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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鎰龍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李吳綉終之夫李東茂於民國93年4月23日死亡後,依據李東茂之遺囑內容,除被告李鎰龍應拋棄繼承及被告之兄李錫鑫喪失繼承權外,其名下財產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告訴人李吳綉終單獨取得所有權,其餘財產分別由告訴人李吳綉終及其子女李貞瑱、李國豪、李麗淑共同繼承,在清償李東茂之債務前不得分割。而因被告曾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李東茂生前之債務人簡國興名下2 筆不動產,乃於97年8 、

9 月間,說服告訴人李吳綉終委任其以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投資購買上開法拍屋,嗣經被告將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代價售予黃明利,並於97年3 月24日,向黃明利收取現金20萬元及面額370 萬元、500 萬元支票,旋於同日持上開支票以臨櫃提示付款方式領取現金370 萬元,並將上開現金390 萬元連同其所有之現金1 萬400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於97年9 月24日,被告復持上開支票以臨櫃提示付款方式領取現金500 萬元,其餘價金尾款110 萬元則優先結清代繳稅額。㈠詎被告意圖為自己及其他繼承人不法之利益,明知本案土地係由告訴人李吳綉終單獨取得所有權,其應受委託人即告訴人李吳綉終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竟違背其任務,在未經告訴人李吳綉終同意下,擅自於97年3 月24日,將前開黃明利所支付價款20萬元、

370 萬元用以清償李東茂在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債務391 萬378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吳綉終。㈡被告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告訴人李吳綉終係委託其借用李麗淑之名義參與投標,並以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購買坐落南投縣○○鎮○○路○○○ ○○ 號之法拍屋(下稱本案房屋),經以441 萬6100元之價格得標後,於98年2 月1 日暫時登記在李麗淑名下,應迨李錫鑫之子即告訴人李郁培退伍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李郁培名下,竟在未經告訴人李吳綉終同意下,於101 年9 月21日,以被告與其妻名下無房屋可供居住為由,經徵得不知情之李麗淑同意,以贈與之方式,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給不知情之蔡貞復,嗣經告訴人李吳綉終得知後,要求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李郁培名下,被告均拒絕所請,並拒絕將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返還告訴人李吳綉終,而以此方式侵吞告訴人李吳綉終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3 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43 條、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李吳綉終為母子、與告訴人李郁培為叔姪,分別為直系血親、3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戶籍資料3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背信罪及侵占罪嫌均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依同法第

338 條、第343 條、第32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吳綉終、李郁培與被告均於104 年5 月8 日達成和解並均於104 年7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翌日(21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