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文瑞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
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98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2 年9 月27日7 時4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徐素珍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 巷○○號陳真珠之租屋處前,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利用陳真珠前開租屋處住戶疏未將大門關上之機會,侵入陳真珠租屋處,徒手竊取陳真珠所有廠牌不詳之電腦液晶螢幕1 臺及廠牌不詳之手機1 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將手機藏放在長褲口袋,另將液晶螢幕放置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後,騎乘機車離去,其後均已丟棄不詳地點。嗣經陳真珠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文瑞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真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陳真珠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8年12月7 日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陳真珠之財產法益,兼衡其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15,000元,且已將所竊財物丟棄,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