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程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冠程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冠程於民國96年間某日,經林清旺之韓姓友人介紹,受林清旺、林天來、林錦枝兄妹3 人委託,就林清旺之胞弟林天水於95年間車禍意外死亡一事,代辦申領強制責任險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曾冠程雖依約代辦,然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表示依據林天水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保險金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林天水之大陸籍配偶陳金珠,故林清旺兄妹均未獲此部分理賠,曾冠程於代辦過程中透過林清旺得知陳金珠係為來臺工作而與林天水虛偽結婚,惟彼2 人間毫無結婚之真意,且林天水早於93年間即向警方報案陳金珠行方不明等情,嗣曾冠程又於97年11月間接洽林清旺兄妹3 人而受委任繼續代辦上述申領事宜,因雙方遍尋不著陳金珠,約定待陳金珠失蹤屆滿
7 年後依法辦理陳金珠之死亡宣告,再以林清旺兄妹3 人名義申領林天水之死亡保險金,若保險理賠順利,曾冠程可得該筆保險金之45% 為報酬。
二、詎曾冠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意不告知林清旺兄妹3人,而私下透過友人胡活枝協助與陳金珠取得聯繫,其雖明知陳金珠與林天水為假結婚而彼2 人為無效之婚姻關係,林清旺兄妹實際上方為前述保險金之請求權人,竟於101 年11月27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某酒店,與胡活枝、陳金珠見面並與陳金珠簽訂委託書等,3 人約定由曾冠程代辦陳金珠申領上開保險金事宜,若理賠順利曾冠程可得該筆保險金之50% 為報酬,陳金珠另行給付胡活枝24萬元為報酬,3 人謀議既定,曾冠程即與胡活枝、陳金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冠程自行回臺後,未告知林清旺兄妹3 人此事,而於102 年1 、2 月間逕行備妥陳金珠之申請理賠相關文件,故意隱瞞陳金珠係與林天水假結婚之事,持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該公司承辦人員誤信陳金珠確為林天水配偶,因而於102 年4 月下旬某日,核定撥付保險金120 萬元並匯入陳金珠設在中國建業銀行福建省羅源支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詐欺取財,致生損害於林清旺兄妹3 人請求保險金之利益,並違背其受林清旺兄妹3 人委任之任務。嗣林清旺於上開期間陸續由自己及透過友人葛昱華向曾冠程詢問申領進度,曾冠程均藉詞推拖,經林清旺透過親戚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查詢,始知上情,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獲。
三、案經林清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冠程於準備程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冠程固坦承於96年間某日,經林清旺之韓姓友人介紹,受林清旺、林天來、林錦枝兄妹3 人委託,就林清旺之胞弟林天水於95年間車禍意外死亡一事,代辦申領強制責任險死亡保險金120 萬元,然因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表示林天水有法律上結婚登記之配偶,故林清旺兄妹均未獲理賠,其又於97年11月間繼續接受林清旺兄妹3 人委託代辦上述申領事宜,雙方約定若保險理賠順利,其可得該筆保險金之45 %為報酬,嗣其透過友人胡活枝協助與陳金珠取得聯繫,其遂於上開時、地,與胡活枝、陳金珠見面並與陳金珠簽訂委託書等,3 人約定由其代辦陳金珠申領上開保險金事宜,若理賠順利可得該筆保險金之50% 為報酬,並由胡活枝與陳金珠共同領出支付之,其回臺後並未告知林清旺兄妹3 人此事,即持陳金珠之申請理賠相關文件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該公司則核定撥付保險金120 萬元並匯入陳金珠前述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聽林清旺說林天水與陳金珠為假結婚,但我在大陸與陳金珠見面時,陳金珠還問說她是否需要需要回來弔唁,我不能確定她是假結婚;我沒有告知林清旺我找到陳金珠,是因為我怕他們會去保險公司阻撓,但是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潘信平應該有告知林家此事,我有於102 年7 月
6 日去臺南找林清旺跟他說明事情原委,並表示如果胡活枝將50% 報酬匯給我,我就立即轉給他們,所以我並未背信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96年間某日,經林清旺之韓姓友人介紹,受林清旺、
林天來、林錦枝兄妹3 人委託,就林清旺之胞弟林天水於95年間車禍意外死亡一事,代辦申領強制責任險死亡保險金12
0 萬元,然因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表示林天水有法律上結婚登記之配偶,故林清旺兄妹均未獲理賠,其又於97年11月間繼續接受林清旺兄妹3 人委託代辦上述申領事宜,雙方約定若保險理賠順利,其可得該筆保險金之45% 為報酬,嗣其透過友人胡活枝協助與陳金珠取得聯繫,其遂於上開時、地,與胡活枝、陳金珠見面並與陳金珠簽訂委託書等,3 人約定由被告代辦陳金珠申領上開保險金事宜,若理賠順利被告可得該筆保險金之50% 為報酬,由胡活枝與陳金珠共同領出給付與被告,陳金珠則另行給付24萬元與胡活枝為報酬,被告回臺後並未告知林清旺兄妹3 人此事,即於102 年1 、2 月間持陳金珠之申請理賠相關文件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該公司則於102 年4 月下旬某日,核定撥付保險金12
0 萬元並匯入陳金珠前述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96號偵查卷宗〔下簡稱第696 號他卷〕26頁至第27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138號偵查卷宗〔下簡稱第3138號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證人即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潘信平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委託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公證書1 份、委託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羅源支行存摺影本各1 紙、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03 年9 月17日一產服字第1030085 號函暨所附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水單、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戶籍謄本、林清旺等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任書、照片、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汽車險理賠案件事故處理事項記錄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結婚證明書、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受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保險人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肇事查案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收據等資料(見第3138號他卷第6 頁反面;第696 號他卷第40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自97年11月間受林清旺兄妹3 人委任代辦申領上述保險金迄今,並無中途解除委任、終止委任之事,被告依約本應以林清旺兄妹
3 人之名義為其等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全額保險金共計120 萬元。
㈡證人林清旺於偵查中證述:我弟弟林天水沒有小孩,我們父
母也都死亡了,因為配偶陳金珠沒有出面,所以沒有辦法申請。當時是委託被告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後來我大姊有暗中叫人去調查,我的姪子去問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才知道被告與陳金珠去申請保險金。被告找到陳金珠後,並沒有告知我們。當時陳金珠有跟我講,她是假結婚,她每個月要給我弟弟林天水3 千元等語(參見第3138號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我弟弟林天水在93年1 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我委任被告去辦理林天水的2 筆強制汽車責任險的保險理賠金,林天水生前有配偶陳金珠,所以我們不能領,但他的配偶有報失蹤,滿7 年時就可以宣告死亡,這些事我們都是委託被告去處理,後來被告並未辦理林天水配偶陳金珠聲請死亡宣告一事,反而勾結陳金珠領取保險金,我是與被告口頭約定於7年屆滿聲請死亡宣告,且這件事是被告跟我說要辦的。陳金珠與林天水2 人並沒有辦理結婚儀式,是假結婚,陳金珠親口對我說她為了取得臺灣的戶籍才會跟我弟弟假結婚,並且
1 個月付我弟弟3 千元,但後來陳金珠朱就離開住處,之後也沒有再給我弟弟錢,且大陸人口要定期離境,但陳金珠一直沒有離境,派出所通知我弟弟要帶陳金珠辦離境手續,我弟弟又找不到陳金珠的人,他才去報陳金珠失蹤人口,這件假結婚之事我有告訴被告等語(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時委託被告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被告沒有辦出來,本來我們就算了,但第一產險理賠30萬元喪葬費後,被告向我表示他可以繼續幫忙辦理,所以我請他幫我辦理保險理賠,當時我有問被告的報酬,同意給被告理賠金的百分之45為報酬,之後我一直都有與被告聯絡問他辦理的結果,我跟被告說事情快7 年了,並向被告表示可以去辦理林天水配偶的死亡宣告,被告自稱他有臺北的律師團可以處理。姓韓的人介紹被告給我們認識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講,被告再來找我時,我也有再跟被告講,林天水是個人頭丈夫。因為有天我回老家燒香,看到1 個女人,我就問她是誰,她就跟我表示她是陳金珠,跟林天水是假結婚,1 個月給林天水3千元,林天水也曾跟我表示陳金珠每個月應該給他的3 千元都沒有給付。我第1 次見到陳金珠是她剛進來的時候,就是我回老家燒香的時候,燒香後隔2 、3 天陳金珠說要去工作就離開了,第2 次是派出所要找陳金珠,當時林天水有借我的摩托車,載陳金珠去東昌派出所報到,陳金珠沒有與林天水一起居住,去派出所完後她就離開了,之後就沒有見過陳金珠了。林天水生前是自己一個人住。我有跟保險公司承辦人說林天水跟陳金珠是假結婚,但是對方表示依據戶籍資料陳金珠是林天水的配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
114 頁),其前後證述均一致,且林天水確實於93年1 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案陳金珠行方不明,有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附卷可稽(見第3138號他卷第4 頁反面),是其上開所證,應堪採信,可見陳金珠於來臺後旋即離開林天水住處外出工作,並未與林天水共同居住,絲毫未見陳金珠有何與其新婚之配偶林天水共同生活、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陳金珠與林天水顯無結婚之真意,否則其何以與林天水約定每月給付3 千元作為假結婚報酬?再參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71頁),陳金珠係於99年1 月12日方才自臺灣出境,距林天水於95年間因車禍死亡之時已有4 年之久,其竟從未返家奔喪,亦未與其他親戚聯絡相關殯葬事宜,與一般夫妻相處之情大相逕庭,是陳金珠雖與林天水於92年6 月3 日登記結婚,並因此依親來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1月20日移署資處明字第1030151645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戶籍謄本1 紙(見第3138號他卷第5 頁)在卷可參,然自上述陳金珠之行止以觀,其空為登記名義上之配偶而已,實難認2 人有何結婚之真意,而係以通謀虛偽結婚之方式使陳金珠非法來臺,其等婚姻關係應自始無效。又因林天水無子女且其父母親、祖父母均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是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林天水之兄弟姐妹即林清旺兄妹3 人應為實際保險金請求權人。
㈢林清旺確有告知被告上述假結婚一事,雙方並約定陳金珠失
蹤屆滿法定期限後辦理死亡宣告等情,已據證人林清旺指證歷歷,業如上述,亦有前述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在卷可佐,勾稽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林清旺當時有告訴我林天水與陳金珠是假結婚及陳金珠已失蹤一事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及其具狀所陳:由於死者林天水配偶陳金珠應屬假結婚入境來臺且未離境,實在束手無策,事隔1 年,商請友人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等語(見第696號他卷第35頁),足見被告已然知悉陳金珠與林天水並無真實婚姻關係且已失蹤,而其受林清旺兄妹3 人委任之內容,包含陳金珠失蹤屆滿法定期限後辦理死亡宣告之程序,益徵其等約定確係由被告以林清旺兄妹3 人之名義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全額死亡保險金共計120 萬元無誤,並未有何改以陳金珠名義請領之情,況被告亦知悉得以向法院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以斷定林清旺兄妹3 人之請求權資格與給付內容,竟捨此不為,無視林清旺兄妹3 人方為實際上之保險金請求權人,私下透過友人胡活枝協助與陳金珠取得聯繫,並與陳金珠簽訂委託書等,約定由被告代辦陳金珠申領上開保險金事宜,若理賠順利被告可得該筆保險金之50% 為報酬,並故意隱瞞林清旺兄妹3 人此事,逕行持陳金珠之申請理賠相關文件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公司核定撥付保險金120 萬元並匯入陳金珠前述帳戶內,被告確係違背其任務,且致生損害於林清旺兄妹3 人請求保險金之利益,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否認其不確定陳金珠為假結婚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證人潘信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林天水身故之後
家屬要來申請強制險死亡給付理賠金,我們確定家屬的資格之後,發現林天水有配偶,依據強制汽車保險法的規定,第一順序是配偶、子女,當時他的父母都身故,也沒有子女,所以我們認為只能賠償給配偶,但是他的兄弟姊妹表達說配偶已經不知去向,我們就跟他們說兩年期間後可以先申請喪葬費用30萬元,餘額120 萬元要先存放在特別補償基金,待他的配偶出現後才可以做給付賠償金的動作。‧‧‧(審判長問:在承辦林天水案件的過程中,他的家屬有無提過林天水與他的配偶是假結婚的情形?)被保險人與林天水的家屬調解時,我沒有去,我有聽調解委員跟我電話聯繫時說,林天水的太太過來臺灣後就不住在家裡,沒有聽到假結婚這塊,在戶籍上也是登記是合法配偶。(審判長問:若你們公司知道林天水與配偶是假結婚,是否會同意他的配偶把保險金領走?)我們是依據戶籍謄本的資料來做認定,是否真假結婚我們不做認定。(審判長問:若申請人不是林天水真正的配偶,你們就不會讓她請領保險金?)是,我們是依據相關文件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可知承辦人員一般雖係依據戶籍謄本等文書資料認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請求權人資格,然被告明知陳金珠與林天水並無結婚之真意,法律上該2 人婚姻關係自始無效,陳金珠顯非林天水之配偶,竟對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隱瞞關於陳金珠與林天水係假結婚,實際上陳金珠並非林天水之配偶等資訊,逕行持陳金珠之申請理賠相關文件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致該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陳金珠確為林天水之配偶而核撥給付保險金,自屬施行詐術之行為,尚無從逕執潘信平上開所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時認為林家有想說陳金珠不能領這筆錢,他們認為是假結婚,我覺得如果我跟林家說這件事情,怕他們會去保險公司阻撓,所以我沒有通知他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知悉其透露假結婚一事後,陳金珠即有未能領取保險金之風險,因此刻意對保險公司及林清旺兄妹隱瞞上情。況觀之被告與陳金珠簽訂之前述委託契約書(見第3138號他卷第6 頁反面),雙方逕行約定由陳金珠支付保險金之50% 與被告為報酬,此報酬比例更甚於被告原先與林清旺兄妹3 人所約定者,其確有與胡活枝、陳金珠共同提供提供不正確申請理賠資訊,而對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違背其任務部分,卷內尚無證據可佐陳金珠、胡活枝知悉被告已受林清旺兄妹3 人委託申請保險金之情,難認陳金珠、胡活枝就此部分有何與被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㈤證人葛昱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不認識被告,因為林
錦枝的女兒在臺南地院當書記官,然後她在念空大,我也念空大所以認識,她向我表示她舅舅有個保險金理賠的事情,有請被告辦理,第一次喪葬費的給付有下來,之後家屬繼續委任被告,他們要我幫忙釐清這件事,我查了以後知道死亡給付也已經理賠了,才告訴林錦枝,所以我去被告事務所找被告,被告向我表示他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說要查證以後再告訴我,所以之後我一直去找被告,被告一直說要查證,在被告事務所的時候還沒有跟被告攤牌,不然被告也不敢來臺南,是後來被告來臺南,當時還說要怎麼幫告訴人把保險金拿回來,剛開始都沒有承認他已經請領死亡給付,是我們跟他攤牌,攤牌後被告才承認,但是被告說他錢沒有拿到,就寫了一張承諾書,承諾書的日期就是當天的日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林清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曾經再來找我們,因為已經7 年了被告還是沒有辦法處理,我們本來有想要找其他人來辦理,被告來時都沒有跟我說他已經領走保險金的事情,是我外甥有在注意這件事情,我外甥去問保險公司後才知道保險金已經被領走,是我們當面質疑被告,他才坦承保險金已經領走的事情,被告又寫承諾書說他可以拿到的幾10萬元可以給我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相符,另有102 年7 月6 日承諾書1 紙(見第3138號他卷第7 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雖代陳金珠申領120 萬元保險金且陳金珠已獲理賠,然迄至林清旺等人質疑被告前,其從未告知林清旺兄妹3人此事,待林清旺一方表示知悉保險金已核撥,被告方才同意將報酬轉給林清旺,倘被告並未有將該筆保險金之50%報酬據為己有之意,何須再三設法隱瞞林清旺兄妹3人?益徵其具有違背林清旺兄妹3人之委任,而私自透過陳金珠取得保險金之意圖,被告辯稱其有向林清旺一方提出上述承諾書,並未違背任務等語,難以採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冠程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2 條均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2 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
2 條第1項之規定。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查被告經告訴人林清旺、林天來、林錦枝兄妹3 人委託後,原應就林清旺之胞弟林天水於95年間車禍意外死亡一事,代辦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0 萬元,詎其竟違背任務,透過友人胡活枝協助,聯繫上與林天水假結婚之陳金珠,並與陳金珠簽訂委託書,約定由被告代辦陳金珠申領上開保險金事宜,若理賠順利被告可得該筆保險金之50% 為報酬,逕行持陳金珠之申請理賠相關文件,隱瞞陳金珠為假結婚之事,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4 月下旬某日,核定撥付保險金120 萬元並匯入陳金珠前述帳戶內,使林清旺兄妹
3 人本期待請求之保險金喪失,依據上開說明,確實致生損害於林清旺兄妹3 人申請保險金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胡活枝、陳金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圖得申領保險金報酬之同一主觀意思下為前揭行為,其違背任務之方式即係以陳金珠名義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詐欺取財,是其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實行之部分合致,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因背信罪部分涉及較多被害人數之林清旺兄妹3 人,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5 年內故意再犯罪」,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85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10月、1 年、10月、3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嗣其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將上開等罪所科之刑,除公共危險、竊盜罪部分外,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1月又15日、4 月,且與不得減刑部分之公共危險、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其於87年2 月6 日入監執行,至92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7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而被告係於101 年11月27日最初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某酒店,與胡活枝、陳金珠見面並與陳金珠簽訂上述委託書時,已著手違背其所受任務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最初行為之犯罪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其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受託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120 萬元,竟違背林清旺兄妹3 人之託付,以與林天水假結婚之陳金珠名義申領之,致生損害於林清旺兄妹3 人請求保險金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對林清旺兄妹3 人再三藉詞推託,不願告知實情,致林清旺兄妹3 人錯失追償之時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林清旺兄妹3 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迄未尚未與林清旺兄妹3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鉉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