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榕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3號、102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榕與張容榕(原名張瓊枝,民國101年8月6日殁)係姊妹,於93年6月10日,2人為避免張容榕之夫李隨得進行離婚訴訟時,李隨得向張容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人明知其間並無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貸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容榕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曾淑芳代理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張容榕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萬分之49之基地暨其上207建號、建物門牌為南投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育榕,矇使承辦登記之公務員於93年6月14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記抵押權人為張育榕、義務人及債務人為張容榕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容榕之繼承人吳明道、李珏昀、李宣葉等3名子女。
二、張育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後某日,向有精神中度障礙但仍有辨識能力之李宣葉表示李宣葉之外公曾在67、68年間,將屬於張育榕之嫁妝200萬元交付張容榕保管,因張容榕將上開金額拿去投資,遲未歸還,故李宣葉應代已過世之張容榕承擔上開債務,即償還200萬元,再將上開200萬元債務加計30年之利息,共900多萬元之說詞,使李宣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代母張容榕清償該債務並加計利息,並在南投市○○街之租屋處,依張育榕之指導簽發發票人均為李宣葉,發票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0年7月14日之100萬元(票號WG0000000)、101年10月8日之100萬元(票號WG0000000)、102年8月5日之100萬元(票號WG0000000)、91年1月14日之200萬元(票號WG0000000)、101年7月14日之200萬元(票號WG0000000)、101年10月8日之300萬元(票號WG0000000),金額總計1,000萬元,受款人均為張育榕之本票6紙交付張育榕收執,嗣張育榕於102年4月24日將發票日期及金額分別102年8月5日之100萬元(票號WG0000000)、101年7月14日之200萬元(票號WG0000000)、101年10月8日之30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3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11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均未獲兌現,再經吳明道、李珏昀告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吳明道、李珏昀、李宣葉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件被告張育榕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李宣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作成未經具結之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然證人李宣葉係檢察官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問,該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而等告訴人代理人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其陳述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顯係告訴人李宣葉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本院審理時,已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身分通知李宣葉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審理時,並提示證人李宣葉於偵查中之陳述後,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進行辯論,調查證據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李宣葉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吳明道、李珏昀於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然其係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核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就該部分案情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告訴人吳明道、李珏昀上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吳明道、李珏昀於偵訊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上開吳明道、李珏昀、李宣葉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25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未就其他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25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張容榕曾於93年6月10日間,曾以張容榕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託代書曾淑芳代理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張容榕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萬分之49之基地暨其上207建號、建物門牌為南投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房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及於101年8月20日後某日,向李宣葉表示李宣葉之外公曾在67、68年間,將屬於張育榕之嫁妝200萬元交付張容榕保管,因張容榕將上開金額拿去投資,遲未歸還,且依張容榕於95年10月30日親自書寫之遺言書亦描述上情,故李宣葉應代已過世之張容榕承擔上開債務,即償還200萬元,再將上開200萬元債務加計30年之利息,共900多萬元之說詞,使李宣葉因而同意代其母張容榕清償該債務並加計利息,在南投市○○街之租屋處,簽發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1,000萬元、受款人均為張育榕之本票6紙交張育榕收執等節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因伊父親在67至00年生病時有陸續拿錢給張容榕共200萬元供被告當嫁妝用,張容榕拿去投資遲未將該筆錢交還給伊,後來伊便將張容榕欠伊200萬元之債務已逾30年,若將200萬元之本金連同每月2萬元之利息計算,大概已有900多萬元之債務等情告知李宣葉,並將張容榕於95年10月30日親自撰寫之遺言書拿予李宣葉看,李宣葉說要幫其母張容榕還債,就自己開各200萬元的本票5張給伊,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偵查檢察官以被告經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被告向告訴人請求之清償借款債權不存在而敗訴,即認被告與張容榕間500萬元債權不存在,然而從張容榕遺言書提到之200萬元及張容榕簽發之本票確實是張容榕所寫的,如真要造假在遺言書寫500萬元即可,代書曾淑芳亦證明設定抵押權是張容榕之意思,檢察官亦無法證明200萬元債權是假的。另被告在民事案件中主張與被告間係借貸關係,係因張容榕無法拿出這筆錢及相關孳息,被告便將之轉換成借貸關係,就1,000萬元部分,就是從500萬元過來的,李宣葉當時已滿20歲,意識亦是自由的,且倘若李宣葉認為其母親欠被告500萬元,算30年及擔保利息總共1,000萬元是假的,仍簽發本票自願負擔1,000萬元債務,亦無被詐欺之問題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張容榕係姊妹,於93年6月10日,由張容榕簽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曾淑芳代理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張容榕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萬分之49之基地暨其上207建號、建物門牌為南投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房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及於101年8月20日後某日,向李宣葉表示李宣葉之外公曾在67、68年間,將原屬張育榕嫁妝之200萬元交付張容榕保管,因張容榕將上開金額拿去投資,遲未歸還,故李宣葉應代已過世之張容榕償還200萬元之債務,再將上開200萬元債務加計以每月2萬元計算30年之利息,總共900多萬元之說詞,使李宣葉因而同意代其母張容榕清償該債務並加計利息,在南投市○○街之租屋處,經被告指導而簽發發票人均為李宣葉,發票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0年7月14日之100萬元(票號WG0000000)、101年10月8日之100萬元(票號WG0000000)、102年8月5日之100萬元(票號WG0000000)、91年1月14日之200萬元(票號WG0000000)、101年7月14日之200萬元(票號WG0000000)、101年10月8日之300萬元(票號WG0000000),金額總計1,000萬元,受款人均為張育榕之本票6紙交付被告收執,嗣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將發票日期及金額分別102年8月5日之100萬元(票號WG0000000)、101年7月14日之200萬元(票號WG0000000)、101年10月8日之30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3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11號裁定駁回聲請;張容榕並曾於95年11月8日將上開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復於96年12月11日被告再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張容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宣葉、證人即被告與張容榕共同委任之代書曾淑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他字734卷第317頁、第339頁,他字976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64頁至第196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投地一字第1010008473號函、92年1月2日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申請書、93年6月1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3年6月10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3年5月4日之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張育榕戶籍謄本、李宣葉簽立之本票6張、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1號裁定、95年11月8日及96年12月11日○○○鄉○○○段○○○○號207建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他字734卷第11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96頁至第97頁,他字976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證人即為被告與張容榕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曾淑芳於本院中證述:張容榕拿中寮那棟房子來辦時說要設定五百萬,伊問為什麼要設定那麼高,張容榕則說以前她爸爸有寄一筆錢要給被告當嫁妝,一直未付,所以連同利息有五百萬要設定抵押權,而500萬元的本票是張容榕當天親自簽的,是否有交付被告伊不清楚,亦沒有將上開本票附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當作抵押權之債權證明;亦曾聽過張容榕向伊抱怨財產不願留予先生,所以要做這筆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雖核與被告所稱500萬元係伊父親留給伊的嫁妝200萬元先由張容榕保管,連同利息總計500萬元,張容榕方以上開房地設定500萬元抵押給伊,並開立500萬元本票給伊等語相符,然卻與證人李宣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母親告知伊離婚後,伊父親會占伊母親之財產,伊母親便趕快設定給伊阿姨(即被告),讓伊父親拿不到這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迥異,且證人曾淑芳所述,係在為被告與張容榕辦理抵押權事宜時聽聞而來,除見張容榕當場簽立本票1張外,對於抵押權設定藉以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確切債權金額及其證明未曾見聞,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到院,是被告與張容榕間是否存在200萬元或500萬元之債務關係即有疑義。
2.被告提出之95年10月30日署名張容榕而內容為:「...父親就在67年到68年偷偷給我貳佰萬元,是要給最小的妹妹張瓊雪做嫁妝,叫我不能給任何人知道(包括母親、兄弟姐妹和妹妹以後嫁的丈夫),因為妹妹個性很直太小不懂事,所以我把這些錢投資黃金買賣賺了很多錢,不幸丈夫李隨得在情報局倒會很多錢約四佰多萬元,我很生氣提出離婚,所以寫協議離婚字據,財產歸女方...」等語之遺言書1份(下稱遺言書,見本院103年度保字第342號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至
14 號),及發票日為93年6月10日、發票人為「張瓊枝」(即張容榕)、受款人為張育榕、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1紙用以證明張容榕確有積欠被告500萬元,內容是否均真實雖有可異,但以內容觀之,被告難藉執有張容榕名義之上開本票,即認被告與張容榕間即有債權債務關係,蓋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或可為清償債務,或為給付買賣價金等,自不得僅以張榮榕簽發本票即認被告與張容榕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意;再觀諸上開遺言書作成時間為95年10月30日,係於張容榕簽發上開本票之93年6月10日後,上開遺言書卻僅提及200萬之「嫁妝」,尚無記載與上開面額500萬元本票間之關聯,亦難認被告與張容榕間即有債權債務關係;又倘若被告提出之上開遺言書內容為真,張容榕就其父親交付之200萬元當時係如何給付、保存於何處,又應於何時、何種方式及何種金額再轉交被告均未提及,另就其以200萬元係以投資獲利或利息計算之方式而成為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更無交待,難認張容榕與被告間關於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遑論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
3.被告另提出署名張容榕之95年11月10日內容為:「...本人所有財產全部由妹妹張育榕處理。全部財產所有歸張育榕妹妹。...」之自書遺囑與林瓊嘉律師於95年11月15日撰寫之內容為:「...本人所有金飾、物品、車輛(牌號:X2-4930)均贈與胞妹張育榕,並已完全點交手續,歸胞妹一人所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號房地(與李隨得共有,持分二分之一)全部贈與張育榕..」之張容榕代筆遺囑中,對於與被告間關於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或500萬元之本票隻字未提;且張容榕在上開代筆遺囑簽立前之95年11月8日已將上開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又於96年12月11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又登記移轉登記為張容榕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此有95年11月8日及96年12月11日○○○鄉○○○段○○○○號207建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在卷可參(見他字734卷第96至第97頁,他字976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然若張容榕與被告間存在200萬或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抵償後,顯無再由張容榕於上開代筆遺囑中載明將上房地遺贈與被告之理,更無在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再度移轉回予張容榕之理,足見被告與張容榕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
4.另觀告訴代理人李隨得所提供101年8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李珏昀、李宣葉於富邦保險南投服務中心對話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被告曾自述:「...你要給人就情願一點。你媽個性,東西給人,再討回來。過給明道,也討回來。過給宣葉,也討回來。一間房子過來過去,過給我,這她沒有討回去,只是你沒有辦回去,這間房子就真正過到阿姨名下。辦來辦去...」、「是啊,她常辦來辦去。最後這間好像是過我的名字,我叫她過給宣葉,我叫她又過回去。」(見錄音檔9分40秒以下及其譯文,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我是不想再說你媽媽惡毒的所在...她真的簽一張本票給我。」「當初我婆婆也是這種情形,她寫400萬本票給我小姑,其實她也沒借這筆錢,所以,阿明叫我拿10萬要去相告,我講不用告,我就去問法院,說繼承父母財產,你有權利繼承財產,你有義務還債務」(見錄音檔17分46秒以下、18分06秒以下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等語,雖被告並未針對本件事實直接坦承與張容榕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但其表示張容榕對於其所有之不動產時常無特定原因卻移轉登記予他人,且以「真的簽一張本票給我」之描述,並未提及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再輔以當初被告婆婆並無借款但仍與他人合意偽簽本票之例子,並以「也是這種情形」之用語為開頭,足認被告係為暗示表達張容榕與被告間當時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仍簽立本票;另細究張容榕之前夫即告訴代理人李隨得曾於95年及96年間向張容榕提起離婚訴訟,並於95年6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355號判決准李隨得與張容榕離婚並駁回李隨得對張容榕贍養費之請求、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4月3日以95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維持離婚及贍養費請求駁回之判決,另主文記載「被上訴人張瓊枝即張容榕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李隨得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四九及其上建號二0七,門牌號碼同縣○○鄉○○○村00號建物,上訴人李隨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李隨得」、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維持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他字734卷第104頁至第114頁)及證人李宣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母親告知伊離婚後,伊父親會占伊母親之財產,伊母親便趕快設定給伊阿姨(即被告),讓伊父親拿不到這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均足以認定被告與張容榕於上開離婚訴訟前之93年間簽立500萬元之本票並為抵押權之設定、離婚訴訟中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或以遺言書之方式打算以遺贈方式將上開房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行為,均係為規避李隨得對張容榕主張贍養費或可能提起剩餘財產請求權所為,實際上被告與張容榕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因伊父親曾拿錢給張容榕共200萬元供被告當嫁妝用之理由即不足採信。
5.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從張容榕遺言書提到之200萬元及張容榕簽發之本票均是張容榕所寫的,若要造假,只要在95年10月30日遺言書寫500萬元即可,代書曾淑芳亦證明設定抵押權是張容榕之意思,檢察官亦無法證明200萬元債權為假;另被告在民事案件中主張與被告間係借貸關係,係因張容榕無法拿出這筆錢及相關孳息,被告便將之轉換成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然被告所提出於95年10月30日署名張容榕之遺言書,固提及200萬元之由來,然觀張容榕所提及之200萬元當時其父親係如何給付、保存於何處,又應於何時、何種方式及何種金額再轉交被告均未提及;另觀其遺言書之開頭係以法官大人、檢查官大人鈞鑒,足見上開遺言書應係訴外人張容榕對於前述離婚事件或其他訴訟案件所提之答辯或陳述,且綜觀張容榕95年10月30日之遺言書、95年11月10日之自書遺囑、95年11月15日之代筆遺囑、前開離婚訴訟之過程、證人曾淑芳及被告之答辯,張容榕以上開理由設定予被告抵押權之動機係為規避其前夫李隨得對張容榕主張贍養費或可能提起剩餘財產請求權至為灼然,對於較遺言書更晚所撰寫之自書遺囑及代筆遺囑係經法律專業人士即律師林瓊嘉筆記、宣讀並講解後所撰,其中提及金飾、車輛等價值不足百萬元之債務及喪葬事宜等細節,反而未曾提及上開200萬元之債務存在,更足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檢察官不能證明上開債權為假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之主張或答辯究竟為何種法律關係或是否盡其舉證責任,並不影響本件刑事案件之判斷,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被告在民事案件中主張與被告間係借貸關係,係因張容榕無法拿出這筆錢及相關孳息,被告便將之轉換成借貸關係等節,僅為被告對於上開500萬元本票簽立原因之陳述有所變更,尚不礙本院認定被告不能證明與張容榕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判斷,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6.故被告與張容榕間既不存在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與張容榕共同使承辦登記之公務員於93年6月14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記抵押權人為張育榕、義務人及債務人為張容榕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應可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㈢詐欺取財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宣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伊母親去世時告知伊之母親有暗藏伊阿公給被告的嫁妝200萬,尚未歸還,伊母親往生了死無對證,被告現在要找誰討,因此200萬的本金滾利息,滾那麼多年算起來950萬還不止,所以被告就叫伊說也可以像伊母親去書局買日記(即本票)寫,被告認為說伊母親死了沒有證據,被告這樣講伊就順著被告之意思寫,伊那時很無奈,伊母親死了,伊在哭,被告卻還突然講這些伊都不知道的事情,當時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伊也不曾看過被告所提出95年10月30日所撰寫之遺言書,而伊僅是單純相信被告而已,因為伊與被告在當時不曾吵架,伊亦不想跟被告吵架,伊因為有精神疾病沒有去查證其他管道,也沒辦法查證,且被告係用感情因素,承諾會照顧伊一輩子,打擊伊之意志力,又雖然知道伊母親係為了離婚而做出虛偽設定,但被告的說法是因為伊母親暗藏伊外公之200萬元,滾利滾成1,000萬元,並未談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之事伊才會相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及告訴人李宣葉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另患有感情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卡,此有自101年5月10日鑑定並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734卷第300頁),及被告與告訴人李宣葉於101年9月28日簽立之「愛的承諾書」表示願意盡其所能愛李宣葉、疼李宣葉並照顧李宣葉到被告死為止(見他字734卷第301頁)等證,足認告訴人在其母親過世後,年逾30歲,尚能自理生活,亦具有辨別事物之能力,但甫臨喪母之痛,但仍屬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辨別或分析事理之能力仍較一般人低,又得到被告願意照護一輩子之承諾為保障,告訴人李宣葉更加信任與母親感情深厚之妹妹即被告亦屬常情。又,雖然證人李宣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提示張容榕於95年10月30日之遺言書,觀諸證人李宣葉與被告於101年11月25日共同書立之同意書略以:「本人李宣葉因為媽媽身故於101年8月6日往生,往生前我並不知道媽媽有遺囑在95年間已經有立全部財產給張育榕女士(小阿姨),然於101年5月14日竟在南投地方法院自書遺囑也是將所有財產給李宣葉,致使兩人非常頭痛...」(見他字734卷第379頁),尚不能據此特定證人李宣葉究竟係看過95年10月30日之遺言書或95年11月10日之自書遺囑或95年11月15日之代筆遺囑,是被告所稱曾將95年10月30日之遺言書提及「李宣葉之外公曾在67、68年間,將屬於張育榕之嫁妝200萬元交付張容榕保管,而李宣葉應代已過世之張容榕承擔上開債務」之部分提示予證人李宣葉等情即不足採。然而證人李宣葉就多份遺囑中,遺產究竟歸何人所有之內容已無法確定,遑論證人李宣葉有分辨30年前長輩間債權債務糾紛之能力,是被告以前開所述與張容榕間不存在之200萬元債權及其利息為由,向告訴人李宣葉訛稱200萬元債務之由來及其200萬元債務之本金加計利息共1,000萬,均需代母償還,告訴人李宣葉在情感已全然依賴被告之情形下,又無分辨張容榕所書寫之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真偽之能力,進而合理相信被告不會欺騙親近的親人,而認被告所言為真,告訴人李宣葉為代母償還債務而陷於錯誤並簽發本票面額共1,00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李宣葉當時已滿20歲,意識亦是自由的,且倘若李宣葉認為其母親欠被告500萬,算30年及擔保利息總共1,000萬元是假的,仍簽發本票自願負擔1,000萬元債務,亦無被詐欺之問題云云,因告訴人李宣葉係中度精神障礙者、另患有感情性精神病,在喪母後即相信被告所言一切為真,縱然告訴人李宣葉當時曾有懷疑,亦無查證之能力,且不願違背在當時承諾照顧告訴人李宣葉至死為止之被告之意思,故告訴人李宣葉係因被告捏造告訴人李宣葉母親之債務存在等詐術,利用告訴人李宣葉情感上之弱點使之陷於錯誤,雖如被告之辯護人所稱意識自由,但未能且不能查證,方信賴被告所指之上開1,000萬元之債務存在,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意識自由,或因知悉1,000萬元之債務為假,故並無陷於錯誤等情,無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為教導告訴人李宣葉如何寫本票之方式,方使李宣葉簽發6張本票,總金額為1,000萬元,沒有要當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然被告事後亦將上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此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
1 份、告訴人李宣葉簽發之本票3張、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1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亦足見被告並非僅教導告訴人李宣葉,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李宣葉陷於錯誤簽發本票6張,是被告上開所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故被告與張容榕間既不存在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向李宣葉表示李宣葉之外公曾在67、68年間,將原屬被告嫁妝之200萬元交付張容榕保管,因張容榕將上開金額拿去投資,遲未歸還,故李宣葉應代已過世之張容榕償還200萬元之債務,再將上開200萬元債務以每月2萬元之利息計算加計30年之利息,總共900多萬元之說詞,使李宣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代母張容榕清償該債務並加計利息,並在南投市○○街之租屋處,經被告指導簽發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1,000萬元、受款人均為張育榕之本票6紙交張育榕之事實,應堪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後另於
104年7月8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影本,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之收狀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11頁),以該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告訴人請求本件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為無理由,並由本件告訴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確定,主張被告並無如犯罪事實及等犯行,惟上開判決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不及調查,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故無法予以審酌外,且該民事判決本不拘束本院刑事案件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及之審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細繹該院判決內容,係本於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並未就被告與張容榕間之上開抵押權設定藉以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否等情詳為調查,自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犯罪事實之部分:
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之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度、共同正犯之認定及罰金刑之計算單位之規定均有修正,爰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及張容榕間,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上開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
(二)之結論,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93年6月10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與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如犯罪事實之詐欺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犯罪事實之部分: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之詐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將罰金額度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易刑處分部分:
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之部分,既已於新法施行後所犯,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土地法第
74 條、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抵押權設定意旨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被告及張容榕如犯罪事實之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擔保債權數額、範圍及虛偽抵押權設定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南投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容榕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吳明道、李珏昀及李宣葉等3人。
㈡又按本票、支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支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支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詐欺方式要求告訴人李宣葉應償還1,000萬元之債務,使告訴人李宣葉簽發並交付本票6張得手。其中,被告得手之本票6張屬有價證券性質之有體物,上揭本票6張,雖因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將發票日期及金額分別102年8月5日之100萬元(票號WG0000000)、101年7月14日之200萬元(票號WG0000000)、101年10月8日之30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3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11號裁定駁回聲請(見本院卷一第94頁),而均未獲兌現,亦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行為已達既遂階段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容榕共同謀議就如犯罪事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由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記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及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捏造債權,並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有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吳明道、李珏昀、李宣葉之權利在先;復以捏造之債權持之向告訴人李宣葉為詐欺之犯行,未念及告訴人李宣葉為其姪女,竟詐使其簽立高達1,000萬元之本票,更進一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