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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立揚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82號、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立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立揚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人頭電話,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

2 年1 月3 日起迄同年2 月28日前之期間內,多次與其表哥彭家閎(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

0 號案件審理中)一起前往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位於臺中市○區○○路、臺中市○○區○○路二段、南投縣○○鎮○○路等地區所屬門市,以被告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悉數交付彭家閎,並由彭家閎將其中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前述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彭家閎共同申辦之上開人頭電話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羅坤聲、告訴人蔡長芳、吳東宇等人,致被害人羅坤聲、告訴人蔡長芳、吳東宇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許騰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35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韋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冠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被害人羅坤聲、告訴人蔡長芳、吳東宇知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幫助人提供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實行本罪之犯行及結果,應存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幫助犯。亦即幫助行為必須對於犯罪流程產生實際上(或係精神或係物質)之影響,有所因果貢獻,才能歸責給幫助犯,如果正犯根本未使用幫助犯給予之物質助力,而該物質助力也未對正犯犯行提供任何精神幫助,則對正犯犯行及犯罪結果皆欠缺因果貢獻之幫助行為,仍不能論以幫助犯。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蔡長芳、吳東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羅坤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覆暨所附另案被告李韋宏、許騰皓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0 年4 月18日迄102 年1 月1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東宇、蔡長芳、被害人羅坤聲之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函附之另案被告林冠寬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證人彭家閎至威寶電信臺中精誠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SIM 卡,且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簽寫「許立揚」,並於辦妥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與彭家閎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彭家閎那時候跟我說他想要新的手機,但是他有前科不能辦,所以他想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辦,他說日後的帳單他會處理,並將辦好之

SI M卡全部拿走,我不知道這些SIM 卡後來的用途,就在我和彭家閎辦完這些合約後幾小時或隔1 天,彭家閎拿給我幾張空白的申請表讓我簽名,說他想取消門號的合約,叫我在這些空白的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而且彭家閎跟我要了身分證和護照正本,說他要去解除合約的時候需要正本,之後幾個小時或隔1 天他就把護照和身分證還給我,我以為合約都已經解除了,沒有想到彭家閎拿SIM 卡去騙人、非法使用、非法販售,我以為他就是在使用這些SIM 卡,我不知道到底申請幾張SIM 卡,我報紙都看不懂,怎麼可能透過報紙廣告找到要買手機和SIM 卡的人,另外我缺錢的話我家人都會給我錢,不需要做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1

0 頁背面、第206 至207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附表編號1 部分:依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羅坤聲固曾接到詐騙集團電話,但接到電話前,羅坤聲竟有先主動打給詐騙集團之舉,且被害人羅坤聲主動多次打給詐騙集團,豈有認不出自己朋友之理,又林冠寬帳戶係於羅坤聲報案後,方才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與其所證係接獲萬泰銀行通知林冠寬帳戶為警示帳戶後,因而報案不符,又羅坤聲就其如何發現遭詐騙,前後矛盾,而羅坤聲在檢察官偵訊時,竟表明不追究詐騙集團之責任,顯與常情不符,足以推見羅坤聲匯款給假冒友人「阿霖仔」之過程,恐另有隱情,其證詞不能盡信;如附表編號2 部分:詐騙集團用於詐騙蔡長芳之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請,詐騙集團告知蔡長芳之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申請,但蔡長芳並非接到此電話,而是撥打此電話且無人接聽,又蔡長芳撥打此電話之前,即已受騙而陷於錯誤,撥打此電話至匯款時,並無再接到詐騙集團電話,被告申請門號之行為與蔡長芳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犯罪結果,無因果關係;如附表編號3 部分: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吳東宇之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請,吳東宇之通聯紀錄,沒有任何1 支門號,與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有因果關係,被告申請門號之行為,與吳東宇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另臺灣社會中,借親人名義代為法律行為,所在多有,且被告久居南非,中文不佳,縱被告每年回臺,親友並不會向被告述說詐騙集團猖獗之事,且顯少見臺灣媒體敘及申辦帳戶或手機交付他人使用會構成幫助詐欺犯行,且臺灣媒體批露詐騙集團猖獗之事,並不見於南非媒體,臺灣宣導反詐騙之文宣,有關「提供電話門號者,可能構成詐欺幫助犯」之宣導內容,被告未必看過,縱令看過,也未必為被告所瞭解,被告不能預見以自己名義出借親人申請電話,將遭利用於詐欺犯罪,另補充理由書所載以被告名義申請之12支行動電話門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並非由被告簽名申辦,而是有被告不認識之第三人偽冒被告之名義申請,又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日期為102 年3月4 日,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同年3 月6 日,均係被告10

2 年2 月28日離臺後,由此再再可證,被告遭彭家閎利用親情及被告中文不佳之機會,騙取被告申請手機,被告無法預見彭家閎將手機門號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否則詐欺集團何須再偽造被告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再被告長居南非,在南非申請1 支門號,依法即需簽名高達10餘次,被告中文不佳,相信彭家閎而簽名22次,不能理解臺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文義,主觀上並未認知簽名多次已申請多達8 支門號,起訴書推論被告已申請10餘支門號,必定用作不法之途,實乃以管窺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6至41頁、第118 至119 頁、第

210 至223 頁)。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2部分:

1、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與證人彭家閎至威寶電信臺中精誠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且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簽寫「許立揚」,並於辦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不詳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該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害人羅坤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害人羅坤聲並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彭家閎於偵訊時供述、羅坤聲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證人林冠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至2 頁、第5 至9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184 至18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林冠寬開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至14頁、第18頁、第20至28頁、偵卷二第10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2、被害人羅坤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1 月21日接到1 通0000000000號來電,撥打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該來電之男子假冒我朋友阿霖仔向我借錢,我誤以為該來電之歹徒是阿霖仔,即至銀行自動提款機辦理轉帳至對方帳戶內共計2 筆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於同月23日11時3 分許接到萬泰銀行副理來電通知,稱我於21日及22日轉帳至對方之帳戶,該帳號是警示帳號,我就打電話給阿霖仔始知遭詐騙等語(見警卷一第1 至2 頁);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2 年1 月21日接獲詐騙電話0000000000號,對方宣稱是我朋友阿霖仔,只說他有急用,要向我借錢,後來我匯了2 筆共3 萬元入對方指定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電話中沒有認出對方不是阿霖仔等語(見偵卷二第29至30頁);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1 月21日上午,有詐騙集團成員主動打電話給我,自稱是我的朋友打電話給我,他的聲音聽起來也跟我朋友類似,我就問他「你是什麼人?」,他就說「你忘記了嗎?」,我說「你是不是阿霖仔?」,他說「是。」,我問他有什麼事,他說他手頭很急著要用1 筆錢,問我是不是可以周轉一下,我說「那要多少?」,他起初跟我要10萬元,我說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我只能匯給你2 萬元,他說「好,那先2 塊」,他給我匯款帳號,然後我再去ATM 轉帳,1 筆2 萬元,另外再1 筆,因為他後續有再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還有缺,本來是要借10萬元,我只有2 萬元,他說他別的地方也調不到,我自己也覺得怪怪的,我只好再多借他1 萬元,所以我又用同1 個帳號的提款卡在不同ATM 再匯1 萬元給他,總共給了2 筆,合計3 萬元,後來我開戶之萬泰銀行副理,看到我匯這2 筆款項,即說我匯的這個帳戶是由南投警政機關跟他們通知說這是什麼戶,那名稱我忘記了,他叫我趕快去報警,說這個帳戶有問題,根據通聯記錄,我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詐騙集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是回撥給他,因為他先打給我,問我有沒有去匯款,後來匯款後我有打給他,是第1 天時匯那2 萬元,第1 次是他先打給我,要求我匯錢給他,要跟我周轉現金,不可能是我主動打給詐騙集團,且他跟阿霖仔的口音很相似,我本來在那天下午要跟阿霖仔接觸,我以為他真的是要跟我周轉,那天下午我有碰到阿霖仔,我有問他借錢這件事,他說沒有,那是第2 天了,當下沒有去報案,因為一直在回撥這通電話時就不通了,而且我不知道實際上是真的還是假的,阿霖仔只有這樣跟我講,我起初以為阿霖仔是開玩笑的,後來我再跟阿霖仔確認他就說真的沒有,那是我已經匯2 筆出去,因為阿霖仔是在我們客人那裡當廠長,我們有一些生意上的往來,我以為他要跟我借錢,剛好隔天15時許還是幾點銀行才打電話來問我認不認識這個帳戶的人,我說「怎麼樣嗎?」,他說這個帳戶有問題,所以才叫我趕快去備案,我被假稱阿霖仔詐騙的這件事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被害人羅坤聲上開證述關於發覺詐騙之過程等相關細節雖略有不一,但查本案自案發至本院審理時,已逾

1 年7 月之久,對於事物細節或非主要情節記憶不清或未詳,亦屬人之常情,然被害人羅坤聲對於遭詐騙過程之重要情節則證述前後一致,且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是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持該門號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羅坤聲等情,洵堪認定。至辯護人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21日聯絡之第1 通電話為被害人羅坤聲主動撥打,而認被害人羅坤聲上開所證不實,然此通聯紀錄僅自102 年1 月21日凌晨

0 時許至同日23時59分59秒止,是否得遽此推論尚非無疑,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3、如附表編號2部分:⑴告訴人蔡長芳於102 年1 月9 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電話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蔡長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匯入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韋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蔡長芳於警詢、證人許騰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供)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至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韋宏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許騰皓之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開戶資料、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查詢、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第15頁背面至第20頁、偵卷二第110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⑵告訴人蔡長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 年1 月9 日在家中

接到詐騙電話,是我太太接到的電話,電話中對方的聲音很像我朋友的妹妹,電話就換我接,口氣很著急地就說急需要15萬元,需要匯款至合作金庫小港分行000000000000

0 ,戶名:李韋宏,因為是朋友,所以沒有多問,我就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準備匯錢,銀行行員有提醒我是否認識帳戶之人,是否有可能是被騙,剛好對方又打電話進來,但我依然要匯款,就匯了15萬元,後來對方打電話進來,我就質疑為何沒有顯示來電號碼,對方就說應該是號碼被鎖,再去叫雅極(朋友妹妹的先生)回去再去設定一下,然後就提供了1 支電話號碼給我(0000000000),還交代我不要打到家裡,怕先生知道,第2 次,同年1 月10日又打電話來說她(朋友的妹妹)和別人借錢,只要再25萬元就可以完全解決,我於同月11日又到同1 間銀行匯了25萬元至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騰皓,我於同月11日11時許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但均無人接聽,但是掛斷後很快對方就撥電話過來,對方於同月14日11時許又打電話來說要10萬元,但我回說我不可能再匯錢了,你應該和先生好好講明白,你很對不起妳先生,之後就掛了等語(見警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又告訴人蔡長芳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自102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許迄同月14日23時59分59秒止之通聯紀錄(見警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8頁),計有85通通話紀錄,雖均無告訴人蔡長芳住處之市內電話與前揭補充理由書所載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何通話之紀錄,然依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蔡長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102 年1 月11日11時50分49秒告訴人蔡長芳以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秒數為20秒,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21至22頁),且詐騙集團成員既於電話聯絡時,留下被告與證人彭家閎至威寶電信臺中精誠服務中心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蔡長芳,告訴人蔡長芳並於上揭時間以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回撥上開門號,是尚難遽認上開門號與告訴人蔡長芳陷於錯誤全然無關。

4、被告一再堅稱其於102 年1 月4 日與證人彭家閎至威寶電信臺中精誠服務中心申辦上揭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即於申辦後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與證人彭家閎,此雖為證人彭家閎於偵訊時所否認並陳稱:當時許立揚說他缺錢,我當時幫通訊行招攬申請門號之業務,我就帶他去通訊行申請,我有提醒他申請出來的手機,只要賣手機,SIM 卡不能賣,因為會出問題,他是自己將辦來的SIM卡透過報紙廣告找專門收購門號之人,將這些SIM 卡賣給對方,不是我去賣SIM 卡,SIM 卡及手機都是許立揚自己拿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惟證人彭家閎於另案偵訊時自承案外人王君卉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是由其交給案外人陳哲輝,並且是為了賭場和詐欺使用,陳哲輝要我幫忙收SIM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而觀之彭家閎收取王君卉之上開SIM卡,時間為101 年12月21日後、同月28日前之某時許,與本案被告與證人彭家閎於102 年1 月4 日至威寶電信臺中精誠服務中心申辦之時間相近,足見證人彭家閎於101 年12月21日後、同月28日前之某時許即有收購SIM 卡之行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堪可採。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在我的表兄弟裡面,彭家閎是唯一比我年長的,我從小就跟他玩在一起,一起到現在,因為我是獨生子,沒有其他兄弟姊妹,我媽媽也待他如自己的兒子一樣,我們一起出國去很多國家,所以我們很親,我曾經信賴他,我每年都固定回台灣,我回來都會去找他,他也會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可知被告與證人彭家閎間存有相當之情誼,其基於信任關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證人彭家閎,並無違背人情之常,況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戶籍地之記載均為被告之住所地南投縣○里鎮○○○路○○號,帳單地址則皆為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C7,並據證人彭家閎於偵訊時供承門號申請上之記帳地址都是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在不虞負擔鉅額電話費用之情形下,以自己名義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證人彭家閎使用,並無特別不妥或可議之處,至證人彭家閎事後是否悖於被告之信任關係,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卡為不法之處置,應非被告所能預料。故尚難僅以事後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遽認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證人彭家閎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5、起訴書以被告於行為時乃係思慮成熟,且受高等教育之成年人,縱久住國外,然臺灣詐欺集團猖獗橫行,經媒體披露又何只1 年、2 年,可謂眾所周知、無人不曉,被告每年均回臺灣居住1 個月之久,焉有不自媒體獲悉,或茶餘飯後自親友處聽聞之理,而認被告能預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仍提供10餘支門號予證人彭家閎,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證人呂宜玲於審理時證稱:許立揚於102 年1 月至2 月間之中文能力不好,簡單的是可以對話,但深一點的話就常常會覺得雞同鴨講的感覺,深奧的話他就會不理解我的意思,他講的我也會聽不懂他的意思,他在我家住時,未見過他在看中文刊物、報紙、廣告、書籍及其他之類的東西及用紙筆寫中文,且1 年約回臺灣探親1 次,每次約2 、3 個星期至

1 個月,會在我家住2 至3 天至1 週,我未曾告知許立揚,臺灣詐騙集團很猖狂,很多人被害之社會現象,且把自己手機門號或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萬一被人用來做詐騙的工具,可能構成幫助詐欺犯罪,被司法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證人即被告之外公彭炳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中文表達能力不是很好,他不會寫中文,他在我家住時,未見過他看中文刊物、廣告、書籍,且1年約回臺灣探親1 次,每次約1 個月,他除了朋友家或他叔叔家之外,其他時間大部份都在我家,臺灣詐騙集團很猖狂,很多人被害這個社會現象我在電視上有看過,但是被告跟我接觸時間很短,沒有聊到關於詐騙之狀況,因為我老人家對這個沒有興趣,只有看電視看打球,所以這些利害關係我都沒有跟他提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即被告之叔叔許志民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中文表達能力不是很好,他不會寫中文,他在我家住時,未見過他看中文刊物、報章雜誌、書籍及用紙筆寫中文,且1 年約回臺灣探親1 次,每次大部分是1 個月,被告每次回臺探親之期間,大部分會住我家,如果1 個禮拜7 天的話,住我家會有1 天的比例,或是10天會有1 天的比例,許立揚住在我家裡時我未曾告知他臺灣詐騙集團很猖狂,很多人被害之社會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即被告之南非中文老師潘淳圃於審理時證稱:許立揚跟我學中文時,簡單對話還可以跟你講,如果聽懂你的意思,你可能還要用豐富的想像力去跟他溝通,說簡單的對話可以,讀的話程度大約是小一、小二程度,因為識字不多,所以讀起來非常困難,寫的話不用講,基本上是寫不太出來的,經過我2 年的教學後,他中文程度聽、說多少有進步,讀及寫嚴格說來我覺得沒有進步,他離開後有時會來看我,逢年過節或是經過老師家門有時會進來跟我打招呼,他的中文沒有進步,因為他從一開始就有表達上的困難,有一點結舌,他會不知道要怎麼流利的跟你講,那用詞用語,可能也因為對自己程度很沒有把握,加上緊張,所以表達得不好,之後他來看我也還是那個現象,應該是沒有進步,南非的街頭、新聞及電視上當然是看不到臺灣的反詐騙宣導文宣,偶爾會從宏觀電視看臺灣的新聞,那是對海外僑民有宏觀電視,也除非這個家庭有申請,否則也是看不到,我自己本身很少看電視,偶爾有看到那也是一瞥過去,我們比較會注意的都是重大災難或是政治議題的,很少看到有關於詐騙,真的有看到時也是晃眼,根本也是不知道內容在提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可見被告雖有大學學歷,惟其於臺灣語言並無熟練使用之能力,而能深入瞭解臺灣風土民情,其對於臺灣社會詐騙集團使詐之資訊,自不若一般臺灣人,再者,證人彭家閎既為被告之表哥,彼此間存有相當之情誼,已如上述,核與一般詐騙集團均係以價購之方式所取得不相識者之帳戶、手機門號有別,自亦無從以被告申辦並交付證人彭家閎之行動電話門號達10餘支,即認被告交付時有幫助詐騙之不確定犯意。

6、另被害人羅坤聲、告訴人蔡長芳係受詐騙而匯款之人,並未曾與詐騙集團人員或被告接觸過,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事實經過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至於被害人羅坤聲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告訴人蔡長芳之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林冠寬開戶資料、許騰皓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0年4 月18日迄102 年1 月1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嗣該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向被害人羅坤聲、告訴人蔡長芳詐取金錢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如附表編號3部分:

1、告訴人吳東宇於102 年1 月11日11時30分許、12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吳東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匯入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韋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吳東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二第1 至3 頁、第10頁、偵卷一第4 至5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韋宏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2、證人吳東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01月11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 ○○○號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接到不明人士假冒我妹妹,說其缺錢要向我借錢,所以我就到嘉義縣○○鄉○○路○ 號之郵局以現金匯款

2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李韋宏,待我匯完款後,約在12時30分許對方又假裝我妹妹打我家裡電話000000000 號跟我說她還缺錢,我問她還缺多少,她告訴我說約4 萬元,所以我又以相同的帳號和戶名匯款4 萬元,我不知道對方的來電電話號碼為何,因為我家的電話沒有來電顯示等語(見警卷二第10頁),且觀諸告訴人吳東宇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自102 年1 月11日凌晨0 時許迄同日23時59分59秒止之通聯紀錄(見警卷二第24頁),計有13通通話紀錄,然並無與補充理由書所載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是難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03 年4 月7 日聲請本院函調被告之母彭玉婷歷年入出境之紀錄、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查明主管機關宣導反詐騙之時間、內容、所使用之媒體(見本院卷第43頁);然關於被告是否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證人彭家閎前往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位於臺中市○區○○路、臺中市○○區○○路二段、南投縣○○鎮○○路等地區所屬門市,以被告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悉數交付證人彭家閎,並由證人彭家閎將其中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轉交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事實已明,業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聲請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告與證人彭家閎一起前往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位於臺中市○區○○路、臺中市○○區○○路二段、南投縣○○鎮○○路等地區所屬門市,申請共計達10幾支行動電話門號,且其中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之手等情,即遽認被告與證人彭家閎間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 │ │(新臺幣)│人頭電話 │├──┼────┼────┼─────┼────┼────┼────┼─────┤│ 1 │羅坤聲 │102年1月│詐欺集團以│第1筆(2 │新北市新│2萬 │林冠寬提供││ │ │21日 │被告許立揚│萬元):│莊區幸福│ │之華南銀行││ │ │ │聲請之門號│102年1月│路2 號(│ │南投分行帳││ │ │ │0000000000│21日14時│萬泰銀行│ │號00000000││ │ │ │號電話,假│54分。 │新莊分行│ │2399號帳戶││ │ │ │冒被害人羅│ │) │ │。 ││ │ │ │坤聲之友人│ │ │ │ ││ │ │ │借錢,被害│第2筆(1 │新北市新│1萬 │ ││ │ │ │人羅坤聲因│萬元):│莊區幸福│ │ ││ │ │ │而陷於錯誤│102年1月│路2 號(│ │ ││ │ │ │,匯款共計│22日12時│萬泰銀行│ │ ││ │ │ │3 萬元入另│14分。 │新莊分行│ │ ││ │ │ │案被告林冠│ │) │ │ ││ │ │ │寬提供之華│ │ │ │ ││ │ │ │南銀行帳戶│ │ │ │ ││ │ │ │內。 │ │ │ │ │├──┼────┼────┼─────┼────┼────┼────┼─────┤│ 2 │蔡長芳 │102年1月│於102年1月│102 年1 │臺北市大│15萬元 │另案被告李││ │ │9日 │9 日,詐騙│月9 日(│安區羅斯│ │韋宏提供之││ │ │ │集團成員冒│起訴書誤│福路二段│ │合作金庫商││ │ │ │充其友人之│載為101 │93號(臺│ │業銀行小港││ │ │ │妹,撥打電│年1 月9 │灣中小企│ │分行帳號52││ │ │ │話向告訴人│日)某時│業銀行)│ │0000000000││ │ │ │蔡長芳佯稱│ │ │ │7號帳戶 ││ │ │ │需款孔急,│ │ │ │ ││ │ │ │要告訴人蔡│ │臺北市大│25萬元 │另案被告許││ │ │ │長芳匯款相│ │安區羅斯│ │騰皓提供之││ │ │ │助。 │ │福路二段│ │彰化商業銀││ │ │ │ │ │93號(臺│ │行東三重分││ │ │ │ │102 年1 │灣中小企│ │行帳號009-││ │ │ │ │月11日(│業銀行)│ │0000000000││ │ │ │ │起訴書誤│ │ │400 號帳戶││ │ │ │ │載為101 │ │ │。 ││ │ │ │ │年1 月11│ │ │ ││ │ │ │ │日)某時│ │ │ │├──┼────┼────┼─────┼────┼────┼────┼─────┤│ 3 │吳東宇 │102年1月│於102年1月│102 年1 │嘉義縣民│2萬元 │另案被告李││ │ │11日 │11日11時30│月11日(│雄鄉中山│ │韋宏提供之││ │ │ │分及同日12│起訴書誤│路7號( │ │合作金庫商││ │ │ │時30分許,│載為100 │嘉義縣民│ │業銀行小港││ │ │ │詐騙集團成│年1 月11│雄工業區│ │分行帳號52││ │ │ │員假冒告訴│日)某時│內之郵局│ │0000000000││ │ │ │人吳東宇之│ │) │ │7 號帳戶 ││ │ │ │妹,撥打電├────┼────┼────┼─────┤│ │ │ │話向告訴人│102 年1 │嘉義縣民│4萬元 │另案被告李││ │ │ │吳東宇誆稱│月11日(│雄鄉中山│ │韋宏提供之││ │ │ │其缺錢,要│起訴書誤│路7號( │ │合作金庫商││ │ │ │向告訴人吳│載為100 │嘉義縣民│ │業銀行小港││ │ │ │東宇借錢。│年1 月11│雄工業區│ │分行帳號52││ │ │ │ │日)某時│內之郵局│ │0000000000││ │ │ │ │ │) │ │7 號帳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