公司係以電線桿架設電纜線輸送電力之方式提供往來車輛、行人得有適當照明,若貿然將電纜線大量剪斷,將造成路燈失去作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與王元宏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有,且係供應路燈用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2 年12月23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4號卷第165 至166 頁)附卷可佐,其竊盜行為影響該公司供電穩定度、用路人安全,被告與王元宏為遂行其竊盜電纜線之目的,不顧將造成台電公司供應電力中斷,影響用路人安全,仍著手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對於其行為妨害台電公司於上開遭竊取路燈電纜線路段於夜間為使往來車輛、行人得有適當照明,已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至於本案竊盜犯行被告與王元宏之分工方式,王元宏前於警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當天是伊開車載被告出門找下手標的,也是伊爬上電線桿剪電纜線,被告在下面撿斷落之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4號卷第77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案竊盜犯行,並聲請傳喚王元宏、證人洪采媛出庭作證,以證明當時王元宏搭載被告、洪采媛前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王元宏下車行竊時,被告、洪采媛均在車上,被告對於王元宏行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纜線並不知情,嗣王元宏於審理時仍證稱:當天是伊爬上去剪電纜線,被告在下面幫伊捲電纜線,伊與被告共同行竊電纜線僅此1 次,可能是案件太多,被告搞混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第63頁);洪采媛於審理時則證稱:伊並未與王元宏、被告至現場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被告於王元宏、洪采媛為與上開迥異之證詞後,始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供稱:伊未下車撿電纜線,王元宏有跟伊說要去偷電纜線,伊知道王元宏要去偷電纜線,伊就在旁邊把風云云,雖已坦承就本案竊盜犯行與王元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就分工之方式仍與王元宏所證不同,而觀之王元宏上開所證前後一致,且參以王元宏就本案竊盜犯行參與程度較被告高,是王元宏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堪可採,又洪采媛上開所證亦與被告所供有所齟齬,足見被告上開所供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堪認被告與王元宏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由王元宏持上述破壞剪攀爬至電線桿上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端,被告則在下方撿拾斷落之電纜線放入上開自用小貨車。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類型有
3 ,即:⑴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⑵損壞或壅塞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⑶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或其他的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規定)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查路燈具道路照明之作用,在夜間行駛之車輛因有適當之照明,得以確保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則破壞路燈,尤其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必使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核已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雖未能扣得被告、王元宏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即破壞剪1 支,而上開遭竊之電纜線,具有相當直徑,此觀之現場照片自明,是被告、王元宏所使用之破壞剪,必具有相當強度,始足當之。因此,若以上開足以剪斷前開電纜線之破壞剪投擲、刺戳或擊打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被告、王元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所竊得之電纜線均屬台電公司所有,該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 條所定之電線無訛,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惟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 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旨。
(五)被告、王元宏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王元宏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之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起書雖漏論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法條,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不勞而獲,因一己私慾,與王元宏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且所盜取者係供一般大眾電力所需之電纜線及供道路照明設備使用之電纜線,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破壞公共用電,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一般民眾生活不便及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性增加,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又均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另以攜帶兇器為行竊犯罪手段,兼衡其竊得電纜線之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王元宏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且業經丟棄,並據王元宏、同案被告林詩峯於審理、同案被告李子諾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4號卷第67頁、第184 頁背面),惟既未經扣案,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85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㈠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人│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財物價值│販售所得(││號│ │ │ │(新臺幣【下│新臺幣【下││ │ │ │ │同】) │同】) │├─┼───┼─────┼───────┼──────┼─────┤│1 │王元宏│101 年2 月│南投縣草屯鎮(│銅玻璃電線 │9,500 餘元││ │吳建政│間某日凌晨│電桿編號:白厝│303公尺 │ ││ │ │0 時許 │角枝5G5601DE67│21,816 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